长期去澳门赌博属于赌博罪吗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内地公民在澳门赌博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应具体分析。根据相关规定,对内地公民在澳门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内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予以治安处罚;组织内地公民10人以上赴澳门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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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系某县民政局副局长,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小组到同学黄某任厂长的电气厂年检时,明知该厂的材料有虚假、残疾员工未达法定人数,但朱某以该材料为准,使其顺利通过年检。为此,电气厂享受了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获取退税300万元。黄某动用关系,帮朱某升任民政局局长。检察院在调查朱某时发现,朱某有100万元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但其拒绝说明来源。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交代100万元系在澳门赌场所赢,经查证属实。

1.关于朱某帮助电气厂通过年检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其行为与国家损失300万元税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属滥用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罪

C.属徇私舞弊,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D.事后虽获得了利益(升任局长),但不构成受贿罪

2.关于朱某100万元财产的来源,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这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

B.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说明100万元的来源,故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起公诉

C.在澳门赌博,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赌博罪

D.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澳门赌博,应依属人管辖原则追究其赌博的刑事责任

3.关于黄某使电气厂获取300万元退税的定性,下列分析错误的是:

A.具有逃税性质,触犯逃税罪

B.具有诈骗属性,触犯诈骗罪

C.成立逃税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数罪并罚

D.属单位犯罪,应对电气厂判处罚金,并对黄某判处相应的刑罚

1、【考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

ABD项:说法正确,当选;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朱某帮助电气厂通过年检的行为:(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明知不合标准,还故意顺利通过年检,有滥用职权行为。(2)通过年检是退税优惠的前提,故而行为与国家损失300万元税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尽管朱某对此损失结果没有故意,可能也没有过失,但滥用职权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对损失结果有故意,只需对滥用职权行为有故意即可。损失是纯粹的客观上的量的因素,只要有因果关系即可。由此,朱某构成滥用职权罪。(4)朱某是民政局副局长,不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身份要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此罪。(5)黄某动用关系,帮朱某升任民政局局长;因我国当前的受贿罪的对象仅是“财物”(《刑法》第385条),故而非财产性利益不是受贿对象,不构成受贿罪。

2、【考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赌博罪;刑法的空间效力

AC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B项:说法正确,当选。(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是“不能说明来源”,即罪是不作为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是构成本罪的事实前提,不是实行行为。

(2)能够说明来源,即使来源非法,也属“能说明来源”,不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根据《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本案中朱某无“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即使获利甚多,也不构成犯罪。

(4)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属人管辖的前提是“犯本法规定之罪”,根据C选项的解析,朱某未触犯我国刑法,当然不适用属人管辖。

3、【考点】逃税罪;诈骗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单位犯罪

ACD项:说法错误,当选;B项:说法正确,不当选。(1)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构成逃税罪。逃税罪是在未缴之前,不缴税款或缴税不足的行为,本质是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如果本案中电气厂隐瞒真相,在缴税之前少缴税款,可触犯逃税罪。(2)但是,本案案情是已将税款缴纳之后,采用欺骗手段,将已缴纳的退税款300万元骗回;不符合前述逃税罪的规定。(3)在所有权上,税款在缴纳之前不属国家财物,而是单位财物,在缴纳之后就属国家财物的。因此,本案情况是故意隐瞒真相,享受的不应有的退税优惠政策,骗取国家转移占有,系诈骗犯罪行为,而不逃税行为。(4)单位诈骗的,因诈骗罪的主体不能是单位,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对相关自然人定诈骗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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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的方式参与赌博,行为人通过赚取“洗码费”从中抽头渔利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9月,被告人汪某与澳门S赌场联系,进行电话投注申请,汪某事先安排人员在赌场负责确认赌资到位情况、雇佣专业人士结算赌账,雇佣业务专员负责接听投注电话、代为投注,同时,其在国内武汉市通过电话遥控投注的形式进行百家乐“2+2”赌博。后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光明街道月半花园1号住处,使用电话联系了孟某、贺某、张某等人,约定每次共同出资850万港币,按照百家乐“2+2”赌博的投注规则进行投注,连续四天晚上,被告人汪某通过电话用港币赌博筹码向澳门赌场投注,进行赌博。被告人汪某通过每次从其在赌场的账户上出资换取赌博筹码给张某、孟某等人,并从中获取洗码费。四次赌博赌资累计港币35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90万余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参与赌博的形式掩盖组织赌博的真实意图,多次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290余万元,并且通过赚取“洗码费”的手段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争议焦点:被告人汪某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方式参与赌场赌博,并从中获取“洗码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

我国刑法对赌博罪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赌博罪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一是聚众赌博,即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行为人从中抽头渔利,但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第二种是以赌博为业,即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
从客观要件来看,被告人汪某实施了三种行为:一是联系赌场,组织赌局。虽然汪某在后期召集他人参与赌博活动,但从表现形式上还是共同参与澳门s赌场开设的赌局,并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赌博罪中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二是自己参与赌博。被告人汪某在组织他人参赌的同时,还自己通过电话下注,参与赌博。对于这种行为,如果被告人汪某自己有正经职业,正规收入渠道,参与赌博不是以赌博获取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属于“以赌博为业”,反之则属于。三是聚众赌博,代他人投注,从中赚取“洗码费”。被告人汪某无论从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数量上,还是从赌资数额上,均已达到司法解释中“聚众赌博”的条件。
从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人汪某有通过自己赌博行为获取钱财的主观故意,还从组织其他参赌人员投注行为中获利,主观上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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