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多款信托产品暴雷,让投资人欲哭无泪,如2020年6月四川信托暴雷200亿资金,涉及8000名投资人;雪松信托去年收购中江信托,35个暴雷项目逾期总规模约79亿,涉及投资人有2100多人,2019年海发医药应收账款融资暴雷,涉及西部信托、外贸信托、中原信托、五矿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至今未解决。信托产品因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较高,且产品多有嵌套结构,投资者维权的难度更大、更复杂。2020年6月,上海金融法院判令某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被业界称为通道担责“第一案”(下称“该案”),该案也许能对信托产品投资者维权带来较大突破。
一、信托通道担责第一案裁判要旨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二审判决书,法院查明:陈某某系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和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红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陈某某因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某某自行伪造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林某某(联众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伪造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寅浔中心”)等
7 家有限合伙企业。随后,陈某某、林某某等人与某信托有限公司(下称“某信托”) 在 2013 年 6
月签订了《X·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下称“单一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寅浔中心作为委托人,某信托按照寅浔中心的指定设立并管理“某信托·浙江联众单一信托计划”(下称“案涉信托计划”),用于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即寅浔中心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某信托,某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产品结构及资金流向如下图:
随后,寅浔中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人民币 2.8 亿余元并投入案涉信托计划,其中本案原告吴某于 2013 年 8 月 3 日认购了该投资基金项目金额 100 万元。在涉案信托计划进行期间,某信托内部曾于 2013 年 12 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认为“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2018 年 6 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 01 刑初 50 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法院查明,2013年 6 月至 8 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寅浔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 2.8
亿余元。事后,王某依照单一信托合同约定划款 2.8 亿元至某信托,某信托再贷款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 2.53 亿余元至红美公司,划款 558 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 5308 万余元,尚有 2.3 亿余元经济损失。
随后吴某将某信托(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民币 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2. 一、二审法院裁判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信托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为从被告的过错来看,应当综合考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信托项目进行过程中,根据被告自行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被告作为信托受托人,并没有发现、排除涉案信托项目的各种风险,反而出具报告认为“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由此可见被告对信托项目管理流于形式,存在信托失责的情况。
第二,根据中国银监会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管理涉案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具体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是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所不应当存在的行为,因此被告在进行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信托法》规定,被告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而被告在签订及履行涉案《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某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2017)沪 01 刑初 50 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 2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核心理由是: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某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某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当时 2013
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本案还存在如下特殊情况:首先,某信托参与系争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某信托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某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次,某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某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由此,某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二是,信托存续期间,某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某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某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二、信托通道担责“第一案”的启示
某信托成为第一个因通道业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托公司后,不少投行和律师认为该案只是个例,不具有代表性。但笔者认为,该案虽然存在某信托出具风险排查报告、不当回答投资者询问、被监管机构处罚等特殊因素,但对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的认定仍具有较普遍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1、该案终结了信托公司不向委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利害关系之外不特定的对象承担义务的历史。虽然通道业务是信托公司常见业务,且信托产品大多存在嵌套结构,信托产品暴雷后,信托公司通常以与投资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赔偿。但是,在信托公司存在违法和过错情形下,投资人可以穿透请求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2、不管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信托合同如何约定,受托人都要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按 2018 年 4 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前的法律,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虽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这与《九民纪要》强调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一脉相承。
3、信托公司给委托人、受益人募集资金提供不当信用背书的,如出具不实报告或作出虚假、误导性说明,违反了《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相关委托人或受益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信托公司担责的可能性较大。
4、信托产品暴雷案件往往存在销售产品时虚构或夸大底层资产、实控人跑路、投资者人数众多等特点,如果涉及资金使用方、销售人员或多方合谋刑事犯罪,信托公司需要自证勤勉尽责,且没有违法行为,否则可能承担侵权或补充赔偿责任。
5、信托公司如因某产品受到监管机关行政处罚,认定其没有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或未履行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的,可能成为其承担侵权或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力证据。
三、该案对暴雷信托案件投资人维权的借鉴意义
信托产品暴雷后,投资人大多以集会、拉横幅、发视频方式维权,收效甚微,不了了之。信托通道担责“第一案”为投资人的维权打开了新思路,就是穿透请求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但是,维权中需要确认能否满足以下重要条件:
1、信托产品暴雷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如有,则应关注相关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和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相关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收集有关侵权的证据。
2、是否有银保监会等监管机关对相关信托公司的处罚。如有,则关注相关处罚是否与所投私募基金产品的关联信托产品和受损案件有关。如没有,则考虑是否有证据可以向相关监管机关提出举报(如信托公司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最低限度的资金来源审查)。
3、信托公司和投资人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有无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特别是人员方面的关联关系。
4、信托公司、私募基金或销售机构是否作出虚假承诺,信托公司是否出具过尽调报告或对产品进行过信用背书。
5、有无购买产品时的电子数据,如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有无先打款后签合同的情形;有无销售经理或理财经理的虚假宣传录音录像资料;有无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认知能力测评等。
如果有较充分证据证明信托公司未尽职,且涉嫌为私募基金产品进行信用背书的,则可以起诉私募基金和/或销售机构的同时,请求信托公司承担侵权或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 74 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 167
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通道担责“第一案”中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与《九民纪要》中关于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相同。
信托通道担责“第一案”中涉及融资方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被判刑。无独有偶,2019 年发生的福建海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发公司)应收账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案中,海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薛钰、谢文海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另案处理),林威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年起,海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薛钰伙同谢文海,以海发公司为依托,雇佣张凯、李长付、陈宇、周君丽、唐昊、黄建芳(另案处理)、林威等人,虚构海发公司对协和医院的巨额债权,采用制作虚假财务数据和医药购销合同、违法开设并控制冒充的协和医院农行对公账户、安排专人在协和医院冒充该院工作人员对虚假债权进行盖章确认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信任,海发公司对协和医院的债权真实存在,进而对其融资放款。法院查明被告人林威原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高级信托经理,2017
年 6 月从外贸信托离职,案发前系海上丝绸之路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金融中心副总裁。其受薛钰和谢文海指使,于 2016 年至 2018 年 11 月,多次为海发公司融资。海发公司使用涉案资金向其分成,林威自留部分后,将其余资金分交与其他涉案人员。根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豫 0191 刑初 767 号刑事判决书,林威的供述及辩解:2014 年 7
月我在外贸信托任高级信托经理,2016 年 2 月经刘文潜引荐认识了谢文海,谢文海交代我以后融资的事情联系李长付,我在外贸信托时对海发公司做了三笔融资。2017 年 6 月底我从外贸信托辞职,离职后谢文海让我担任海上丝绸之路集团金融中心总裁助理,负责联系机构给海发公司做融资,并说给我提成,但我从未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接手海发公司业务总融资量在24 亿左右,海发公司共给我 1.3
亿元左右提成,我得了有 3800 万元,分配给宋云川、李长付、陈勇杰、王睿、苏舒、朱伟等人,其中给了李长付 1400 万元左右。
通过前述刑事判决文书中,受损的投资人也许可以看清些端倪。海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薛钰、谢文海仅用 592.58 万元应收账款撬动 18.84 亿资金,没有精心策划、明确分工和众人参与,不可能做到。根据公开报道,2017 年至 2018 年期间,海发医药利用对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应收账款做抵押,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总金额达 18.84 亿元,其中外贸信托大约 3.79 亿,中原信托 3.55
亿、五矿信托两笔分别是 2.17 亿和 4.59 亿。2019 年 5 月,海发医药实控人失联,海发医药停产,18.84 亿无法兑付,构成实质违约。海发医药项目暴雷涉及西部、对外经贸、中原和五矿 4 家信托,中铁融信(原中铁德闳)和首创网金(北京首创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 家基金,还有 1 家银行(华通银行)。18.84
亿元的融资背后是成百上千的投资人,雪松信托、四川信托、安信信托......一个又一个暴雷信托产品损害了众多投资人利益,当无奈的投资人拉横幅维权时,他们更应该关注相关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借鉴吴某的行动,采取更有效、更有力的维权措施。要相信法治,相信行胜于言,相信个案可能推动普遍问题得到突破性解决。有曙光,就有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