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运逵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所(彭州分所)怎么样

按交通处理,跟无关,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事故了,性质就不一样了,所以建议服刑期间谨慎一点。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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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负责人:龙蜀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洋大街129号附201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维周,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珍,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市国投公司)、程维周、吴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刘燕妮、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马云、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元;二、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收取应由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并对该工程款就上述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在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4亿元,期限三年,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月息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加保证;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和复利等。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7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函》。同日,该公司进行了回函,同意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款项时按照付款内容及对应账户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押主债权本金2.4亿元。同日,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2016年11月30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

2015年6月5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1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代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的发包人。

2016年7月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且确认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的情况下,其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再次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

2017年3月29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按照彭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元工程款后,于2017年10月19日才将相关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邮寄给原告。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已经出现了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质押权利价值减少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在已经知晓、确认并同意应付账款质押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等行为,支付经质押登记的应收工程款1.4亿元。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取应收工程款时,明知工程款已经质押登记,既未依法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经质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工程款元被执行。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元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落空,应当对原告落空部分的应收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未到期的两笔借款不应当提前归还;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标准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二、原告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异议,但原告申请权利质押登记时提供的合同附件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确认的合同附件并不一致,应当视为权利质押登记错误,原告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款最终并未确定,故原告对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收取彭州市国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涉案工程涉及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当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当优先于原告享有的质权优先受偿。四、彭州市国投公司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民工工资,彭州市国投公司的支付行为符合约定,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未齐备法定登记要件,属于无效登记,质权依法没有设立;同时,原告提交的质押财产清单明确显示质押的财产为中誉远发公司对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应收账款,并非中誉远发公司对彭州市国投公司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应收工程款,登记存在明显矛盾和无效情形,故原告对中誉远发公司对彭州市国投公司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彭州市国投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和中誉远发公司出具《复函》是基于中誉远发公司承诺该项质押担保的贷款将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但中誉远发公司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其作出的承诺存在严重欺诈,该《复函》不应当作为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不利责任的依据。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原告以过错为由请求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案由系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要件,不应当合并审理,故彭州市国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既请求对彭州市国投公司直接收取涉案工程款又请求就中誉远发公司应收工程款优先受偿,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对彭州市国投公司直接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五、中誉远发公司就应收工程款质押后,彭州市国投公司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原告来往函件的要求和推进工程项目建设的客观需要,不构成对原告质权的侵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对于彭州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执行扣划行为,彭州市国投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陈述真实情况并及时告知原告,因此不应当对应收工程款的减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彭州市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共同辩称,一、根据原告与程维周、吴文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最高额保证的额度为4.7亿元,存续期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该保证责任尚在存续期内,还未进入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债务还未特定化,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担保属于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质押应收工程款实现债权,不能完全清偿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程维周、吴文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承建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33200平方米,合同工期900天,签约合同价为元,工程结算价以当地政府审计金额为准;此外,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具体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8月11日,发包人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中誉远发公司、原项目业主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代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业主地位成为该项目的新发包人;原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视为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履行,原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由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签订后,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双方无任何遗留问题;此外,三双还对前期费用及借款处理、工程移交及资料移交、合同有关事项的补充明确、承诺及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12月4日,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共同向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函》,在函中明确请求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如下事项:一、请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函附件所列截止2015年12月4日其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涉及的合同编号、合同估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等各要素予以确认;二、请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附件所列合同形成的工程款时,将款项划入指定的该公司存款账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93,开户行:德阳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及彭州项目民工工资专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1×××19,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三、请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告知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相应比例;四、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确认的应收账款及未来将形成的应收账款,除民工工资转入民工工资专户外,其余部分请直接支付到该公司上述指定账户。

同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发出《关于查询应收账款及确认货款归集账户的复函》,在复函中对有关事项回复如下:一、本公司已知晓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贵行确认函附件所列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贵行融资;二、本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贵行确认函附件所列本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及应收账款情况的各要素属实;三、本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时,除民工工资转入民工工资专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1×××19,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外,其余部分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贵行指定的账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93,开户行:德阳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四、若发生其他变化,本公司将及时通知贵行。此外,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合同估算总价77068.38万元(最终以审计确认金额为准),已支付货款工程款万元,未来支付工程款货款(暂估)万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4亿元;贷款用途为归还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2.4亿元贷款;贷款期限三年,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7.5‰,贷款存续期间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加保证;如中誉远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和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中誉远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按争议金额3%—5%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已形成及未来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押主债权本金2.4亿元。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平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信息明确载明:出质人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质权人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质押财产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已形成及未来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主合同金额2.4亿元,质押财产价值4.8亿元。该登记证明验证特别注明:本登记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编号唯一,无需加盖登记机构印章;如需验证本登记证明文件的真伪,可通过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证明验证功能,按照证明编号进行验证。

2016年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维周、吴文珍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7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自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前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设备租赁商的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等。2016年12月2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再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该款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具体支付以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款支付申请单为准)。2017年5月26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三》,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再次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该款用于解决竣工验收前收尾项目。2017年5月25日,彭州市国投公司代表胡重洋、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罗永见、中誉远发公司代表欧如钢和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代表王智共同就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工程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载明: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前,彭州市国投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到中誉远发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开设的账户,此款全部用于该项目的收尾工程,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不予扣收,并协助彭州市国投公司对该工程款用途进行监督;本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约73000万元,已支付中誉远发公司万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10月18日,因执行申请人四川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按照彭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已经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1亿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将该事实告知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

再查明,2017年12月7日,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接受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的委托,指派韩学、刘燕妮律师代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应当预先向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2018年1月31日,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2016年11月30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2017年3月29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归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3545.5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变更资料、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函》、《关于查询应收账款及确认货款归集账户的复函》、《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施工补充协议三及对应的转账凭据、成都银行民工工资代发明细清单、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转账凭证发票、客户回单、工作联系单、关于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函、开立证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成都银行电子回单、邮寄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及涉案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情况;二、《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是否设立以及原告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能否要求程维周、吴文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是否应当在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下面分别阐述:

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及涉案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已经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

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已自2017年6月21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利息;同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已经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1亿元,导致涉案剩余应收账款大幅减少,严重危及原告贷款债权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11.1.3条约定,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者丧失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应当归还本金2.374亿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元,本息合计元,扣除已归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3545.56元,还应偿还元,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以本金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以及未到期的两笔借款不应当提前归还,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1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归还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2.4亿元贷款,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没有违约行为;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原告系不同的借款主体,故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4亿元用于归还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2.4亿元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借新还旧情况,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是否设立以及原告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质押合同》生效当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平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信息显示:出质人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质权人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质押财产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已形成及未来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主合同金额2.4亿元,质押财产价值4.8亿元;同时,该登记证明验证特别注明:本登记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编号唯一,无需加盖登记机构印章。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申请办理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已具备法定登记要件,即使原告提交的附件显示为中誉远发公司对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应收账款的质押财产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记载的合同附件不一致,也不影响该质权的依法设立,涉案质权登记属于合法有效登记,质权已依法设立。故被告抗辩的原告办理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无效登记质权未依法设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应收账款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对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剩余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剩余工程款数额最终并未确定,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待涉案剩余工程款数额最终确定后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以,被告辩解的原告对涉案剩余应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能否要求程维周、吴文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程维周、吴文珍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7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合同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未届满,但因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涉案剩余应收账款大幅减少导致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特定化,被告程维周、吴文珍承担保证责任已进入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此外,涉案担保虽属于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但根据合同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是否应当在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彭州市国投公司向原告和中誉远发公司出具《复函》是基于中誉远发公司承诺该项质押担保贷款将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但中誉远发公司违背承诺,将贷款挪用用于偿还其他借款,而不是用于工程建设,该《复函》不应当作为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后,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共两次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亿元属于民工工资范畴,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的支付行为符合双方来往函件的约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协助扣划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元,属于合法的司法强制执行行为,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其已经向执行法院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并将协助执行事实及时告知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2017年5月25日,彭州市国投公司代表胡重洋、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罗永见、中誉远发公司代表欧如钢和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代表王智共同就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工程达成会议纪要,原告同意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并已经知晓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万元,当时并没有对以前的支付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剩余工程款数额最终并未确定。因而目前暂时无法确定涉案剩余工程款是否足以偿还原告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暂时无法确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12.10条约定,因中誉远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按争议金额3%—5%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其债权,通过诉讼方式向本院起诉,同时其与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预先向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同时参考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尚在合理收费范围内,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无调整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辩称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借款本息元,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以本金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元。

三、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对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收取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813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维周、吴文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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