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务清偿债务有啥规定呢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7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洛阳市洛龙区xx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26日,中标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乙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
2014年11月24日,甲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甲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甲公司停止施工。8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关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甲公司因乙公司在洛阳中院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又向洛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018年1月31日,河南高院就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甲公司请求: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确认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停工损失约4亿元;三、甲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一、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确认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甲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洛阳市洛龙区xx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承包人未取得对发包人胜诉判决的情况下,经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对在建工程强制执行的,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本所律师针对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观点:
一、即便承包人未取得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也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在诉讼程序中主张,也可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二、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
同时,承包人应注意,主张工程款并不等于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工程款也并不等于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也应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当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经过,承包人虽能取得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判决,但却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
三、执行法院对于承包人提出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若承包人确实是拍卖的建设工程施工方且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工程款,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其债权实现。若承包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执行法院在处置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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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是人在继承完毕被继承人的遗产之后,需要承担遗产价内有限的债务清偿。继承法》规定: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1.如果按照你所叙述,子女是不用清偿父母生前的债务的。2.按照我国的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产生的债务,但以继承的财产为限。3.既然已经没有财产,也就不用清偿。
不用,只要把遗产还完就可以了。不论子女是否成年,都不要换。
债务只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超出遗产范围的,继承人可以不偿还
如果借条没注明3个借款人承担的份额,起诉时3个一起起诉,承担连带责任。建议你聘请当地的律师处理,避免出现一些法律错误。
我国法第三条规定:“继承遗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死者在未留遗产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在法律上的没有义务替死者清偿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没有个人破产制,所以个人债务没有限制,还清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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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婚姻法》将被废止。
一、遗产继承的规定是什么?
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主要是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在我国,财产继承中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大致是按如下步骤进行的:
(一)析产
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债务清偿原则
(1)限定清偿原则
(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
(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
(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
《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分割原则
(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产分割的方法
(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
(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于家庭中产生的遗产继承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不管是继承主体还是依法继承的程序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标准进行,而公民在对自己的继承遗产的身份资格有质疑时可以根据自己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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