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末计量计提商誉减值是好事吗减值的依据应当有哪些?


2014年以来,财政部陆续修订或制定了基本准则和长期股权投资、合并财务报表、收入、金融工具、租赁、保险合同等十项具体会计准则,目前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一项基本准则和42项具体准则以及16项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构成。其中,新金融工具系列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等三大准则分别于2018年起分类分批执行,2021年进入全面实施阶段。2022年仍是进一步巩固提升近年来出台的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准则全面实施质量的关键之年。
作为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指引,财政部近几年陆续发布了收入、租赁、股份支付和PPP会计处理等准则或业务相关应用案例,共涉及29个案例,以及长期股权投资、收入、金融工具、债务重组等准则或业务相关的实施问答,共涉及62个问答。近年来新修订或发布的会计准则、解释、应用案例和实施问答等在2022年1月1日及以后生效的准则制度概述如下:
注1:根据《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0】22号文)对非上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产品、保险公司等作出了允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非上市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产品可推迟至2022年1月1日执行,部分保险公司可推迟至2023年1月1日执行。
注2:2020年6月以来,财政部会计司在咨询留言栏目回复了多项准则执行过程中的实务问题。
一、《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32号)
2022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32号),就2022年年报工作相关事项做出了要求。通知指出,2022年是进一步巩固提升近年来出台的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准则全面实施质量的关键之年。通知要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不得对外提供不同口径的财务报告,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关注收入确认、债务重组、政府补助、会计政策变更等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不得通过违规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等监管要求。
自2020年以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连续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年报工作的通知”,其中,关于2021和2022年报通知中应予以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提示如下:
1.日常修理费用和停工停产期间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处理
将不符合固定资产资本化后续支出条件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在发生时按照受益对象计入当期损益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专设的销售机构等发生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按照功能分类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
在停工停产期间继续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2.长期股权投资
2021和2022年报编制关注问题类似,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
3.投资性房地产
4.资产减值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商誉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
5.股份支付
企业赋予职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本企业股票的权利实质上为股票期权,企业应当将该交易作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6.债务重组
债务人在判断相关债务的现时义务是否解除时,除非债务豁免协议后续不可撤销,且豁免债务附加的条件完全满足,否则债务人仍对该项债务负有现时义务,相关负债不得终止确认。
7.收入
2022年报编制关注的4个收入问题,在2021年报通知中均有涉及,对比如下:
8.政府补助
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支。
9.所得税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10.租赁
承租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所确认的租赁负债发生的利息费用适用借款费用准则。
增值税税额不属于租赁付款额的范畴,不应纳入租赁负债和使用权资产的计量。
租赁保证金不属于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和承租人的租赁付款额,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分别将其作为单独的负债和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对亏损的经营租赁合同采用按照亏损准备金额调整使用权资产的方法替代使用权资产减值测试的,由预计负债转入使用权资产减值准备的部分,应当适用资产减值准则的相关规定,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11.金融工具
12.现金流量表
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列示。
13.合并财务报表
2021和2022年报编制关注主要问题类似。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14.关联方披露
企业出现大股东抽逃资金或者违规占用子公司资金等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
15.金融工具列报
发行方与投资方对于同一项永续债的分类应当保持匹配,发行方发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所承担的承销费应当冲减资本公积。
16.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因对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应用案例、实施问答而调整会计处理方法的,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等相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表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17.财务报表列报
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
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就“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关于亏损合同的判断”和“关于资金集中管理相关列报”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前两项内容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IASB修订了原有试运行销售收入冲减固定资产成本的做法,明确要求按相关准则确认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和成本,解释15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试运行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在对外销售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运行销售属于日常活动的,在“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项目列示,属于非日常活动的,在“资产处置收益”等项目列示。本项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至本解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试运行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企业利用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平台将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实务中有些企业将其作为“其他应收款”列示,有些企业将其作为“货币资金”列示,导致会计信息不可比和报表使用者的误读。解释15号强调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列示。此外,为突出资金集中管理存款的特殊性,成员单位可以增设“应收资金集中管理款”项目,在报表中单独列示。本项修订自公布之日(2021年12月30日)起施行。
IASB修订了亏损合同在判断时所使用的成本概念涵盖的口径,要求在判断合同是否构成亏损合同时,应当采用全口径成本而非增量成本,即企业履行合同的成本包括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和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成本的分摊金额。解释15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本项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当对在首次施行本解释时尚未履行完所有义务的合同执行本解释,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首次执行本解释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的财务报表项目,不应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财会〔2022〕31号)
2022年12月1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财会〔2022〕31号),就“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和“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等国际准则趋同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另两项内容自公布之日(2022年11月30日)起施行。
(一)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202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IAS 12)的有限修订。该修订缩小了初始确认豁免的适用范围,规定该豁免不得适用于会产生金额相同且方向相反的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因此,企业需要为初始确认租赁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一项递延所得税负债。该修订自2023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生效,允许提前采用。解释16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明确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并与国际会计准则的修订同步施行。
(二)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2017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年度改进:2015-2017年周期》,在本次年度改进中,《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修订澄清第52B段,主体应根据产生可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的最初确认方式,在损益、其他综合收益或权益中确认股利的所得税后果。自2019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允许提前采用。解释16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并要求追溯调整。
(三)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2022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股份支付应用案例——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对该问题以案例方式进行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相关讲解、解释、指南中对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条款和条件发生变化,包括等待期内取消和结算权益工具作了规定,但未对类似情况下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取消和修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出规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IFRS2)对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16号就该事项的会计处理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四、会计准则实施问答及咨询问题答复
(一)准则实施问答
近三年,财政部陆续发布的准则实施问答,涉及收入、借款费用、金融工具、租赁、债务重组准则等17个准则或业务,具体情况如下:
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21日,财政部陆续发布了5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内容涉及租赁、政府补助、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
1.政府补助准则实施问答
通常情况下,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文件会要求企业将补助资金用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本问题中的甲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助在性质上为政府对企业所付物业租金的补贴,弥补的是企业相关期间的租赁成本费用,不符合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定义,因此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2.租赁准则实施问答
2022年5月,财政部发布关于适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相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22〕13号)。对于2022年6月30日之后应付租赁付款额的减让,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继续选择采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规范的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通知自发布之日(2022年5月19日)起实施。
3.现金流量表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列示,将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支付的各项税费”项目列示。
4.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实施问答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因此,应编制处置当年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
5.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等规定收到或缴回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相关现金流量,应当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列示。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列示,将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支付的税费”项目列示。
(二)咨询问题答复
2020年6月以来,财政部会计司在咨询留言栏目回复了多项实务问题。部分回复概要如下:
1.套期关系下买入期货初交保证金时,应当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
2.企业进口商品所交纳的反倾销税应当计入所购商品的成本。
3.“合同履约成本”科目,核算企业为履行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所发生的、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按照该准则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的成本。企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毛利不在该科目核算。“合同取得成本”与“合同履约成本”是资产类会计科目。
4.通常情况下,对企业持有以备经营出租的空置建筑物或在建建筑物,如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作出书面决议,明确表明将其用于经营租出且持有意图短期内不再发生变化的,即使尚未签定租赁协议,也应视为投资性房地产。
5.非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的情况下,建造期间的土地使用权摊销金额应计入在建工程。
6.出租人将发生的与经营租赁有关的初始直接费用根据租赁标的资产不同,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会计科目,租赁期内按照与租赁收入相同的确认基础分期计入相应成本费用等损益科目。
7.合同虽然约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及转让租用场地使用权,在租用场地建设临建必须经过出租方同意且依法办理相关临建审批手续,但这些条款不影响判断租入方是否有权主导租赁资产使用的权利。
8.在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当采用与收回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预期方式相一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
9.在确认可转债负债成分公允价值时,不考虑债券转股的可能性,将负债部分全部现金流量折现。
10.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36号)的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等专栏,这些专栏分别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借方或者贷方,不涉及月末结转。
11.对于当期直接免征的增值税,企业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免征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企业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对于当期计提后直接减免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企业应当冲减相关费用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2.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外派到本公司的员工工资支出应列入子公司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对已退休人员发放的福利属于应付职工薪酬。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企业为职工个人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应当作为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确认相关负债(应付职工薪酬),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13.因发生事故导致的向客户赔款,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十九条的应付客户对价。
14.如企业与客户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EXW贸易条款,也下了订单,但企业尚未发货、也未收款,但是客户写了一份承担货物风险及所有权的声明函,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承担或无风险及所有权的声明函”并不能作为收入确认的唯一依据。
15.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金融商品(如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
16.无论期货投资企业的商品期货作为套期工具且适用于套期会计准则,还是不作为套期工具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手续费等交易费用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并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17.企业处置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时,无需将之前年度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结转至投资收益。
18.地方教育费附加应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
19.企业缴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20.“计入管理费用的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摊销”,指“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摊销”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等相关规定,已经计入“管理费用”的部分。
21.企业应当将所捐赠自产产品的成本、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22.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收回同业存单款项,属于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即非调整事项。如果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已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基于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计提了信用减值准备,不能因资产负债表日后交易情况认为已计提减值存在不合理,并进而调整上年度财务报表。
23.企业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计入“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
五、《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2〕14号)
2022年6月1日,财政部正式发布了《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2〕14号),明确了适用“银发〔2018〕106号”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会计处理,并说明了相关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提供了会计报表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净资产变动表)。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资产管理产品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除非资产管理产品以不同于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初始载明的计划进行清算并导致资产无法按照公允价值处置。资产管理产品具有有限寿命本身不影响持续经营假设的成立。
资产管理产品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净资产变动表和附注。为满足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等需要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编制并向母公司报送现金流量表。
资产管理产品持有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为债权投资的,在持有期间可以将按票面或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将扣除该部分利息后的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也可以将包含利息的公允价值变动额汇总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初始确认债权投资时作出上述选择并一致应用于类似债权投资,不得随意变更。
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按照应收取的金额,借记“清算资金往来”等科目,按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或借记本科目(成本、应计利息、公允价值变动),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可以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规定增加了“应收申购款”、“应付赎回款”、“应付管理人报酬”、“应付托管费”等科目和相关报表项目,允许资管产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损益平准金”等会计科目。
规定的实施范围为适用《资管新规》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资管产品,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等。
六、《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关问题的解读》
2022年6月24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了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
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及缴回的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应当通过“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时,按税务机关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在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项时,按收到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纳税人将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时,按缴回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同时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七、准则应用案例
自2019年以来,财政部陆续发布了收入、租赁、股份支付和PPP会计处理等准则或业务相关应用案例,共涉及29个案例,具体如下:
(一)《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
2022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股份支付应用案例——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对解释16号中的股份支付问题“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以案例方式进行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相关讲解、解释、指南中对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条款和条件发生变化,包括等待期内取消和结算权益工具作了规定,但未对类似情况下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取消和修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出规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IFRS2)对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16号就该事项的会计处理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此前,财政部于2021年5月发布了第一批五项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涉及: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份是否构成新的股份支付、授予日的确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大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计划及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等。
(二)《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
2022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5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包括投资者保护条款、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中止和恢复回售权及对减资程序的考虑等。
1.投资者保护条款
对于永续债中的交叉保护条款或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款,要分析是否形成发行人的合同义务。首先,能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到期的债务、是否会发生重大损失、是否会发生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等情形不由发行人控制。其次,当上述事项发生时,发行人无法控制持有人大会是否会通过豁免的方案;而当持有人大会决定不豁免时,有权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且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大会的决议。此时,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该永续债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2.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
若或有回购义务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指定的其他方承担,若发行人属于合同的一方,则不能仅凭投资人无权直接要求其回购就认定发行人无合同义务。如果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控股股东指定的回购股权的其他方,则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3.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
发行人根据原协议具有或有回购义务,因此其收到的投资款属于金融负债。后续补充协议终止了投资方的回售权,且自动恢复条款并不涉及发行人,即投资方不再有权向发行人提出回购要求,控股股东也无权指定由发行人回购,则发行人应终止确认就原回购义务确认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的权益工具。该交易应当按照权益性交易处理,即新确认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与终止确认金融负债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权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需要注意的是,补充协议生效后才消除发行人的回购义务,不可追溯调整以前年度对投资方增资的分类。
4.中止和恢复回售权
由于发行人不能控制在特定日期前完成IPO,这受制于是否获批以及市场情况,而一旦无法完成IPO就导致投资人的回售权自动恢复,因此,发行人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应当将该投资人的增资款分类为金融负债。
5.对减资程序的考虑
即使发行人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但这只是发行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法律程序。“存在回购义务”与“履行回购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发行人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限制,并不能解除发行人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八、《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2020修订)财会〔2020〕20号
2020年12月24日,财政部会计司正式发布了修订后《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于2006年2月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2009年12月印发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新保险合同准则在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保险合同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保险合同定义和合同合并分拆
原准则下的保险合同定义未对保险风险对保单持有人影响、保险风险包含内容等作出明确要求,导致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一致。新准则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定义,明确保险合同必须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且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时,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此外,新准则还对原准则未予明确的保险合同合并和分拆作出了规范,以反映保险合同的商业实质。
(二)引入保险合同组概念
原准则对保险合同的计量单元未作明确要求,实务中保险公司采取的计量单元大小不一,可能导致利润分摊不合理、损失确认不及时等问题。为更好地反映保险合同风险及盈亏水平等相关信息,新准则引入了保险合同组合和合同组的概念,要求保险公司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类为一个保险合同组合,并以盈利水平等为基础,将合同组合细分为合同组,确认和计量均以合同组为基础单元。为更好地体现保险服务业绩,避免不同时期签订的保险合同因盈亏相抵而不恰当地影响各期损益,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三)完善保险合同计量模型
原准则区分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和保险合同收入的计量方法。新准则不再区分保险业务类型,而是以保险合同组基于组内各合同权利和义务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按照当前可观察折现率折现后的现值为基础,考虑非金融风险影响和未赚利润,计量保险合同负债,作为保险合同计量的一般模型。
此外,针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新准则考虑其合同实质,提供了浮动收费法的特殊计量要求;针对亏损合同,新准则提供了亏损部分的特殊处理规定;针对1年以内的短期险合同或满足其他规定条件的保险合同,新准则提供了保费分配法的简化处理;针对分出再保险合同,新准则提出了减少分出再保险合同与对应的保险合同会计错配的相关处理规定。
(四)调整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
原准则规定只有保险与非保险部分能够区分且可单独计量时,才能对保险合同进行分拆,否则在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情形下,应当将该合同整体作为保险合同处理,对应的保费计入保险服务收入。上述规定导致保险公司确认的收入中包含了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即具有保户储蓄性质的投资成分,与新收入准则下确认收入的原则不符。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分拆保险合同中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其他非保险服务成分,对于不可分拆的投资成分,其对应的保费也不得计入保险服务收入。新准则关于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的调整将更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更好地体现“保险姓保”,同时也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确认收入的原则保持一致。
(五)改进合同服务边际计量方式
原准则未明确合同服务边际在初始确认后如何反映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实务中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将当期作出的有利精算假设调整确认为当期利润,导致当期利润确认不合理,甚至存在通过滥用调整假设操纵利润的风险。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合同服务边际,且合同服务边际应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进行调整,在后续提供服务的期间内摊销。新准则的这一改进将更真实地反映合同服务边际在后续期间的变化,有利于降低利润操纵的空间,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
(六)新增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计量方法
原准则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计量未作特别规定,导致现行会计实务未能适当体现此类保险合同的特征。新准则规定,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因投资收益率变动等金融假设变化引起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浮动收费现金流量变动额,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这一特殊计量要求不同于新准则对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更能体现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实质,避免此类合同因金融假设变动导致保险公司当期利润和净资产的大幅波动。
(七)规范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原准则区别分入业务和分出业务,对再保险合同作出了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规定。新准则统一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明确规定除了准则特别规定的关于合同服务边际确认等少数差异外,再保险合同适用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会计处理原则。同时,为保持分出再保险合同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会计匹配,新准则规定在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时,需要考虑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以更好地体现分出再保险合同用于弥补对应的保险合同未来赔付的商业实质。
(八)优化财务报表列报
一是新准则简化了资产负债表项目,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组合的余额分别列示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更好地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根据利润驱动因素区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业绩和投资业绩,并在利润表中予以反映。三是新准则进一步强化了披露要求,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敞口、盈利能力和利润来源等信息更加清晰透明。
九、《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10号)
2022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10号),旨在规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的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夯实信用风险拨备管理基础,重点规范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治理机制。《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中的职责,重点强化了董事会的管理审批责任和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外部审计质量的监督责任。
二是夯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基础。《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制度,组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团队,开发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信息系统,加强信用风险历史数据积累和信息收集维护等。
三是规范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过程,《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敞口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管理、模型验证等实施环节的规范性和审慎性水平。
四是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监管,《办法》要求各级监管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情况进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
2022年12月13日,财政部、应急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对2012年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进行了修订,该修订自印发之日(2022年11月21日)起施行,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扩大了适用行业范围
修订后《办法》明确的适用范围包括: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新增了民用爆炸品生产、电力生产与供应二类行业(企业)。
调整了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三类行业(企业)范围。
单列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二)调整了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适度提高了煤炭、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烟花爆竹、机械制造六类行业(企业)标准。
单列并细分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提取标准。
交通运输、冶金和有色金属、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三类行业(企业)维持原标准不变。
新增民用爆炸品生产、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提取标准规定。
(三)进一步扩大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
(四)优化了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机制
十一、证监会《2021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
2022年8月19日,证监会发布《2021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就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信息披露规则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内容涉及收入、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与企业合并、债务重整、商誉减值、非经常性损益等确认、计量和列报、披露相关问题。
对于暂定价格的销售安排(如点价方式),上市公司应合理分析合同价款变动的原因,如果是由于合同所挂钩商品价格变动导致的,与双方履约情况无关,则不属于可变对价,不应影响收入。对于物业出租方收取租户的水电费,上市公司应判断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取得了对水、电的控制权,若未取得控制权,其收取的水、电费实质上为代收代付性质,应当按照净额确认收入。
对于少数股权远期收购义务,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承担了一项不能无条件避免的支付现金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上市公司应将收购少数股东权益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金额为回购义务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同时,上市公司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判断少数股东权益实质上是否仍存在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若相关事实表明少数股东不拥有普通股相关权利和义务,如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股票增值收益权等,上市公司在合并报表层面不应再确认少数股东权益,而应将上述负债视为合并成本的一部分,以此为基础计算确认商誉金额。
上市公司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对于同时存在应付客户的款项,应基于合同条款、法律规定等,分析是否具有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抵销权。若不具有该抵销权,则不能简单以应收应付抵减后的净额为基础计量预期信用损失,而应进一步分析该应付客户款项对相关应收账款预期可收回现金流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按照准则要求计提预期信用损失。上市公司对于同一客户的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采用不同计提比例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充分分析两者存在不同违约风险损失的原因及合理性。
对于被划分为处于信用减值第三阶段的金融资产,应恰当按照准则要求基于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账面余额减已计提减值)和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
顺流交易中,内部交易损益尚未得以对外实现,上市公司确认享有的净损益时应以全部抵销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为基础予以计算。考虑到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不应出现负数,可将不足抵销的部分确认为递延收益,待后续实现时再结转损益。
一般情况下,在满足市场化原则、补偿价格公允的前提下,为搬迁补偿而发生的多项补偿项目,整体是一项交易,政府支付对价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上市公司通常应当将此整体作为资产处置交易进行会计处理,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存在政府补助,且政府补助与资产处置部分能够明确区分,则对于政府补助部分,上市公司应按照政府补助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确认的投资收益来源于联营企业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持有金融资产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暂时性差异,上市公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影响。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购入碳排放配额履行减排义务属于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支出,通常不属于非经常性损益项目,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本期支出的性质特殊和偶发性。一般情况下,长期资产的处置损益为非经常性损益,减值损失为经常性损益,上市公司不应将处置长期资产时未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的部分计入非经常性损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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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的折旧规则第1篇
关键词:固定资产;折旧;再思考
折旧会计是一个重要的财务会计问题,长期以来倍受会计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折旧会计主要解决折旧性质、折旧的范围、折旧的因素、折旧、折旧会计处理以及折旧信息的披露等若干问题。2001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中对折旧会计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表述,使折旧会计理论更加符合国际会计惯例,折旧会计实务也更加规范,是折旧会计的又一新突破。本文将对折旧会计的部分基本问题做以探讨,并对《固定资产准则》进行不成熟的评价,以期推进我国折旧会计的。
1 折旧的性质
在财务会计理论中,对于折旧的概念和折旧的目的存在4种观点:
观点一:资产估价论,折旧是固定资产价值的丧失。认为固定资产一经形成,就会在其存在和使用过程中不断磨损并日趋陈旧而逐渐丧失其原来的价值。因此,计算折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反映固定资产的现有实际价值,也就是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价”。这是西方会计在折旧理论上的一种传统观点。虽然已不被着重强调,但仍具很大影响。
观点二:价值重置论,折旧是固定资产潜在功能的降低。认为固定资产虽然在使用过程中始终以其整体发挥基本不变的功效,但实际上其潜在功能却在逐步降低,从而导致其价值的丧失。因此,计算折旧的目的是为了反映固定资产潜在功能的降低而大致确定其新旧程度,以便及时考虑固定资产重置,保持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
观点三:价值转移论,折旧是“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不断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中去的那部分价值”。这种观点在我国影响最大,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会计理论界普遍赞同该观点。
观点四:配比论,折旧是固定资产成本的摊销。认为固定资产成本是一项长期性的预付成本,此项成本在固定资产的使用过程中逐步消耗而使企业受益,因此,计算折旧是为了对固定资产的成本进行合理摊销,以满足分期结算并客观反映企业当期经营成果的需要。
由于企业会计的重点已经从资产计价转向损益计算,因此关于折旧的第四种观点已为西方会计学界所普遍接受。也就是说,在现代西方的会计理论上,折旧是指固定资产成本的摊销,计算折旧的目的并不是反映固定资产的损耗价值和其新旧程度,而是为了合理确认各期经营损益。如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其第43号公报中称:“折旧会计是会计上的一种制度,其目的在于以合理而系统的方法将有形固定资产的成本或其它基本价值(有残值的资产,以减除残值的余额为准)分配于估计使用该资产的期间负担。它是一个分摊成本的程序, 而非资产评价的措施。”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财务会计公报》第3号认为:“折旧是一种计算损益的方法,其目的是将固定资产的成本,按照规则和合理的方式在资产的使用期内进行摊销。”可以认为,这是西方会计中关于折旧概念的最具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观点。由此也可以看出,正确计算各个会计期间的折旧费用,从而正确计算成本和确定损益是折旧会计的核心和目的。
我国对折旧本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随着体制的改革和与国际会计的接轨,会计界对折旧性质的认识发生了新的变化,《固定资产准则》对折旧定义为:“折旧,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计提折旧不仅仅是为了收回固定资产投资使企业将来有能力重置固定资产,而且是为了将固定资产成本分摊于各个受益期,实现收入与费用的正确配比,合理确定各个受益期的损益。
笔者认为折旧的本质是费用配比的观点较合理,因为折旧费用和其他成本费用无本质的差异,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固定资产的需要与对人工和原材料的需要同等迫切。马克思在《资本论》对生产过程的论述中指出生产资料和劳动是企业进行生产必不可少的要素,而生产资料包括以固定资产为主体的劳动资料和以原材料为主体的劳动对象;因而长期资产的折耗享有与流动资产成本同等的地位。应计折旧的资产可以视同大量购进的商品,由于机器设备被归类为固定资产,存货被归类为流动资产,这样导致它们看起来需要用不同概念来处理,与一般需要实际支付的生产成本大有区别,然而实际情形则是每期所提取的折旧,是固定资产的原始投入价值的一部分,而固定资产的原始投入则是以现金及其等价物的支出为代价,所以折旧费用虽然不需本期的实际支付,但却是前期实际支付的一部分,从而成为依据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确认的应由本期负担的一项成本费用。固定资产的成本,实际上是一种预付费用,而折旧的本质是将这一预付费用分配于各受益期与收入相配比的系统和方法。
2 折旧的范围
折旧范围问题是折旧会计的核心问题,也是我国折旧会计问题讨论的热点。
2.1 关于折旧范围的理论分歧
基于对折旧本质认识的不同,长期以来,在有关折旧范围的确认方面,存在有争议的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我国会计制度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范围规定保守,应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将应计折旧资产范围扩大到企业(除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和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外)的所有固定资产。该观点认为我国会计制度中规定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准予提取折旧的做法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应该立即改革。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折旧是对固定资产服务损耗进行的计量,而这一损耗既包括由于使用产生的“使用有形损耗”和力作用而产生的“自然有形损耗”;也包括由于技术进步因素影响而产生的“无形损耗”。对于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是仅注重“使用损耗”,而无视“自然损耗”和“无形损耗”的存在,显然不合理。(2)未使用、不需用等大量的闲置资产的产生,多为我国过去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致,而由于我国企业的法人财产权迟迟得不到落实,企业没有权利处置这些闲置不用的资产,这就造成了全范围内固定资产闲置现象十分严重。如果对这一部分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损耗的价值无法得到补偿,必然造成企业资金的大量流失。(3)对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提折旧,企业可以不用负担和补偿这一费用,在以利润指标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时,将不会抵减其经营业绩,从而使这些企业“白占”了闲置资产;不能惩罚企业对固定资产“多占”的行为。(4)认为我国过去对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准提取折旧,主要是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角度看问题,而这种一味只注重国家当期财政收入的实现,很少考虑企业未来的发展的做法,极有可能导致企业陷入困境。
观点二:认为将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范围扩大到包括未使用、不需用资产的做法值得商榷。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依据国内任何一种对折旧的本质认识的观点都不应对未使用、不需用资产提取折旧。按照价值转移论观点,折旧是“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损耗而逐渐转移到成本中去的价值”,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因为没有使用消耗,所以不应提取折旧,而其无形损耗价值不能向产品转移,应作为损失处理;按照配比论观点,折旧是“对原始成本分配的定义”,未使用、不需用资产无实际使用年限据以分配,所以不应提取折旧,且这两种资产未向企业提供服务,其原始成本中的无形损耗只能作为净损失。(2)依据资产定义,把“未来经济利益可能流入企业”作为资产入账条件,未使用、不需用资产根本不能作为资产入账,更无从提取折旧。(3)认为不能用牺牲折旧正确性方法,把折旧当财务监督手段使用。
2.2 折旧范围的合理表述
在我国2001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和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两个会计法规中,对折旧范围的确认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基本沿袭了我国传统的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规定并与税法保持一致,实际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固定资产准则》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1)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2)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实际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将折旧范围扩大到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基于对折旧本质的认识,折旧是将固定资产的原始成本分配于各营业期间与营业收入相配比的一种系统和方法,笔者赞成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处理规定。除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原因:(1)折旧的计提仍然是一个会计问题,是预付成本的一种摊销。固定资产成本作为一种预付成本,其发生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生产经营,取得使用效益。其后产生的固定资产未使用、不需用的情况并非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最初目的,因此,固定资产无论使用与否,其形成时的成本必然要进行摊销,计提折旧。(2)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符合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当企业存在一定数量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时,说明企业资产使用不合理,造成资金的浪费,不能产生经济利益的流入。但如果不对其计提折旧,就会造成利润的虚增,反而修饰了其会计报表,有悖于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因此,将折旧范围扩大,是折旧会计处理的一种必然,至于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折旧是作为经常性经营费用进行会计处理,还是作为偶发性支出或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可以进行理论商榷。
3 折旧的因素
折旧计提的因素一般包括3个方面:(1)资产的成本。即计提折旧资产的成本;(2)预计使用年限;(3)净残值。与《制度》比较,《固定资产准则》对折旧因素的规范更接近于国际惯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3.1 折旧年限的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影响折旧额大小的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也是决定企业期间损益的—个重要因素,因此,在预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时,除充分考虑固定资产有形损耗外,还应充分考虑无形损耗的影响,中外会计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在会计实务中,考虑有形损耗较多,考虑无形损耗较少,而且对预计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也未做出具体规定,因而我国固定资产的预计折旧年限普遍长于西方。《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时,主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该资产的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2)该资产的有形损耗,如设备使用中发生磨损、房屋建筑物受到侵蚀等;(3)该资产的无形损耗,如因新技术的出现而使现有的资产技术水平相对陈旧、市场需求变化使产品过时等;(4)有关资产使用的或者类似的限制。”该规定为企业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提供了基本依据,突出了无形损耗的影响,使折旧年限的确定更准确、更科学。
此外,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的规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定期地进行检查,如果预期数与原先的估计数相差较大,则应对本期和将来各期的折旧进行调整。”在我国,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做调整。而且,对预计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也未做出具体规定。《固定资产准则》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的预期数与原先的估计数有重大差异,则应当相应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使企业折旧年限的确定有了较大的选择空间,也更加符合国际会计惯例和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实际状况。
3.2 应计折旧额的确定
关于固定资产应计折旧额,在中西会计惯例中一般均运用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作为折旧基数,以反映固定资产历史成本的摊销。但在我国过去的有关制度、准则中,对应计折旧额未做出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准则》中,重新将应计折旧额定义为:“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同时,又规定:“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寿命重新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当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寿命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因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对此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笔者认为,准则的这一规范, 首先明确了应计折旧额的初始确认和计量,即,新增固定资产应计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累计折旧;其次明确了已计提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应计折旧额的确认和计量,即,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应计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累计折旧-已计提减值准备;第三,明确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对应计折旧额以及折旧率和折旧额的影响。
尽管准则对应计折旧额做了更为明确的规范,但笔者认为其仍有欠缺之处,主要是未考虑物价变动对应计折旧额的影响。在物价变动时,固定资产的现行成本必然不等于历史成本。通货膨胀,实体资产升值会产生持有利得,既以历史成本为基础摊销的折旧费用与以现行价格水平计量的收入配比,势必虚增利润,也不能实现固定资产的实物保全;反之,通货紧缩,实体资产的贬值会造成持有损失,尽管可以实现固定资产的实物保全,但必然使企业利润虚减,降低企业的长期竞争能力,导致所得税的流失。因此,在准则中,应充分考虑物价变动对应计折旧额的影响,以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客观、公正,保全固定资产的再生产能力,使企业在物价变动的环境下健康。
4 折旧方法
4.1 折旧方法的选择
折旧方法实质上涉及固定资产成本在可折旧年限内如何分配的,折旧方法的不同,不仅影响折旧额的大小,而且影响当期会计收益和纳税收益的数额。在西方折旧会计中,企业可备选的折旧方法很多。以美国为例,主要有直线法、余额递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产量法、年金法、收入法和递耗法等,其中的快速折旧法是二战后美国政府为了鼓励投资、刺激的发展所采取的一种经济政策。企业通过加速折旧可递延所得税的缴纳,从而获得一定的财务收益,且加速折旧可减少或降低企业持有固定资产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因而大多数企业把加速折旧法作为折旧会计的首选方法。我国自1993年开始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后,在我国会计制度准则、规范及税法中都对资产折旧计提的方法做了规定,一般企业可采用的折旧的基本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及双倍余额递减法。与美国相比,可采用的折旧方法仍然比较少,而且,加速折旧法也仅限于部分技术进步快的和运输企业。在《固定资产准则》中,也没有扩大折旧方法选择的空间,使准则的规范囿于原有制度的框架和经济政策的考虑, 而未体现其超前性和信息化各行业技术装备更新较快的特点。
我国对折旧方法的争议也非常大。笔者认为,在准则既定的备选折旧方法中,选用何种方法计提折旧应基于折旧的正确性考虑,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针对不同折旧对象服务期内的性质来选择折旧方法,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基于对折旧本质的认识,对于损耗在整个使用期内较稳定,受进步因素影响较小,受益期内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较均衡的资产,如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应采用平均年限法;而对于损耗不均衡,受科技进步因素影响较大,受益期内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均衡的资产,如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等,应采用加速折旧法。因为由于新技术的采用,新资产的前期无论外延还是内涵的生产能力都较高,从而为企业带来较多的经济利益,与此相配比,折旧费也应相应提高;与此同时,伴随资产的有形、无形损耗,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呈递减趋势。
我国原有关于折旧的会计制度在折旧的处理上只强调一致性原则,而新准则既强调了一致性原则,又注重客观条件的变化。准则明确规定:“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这充分说明,在进行折旧的处理时,要遵循一致性原则,使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更有利于信息使用者的理解,充分发挥会计信息的作用。但是经济环境瞬息万变,计算折旧的很多因素是估计确定的,折旧方法的选定也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准则又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折旧方法进行复核,若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的预期数与原来的估计数有重大差异,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则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相应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这说明准则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条件的变化,要求企业在进行折旧的确认、计量过程中,各会计期在保持相对稳定一致的同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计算方法,并在有关报告中披露说明,使提供的有关折旧的信息更真实、更客观。
4.2 折旧率的选择
在折旧会计实务操作中,企业一般以折旧率乘以资产成本来进行折旧的计提,其中确定的折旧率有:综合折旧率、分类折旧率和个别折旧率。长期以来,我国为了折旧计提工作的简化,无论财务制度还是税务实务都倾向于使用分类折旧率,且在分类折旧率的计算上,对于资产的使用年限与净残值率的确定采取一刀切,个别税务监察人员甚至在税务监察时达到教条的地步,如果企业按分类折旧率计算的折旧额低于按个别折旧率计算的折旧额,那么,企业只能用分类折旧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事实上采用分类折旧率存在很多弊端:(1)账簿上资产的分类与分类折旧率的资产分类并不一致,无法对折旧的资产成本进行准确检查;(2)同类资产使用期限与投入使用的时间并不一致,各种资产在使用期间创造的营业收入也存在差异,采用分类折旧率直接影响折旧的准确计提;(3)采用加速折旧法使用分类折旧率计提折旧产生的误差更大,因为同类资产也存在较大使用差异、环境差异、科技发展差异等,使用年限无法一概而论,另外,净残值率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目前,伴随着计算机技术大量地应用于企业管理,采用最准确、合理的个别折旧率计提折旧的条件已完全具备。
5 折旧会计相关的信息披露
伴随着会计规范建设的日趋完善,《固定资产准则》对折旧会计相关信息披露作了明确的规定。准则除依据折旧会计对象、折旧方法等计算出企业各会计期间资产的折旧额进行折旧会计处理并予以表内信息披露外,还结合表外相关信息强制披露的需要,于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有关折旧信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固定资产期初和期末各类固定资产账面总金额及累计折旧总额;当期确认的固定资产减值损失及当期转回的固定资产减值损失;暂时闲置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原有规范相比,准则中有关折旧会计信息规范及披露方面已有质的飞跃,和《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的折旧信息的披露要求基本吻合,但还有待更进一步完善。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Z〕。财会,〔2001〕57号
〔2〕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Z〕。财会,〔2000〕25号
〔3〕谢瑞峰。折旧会计的中西差异〔J〕。山东税务纵横,1999,(3)
〔4〕张欣。我国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现状分析与对策〔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1,(4)固定资产的折旧规则第2篇
摘 要 本文就固定资产折旧对纳税产生的影响作了阐述,通过会计与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范围、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指出了纳税调整方法。
关键词 折旧范围 折旧年限 折旧方法 差异 纳税调整
在固定资产的折旧方面,会计与税法之间存在一系列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一、折旧范围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按照规定单独估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4)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以上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按照规定单独估价入账的土地外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纳税人的部分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二、计提折旧的总额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固定资产应计折旧的总额,为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应计折旧总额是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而税法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总额为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
三、折旧年限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虽然会计准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折旧年限,但是,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2)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3)法律或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二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而税法对不同类型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有原则性规定。
四、折旧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平均年限法(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又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而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原则上采用直线法。
五、预计净残值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径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径确定,不得变更。
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预计净残值一径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年度终了复核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一径确定,不得变更。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固定资产的折旧规则第3篇
关键词 固定资产 会计 差异
固定资产是企业会计科目中涉及内容较多、会计核算较为复杂的科目。在会计实际工作中,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存在较多差异,本文旨在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会差异进行梳理,以期降低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成本,提高其纳税遵从度。
一、折旧起点的税会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可见在折旧起点上会计与税法可能存在差异,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实际发生原则,税法上只有固定资产实际投入使用时,才发生实际支出,才允许开始计提折旧,这同时也是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折旧范围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以及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可见在折旧计提范围上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其中差别最明显的是企业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要求必须提取折旧,而税法则不允许扣除,这是因为税法上税前扣除遵循配比和相关原则,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费用没有相应的收入与之配比,与应税收入无关。
三、折旧年限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第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第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年限,将全部固定资产分成五类,对每一类别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做了明确规定。
可见,会计准则是从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来预计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并据此提取折旧,没有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的参考折旧年限;而税法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因而企业计提折旧年限常常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存在差异。这是因为虽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长短,只是涉及缴纳税款的时序问题,但是国家出于年度财政收入的需要,若不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基本要求,仍然会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利益。所以,国家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的共有特性,对不同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最基本的强制规定,以避免国家税收利益受到较大冲击。
四、折旧方法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可见会计上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折旧方法,但是税法上加速折旧法是受限制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是因为税法上考虑到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要求,直线法一般能真实反映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情况,直线法计算起来也很简便,况且只要确定一个规则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对企业来说相对是公平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当符合一定条件时,也是可以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在会计上,企业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或者同时采用直线法和其他折旧方法,只是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计提的折旧,在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五、预计净残值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会计上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然后按照调整后的净残值在固定资产剩余使用年限内重新计算折旧金额。而税法只认可固定资产取得时企业确定的合理净残值的标准,因此一旦企业对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的预计净残值进行了调整,并据此计提折旧,则与税法允许扣除的折旧存在差异。税法上规定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后,就不得再变更,主要依据是企业确定预计净残值并不是随意和毫无根据的,而是必须尊重固定资产的自身特性和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并非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而是出于某种避税等非合理的商业目的确定预计净残值的,将被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税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改变固定资产的净残值,在年度之间随意调节利润,以规避税收。
总之,我们应精准把握固定资产的税会差异,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
(作者单位为安徽财贸职业学院)
[作者简介:刘阳(1975―),安徽肥东人,法律硕士,安徽财贸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税法,税务筹划。]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固定资产的折旧规则第4篇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时间是: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此规定依据会计核算的重要性原则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如下问题:
(一)《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简称《固定资产准则》)中折旧资产与折旧时间相矛盾
《固定资产准则》计提折旧的资产是:除单独入账的土地和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都要按月提取折旧。从资产的折旧来看,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既不属于单独入账的土地,也不属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见,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属于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这与折旧时间的规定相矛盾。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处理违背配比原则
1.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违背会计核算的客观性原则。固定资产的损耗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有形损耗是指由于固定资产的使用磨损而减少的价值;无形损耗是指由于科技进步和劳动生产力提高而造成的资产的贬值。当固定资产增加时,不管是否使用,其损耗都在发生,其价值会随时间而减少,而我国会计制度规定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这与折旧存在的实际相背离,违背会计核算的客观性原则。
2.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固定资产折旧与固定资产实物脱节,违背了配比原则。众所周知,固定资产折旧依附固定资产实体而存在,而按照现行固定资产折旧时间的规定,却会出现折旧脱离实体存在的情况。试想,没有固定资产,哪来固定资产折旧?
(三)现行固定资产折旧延迟在反映固定资产减损情况的同时,虚增了企业的成本费用
会计期末,当固定资产价值发生减损时,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对发生减损的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企业应按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的价值与剩余使用年限重新计算折旧率和折旧额,以反映固定资产的减损对折旧和对企业成本费用的影响。而按现行固定资产折旧时间的规定,企业计提折旧应按期初固定资产价值计算,所以当期的折旧额仍按固定资产减值之前的价值计算,并未反映固定资产减值的影响,而固定资产的减值情况需延迟到下一会计期间才得以反映,这样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固定资产折旧时间的改进
为了准确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实现固定资产损耗与价值转移的真正配比,笔者认为固定资产在发生增减变动时,应按具体的使用天数折合成月份数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如3月10日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则3月份使用天数为21天,其折旧额为(假定使用年限平均法):3月份的应提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21÷31;同样,若3月10日减少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折旧额为:3月份的应提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10÷31.
上述方法能够比较准确地计算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但由于固定资产的价值一般较高,折旧时间一般较长,这样几天的折旧额在企业总价值中所占比重较小,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不大,所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基于一定的假设,简化为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规则第5篇
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额大小受计提折旧基数、净残值、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等因素的影响,《企业会计准则》(简称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简称税法)分别对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作了相应规定。只有把握固定资产计提旧的因素,才能保证计提的折旧额正确,纳税不受影响。现就影响固定资产折旧额的各因素分别从准则、税法作以比较。
一、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税法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远比税法规定的范围宽。
二、计提折旧基数
企业的固定资产有不同的来源,有的是外购,有的是自建,现从不同来源的资产说明其计提折旧的基数。
(1)外购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税法则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税法则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税法规定: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投资取得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税法则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5)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税法则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
准则、税法均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提折旧基数。
(7)改建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以、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两个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
税法规定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8)盘盈的固定资产
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盘盈应作为前期差错处理,盘盈时,首先确定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累计折旧和固定资产净值,所以盘盈的固定资产根据取得时应确认的价值作为计提折旧基数。
税法则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从以上各来源的固定资产看,外购的、自行建造的、投资取得的、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准则、税法规定的其折旧基数是基本一致的。
三、折旧方法
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税法规定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才准予扣除。但是,税法也规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备案。
会计对于折旧方法的选择,给予了企业较宽的职业判断权,而税法限制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四、净残值、折旧年限
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税法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但是允许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对于预计净残值,准则与税法都给予了企业较大的职业判断权。但准则规定预计净残值是可以调整的,而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选择超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只要符合合理性原则,不涉及纳税调整;企业选择低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则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固定资产净残值、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需会计人员做出职业判断,才能保证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合理。不同的固定资产应当允许估计并采用不同的净残值率,如机器设备的净残值率一般可以高于电子设备的净残值率等。当然,同一种类的固定资产其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为了使净残值率的估计做到统一、规范,企业应根据自身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按种类确定净残值率,并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间按一贯性原则加以执行。估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时需要考虑很多因素,例如,工作班次,工作环境,维修保养的计划安排,与企业固定资产有关的技术进步或生产工艺改进的未来预测等,企业估计的折旧年限应符合正常的经营常规,即体现合理性原则。
全面把握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能保证计提的折旧额正确,但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中,还会遇到一些例外情况,现从以下几种情况来说明如何计提折旧。
一、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折旧计提
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规定,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纳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也就是说,税法要求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并按规定补提(冲提)以前年度少提(多提)的折旧,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计提资产减值后折旧的计提
生产经营中固定资产市价在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和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下降,从而导致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等情况,依据准则规定,上述情况应判断固定资产发生减值,需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后固定资产应按照会计估计变更处理,即按未来适用法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按照会计准则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性损害前不得扣除,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后会计计提的折旧小于税法计提的折旧时,应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折旧年限、净残值调整后折旧的计提
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净残值的预计由于仅仅是估计,因而带有很大的不准确性,有时偏离度还会很大。根据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调整。修正后采用的会计估计比修正前更合理,更能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此,企业应当调整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净残值,按未来适用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根据税法的规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折旧年限也不能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
四、资产评估增值后折旧的计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7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050号)的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①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②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所以,资产评估增值后计提的折旧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规则第6篇
【关键词】 固定资产; 折旧; 会计与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是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一个企业的固定资产结构状况和管理水平如何,直接关系到企业的运营和发展,也关乎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在会计上,固定资产可以分为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与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自用固定资产与他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与租入固定资产;经营租赁固定资产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使用中固定资产与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接受捐赠固定资产与持有待售固定资产等。
固定资产的特点是可以连续多次地参加生产过程,仍能保持原有的实物形态。但固定资产由于长期被使用,发生磨损是必然的,其价值也就逐步减少。所以“固定资产折旧”便是固定资产由于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中的价值。固定资产折旧筹划属于企业成本费用筹划的重要内容,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则是对企业固定资产予以补偿的途径。由于折旧都要计入成本费用,直接关系到成本的高低、利润的大小,以及应纳税额的多少,因此,固定资产如何折旧必然成为企业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
固定资产折旧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平均使用年限法(也称平均法或直线法)、工作量法(也称产量法)、自然损耗法和加速折旧法(也称递减折旧费用法)。加速折旧法主要是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采用不同的固定资产折旧方式,会对纳税企业产生不同的税收影响。首先,不同的折旧方式产生不同的固定资产价格补偿和实物补偿,可以产生价格节税机会;其次,折旧是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不同的折旧方式造成年折旧提取额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利润额抵减的程度,因而会造成纳税的差异。企业要在有关折旧的范围内,通过不同折旧方法的选择,力图减少或减轻税负,合理避税或节税,增加合法收益。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准则》);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同年1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处理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的界定与确认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税法上,《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差异分析:会计准则与税法未再规定固定资产的价值判断标准。但在税务处理上,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非货币性资产,只要使用年限超过12个月的也作为固定资产,这就与会计处理上有了差异,并且在税法上没有“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规定,因此税法对纳税人的主观判断不予承认,这也与会计处理上有较大的差异。
二、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按照取得的不同方式分别确定不同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自建的固定资产:自建的固定资产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2.外购的固定资产:外购固定资产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3.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考虑弃置费用因素,如煤矿开采对环境恢复义务、核电站核设施的弃置成本费用;4.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成本,应当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该按以下方法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1.自建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2.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3.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1.在会计上,分期购买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确定,而在税务处理上对于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购入固定资产仍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2.对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在会计上要求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税法上以竣工结算前的支出为计税基础;3.会计上对特殊行业的特定固定资产,要将其弃置费用计入初始成本,而在税法上弃置费用在实际发生时才允许处理;4.会计上对投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合同价计量,而税法上是以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三、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差异
在固定资产的使用过程中,折旧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不同,所以常常使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价值产生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规定:1.可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一是所有固定资产,这里所称的固定资产必须符合会计准则对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二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2.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一是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二是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这类资产不论是否使用都不得再计提折旧;三是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作为无形资产处理;四是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
在税务处理上,只是采用排除法明确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差异分析:在税法上“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而在会计上对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符合条件但未使用的固定资产)都要计提折旧。
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差异
在会计上,企业可用的折旧方法较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以选择使用的方法包括直线法(年限平均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工作量法等等。”
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根据《实施条例》规定,一般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对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对常年处于强震动的固定资产,对长期处于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允许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如果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选择使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差异分析:在会计上,企业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很多,如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这些折旧方法都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使用;而税务上则有明确的限定,一般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原则上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特殊的固定资产,即高腐蚀、强震动的固定资产需加速折旧的,也只能选择使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选择使用年数总和法,而不得选择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差异
会计上只是要求企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对折旧年限没有作具体的统一规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
在税务处理上,《实施条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电子设备为3年;2.运输工具(飞机、火车、轮船除外)为4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5.房屋、建筑物为20年”。
差异分析:在会计上,折旧年限是企业自主确定的,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税务上,则有明确的最低年限规定,纳税人不得低于最低年限。否则,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加以调整。
六、固定资产折旧开始时间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企业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增加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其中,购入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和自建固定资产的折旧开始时间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标志。《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固定资产,如果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按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差异分析:在会计上,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完工月份的次月起计提,而税务处理上,则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开始计提;如果固定资产完工后不能及时交付或者投入使用,即会产生因折旧起始时间不同而形成的账面折旧费用与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差异。
企业会计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投资者和债权人,会计的目标是客观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会计核算的结果主要体现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上;而税法服务的对象是政府,最主要的职能是及时足额地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着眼于实现公平合理的税负。税收政策往往不过分追求理论上的尽善尽美,只求操作上的方便可行,最终表现为一张符合税法的纳税申报表。企业既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掌握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七、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的解决对策
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则,由于二者目标不同、服务对象不同,因此,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会计主要是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服务的,而税收是为政府服务的;会计的目标是客观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而税收最主要的职能是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会计的价值是向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而税收的价值着眼于实现公平合理的税负。但这种差异应是合理适度的,否则只能是增加会计的核算成本和税收的征管成本,是不经济的。
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则之间存在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则之间是可以协调处理的,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差异。制定税收规则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因为在实际工作中,会计数据是计算税款的基础。同时要保持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则各自的独立性。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准则相关要求;在纳税时,则按照税收规则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当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则规定出现矛盾时,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则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在所得税方面,企业一方面按照会计准则制度计算税前会计利润;另一方面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二者之间存在大量的差异,这些差异在会计上一般归纳为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不得在以后会计期间转回,企业只能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处理。暂时性差异金额可在以后会计期间转回,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暂时性所得税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会计年度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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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是指固定资产初始成本的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是指企业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不同,其初始计量方法也各不相同,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等。本文仅以外购、自行建造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为例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在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均规定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使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支出计价。
(二)超出正常信用条件延期付款取得的固定资产,会计成本小于计税基础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时,因其具有融资性质,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历史成本计价。由此可见,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按现值计价,不对支付价款折现。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包括工程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所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所得税法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对于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虽然暂估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但最终还是以竣工决算的成本进行计量。
二、固定资产后续计量与税法的差异
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进行后续计量时,由于会计与税收规定就固定资产折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处理的不同,可能造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确定每一纳税年度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折旧。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有:折旧范围、折旧基数、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估计变更等。由于会计目标和税收职能的不同,致使上述因素均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折旧范围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所得税法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和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二)估价入账固定资产调整原价的差异 固定资产折旧基数在会计和税法中分别指固定资产初始计量和计税基础。固定资产折旧基数扣除净残值后的差额为折旧总额。企业以各种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初始确认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基本上是被税法认可的,即取得时其账面价值一般等于计税基础;但是有些情况下也会存在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由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的,因此必须准确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期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应当计算应补交或者应退的税款。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少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减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多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增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资产减值准则》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性损失前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四)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的差异 折旧年限是指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即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会计准则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只是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其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虽然也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但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纳税人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选择。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关于预计净残值,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均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且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折旧方法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规定:除特别规定允许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折旧的固定资产外,一律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扣除;加速折旧只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计算,采取加速折旧计算方法的企业不得缩短折旧年限。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下发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变更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相应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如果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相应改变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的改变,均按照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无论会计方法如何改变,计算所得税时仍应按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折旧扣除。申报所得税时,只需将本期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额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七)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税法变更的差异 税法变更是指税收政策的调整。依据实体从旧原则,从新税法实施之日起,改按新的方法计算折旧,不调整以前年度的折旧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只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增的固定资产。2007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仍适用两税合并前的折旧政策。企业应按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申报所得税时只需要对本年度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额,做纳税调整即可。}
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依据是什么_360问答1个回答满意答案没有固定有连次们矿孔责统顶齐冷的标准,但有一些“证据”政固政入门态复念类的文件作附件。计提减值准备,首先得有减值迹象。减值迹象有内部和外部之分,以固定资产自眼李乎直类的资产为例。内部信息的有:①有证据表明资产已陈旧过时或实体已经损坏;②资产已经或者将境难序轮感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措轴费模就牛承攻机基提前处置;③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完令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等等。外部信息有:①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仍阿怕饭坏乐衣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②企业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外氧也烧攻兴若石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束发来坚地所件线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以解任责孙,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③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率,导致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证明文件有:财务部门购置资产的发票,以发票上载明的日期,来证明其投入使用已久,资产使用部门(如设备部)提供维修记录,申请大修或者报废的申请及批复,以证明其“陈旧”或“实体已经损坏”。资产未使用的退库记录,拟处置的,提供处置资产的申请,与购买单半笑李早哥搞扬民谈素位签订的合同。行业跌价信息文件。银行提高利率的文件等等。总之,根据什么迹象提理维拿烈宗负仍的减值,就要求提供该迹象的证据,包括内部的,外部的。一般都是报告类,文件类,审批类,批复类文件。这些文件都要放在凭证后面作附件。如果“证据”很多,也可单独装订成册,以备查验。事务所做审计报告时,一定要查看这些文件的。一、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始凭证是如何的:自制原始凭证至少有这么一个汇总表,账面价值多少,公允价值是多少.更进一步的话,则是内部审批制度,计多少,谁来核准.如果能提供公允价值的来源依据,更充分.二、分录:当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时,企业应当按照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差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存货汉注居哥笔当跌价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存至误货跌价准备金额时,按恢复增加支的金额,借记“存货跌地轮价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去且备棉工川部春着失——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众白获居去推盾甚京部赶科目。企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时,对于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您可能感兴趣的内容广告相关问题负债的确认条件负债的确认应当与经济利益流出的不确定性程度的判断结合起来,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与现时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就应当...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是什么不满足上述确认条件,只能作为或有负债在资产负债表附注中披露。预计负债属于或有事... 可能、极小可能。其中基本确定是发生的可能...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是什么?正确答案:预计负债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或: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2分)(1)...负债的确认条件是甚么??1)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极可能流出企业。2)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什么是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预计负债是因或有事项可能产生的负债。根据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的确认条件有哪些负债的确认条件:将一项现时义务确认为负债,需要符合负债的定义,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负债的定义及确认条件是什么负债的定义及确认条件如下:负债是指猜弯公司在经济业务活动中所欠的金额、物品或者服务等应付债务。确认负债简嫌需要满足一定条...查看更多点我做任务,抽手机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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