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会承担什么责任?

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私募基金,特别是股权、创投类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往往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通过为基金投资者提供管理服务,获取报酬和超额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无限连带责任本身的严苛性,很多基金管理人选择通过不担任GP,而是选择委托管理的方式来为基金提供管理服务。但是,实务中,直接由基金管理人担任GP的情况,还是占大多数。这种情况下,清晰明了地区分哪些责任应该由GP承担,就变得非常重要。亏损不一定是债务《合伙企业法》多次提到了“合伙企业债务”,但《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对什么是合伙企业债务做出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所谓“债务”是指特定主体之间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必要性。从“债务”的定义角度来分析,结合私募基金本身的特性,基金发生亏损——投资回报少于投资成本,并不一定会产生债务。例如,某项目投资100万元,项目退出后,基金只收回了30万,这种情况下,只是基金出现了亏损,如果没有到期的应付未付款项,并不会产生负债的问题。自然,GP也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投资本身还涉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31万元。那么,对于这1万元,就属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由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结合私募基金的特性,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如果合伙型基金本身不发生外债,那么,基金管理人作为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概率还是比较小的。“合伙企业债务”限定在针对第三人的债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务中,对于这一条款存在的争议是,如果合伙人退伙,基于退伙而对于合伙财产的给付之债,GP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某合伙人退伙后,合伙企业应向其退还剩余入伙金100万元,但实际只退回了40万元,对于未能退回的60万元,GP是否承担责任?不过,的确有法院认为GP应该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样的理解和裁判,值得商榷。《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的内容。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合伙企业债务”应认定为仅限于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债务;从文义解释和习惯解释的角度,第三人也不能包括合伙企业本身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是组织法层面解决的关系。因此,除非GP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承担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不包括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基于合伙人身份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债务。但如果是合伙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合伙企业提供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我们理解应当属于第三人债权。GP承担责任的顺序《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据此规定,综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为先使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再由GP对合伙企业财产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债权人在实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时如何进行求偿,是在仲裁、诉讼中一并确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如果是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够将GP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即使后续需要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GP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是诉讼程序,通常可以直接将GP列为被告,法院也通常会判决GP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中的“先”,交由合伙人内部关系来解决。当然,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层面,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起诉GP对于债权人而言,无疑是最简便的方式。这里还需要展开说明的话题是,《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不足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除了GP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也应以其出资为限,履行补齐出资的义务。但是,实务中,如果是债权人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不会在实体审理层面直接支持该项诉请,而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GP在哪些情况下会被LP追究责任(1)恶意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如GP通过挪用资金、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合伙企业利益,LP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直接向GP主张损害赔偿责任。(2)怠于执行合伙事务GP怠于执行合伙事务,LP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LP提起上述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如律师费等),被告未能承担的部分,LP可以要求GP承担。(3)执行合伙事务不当此种情形更多会出现在合伙型基金中,合伙型基金的GP执行合伙事务,不仅需要满足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还需符合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如果GP在进行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失职,则可能被LP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亟待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现行《合伙企业法》是2007年06月01日修订并开始实施的。与《合伙企业法》几乎同期“大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2006年01月01日修订实施),十几年来又经过了多次的修正,并且出台了五部针对性的司法解释。虽然,《合伙企业法》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及《公司法》,但是作为基金领域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2年的修订,以及近年来私募基金的蓬勃发展,《合伙企业法》在某些问题上的理念、内容,都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因此,全面修订《合伙企业法》或者对现实关切的诸多问题以司法解释方式予以回应,刻不容缓。}
私募基金公司的高管是否可以兼职?例如,小合伙人经常会问一些关于私募股权公司员工的兼职问题,风险控制部门是否可以兼职?基金经理可以兼职吗?普通员工可以兼职吗?此外,由于专业私募人才短缺,一些地区的小合伙人回应称,持有基金资格证书的人员相对有限,甚至混淆了“兼职”和“关联”两种本质不同的行为,导致人员“挂靠”现象今天我们将为您梳理以下方面 1、私募基金高管是否可以兼职 2。私募基金普通员工是否可以兼职 3。人员“从属关系”的风险 1。私人基金高管是否可以兼职——原则上,他们不应该兼职。根据2018年12月更新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经理注册说明》: 1不得在非关联私募机构兼职工作 2。不允许在与私募业务有冲突的机构兼职 3。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兼职;如果有兼职工作,应提供相关支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工作的合理性和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申请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1/24.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职高级管理人员应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机构兼职的高级员工管理人员的聘用 5。该协会将关注每年更换机构两次以上的私募基金高管的原因和诚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其所在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提交高级管理人员重大变更申请时,应当上传所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证明,注册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兼职工作进行自查。协会将按照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工作进行核查,并逐步要求不符合规定的机构进行整改综上所述,法人可以在关联机构和非冲突企业兼职的除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原则上不能兼职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为关联机构关联方定义:私募机构的子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金融机构,持有20%以上股份的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企业、冲突企业、投资咨询和金融服务企业)一般建议公司的几个核心高管和职位,如基金经理、项目投资经理、风险控制总监等,应独立履行职责其他小型合作伙伴提到,如果管理机构需要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协会要求私募,那么法人能否同时担任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负责人,然后再聘请另一名总经理,这也符合两名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是否可行协会反馈:法人是风险控制者,风险控制者不得从事投资业务。请律师核实并说明风险控制是否从事投资业务以及如何实现独立性和相互制约。请上传不从事投资业务的风控承诺书从公司内部控制角度来看,风控负责人不允许从事投资业务。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不担任总经理或董事长,不管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不可能兼任风险控制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编写一份说明,说明如何实现风险控制负责人的独立性和职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建议您不要轻易尝试。审计结果将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不同审计师的态度而有所不同 2、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员工不得兼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注册说明(2018年12月版)明确规定申请机构的员工总数不得少于5人,申请机构的普通员工不得兼职 3、人员“兼职”和“兼职”风险是两个概念,但在日常沟通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合作伙伴偶尔会感到困惑。我想提醒你们,必须消除“附属”行为。无论是申请注册的机构还是已完成注册的机构,“关联”人员的存在将给双方和公司带来巨大风险 1。申请机构的员工或高级管理人员是附属机构,或其专业能力不足;协会可终止管理人2的注册。注册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工作进行自查。协会将按照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工作进行核查,并逐步要求不符合规定的机构进行整改。如果关联方违反其信任,他/她将被取消资格并加入黑名单。例如,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是附属机构。一旦公司发生重大事故,如私募中失去联系,名义法定代表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金合同中经常会强调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为私募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不同形式、不同结构的投委会直接决定了基金整体的投资策略和业绩。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里并没有明确规定投委会的相关定义和权利义务,投委会的设立一般由基金自主设立。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者作为股东行使投资决策的权利一般无可争议,但是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决策可能与《合伙企业法》相冲突,为此,本文在介绍投委会的基础上,分析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参与投委会的可行性。#1投委会的基本含义投委会一般为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非常设的议事机构,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前提下,拥有对管理基金的各项投资事务的最高决策权,负责决定私募基金的资计划、投资策略、投资原则、投资目标、资产分配及投资组合的总体计划。目前在我国,投委会由私募基金内部自行设立。#2投委会的构成合伙型私募基金投委会的构成主要常见以下3种模式:1、单独GP模式:即投委会皆为GP(一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的人员构成;2、GP+外部专家模式:即投委会为GP(一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代表和外部投资专家共同构成,以弥补GP投资决策能力的不足。3、GP+LP模式:即投委会为GP(一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代表和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委派人员或指定代表)共同构成。前两种投委会的设置较为常见,也比较符合《合伙企业法》上的规定。但在实务中,由于部分LP实力和主导力较强,或者由于GP出于募资的目的主动向LP开放投委会的席位,仍然存在GP+LP模式。对于GP+LP模式,由于《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法律上存在一定冲突,下文会对该部分进行详细分析。#3投委会的职责一般投委会的主要职责如下:1、审批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决策、交易、研究、投资表现评估等方面的管理制度。2、确定基金投资的原则、策略、选股原则等。3、确定资金资产比例或比例范围,包括资产类别比例和行业或板块投资比例。4、确定各基金经理可以自主决定投资的权限以及投资总监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投资的权限。5、 根据权限,审批投资总监提出的投资额超过自主投资额度的投资项目。6、其他根据基金合同赋予投委会的权限;#4投委会的议事规则投委会一般人数为3-7人,原则上应为单数。常见的一般事项决策机制为简单多数决(过半数)、绝对多数决(2/3以上)和全票通过。另外,还存在对于特殊事项设置特殊的议事规则,常见如下:1、对于数额较大的投资,可能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比如投资金额超过基金规模20%以上的项目或者投资金额超过2000万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全体投委会成员一致同意;2、对于关联性质的交易,也可能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3、对于风险较大的交易,也可能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另外有些投委会会赋予特定事项的一票否决权。#5GP+LP模式的可行性分析《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仅有第68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同指引3号》”)有同样的规定。对于LP通过合伙协议(基金合同)约定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立投委会,间接使得LP通过投委会的投票权而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与上述法律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但是,笔者结合法理与案例,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置GP+LP(指定代表)投委会模式并非当然无效。(一)《合同法》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法条文义上明确“违反XX条无效”或者明确出现“禁止”、“不得”等字眼;或者也可以从法律法规保护的法益角度出发,如果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一般为效力性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经营的立法目的也是担心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与权利不相匹配,从这个角度出发,《合伙企业法》68条应理解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投委会的设置当然无效,而《合同指引3号》的效力层级为行业指导,更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二)在法院判例中也大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合伙企业的投委会机制安排(1)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710号被告人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述挪用的资金没有经过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和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会议,且被挪用的资金系宁乡汉红企业合伙财产,并不是郴州汉红公司的财产,在合伙协议和战略合作协议之中,明确约定其使用方向、方式、方法、决策程序等具体事项,而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协议,挪用上述资金至其关联公司进行营利性活动;(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636号秦皇岛市顺丰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建信兴业投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建信兴业企业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报其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后,评议结果为审核搁置,同时通知顺丰公司如果能够消除相关瑕疵,仍可考虑重启合作程序,如申请退出合作,也将谨慎审视,给予妥善解决方案。由此可见,系建信兴业企业根据顺丰公司的实际情况先行停止了审核工作,并向顺丰公司提出退出合作的建议。(三)LP投资者通过投委会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承担《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68条明确了有限合伙人的界限,超出界限的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行为可能会使得有限合伙人从有限责任升格为无限责任。虽然LP投资者通过投委会行使表决权最终还是由投委会做出决定,但还是存在可能被认定为LP投资者参与投资决策经营管理的风险,而且可能因违反《合同指引3号》而被中国基金业协会拒绝相关私募基金备案。#6建议和小结综上,GP+LP模式的投委会设计可能使得LP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风险和产生私募基金备案障碍,为了避免出现如上情况,笔者对于投委会的制度设计给出如下建议:1、在投委会之外设立投资咨询委员会,由LP投资者向投资咨询委员会委派代表,投资咨询委员会代表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仅享有建议权和知情权。《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明确向企业提供咨询建议不视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LP投资者的建议GP管理人一般也会参考;2、LP投资者向投委会委派代表,但仅享有特殊事项的一票否决权,不享有其他的表决权,这样可以起到规避投资风险的作用,而由于不参与项目的投资决策则不需要因此承担无限责任;3、LP投资者不向投委会直接委派代表,但是从GP管理人的内部人员中指定可以信赖的人员参与投委会;但该方法存在风险,可能在诉讼中该人员会被证明与LP投资者存在关联关系,而因此产生LP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4、最后建议合伙企业在基金合同设计的过程中,与协会保持沟通,及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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