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补助在财务报表的哪里的附注披露的概述


2014年以来,财政部陆续修订或制定了基本准则和长期股权投资、合并财务报表、收入、金融工具、租赁、保险合同等十项具体会计准则,目前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一项基本准则和42项具体准则以及16项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构成。其中,新金融工具系列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等三大准则分别于2018年起分类分批执行,2021年进入全面实施阶段。2022年仍是进一步巩固提升近年来出台的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准则全面实施质量的关键之年。
作为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指引,财政部近几年陆续发布了收入、租赁、股份支付和PPP会计处理等准则或业务相关应用案例,共涉及29个案例,以及长期股权投资、收入、金融工具、债务重组等准则或业务相关的实施问答,共涉及62个问答。近年来新修订或发布的会计准则、解释、应用案例和实施问答等在2022年1月1日及以后生效的准则制度概述如下:
注1:根据《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0】22号文)对非上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产品、保险公司等作出了允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非上市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产品可推迟至2022年1月1日执行,部分保险公司可推迟至2023年1月1日执行。
注2:2020年6月以来,财政部会计司在咨询留言栏目回复了多项准则执行过程中的实务问题。
一、《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32号)
2022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32号),就2022年年报工作相关事项做出了要求。通知指出,2022年是进一步巩固提升近年来出台的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准则全面实施质量的关键之年。通知要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不得对外提供不同口径的财务报告,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关注收入确认、债务重组、政府补助、会计政策变更等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不得通过违规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等监管要求。
自2020年以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连续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年报工作的通知”,其中,关于2021和2022年报通知中应予以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提示如下:
1.日常修理费用和停工停产期间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处理
将不符合固定资产资本化后续支出条件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在发生时按照受益对象计入当期损益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专设的销售机构等发生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按照功能分类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
在停工停产期间继续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2.长期股权投资
2021和2022年报编制关注问题类似,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
3.投资性房地产
4.资产减值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商誉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
5.股份支付
企业赋予职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本企业股票的权利实质上为股票期权,企业应当将该交易作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6.债务重组
债务人在判断相关债务的现时义务是否解除时,除非债务豁免协议后续不可撤销,且豁免债务附加的条件完全满足,否则债务人仍对该项债务负有现时义务,相关负债不得终止确认。
7.收入
2022年报编制关注的4个收入问题,在2021年报通知中均有涉及,对比如下:
8.政府补助
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支。
9.所得税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10.租赁
承租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所确认的租赁负债发生的利息费用适用借款费用准则。
增值税税额不属于租赁付款额的范畴,不应纳入租赁负债和使用权资产的计量。
租赁保证金不属于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和承租人的租赁付款额,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分别将其作为单独的负债和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对亏损的经营租赁合同采用按照亏损准备金额调整使用权资产的方法替代使用权资产减值测试的,由预计负债转入使用权资产减值准备的部分,应当适用资产减值准则的相关规定,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11.金融工具
12.现金流量表
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列示。
13.合并财务报表
2021和2022年报编制关注主要问题类似。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14.关联方披露
企业出现大股东抽逃资金或者违规占用子公司资金等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
15.金融工具列报
发行方与投资方对于同一项永续债的分类应当保持匹配,发行方发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所承担的承销费应当冲减资本公积。
16.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因对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应用案例、实施问答而调整会计处理方法的,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等相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表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17.财务报表列报
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
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就“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关于亏损合同的判断”和“关于资金集中管理相关列报”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前两项内容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IASB修订了原有试运行销售收入冲减固定资产成本的做法,明确要求按相关准则确认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和成本,解释15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试运行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在对外销售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运行销售属于日常活动的,在“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项目列示,属于非日常活动的,在“资产处置收益”等项目列示。本项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至本解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试运行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企业利用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平台将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实务中有些企业将其作为“其他应收款”列示,有些企业将其作为“货币资金”列示,导致会计信息不可比和报表使用者的误读。解释15号强调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列示。此外,为突出资金集中管理存款的特殊性,成员单位可以增设“应收资金集中管理款”项目,在报表中单独列示。本项修订自公布之日(2021年12月30日)起施行。
IASB修订了亏损合同在判断时所使用的成本概念涵盖的口径,要求在判断合同是否构成亏损合同时,应当采用全口径成本而非增量成本,即企业履行合同的成本包括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和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成本的分摊金额。解释15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本项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当对在首次施行本解释时尚未履行完所有义务的合同执行本解释,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首次执行本解释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的财务报表项目,不应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财会〔2022〕31号)
2022年12月1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财会〔2022〕31号),就“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和“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等国际准则趋同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另两项内容自公布之日(2022年11月30日)起施行。
(一)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202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IAS 12)的有限修订。该修订缩小了初始确认豁免的适用范围,规定该豁免不得适用于会产生金额相同且方向相反的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因此,企业需要为初始确认租赁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一项递延所得税负债。该修订自2023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生效,允许提前采用。解释16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明确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并与国际会计准则的修订同步施行。
(二)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2017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年度改进:2015-2017年周期》,在本次年度改进中,《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修订澄清第52B段,主体应根据产生可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的最初确认方式,在损益、其他综合收益或权益中确认股利的所得税后果。自2019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允许提前采用。解释16号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并要求追溯调整。
(三)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2022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股份支付应用案例——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对该问题以案例方式进行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相关讲解、解释、指南中对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条款和条件发生变化,包括等待期内取消和结算权益工具作了规定,但未对类似情况下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取消和修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出规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IFRS2)对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16号就该事项的会计处理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四、会计准则实施问答及咨询问题答复
(一)准则实施问答
近三年,财政部陆续发布的准则实施问答,涉及收入、借款费用、金融工具、租赁、债务重组准则等17个准则或业务,具体情况如下:
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21日,财政部陆续发布了5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内容涉及租赁、政府补助、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
1.政府补助准则实施问答
通常情况下,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文件会要求企业将补助资金用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本问题中的甲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助在性质上为政府对企业所付物业租金的补贴,弥补的是企业相关期间的租赁成本费用,不符合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定义,因此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2.租赁准则实施问答
2022年5月,财政部发布关于适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相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22〕13号)。对于2022年6月30日之后应付租赁付款额的减让,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继续选择采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规范的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通知自发布之日(2022年5月19日)起实施。
3.现金流量表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列示,将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支付的各项税费”项目列示。
4.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实施问答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因此,应编制处置当年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
5.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等规定收到或缴回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相关现金流量,应当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列示。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列示,将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支付的税费”项目列示。
(二)咨询问题答复
2020年6月以来,财政部会计司在咨询留言栏目回复了多项实务问题。部分回复概要如下:
1.套期关系下买入期货初交保证金时,应当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
2.企业进口商品所交纳的反倾销税应当计入所购商品的成本。
3.“合同履约成本”科目,核算企业为履行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所发生的、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按照该准则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的成本。企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毛利不在该科目核算。“合同取得成本”与“合同履约成本”是资产类会计科目。
4.通常情况下,对企业持有以备经营出租的空置建筑物或在建建筑物,如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作出书面决议,明确表明将其用于经营租出且持有意图短期内不再发生变化的,即使尚未签定租赁协议,也应视为投资性房地产。
5.非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的情况下,建造期间的土地使用权摊销金额应计入在建工程。
6.出租人将发生的与经营租赁有关的初始直接费用根据租赁标的资产不同,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会计科目,租赁期内按照与租赁收入相同的确认基础分期计入相应成本费用等损益科目。
7.合同虽然约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及转让租用场地使用权,在租用场地建设临建必须经过出租方同意且依法办理相关临建审批手续,但这些条款不影响判断租入方是否有权主导租赁资产使用的权利。
8.在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当采用与收回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预期方式相一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
9.在确认可转债负债成分公允价值时,不考虑债券转股的可能性,将负债部分全部现金流量折现。
10.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36号)的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等专栏,这些专栏分别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借方或者贷方,不涉及月末结转。
11.对于当期直接免征的增值税,企业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免征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企业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对于当期计提后直接减免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企业应当冲减相关费用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2.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外派到本公司的员工工资支出应列入子公司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对已退休人员发放的福利属于应付职工薪酬。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企业为职工个人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应当作为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确认相关负债(应付职工薪酬),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13.因发生事故导致的向客户赔款,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十九条的应付客户对价。
14.如企业与客户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EXW贸易条款,也下了订单,但企业尚未发货、也未收款,但是客户写了一份承担货物风险及所有权的声明函,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承担或无风险及所有权的声明函”并不能作为收入确认的唯一依据。
15.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金融商品(如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
16.无论期货投资企业的商品期货作为套期工具且适用于套期会计准则,还是不作为套期工具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手续费等交易费用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并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17.企业处置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时,无需将之前年度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结转至投资收益。
18.地方教育费附加应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
19.企业缴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20.“计入管理费用的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摊销”,指“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摊销”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等相关规定,已经计入“管理费用”的部分。
21.企业应当将所捐赠自产产品的成本、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22.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收回同业存单款项,属于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即非调整事项。如果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已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基于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计提了信用减值准备,不能因资产负债表日后交易情况认为已计提减值存在不合理,并进而调整上年度财务报表。
23.企业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计入“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
五、《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2〕14号)
2022年6月1日,财政部正式发布了《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2〕14号),明确了适用“银发〔2018〕106号”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会计处理,并说明了相关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提供了会计报表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净资产变动表)。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资产管理产品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除非资产管理产品以不同于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初始载明的计划进行清算并导致资产无法按照公允价值处置。资产管理产品具有有限寿命本身不影响持续经营假设的成立。
资产管理产品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净资产变动表和附注。为满足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等需要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编制并向母公司报送现金流量表。
资产管理产品持有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为债权投资的,在持有期间可以将按票面或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将扣除该部分利息后的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也可以将包含利息的公允价值变动额汇总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初始确认债权投资时作出上述选择并一致应用于类似债权投资,不得随意变更。
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按照应收取的金额,借记“清算资金往来”等科目,按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或借记本科目(成本、应计利息、公允价值变动),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可以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规定增加了“应收申购款”、“应付赎回款”、“应付管理人报酬”、“应付托管费”等科目和相关报表项目,允许资管产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损益平准金”等会计科目。
规定的实施范围为适用《资管新规》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资管产品,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等。
六、《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关问题的解读》
2022年6月24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了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
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及缴回的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应当通过“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时,按税务机关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在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项时,按收到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纳税人将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时,按缴回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同时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七、准则应用案例
自2019年以来,财政部陆续发布了收入、租赁、股份支付和PPP会计处理等准则或业务相关应用案例,共涉及29个案例,具体如下:
(一)《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
2022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股份支付应用案例——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对解释16号中的股份支付问题“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以案例方式进行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相关讲解、解释、指南中对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条款和条件发生变化,包括等待期内取消和结算权益工具作了规定,但未对类似情况下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取消和修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出规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IFRS2)对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16号就该事项的会计处理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此前,财政部于2021年5月发布了第一批五项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涉及: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份是否构成新的股份支付、授予日的确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大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计划及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等。
(二)《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
2022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5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包括投资者保护条款、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中止和恢复回售权及对减资程序的考虑等。
1.投资者保护条款
对于永续债中的交叉保护条款或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款,要分析是否形成发行人的合同义务。首先,能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到期的债务、是否会发生重大损失、是否会发生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等情形不由发行人控制。其次,当上述事项发生时,发行人无法控制持有人大会是否会通过豁免的方案;而当持有人大会决定不豁免时,有权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且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大会的决议。此时,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该永续债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2.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
若或有回购义务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指定的其他方承担,若发行人属于合同的一方,则不能仅凭投资人无权直接要求其回购就认定发行人无合同义务。如果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控股股东指定的回购股权的其他方,则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3.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
发行人根据原协议具有或有回购义务,因此其收到的投资款属于金融负债。后续补充协议终止了投资方的回售权,且自动恢复条款并不涉及发行人,即投资方不再有权向发行人提出回购要求,控股股东也无权指定由发行人回购,则发行人应终止确认就原回购义务确认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的权益工具。该交易应当按照权益性交易处理,即新确认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与终止确认金融负债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权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需要注意的是,补充协议生效后才消除发行人的回购义务,不可追溯调整以前年度对投资方增资的分类。
4.中止和恢复回售权
由于发行人不能控制在特定日期前完成IPO,这受制于是否获批以及市场情况,而一旦无法完成IPO就导致投资人的回售权自动恢复,因此,发行人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应当将该投资人的增资款分类为金融负债。
5.对减资程序的考虑
即使发行人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但这只是发行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法律程序。“存在回购义务”与“履行回购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发行人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限制,并不能解除发行人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八、《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2020修订)财会〔2020〕20号
2020年12月24日,财政部会计司正式发布了修订后《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于2006年2月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2009年12月印发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新保险合同准则在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保险合同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保险合同定义和合同合并分拆
原准则下的保险合同定义未对保险风险对保单持有人影响、保险风险包含内容等作出明确要求,导致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一致。新准则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定义,明确保险合同必须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且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时,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此外,新准则还对原准则未予明确的保险合同合并和分拆作出了规范,以反映保险合同的商业实质。
(二)引入保险合同组概念
原准则对保险合同的计量单元未作明确要求,实务中保险公司采取的计量单元大小不一,可能导致利润分摊不合理、损失确认不及时等问题。为更好地反映保险合同风险及盈亏水平等相关信息,新准则引入了保险合同组合和合同组的概念,要求保险公司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类为一个保险合同组合,并以盈利水平等为基础,将合同组合细分为合同组,确认和计量均以合同组为基础单元。为更好地体现保险服务业绩,避免不同时期签订的保险合同因盈亏相抵而不恰当地影响各期损益,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三)完善保险合同计量模型
原准则区分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和保险合同收入的计量方法。新准则不再区分保险业务类型,而是以保险合同组基于组内各合同权利和义务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按照当前可观察折现率折现后的现值为基础,考虑非金融风险影响和未赚利润,计量保险合同负债,作为保险合同计量的一般模型。
此外,针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新准则考虑其合同实质,提供了浮动收费法的特殊计量要求;针对亏损合同,新准则提供了亏损部分的特殊处理规定;针对1年以内的短期险合同或满足其他规定条件的保险合同,新准则提供了保费分配法的简化处理;针对分出再保险合同,新准则提出了减少分出再保险合同与对应的保险合同会计错配的相关处理规定。
(四)调整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
原准则规定只有保险与非保险部分能够区分且可单独计量时,才能对保险合同进行分拆,否则在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情形下,应当将该合同整体作为保险合同处理,对应的保费计入保险服务收入。上述规定导致保险公司确认的收入中包含了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即具有保户储蓄性质的投资成分,与新收入准则下确认收入的原则不符。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分拆保险合同中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其他非保险服务成分,对于不可分拆的投资成分,其对应的保费也不得计入保险服务收入。新准则关于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的调整将更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更好地体现“保险姓保”,同时也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确认收入的原则保持一致。
(五)改进合同服务边际计量方式
原准则未明确合同服务边际在初始确认后如何反映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实务中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将当期作出的有利精算假设调整确认为当期利润,导致当期利润确认不合理,甚至存在通过滥用调整假设操纵利润的风险。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合同服务边际,且合同服务边际应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进行调整,在后续提供服务的期间内摊销。新准则的这一改进将更真实地反映合同服务边际在后续期间的变化,有利于降低利润操纵的空间,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
(六)新增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计量方法
原准则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计量未作特别规定,导致现行会计实务未能适当体现此类保险合同的特征。新准则规定,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因投资收益率变动等金融假设变化引起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浮动收费现金流量变动额,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这一特殊计量要求不同于新准则对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更能体现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实质,避免此类合同因金融假设变动导致保险公司当期利润和净资产的大幅波动。
(七)规范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原准则区别分入业务和分出业务,对再保险合同作出了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规定。新准则统一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明确规定除了准则特别规定的关于合同服务边际确认等少数差异外,再保险合同适用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会计处理原则。同时,为保持分出再保险合同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会计匹配,新准则规定在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时,需要考虑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以更好地体现分出再保险合同用于弥补对应的保险合同未来赔付的商业实质。
(八)优化财务报表列报
一是新准则简化了资产负债表项目,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组合的余额分别列示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更好地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根据利润驱动因素区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业绩和投资业绩,并在利润表中予以反映。三是新准则进一步强化了披露要求,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敞口、盈利能力和利润来源等信息更加清晰透明。
九、《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10号)
2022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10号),旨在规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的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夯实信用风险拨备管理基础,重点规范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治理机制。《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中的职责,重点强化了董事会的管理审批责任和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外部审计质量的监督责任。
二是夯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基础。《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制度,组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团队,开发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信息系统,加强信用风险历史数据积累和信息收集维护等。
三是规范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过程,《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敞口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管理、模型验证等实施环节的规范性和审慎性水平。
四是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监管,《办法》要求各级监管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情况进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
2022年12月13日,财政部、应急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对2012年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进行了修订,该修订自印发之日(2022年11月21日)起施行,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扩大了适用行业范围
修订后《办法》明确的适用范围包括: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新增了民用爆炸品生产、电力生产与供应二类行业(企业)。
调整了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三类行业(企业)范围。
单列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二)调整了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适度提高了煤炭、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烟花爆竹、机械制造六类行业(企业)标准。
单列并细分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提取标准。
交通运输、冶金和有色金属、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三类行业(企业)维持原标准不变。
新增民用爆炸品生产、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提取标准规定。
(三)进一步扩大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
(四)优化了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机制
十一、证监会《2021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
2022年8月19日,证监会发布《2021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就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信息披露规则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内容涉及收入、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与企业合并、债务重整、商誉减值、非经常性损益等确认、计量和列报、披露相关问题。
对于暂定价格的销售安排(如点价方式),上市公司应合理分析合同价款变动的原因,如果是由于合同所挂钩商品价格变动导致的,与双方履约情况无关,则不属于可变对价,不应影响收入。对于物业出租方收取租户的水电费,上市公司应判断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取得了对水、电的控制权,若未取得控制权,其收取的水、电费实质上为代收代付性质,应当按照净额确认收入。
对于少数股权远期收购义务,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承担了一项不能无条件避免的支付现金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上市公司应将收购少数股东权益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金额为回购义务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同时,上市公司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判断少数股东权益实质上是否仍存在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若相关事实表明少数股东不拥有普通股相关权利和义务,如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股票增值收益权等,上市公司在合并报表层面不应再确认少数股东权益,而应将上述负债视为合并成本的一部分,以此为基础计算确认商誉金额。
上市公司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对于同时存在应付客户的款项,应基于合同条款、法律规定等,分析是否具有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抵销权。若不具有该抵销权,则不能简单以应收应付抵减后的净额为基础计量预期信用损失,而应进一步分析该应付客户款项对相关应收账款预期可收回现金流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按照准则要求计提预期信用损失。上市公司对于同一客户的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采用不同计提比例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充分分析两者存在不同违约风险损失的原因及合理性。
对于被划分为处于信用减值第三阶段的金融资产,应恰当按照准则要求基于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账面余额减已计提减值)和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
顺流交易中,内部交易损益尚未得以对外实现,上市公司确认享有的净损益时应以全部抵销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为基础予以计算。考虑到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不应出现负数,可将不足抵销的部分确认为递延收益,待后续实现时再结转损益。
一般情况下,在满足市场化原则、补偿价格公允的前提下,为搬迁补偿而发生的多项补偿项目,整体是一项交易,政府支付对价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上市公司通常应当将此整体作为资产处置交易进行会计处理,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存在政府补助,且政府补助与资产处置部分能够明确区分,则对于政府补助部分,上市公司应按照政府补助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确认的投资收益来源于联营企业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持有金融资产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暂时性差异,上市公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影响。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购入碳排放配额履行减排义务属于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支出,通常不属于非经常性损益项目,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本期支出的性质特殊和偶发性。一般情况下,长期资产的处置损益为非经常性损益,减值损失为经常性损益,上市公司不应将处置长期资产时未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的部分计入非经常性损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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