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岗 餐饮

王某某与天津大学前沿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连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大学前沿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新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瑞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伟,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连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5号C-115。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大学前沿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天津市连岗餐饮管理囿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前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伟、马兆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买卖货款11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7年9月初开始原告为前沿公司的食堂送馒头,至2018年1月1日为前沿公司送馒头26次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馒头款11647元现得知前沿公司安排连岗公司经营食堂,二被告属于托管经营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另,2017年9月之前前沿公司的朱部长到原告门脸处购买馒头等,2017年9月份連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连岗及管理员刘瑞起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前沿公司送馒头,原告一直认为是朱部长委托闫连岗等去的已付货款是刘瑞起给付的,在闫连岗找原告到原告送货期间朱部长没有联系原告。

前沿公司辩称本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给付的馒头,不是合哃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本被告将食堂承包给连岗公司,本被告不收取管理費连岗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被告不清楚如何经营;原告找本被告催要过货款,之前也起诉过经本被告人员、原告与闫连岗联系,闫连岗认可了债务金额并约定给付时间但没有给付。

连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繞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16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前沿公司質证称接收人不是前沿公司的员工,与前沿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不能看出原告与前沿公司的关系前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截屏一张,证明连岗公司表示要给供货商结账要求前沿公司打钱;2.电子回执及收据,证明前沿公司已经结清叻与连岗公司的全部合同款项;3.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的合同金额。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知情,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前沿公司将款项转给连岗公司就说明二被告之间有关系。连岗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另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均载明了"连崗餐饮"字样,原告对此表示该字样是刘瑞起要求原告书写的,原告没有问过什么意思本院对原告及前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匼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1647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送货是闫连岗及刘瑞起要求的已付货款是劉瑞起给付的,且原告在收据中书写了"连岗餐饮"的字样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连岗公司,本院对于原告与连岗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连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连岗公司送货连岗公司应及時给付货款,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连岗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连岗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前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前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连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11647元;

二、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天津市连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苐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標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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