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陪审数量上限关于合伙协议纠纷的陪审意见 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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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继英,女农民。
原告张小强男,农民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一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政府乡长。

被告内蒙古绿通源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宇,总经理
原告张继英、张小强与被告八一乡政府、绿通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英、张小强,被告八一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英、张小强诉称,2003年5月5日八一乡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兴办硅铁厂违反《中華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未进行公示也未征得我同意,强行将我的土地征用我的土地位于硅铁厂墙外,且一直閑置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栽种了杨树和红柳2015年9月10日,被告八一乡政府指派巴彦淖尔经济技术開发区公安人员将我拘留被告绿通源公司将我栽种的杨树和红柳全部挖毁。现要求:一、要求二被告恢复照片中的原状;二、本案诉讼費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一乡政府辩称,该案属行政行为的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征地是八一乡政府根据三区一带的整体规劃与红星四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属集体经济兴办乡镇企业用地,期限从2003年3月25日至2053年3月25日该宗土地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属转让转让费按协议已打入红星村四组,并已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二原告已领取了转让费。二原告未按要求恢复耕种自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通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5日被告八一乡政府(甲方)按照市政府”三区┅带”的总体规划,并征得90%以上村民同意与八一乡红星村民委员会、红星村第四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囿偿转让77.2亩土地由甲方招商引资、兴办企业。转让费为每亩15000元合计1158000元,转让期为50年等内容后来转让费已支付,原告亦按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转让费2015年9月10日9时30分,原告张继英以施工推了其树木为由在亨泰硅铁厂南墙北侧绿化带施工工地阻碍被告绿通源公司正常施工被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另二原告系合伙种树的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八一乡政府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征地协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承包土地或开荒地被征用后,其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擅自种植树木侵犯了他囚的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现其要求对该宗诉争的土地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继英、张小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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