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业务经理隐瞒真实市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法吗?

租房合同是在隐瞒真实情况下签订的,我能告中介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在13年5月底的时候与中介签订中介合同,租赁一小区中一套房子的阳台间,阳台间三面墙基本都是普通窗户的那种玻璃,而不是砖墙,当时怕夏天热,中介承诺给安装空调才答应的。当时我也问了中介房子是不是有暖气,因为我没有看到暖气片,中介告诉我床头的密封铁柜里是暖气,在签合同之前我再次将自己拟定的租房注意事项拿出来向中介确认(其中包括房子暖气无问题这一项),中介对我保证所有事项合同里都有而且没问题我才签订的。但是在入住不到2个月,我获知房间根本没有暖气,我向中介询问,中介拒不承认告诉我密封柜里是暖气这一情况。而是说给我电暖气,房间的空调也是冷暖空调,但是让我自己付取暖电费。我觉得上当受骗,想告中介,从而退租并让中介退换我已支付的押金和预付的房租及卫生清理费等费用,能行吗。找哪个机构告最快最有效呢
中介公司职员在明知道租客情况之下,为赚钱,隐瞒租客真实信息,欺骗房东签订出租合同,能否要求中介退还服务费,并判定合同无效,收回该出租屋?
中介过错如下,本人有录音为证
1.中介介绍租客仅一人,而且租客经常出差,十天半月都不在租住地。事实上,居住在房子里面的,不仅有租客,还有租客老婆,租客妈妈,租客丈母娘;
2,房子放租前,已经跟中介说过,不租给有小孩的租客,中介内部信息也有记录,中介服务人员在明知租客老婆即将生产,依然隐瞒该事实真相,只字未提,...
中介公司职员在明知道租客情况之下,为赚钱,隐瞒租客真实信息,欺骗房东签订出租合同,能否要求中介退还服务费,并判定合同无效,收回该出租屋?
中介过错如下,本人有录音为证
1.中介介绍租客仅一人,而且租客经常出差,十天半月都不在租住地。事实上,居住在房子里面的,不仅有租客,还有租客老婆,租客妈妈,租客丈母娘;
2,房子放租前,已经跟中介说过,不租给有小孩的租客,中介内部信息也有记录,中介服务人员邱月娟在明知租客老婆即将生产,依然隐瞒该事实真相,只字未提...
租房签订了租房合同,交了定金2000,中介费1833,全款还未交,因故不能租住,定金和中介费能要回来吗?
和房东签合同时谈租房条件没谈成,但中介费之前看房时就给了,收了第一个月房租的百分之三十,一个月房租1200,现在房子没租成,中介公司中介费不退,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 已经找中介要求退还,可中介就是不退,怎么办
我是租户,跟中介签订的租房合同,中介拖欠房主租金,房主来家里闹事,要赶我们出去。签约的这个中介,推脱说资金链问题,已经拖欠多名房主租金。房主赶人,找中介,中介在租房合同上写了几个字“合同已解除”,之后给了我一张白条,让我按照上面写的时间去领钱。但是去了两次,都推说账面没钱,拒绝退给我已缴纳的房租和押金,共计5000余元。请问,合同算是已解除了吗?我该用什么方法保护我作为一个合法租户的权益?非常诚恳地麻烦各位律师帮帮我,因为今天晚上房主又要来家里闹了。
想请问,中介方在签订房屋订金合同时,先让租房者签字,然后再填写的订金合同是否违法?租房者签字的时候合同上没有写明中介费等争议问题,中介方在乙方签字后写上的,这种合同违法吗? 你好想请问您一个问题,关于房屋中介合同的。
3月1号在青岛看了一套房子,想租下,找了中介,但是在签订订金合同的时候。我先付给中介方了2000元订金,中介让我在订金合同上签了字,我没看就签了,那个时候合同上有些项目是空白的,然后他在订金合同上填写了中介费用。我拿过来一看,我觉得中介...
签订买房合同后,发现中介隐瞒房屋缺点,是否可以要求终止买房合同?并要回中介费?我是买方 我买房是为了自住,需要做饭,但签订合同后发现该楼没有通天然气,中介之前只介绍房屋如何如何好,只字没提这一点,是否构成影响购房合同目的
签订买房合同后,发现中介隐瞒房屋缺点,是否可以要求终止买房合同?并要回中介费?我是买方
我是二手房买卖问题,我是买方,前不久我看中了一套二手房,中介置业顾问告诉我一套跃层的二手房,告诉我一层建筑面积是56平方,房子我也见过,就相信了,于是就在中介处签了三方订房合同并交付定金5000元,第二天我到房屋测量出来的数据却是上下两层加起来才56平方,于是我告知卖方和中介房屋面积相差太多我不想买了,现在买房说我违约要求我赔偿违约金2万,中介要求我支付中介费6000,请问我当怎么办?跪求专业人士!谢谢!
我姐姐卖房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她本人在国外不能回来,房产中介以代理人的身份和买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中介并未持有书面委托书。合同中约定,在规定的交房日,因任何一方导致交期延迟,那么该方将赔付另外一方双倍订金。签订合同时,买方付了5万元的订金,现在到了规定交期,我姐姐因为户口问题未能交房,这种情况下,买方要我姐姐赔偿他10万元。我想请问律师,在没有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中介以代理人身份代签的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打起官司来,...衣可绮公司诉周宝军隐瞒在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受聘为本公司部门经理诱使其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返还所得收入案
&01:26 浏览:889次 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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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日期:执行日期:  「案情」  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  被告:周宝军。  被告: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日起,被告周宝军成为被告中远公司拥有60%股份的主要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1996年10月起,中远公司开始为衣可绮公司来料加工肩衬,衣可绮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口清治为此曾去中远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井口清治及公司总经理华文野由此认识了被告周宝军。1996年12月,被告周宝军被衣可绮公司聘为技术及质检部负责人,直至1997年9月。  日,衣可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肩衬生产合同,由中远公司为衣可绮公司加工服饰用肩衬。该合同是由中远公司厂长朱霖起草后,经衣可绮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意,在衣可绮公司处打印,然后由衣可绮公司总经理华文野、中远公司厂长朱霖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衣可绮公司还与松江锦绣校服厂签订了一份类似的合同。根据该合同,衣可绮公司在1997年度向中远公司给付了加工费元,按利润率26.5%计算,中远公司获得利润为元;1998年度向中远公司给付加工费元,按利润率26.5%计算,中远公司获得利润为63039.94元。  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五份。  1998年11月,衣可绮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周宝军隐瞒担任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被聘为我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产品开发与加工。周宝军利用此职务便利,欺骗我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日肩衬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的两年中,周宝军利用其拥有的中远公司,从加工款中共获净利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公司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将与我公司进行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归还给我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公司归还两年中所获利润元。  被告周宝军答辩称:1996年底,原告董事长井口清治在明知我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要求我到其公司担任技术科长。技术科长仅是部门负责人,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利,不承担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应尽的义务。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生产合同时,我未代表任何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如果我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也因是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针对中远公司而言,并不针对衣可绮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答辩称:衣可绮公司在明知周宝军的真实事实情况下,要求周宝军到其公司任生产科长,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周宝军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应为我公司,不应成为原告的追诉对象。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生产合同,周宝军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合同内容对原告亦无不公正之处,有的条款对我公司较为苛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应尽忠实信用的义务。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在本案中,周宝军不论如原告所称为原告的生产部经理,还是如被告所称为技术科长,均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周宝军在原告公司任职时曾代表原告对外签订过五份合同,是原告对周宝军的特别授权。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服饰用肩衬,双方产品并非同种类或可替代之关系,只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不同于同业竞争。故对原告而言,周宝军的行为不属竞业禁止的范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周宝军接受原告特别授权时,亦应对原告尽勤勉忠诚的义务。就案涉合同而言,周宝军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原告与中远公司合作前,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已与周宝军相识,原告董事长还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从有协作意向到签约历经三个月,故合同的签订过程无不公正之处。从合同内容看,部分条款对中远公司较为严格,且与原告同松江锦绣校服厂同时签订的肩衬生产合同条件基本相同,与原告同以前合作者签订的合同条件也基本一致,故案涉争议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原告衣可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衣可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周宝军隐瞒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又担任我公司生产部门经理,并利用职务之便,诱使我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生产合同,违反有关法规,其所获非法利润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返还所获非法利润。  被上诉人周宝军、中远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衣可绮公司的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周宝军作为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经上诉人授权,其方可行使相应的职务行为。案涉生产合同,周宝军仅为参与者;该合同的签字人为上诉人总经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合同内容也无显失公平之处。周宝军是身兼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双重身份,但上诉人与中远公司是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故周宝军对上诉人而言,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衣可绮公司依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周宝军提起诉讼,是认为周宝军属公司法所指的董事、经理一类主体,其行为属违反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这种认识是否成立,与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紧密相连。  首先,公司法所指的董事、经理一类主体,是公司一级的法定、必备和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的成员,其中董事是指构成董事会的成员,经理是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的高级职员,公司经理并不包括公司下设部门的部门经理或负责人。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为公司特定层次和特别选举、聘任程序产生的负责公司事务的特定成员,并不是泛指公司及公司所设部门的任何有此称谓的成员。周宝军仅是原告衣可绮公司聘任的公司内设部门的一个负责人,无论其称谓是经理还是其他,都不属公司法所指的公司一级董事、经理成员。  其次,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虽然规定了义务主体的特定不作为义务,但义务主体本身也是特定的,而不是不特定的,即必须是具有公司董事、经理身份的人,而不是具有其他身份的公司成员。由于周宝军仅是衣可绮公司内设的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因此,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就不应当适用于周宝军。  再次,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是关于同业竞争禁止的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它的适用条件,其一,应当是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即公司的董事、经理同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营业内容不能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内容相同,相同者,就构成同业竞争;或者其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营业内容虽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内容不同,但活动有损于本公司利益,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在本案中,衣可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是加工承揽,中远公司是为衣可绮公司加工其生产所需的“零配件”,不是与衣可绮公司竞争同一种加工承揽业务;同时,该合同的内容也无显失公平之处。所以,在事实上,周宝军即便是衣可绮公司的经理,也代表该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也因营业内容不同和合同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其行为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问题。  在处理竞业禁止问题时要注意的一点是,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与所任职公司的同类营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给予公司的救济权是应当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即公司可以对违规董事、经理行使归入权。这就表明:一方面,公司董事、经理的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当然无效,即一般不涉及由此产生的本公司与他人法律关系,只处理本公司与本公司董事、经理的关系;另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是将违规董事、经理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而不是将与本公司建立外部法律关系的他人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据此,在公司法竞业禁止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只应当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不应把与本公司建立外部法律关系的他人也列为共同被告,并将他人应得收入也算入是违规董事或经理的“所得收入”之中一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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