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原有的2016警衔津贴贴怎么执行

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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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德政发〔2015〕16号)
& 德政发〔2015〕16号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驻德各单位:现将《德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德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日德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推进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山东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改革范围和时间(一)改革范围。我市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1.参保事业单位范围。(1)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德州市委、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德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目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的公益一类、二类、三类事业单位。(2)对于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自转企改制基准日起,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3)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2.参保人员范围。(1)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内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对于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各种原因,已纳入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参保范围的编制外在职人员,在本方案实施后,不得再参加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划转和接续手续,改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改革前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退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纳入原统筹范围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保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并入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4)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二)改革时间。本方案自2014年10月1日(简称改革之日,下同)起实施。二、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一)缴费基数。1.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2.个人缴费基数。(1)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③规范后的津贴补贴;④年终一次性奖金。(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③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基础性绩效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市直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包括第一次职务补贴、第二次职务补贴、第三次职务补贴、岗位目标考核津贴、地方福利补贴、地方补贴、工资附加、事业增加额(含2007年、2008年、2009年、2015年增加的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增加的绩效工资,以及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绩效工资等。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各自的绩效工资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项目清单见附件1)。(3)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工资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退休后也不纳入养老保险待遇统筹(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项目清单见附件2)。(4)个人工资超过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二)缴费比例。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三)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三、改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一)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自改革之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新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1.&新人&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简称&新人&),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见附件3)。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实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实际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 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2.&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1)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改革前缴费年限(即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与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简称&中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的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视同缴费指数: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省统一制定公布的《视同缴费指数表》,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与&新人&计发办法相同。(2)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自改革之日起,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职业年金待遇之和低于按改革前退休费计发办法(简称老办法)计发的待遇的,按照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按上述办法对比确定实发养老金,需要调增或调减新办法待遇标准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不变。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①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C:按照国办发〔2015〕3号和鲁政字〔2015〕3号、鲁人社发〔2015〕3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②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二)改革奖励待遇计发办法。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奖励单位或本单位按规定明确所需资金列支渠道。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由用人单位从原渠道列支。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的月基本工资&提高的计发比例&计发月数。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按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执行;计发月数,按照平衡衔接的原则确定为180个月。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三)其他人员的待遇计发。1.改革前退休人员待遇发放和待遇调整。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省政府规定的养老待遇项目(标准),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它地方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仍从原渠道列支。2.改革后缴费不满15年人员的养老关系处理和养老金计发。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延长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3.离休干部待遇发放和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继续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发给离休费,并按规定调整待遇。离休人员离休费、1&3个月生活补贴由同级财政负担,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从原渠道列支,可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也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部署,适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五、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实施意见,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另行制定。 六、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本市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市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改革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七、做好与现行养老保险统筹政策的衔接(一)原统筹基金的处理。改革前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要按照新制度即行并轨,应收未收的养老保险费要确保征缴到位,积累的统筹基金并入新制度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规定计发待遇。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可以先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其中,改革前未建立个人账户制度,或虽已建立个人账户制度,但未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已退休人员自改革之月、未退休人员自退休之月,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已经建立个人账户制度,并已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改革前已退休人员按照原规定继续发放,改革后新退休人员不再按照原规定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自退休之月,一次性发放给本人。(二)2014年10月1日至本方案正式启动实施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2014年10月1日至本方案启动实施期间(以下简称此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此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按现行退休政策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暂按老办法计发相应的养老待遇,今后按&中人&过渡办法重新核发养老待遇,多退少补。(三)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1.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含按照原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待遇。2.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3.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按规定辞退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改革前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按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本人退休时,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八、严格执行退休审批和有关参保政策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后,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符合提前退休或者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确有困难的非财政供款单位,经审核确认后,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十、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全市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区)结余基金由市授权县(市、区)代管。县(市、区)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主体责任。市级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制度,当县(市、区)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结合省均衡性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十一、规范经办管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包括按照原经费保障渠道,由市本级保障的市驻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德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实行市级集中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包括由县市区保障的市驻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由所属县(市、区)管理,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十二、工作要求(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各项政策的精神实质,全面把握政策要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把握时间节点,按照省、市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有条不紊的开展好工作,确保11月30日前正式启动改革工作。(二)加强宣传培训,准确解读各项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要突出宣传重点,做好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主要政策、经办服务措施等,消除误解,让广大干部群众充分理解和支持改革,为凝聚社会共识、推动改革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市直各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三)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切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扩大信息公开范围,优化公开平台和流程,自觉接受广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监督。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继续加强街道(乡镇)、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顺利实施。为统筹指导协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市里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具体负责改革的日常督促指导等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各项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人社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职责,精心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及时与各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改革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工作,确保改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市政府将根据改革进展情况,适时派出督查组,对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改革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本方案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项目清单2.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项目清单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项目清单 2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项目清单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转自:中国德州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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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
& & & &&现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 & &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结合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 & &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 & & &&(一)改革的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 & & &&(二)基本原则。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
& & & &&二、改革的范围
& & &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法人注册地在北京,且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和在京中央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
& & & &&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 & &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 & & &&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 & & &&要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 &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 & &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0%,计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 & &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适当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 &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工改保留补贴、绩效工资(限高线以下部分)。
& & & &&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 & & &&日至日的个人缴费基数按照2013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确定。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以及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超过限高线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 & &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派到国(境)外的工作人员,由原单位以其档案工资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并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国内工资标准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 & &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 & &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 & &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 & &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 & &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北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 & &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中人”具体过渡办法另行制定。
& & & &&(三)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 & & &&(四)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 & & &&(五)本办法实施前为编制内工作人员且已经退休的,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其纳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退休人员补贴和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适当补贴、工改保留补贴以及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按原标准100%发给部分),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它项目(政府特殊津贴、提租补贴、取暖费、物业费等)仍从原渠道列支。本办法实施前为编制外工作人员且已经退休的,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
& & & &&(六)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 &&六、基本养老金调整
& & & &&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家统筹安排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 & &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 & &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单独统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 & &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项目,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集中管理数据资源。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 & &&八、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 & &&参保人员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统筹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 & & &&九、职业年金制度
& & &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基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集中受托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的职业年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执行。
& & & &&十、其他政策
& & & &&(一)改革前已经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分类后划分为公益一类或二类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在职人员可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原有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 & &&(二)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已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原有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同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 & &&(三)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属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的,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外发〔2006〕35号)执行。
& & & &&(四)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 & & &&(五)曾有企业工作经历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后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未按规定补缴的,应缴未缴的工作年限作为中断缴费年限。
& & & &&(六)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 & & &&十一、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核定、保险费征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稽核与内控等工作。要优化业务经办流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逐步提高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 & &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建设、集中部署实施,并与中央编办、财政部等部门和相关商业银行的系统相衔接,实现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由北京市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支持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自助一体机等渠道,建设一体化的公共服务系统,为机关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服务。
& & & &&十二、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 &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部门要制定贯彻国发〔2015〕2号文件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采取宣传、培训等方式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让他们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要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保持社会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 &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 & & &&附件: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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