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港集团简介向阳八号浮吊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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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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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江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华邦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锡安,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惠生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江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华邦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锡安,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惠生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于日受理本案。日,君威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审理。本院受理后,指定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代理审判员任妮娜、陈荣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汪朝清、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祖望、冯锡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恩来、况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生公司诉称:日,惠生公司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公司)建造一艘350吨自航式起重船&向阳八号&轮,遂与君威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惠生公司(合同甲方)向君威公司(合同乙方)购买镀锌钢丝绳6根,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1万元。交货日期为日。钢丝绳的规格要求按照中国船级社CCS船用标准和双方日签订的《350吨自航式起重船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技术规格书》)的要求生产、供货。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第2.8条款特别规定:&面接触钢丝绳要求在制绳时采用异形丝成股,不得采用成股后压实的方式制绳。&因产品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修),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质保期限为甲方向业主交船后一年或乙方交货后18个月。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进度,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产品质保期之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 合同签订后,惠生公司于日支付预付款10.2万元,君威公司于日开具了全额51万元增值税发票,并于日、4月8日分两次向惠生公司交齐6根钢丝绳。君威公司于日对上述钢丝绳做整拉试验合格。惠生公司于日按约支付货款38.25万元。 惠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将钢丝绳安装于&向阳八号&轮上。&向阳八号&轮于日由惠生公司交付给业主上港物流公司。日,上港物流公司致函惠生公司,称该轮从2012年5月开始装卸作业,至日期间共作业42次,多次出现起重机主、副钩的钢丝绳异常打绞情况,不能正常作业。要求查找原因,及时整改。惠生公司遂立即冻结应付君威公司的尾款25500元,并立即通知君威公司,要求君威公司提供生产厂家资料,妥善处理上述问题。君威公司随即到惠生公司参与处理,并向钢丝绳生产厂家贵州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绳公司)反馈并索要资料。 日,&向阳八号&轮返回并靠泊惠生公司码头进行整改、修理。 日,贵绳公司出具《产品说明》给君威公司,君威公司于日将此《产品说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惠生公司。同年11月29日,贵绳公司技术中心出具《关于钢丝绳打扭问题的回复》给君威公司,称:&关于贵公司反映的用于惠生公司所造350吨自航式起重机上的提升绳6XK36WS+FC-40和6XK36WS+FC-32有空载时不打扭,负载时打扭的现象存在。因钢丝绳分为旋转钢丝绳和阻旋转钢丝绳。而贵公司所定的6股钢丝绳属于旋转钢丝绳,即普通钢丝绳,从生产原理上来说,是会产生打扭旋转的,这是这种钢丝绳无法避免的。对于该起重机上的提升绳,我们认为应该选择35股多层股的阻旋转钢丝绳为好&。 日,&向阳八号&轮整改钢丝绳工作结束,历时131天。期间,惠生公司对起重机主、副起升机的钢丝绳进行了多次调整,但没有改善。因异形丝钢丝绳一时在国内紧急采购不到,最后采用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5股面接触钢芯钢丝绳替换用于起重机主、副钩的3根钢丝绳,解决了打扭问题。另外3根不影响使用没有更换。 日,贵绳公司向惠生公司出具《惠生重工钢丝绳工艺证明》,进一步说明君威公司所供编号为10E1818(A)、10E1817(A)、10E1779(A)的该3根钢丝绳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YB/T《压实股钢丝绳》生产的压实股钢丝绳。 综上,因君威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不是合同所约定的产品种类和规格,根本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惠生公司损失共计728,780.87元,包括:1、钢丝绳采购费用34万元;2、整改人工费用22150元;3、设备费用47423.17元;4、码头费用元,包括靠泊费用292130元,水费1179元(船舶生活用水),电费6248.7元(船舶生活用电),安保费用196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编号为10E1818(A)、10E1817(A)、10E1779(A)的3根钢丝绳做退货处理,君威公司退还货款276246元;2、君威公司赔偿惠生公司经济损失(包括钢丝绳换购差价、更换费用等损失)元;3、诉讼费用由君威公司承担。 被告君威公司辩称:1、原告惠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日交货验收,质保期一年半即日止,原告最迟应当于日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日才向被告提出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2、被告提供的钢丝绳在设计、制造、包装、标记、检验方面完全符合《技术规格书》上的技术要求,也符合国家标准YB/T5359要求。3、原告惠生公司认为&内部僵硬性无法释放&与被告君威公司提供贵绳公司按照国家标准YB/T5359生产的钢丝绳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君威公司诉称:君威公司与惠生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君威公司供应船用钢丝绳给惠生公司,总价5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君威公司)产品质保期之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期限:甲方(惠生公司)向业主交船后一年或乙方(君威公司)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至今,质保期早已届满,惠生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但迟迟不予退还质保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惠生公司返还质保金25500元。 反诉被告惠生公司辩称:1、涉案《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君威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必须退货并赔偿惠生公司损失。2、君威公司诉请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5500元不能成立。惠生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合同金额95%的货款给君威公司,剩余5%的尾款因其所供产品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君威公司无权索要尾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君威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惠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惠生公司向君威公司订购了涉案钢丝绳,并说明相关商务及技术要求。 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君威公司向惠生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钢丝绳。 证据三、交款凭证,证明惠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证据四、上港物流公司通知,证明事件发生及船东的相关要求。 证据五、惠生公司问题说明,证明事件相关的情况及损失。 证据六、产品说明,证明钢丝绳的生产厂家是贵绳公司。 证据七、工艺证明,证明原生产厂家所提供钢丝绳的形式。 证据八、索赔文件,证明惠生公司向君威公司提出索赔。 证据九、钢丝绳生产常识。 证据十、照片、说明两份,证明钢丝绳安装在&向阳八号&轮上出现打绞情况,不能正常作业。 证据十一、君威公司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君威公司给惠生公司《产品说明》,贵绳公司回复函告君威公司,君威公司所订钢丝绳是旋转钢丝绳,无法避免打绞。 证据十二、惠生公司与业主往来函件,证明&向阳八号&轮于日返回惠生公司码头整改、修理,给惠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十三、国家钢丝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答复函》,证明&异形丝成股&和&成股后压实&是两种不同的制作方式,涉案3根钢丝绳不符合双方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的生产工艺要求,系采用&成股后压实&的方式制绳。 证据十四、南通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及审核费发票,证明惠生公司更换钢丝绳产生相关费用元,审核费6400元。 被告君威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证据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九系网络下载资料,不是有效证据;证据十,对照片中的公章予以认可,但是照片所反映的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文字说明予以认可;证据十一、十二均不予认可;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四,如果按照正常、合理损失计算不会有这么大的金额。惠生公司提出自己购买了更换的钢丝绳,君威公司希望将其与君威公司提供的钢丝绳进行比对,以此来确定涉案钢丝绳是否存在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君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四,君威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与证据十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具有证明力;证据五系惠生公司单方制作,君威公司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六、七、八,君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九是网络下载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明力;证据十,君威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文字内容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从照片和文字内容反映情况看,应当具备关联性,故具备证明力;证据十一、十二,君威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作为数据电文证据本身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力;证据十三,君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具备关联性。从国家钢丝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惠生公司答复意见的内容看,与涉案钢丝绳争议的问题具备关联性,但是否具备证明力需要综合认定;证据十四,是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所作,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是否可以证明损失,支持原告诉请,需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君威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证明经双方确认检验合格,时间为日。 证据二、贵绳公司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6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君威公司提供6根贵绳公司生产的钢丝绳。 证据三、目前&向阳八号&轮使用钢丝绳照片,证明君威公司提供的3根钢丝绳仍在使用,惠生公司更换了另外3根钢丝绳。 证据四、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证明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贵绳公司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是一致的。 证据五、压实股钢丝绳标准(YB/T)、钢丝绳标准(GB/T/ISO1),证明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君威公司提供钢丝绳符合国家标准,惠生公司后采购3根钢丝绳是阻旋转钢丝绳。 证据六、钢丝绳实物样品,后君威公司予以撤销。 原告(反诉被告)惠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只检验了数量,没检验质量;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发现存在瑕疵;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四,惠生公司确实换了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君威公司应出示原件;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君威公司提供的YB/T版国家标准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YB/T版国家标准,双方签订合同时还不存在YB/T版国家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惠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具备证明力;证据三,惠生公司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力;证据四,惠生公司认为缺乏关联性,也没有出示原件,故没有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力;证据五是YB/T版国家标准,与涉案时间不符,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YB/T版国家标准。 日庭审中,君威公司申请贵绳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花岗区桃溪路47号钢丝绳厂一区26栋105号)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及法庭询问。作证主要内容:1、涉案合同项下贵绳公司生产的6根钢丝绳符合&异形丝成股&要求,系按照YB/T国家标准生产,而YB/T标准指向的就是钢丝执行标准GB/T制绳用钢丝(圆形丝),是圆形丝捻股同时变形形成异形钢丝,并非采用&成股后压实&生产方式。2、压实股钢丝绳和面接触钢丝绳是等同关系。GB/T与GB/T标准均指向圆形丝。3、本案涉及6根钢丝绳是同一个型号的4个规格;6*K36WS含义即:6代表6个股,36WS是每个股有36根钢丝,K是面接触,WS是钢丝的排列方式。4、圆形丝和异形丝制绳都有不同的国家标准,圆形丝是GB/T制绳用钢丝,异形丝的国家标准&不记得了&。5、没有&异形丝成股&相关国家标准。目前异形钢丝只有捻制密封钢丝绳(标准YB/T)的工艺和产品。6、钢丝绳分阻旋转和旋转的不同种类,两种是不同的钢丝结构。旋转与钢丝绳结构有关,与工艺无关,涉案K36WS结构是旋转类钢丝绳。另外,证人自认系贵绳公司技术中心副主任。 惠生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李某是贵绳公司技术中心工作人员,涉案钢丝绳系由贵绳公司提供给君威公司再交付给原告的,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李某的证词与贵绳公司技术中心原先的书证文件前后矛盾;李某的证词违反钢丝绳基础理论。因此,李某的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君威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李某证明了被告反驳理由,即本案钢丝绳完全符合《技术规格书》2.8项的约定:在制绳时,圆形钢丝在捻股机上先发生形变,成为异形丝后才被捻制成股;合同约定标准YB/T5359,用于捻股的钢丝绳必须是圆形钢丝绳,而不是&咨询答复函&所述的异形钢丝绳;钢丝绳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会旋转,取决于钢丝绳的结构,钢丝绳有旋转和阻旋转之分。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李某是贵绳公司技术中心工作人员,与本案所涉标的物具有利害关系,故证人仅能对专业技术作证,所作陈述涉及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明内容是否具备证明力,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日,惠生公司(船方)与君威公司(供方)签订《技术规格书》,作为《物资采购合同》附件,两者同时生效。主要约定:钢丝绳供货范围和主要参数。6根钢丝绳适用YB/T5359面接触钢丝绳标准,GB/T重要用途钢丝绳标准。钢丝绳生产厂家:贵绳公司&巨龙&牌产品。第2.8条款约定:&面接触钢丝绳要求在制绳时采用异形丝成股,不得采用成股后压实的方式制绳。&规格书还约定其他事项。事后,君威公司未将《技术规格书》提供给贵绳公司。 日,惠生公司(合同甲方)与君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惠生公司向君威公司购买镀锌钢丝绳6根,总金额51万元。其中:1、用于主起升的钢丝绳2根,长1105米,直径40mm,单价109983元,金额219966元;2、用于副起升的钢丝绳1根,长885米,直径32mm,金额56280元;3、用于变幅升的钢丝绳2根,长935米,直径44mm,单价112611元,金额225222元;4、用于吊具钩的钢丝绳1根,长175米,直径28mm,金额8532元。规格型号:6&K36WS-FC。钢丝绳的质量要求:按照中国船级社CCS船用标准和合同双方日签订的《技术规格书》的要求生产、供货。交货日期:日。产品验收:按照CCS船用标准和《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在甲方现场验收。付款:货款在合同签字生效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在乙方产品制作完成送达甲方指定场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100%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产品质保期之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期限:甲方向业主交船后一年或乙方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违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修),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惠生公司先后支付货款484500元,君威公司于2011年4月交齐6根钢丝绳,并于同年4月18日经双方开箱检验合格。惠生公司尚余255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 此后,惠生公司将钢丝绳安装于上港物流公司&向阳八号&轮上,并于日将&向阳八号&轮交付给上港物流公司。日,上港物流公司发函给惠生公司,称:&向阳八号&轮从2012年5月开始装卸作业,至9月18日期间,多次出现起重机主、副钩的钢丝绳异常打绞情况,不能正常作业,要求整改解决。日,&向阳八号&轮返回靠泊惠生公司码头进行整改,于日整改结束。惠生公司重新购买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5股面接触钢芯钢丝绳(技术规格中明确是阻旋转钢丝绳)用于替换起重机主、副钩的3根钢丝绳,另外3根钢丝绳没有更换。 日,贵绳公司出具《产品说明》给君威公司,君威公司将此《产品说明》转给惠生公司,说明涉案的其中5根钢丝绳是贵绳公司生产。 日,贵绳公司向惠生公司出具《惠生重工钢丝绳工艺证明》,说明君威公司所供编号为10E1818(A)、10E1817(A)、10E1779(A)的该3根钢丝绳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YB/T《压实股钢丝绳》生产的压实股钢丝绳,生产工艺是外层股在捻股时,采用轧制变形加工,圆形丝的形状和股的尺寸发生改变,而钢丝的金属横截面面积保持不变。压实股钢丝绳:由6股压实后的外层股加纤维芯成绳捻制成型。 日,惠生公司向君威公司发函,主题是M013-350吨自航浮吊船上海君威钢丝绳质量问题索赔。主要内容:&向阳八号&轮自交付后,从2012年5月开始装卸作业至日期间,多次出现起重机主、副钩的钢丝绳异常打绞情况,不能正常作业。上港物流公司发函通知惠生公司,要求整改解决。经分析调查,按照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的要求,涉案钢丝绳在制绳时应采用&异形丝成股&方式,但涉案钢丝绳是采用成股后压实的方式制绳。这种压实股钢丝绳在受力后会伸长并使内部僵性无法释放,从而导致钢丝绳在受载后打扭产生麻花状绞盘现象。该问题整改历时131天,造成经济损失元。要求君威公司15天内赔偿损失。 日,君威公司书面回复,认为涉案钢丝绳符合采购合同中的技术标准,且惠生公司接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涉案钢丝绳在制绳时通过特殊工艺处理已经变为异形丝了,符合YB/T5359标准;惠生公司称该类钢丝绳在受力后会伸长并使内部僵性无法释放,从而导致钢丝绳在受载后打扭产生麻花状绞盘现象没有科学依据,也与涉案钢丝绳没有关系。君威公司拒绝赔偿,并索要25500元的余款。 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惠生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君威公司赔偿损失元。后惠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君威公司赔偿元。君威公司反诉索要质保金25500元。 日,国家钢丝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咨询答复函》,针对惠生公司关于&有无&异形丝成股&的钢丝绳制作工艺,与压实股钢丝绳是否同样&作了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介绍钢丝绳基本概念。二、钢丝绳分类。三、面接触钢丝绳的生产工艺。1、异形钢丝捻制法。采用异形钢丝在捻股机上直接捻制成面接触绳股,然后用这种绳股捻制成钢丝绳。2、塑性压缩法(即压实加工)。用线接触钢丝绳的绳股(圆形钢丝股),在捻股时或捻制后经模拔、轧制或锻打等压实加工,使股中钢丝的形状产生压缩变形,改变股内钢丝的接触状态。3、两种工艺的比较。异形钢丝捻制法工艺复杂,塑性压缩法相对简单。两种钢丝绳在抗压性、抗旋转等方面,前者优于后者。两者价格差异也很大。四、结论。&异形丝成股&的钢丝绳一直存在,属于异形钢丝捻制法,其与压实股钢丝绳不同,两者结构不同,生产工艺也不同。 日,南通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惠生公司委托,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审核确认惠生公司整改费用元。审核费发票载明6400元。 另查明,《技术规格书》中在技术要求中明确面接触钢丝绳标准YB/T5359,重要用途钢丝绳标准GB/T。面接触钢丝绳标准YB/T中的6.1.1条款明确制绳用钢丝应符合GB/T的规定。而钢丝绳标准GB中第1条范围中明确本标准适用于制造一般用途和重要用途钢丝绳用圆形截面的光面和镀锌钢丝。密封钢丝绳GB/T352-2002,明确制绳用钢丝含&异型钢丝&。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出卖人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价款,负有提供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购买货物,支付相应对价,享有合同约定货物的权利。本案主要焦点是: 一、关于&异形丝成股&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规格书》中明确约定了钢丝绳的型号、规格、价格、厂家、生产标准等,双方均没有异议。唯一争议的是,《技术规格书》第2.8条款中&异形丝成股&的理解问题。从钢丝绳制作步骤&由丝到股再到绳&来看,&异形丝成股&的文义解释应当是&异形钢丝制作成股&,即成股之前已经是异形丝。原告坚持此种解释。相反,被告认为&异形丝成股&是:圆形钢丝在捻股过程中发生形变,进而成股。被告进一步解释,钢丝绳标准YB/T直接指向的就是钢丝绳标准GB/T,而钢丝绳标准GB/T指明适用圆形钢丝。因此,在合同约定标准条件下,只能是圆形钢丝,在捻股同时变形成股。 本院认为,&异形丝成股&应当是&异形钢丝制作成股&,如此解释更近合理。圆形丝与异形丝在性能、用途、价格方面存在差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经查明相关制绳国家和行业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6*K36WS-FC以及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下,均未涉及&异形丝&,只有密封钢丝绳(GB/T352-2002),明确制绳用钢丝含&异型钢丝&。&异形丝成股&的加工方法、产品均客观存在,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在上述国家、行业标准条件下生产的异形丝钢丝绳是否存在,双方均没有明确证据证明。 二、关于异议期问题。原告惠生公司认为,被告君威公司所供产品存在隐蔽瑕疵,原告于日才得知该情况,并就此向被告提出索赔,冻结了应付被告的尾款25500元,既属于在质量保证期间(日届满)提出质量异议,也属于在合理期间内(日)提出质量异议,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君威公司认为,涉案钢丝绳符合买卖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的约定,并经原告验收,不存在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怠于通知出卖人,而且已经在相当长时间内实际使用了钢丝绳,原告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本身质量没有异议,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即不能适用有关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合同约定&在甲方现场验收&,即应当是及时验收。双方当事人在日验收合格。作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经验、技术、能力的企业,双方均应当能够检验出货物存在的问题。即使是当时看不出钢丝绳是&异形丝成股&还是&压实股&,属于&隐蔽瑕疵&,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合理&期间发现并通知出卖人。本案原告惠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明确向被告提出了异议,显然不是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惠生公司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惠生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发现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最早时间为日,本案质保期届满之日为日,以此计算,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君威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物于日完成交货验收,即便算上一年半的质保期(日届满),本案的诉讼时效到日即已超过。而原告首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在2014年5月,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有鉴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已丧失胜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于日检验收货,2014年5月提出书面索赔,已经超过普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四、关于损失问题。主要考察原告惠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君威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依照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被告君威公司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与《技术规格书》第2.8条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质量瑕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依法不受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惠生公司提供了审核报告,载明具体损失,且认为损失均因钢丝绳旋转打绞所致。本案合同约定了钢丝绳的生产标准、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指向非常明确。而且,钢丝绳旋转与钢丝绳的规格型号有关,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生产的钢丝绳并非确定是阻旋转的。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下&异形丝成股&的钢丝绳必然是阻旋转的,且合同也没有明确要求所购钢丝绳必须是阻旋转的。因此,不能将此归责于被告,也不能证明钢丝绳旋转打绞而产生的损失就是因为涉案钢丝绳不符合《技术规格书》要求所导致,即原告不能证明损失与涉案货物具有因果关系。 五、关于质保金问题。反诉原告君威公司认为:君威公司提供的钢丝绳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反诉被告惠生公司自认货款余额未支付,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反诉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还条件,故无权索要剩余货款即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君威公司的6根钢丝绳中,有3根钢丝绳不符合约定,另外3根没有影响标的物使用效果,其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应当退还。因此,反诉被告惠生公司应当按照比例退还11687.7元。 综上,原告惠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向出卖人君威公司提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故其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君威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质保金1168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朝清 代理审判员  邓 毅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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