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p2p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信息有什么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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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法律问题分析
& && & 从去年到现在陆续成立了几家p2p网贷公司,虽然p2p产生已经很久了但对于襄阳的老百姓来说还是新事物。全国的p2p网贷市场如火如荼,良莠不齐,加大了p2p网贷市场的风险性。襄阳的网贷市场总体向好,风险性也同时存在。为了详细的描述网贷市场的风险性问题,以下把网贷的风险分成民事和刑事分开描述。(可能有些过于专业,各位朋友不要求看懂,只需要树立风险意识即可,防止被p2p理财业务人员过度忽悠)。
& && & 民事风险分析
  (一)借贷合同无效的风险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
  对公民之间的借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因此,在P2P借贷交易过程中应注意,如果贷款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则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对各方都无法律约束力。此外,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是无效借贷关系。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双方违法借贷行为,还面临依法被处以罚款或拘留制裁的风险。
  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从业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P2P平台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审核借款人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过桥资金”性质的融资,而提供资金的投资人也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避免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风险。
  (二)未尽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风险
  《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2P平台与借贷双方均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而借出人因网络平台不客观真实披露借款人信息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追究P2P公司的责任。
  因此,P2P公司在向投资者推荐借款人需求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客观、真实地披露调查结果,避免有劝诱投资人进行投资或暗示投资无风险的嫌疑。
  (三)高利贷风险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可以进行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债权人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4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应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据刑法中的高利转贷罪论处。目前P2P网贷平台的定性问题仍存在争议,是属于“准金融机构”还是“互联网投资咨询公司”尚不明确,但此类刑事风险也需要警惕。
  (四)借贷人违约风险
  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个人信用报告仅限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消费者使用,其中并不包括P2P网贷中介平台。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模式撮合网贷交易的P2P平台,评价借款人信用主要依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状况证明、消费记录、等信息。证明材料容易造假,即使真实有效,也仍不能以此作出全面、准确的客观信用评价。
  为了进一步推进P2P行业的发展,一是争取将P2P接入央行网络金融征信系统,收集整理借贷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贷款申请、开立、还款信息和特殊交易信息,并统一制定行业内部信用评价标准;二是实现平台之间信息共享,互换黑名单,并实施信用惩罚机制,促使网络借款人重视自身信用建设,防范或减少恶意欺诈和违约的风险。
  (五)担保不合规风险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设立需监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而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而为了吸引投资人,不少P2P平台自行建立担保体系,利用平台储备资金给投资人提供本金保障,此时,P2P网贷平台涉嫌违规经营。而且一旦引发高杠杆利率风险,承诺的本金保障到时真的有保障吗?
  对于这类风险的防范,可以借鉴目前浙江省发布的《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P2P网贷平台相关业务监管的通知》,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控股或参股P2P网贷平台,禁止其以任何名义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严禁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的P2P网贷平台贷款业务进行担保,防范股东或关联方借P2P平台融入资金自己使用,甚至进行非法集资引发的风险。
  此外,对于P2P平台引入第三方担保的,一是要审查担保人的资质,看是否与P2P平台具有高度关联性,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情形,否则担保行为无效;二是对于担保物的审查,是否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等法律禁止作为担保物;三是对担保责任方式的约定,注意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下实现到期债权的法律风险的不同。
(六)债权转让模式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对P2P网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投资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含本息和担保)分拆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值得警惕的是,一些P2P平台开业后大量吸收资金,宣布倒闭之后发动“水军”在官网Q群大肆宣称收购投资人债权,绝大部分不明真相的投资人以超低折扣转让债权以求脱身,此时P2P平台只需兑付剩余少数投资人的本金后便可圈钱走人。
  此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像上述的陆金所和宜信这些线下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交易中,如果为了故意逃避债务,利用P2P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借人以低于市场交易价70%大量分拆转让P2P债权。此时,出借人线下的其他债权人该如何行使撤销权,不仅举证困难,而且还与保护P2P网贷平台交易双方信息隐私安全相冲突。
  (七)催收到期债权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P2P网贷的投资人资金贷后难以追踪,不但无法保障借款人按承诺的用途使用资金,也面临借款人逾期清偿债务的风险。而此时,P2P公司仅仅充当催收还款的角色,投资人应督促网络借贷平台及时催收到期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对方进行抗辩的风险;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进行催收。但应禁止代催收人员违法收取超额费用,或对借款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实施限制或威胁行为;可将借款人的逾期还贷记录上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并通过网络、媒体披露借款人违约行为;但不得公布含有借款人及其亲属的个人隐私的信息。
  (八)借贷双方的隐私安全风险
  P2P借贷网站掌握了借贷双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和交易信息,若平台保密技术被破解,客户信息容易发生泄露、毁损和丢失的情形,借贷双方的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还存在P2P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客户信息获取非法收益的风险。
  为了保护客户隐私权不被侵犯,P2P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客户信息,不得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此,网站应采取数据交换加密、多重密码保护和容灾备份,加强网站安全以保护客户信息安全;制定和执行可操作的信息保密管理制度,与平台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严格限制输入、存储和查阅客户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数量,对非工作时间大量下载和查询客户信息数据库的异常操作,网络将自动警报并锁定,防止客户信息外泄;一旦外泄后,可请求政府网络监管部门对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的广告和链接及时删除。
刑事方面分析
& &&&p2p网贷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是: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
& & 非法集资罪
& &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P2P平台最容易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采用资金池的模式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虚构项目,将吸收的资金挪作他用或者用于挥霍,或者卷款跑路,则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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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什么叫 p2p网贷?
网贷,又称P2P网络借款。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网络信贷起源于英国,随后发展到美国、德国和其他国家,其典型的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借出&
p2p网贷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是: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是这个吗?
律师,什么叫 p2p网贷?
网贷,又称P2P网络借款。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网络信贷起源于英国,随后发展到美国、德国和其他国家,其典型的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借出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
我想问下,如果超期未归还本金,起诉的话,是起诉平台中介商还是最终借贷商,他们俩的责任比例是怎么划分的呢
你好朋友,这个需要具体看你和平台之间所签署的协议。&
我就一直在玩网络的p2p
我想问下,如果超期未归还本金,起诉的话,是起诉平台中介商还是最终借贷商,他们俩的责任比例是怎么划分的 ...
你好朋友,这个需要具体看你和平台之间所签署的协议。
就是说如果合同上面没有备注平台责任,它们就是免责?&
你好朋友,这个需要具体看你和平台之间所签署的协议。
就是说如果合同上面没有备注平台责任,它们就是免责?
这个不一定。平台现在涉及的问题比较多。未备注平台责任并不认为不能从其他方面追究平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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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规解决了P2P司法实践哪些难题
08-07&&&分类:&&&标签:&&&&作者:
  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其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20多年来,社会生活早已沧海桑田、风云变幻,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沿用至今,其中的滞后性不言而喻。相较于2013年初的征求意见稿,最高院此次通过的司法解释有较大调整。我们发现关于网贷的内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实质性进步。
  1、P2P在司法上被正式承认
  日,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为P2P网络借贷在适用法律层面定了基调。不到1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并在第22条明确&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使得P2P平台的居间地位得到了司法上的承认。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央行的《指导意见》作为政策性文件,对法院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如今,政策通过最高法的《规定》体现在司法解释中,对各级法院的判决就颇具影响了。
  其实,去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拍拍贷&一案中,就支持了P2P平台的居间地位,驳回原告要求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此判决对其他法院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另,《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即&网络借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浦东新区法院之所以判决拍拍贷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基于拍拍贷的《借款合同》、《服务协议》确实没有担保、代为追偿等条款,从法律上说拍拍贷的地位仅为居间人。此次最高法的《规定》恰好契合了互联网金融监管落地的时机,是监管政策融入司法实践的一大跳板。
  2、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贷
  在此之前,按照1991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1996年央行的《贷款通则》,民间借贷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自然人,企业之间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无效。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下,这一规定确实起到了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效果,但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创业潮&的来临,越来越多的中小微企业存在资金融通的需求,在银行业传统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走不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成为不少企业的救命稻草。而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后果,实践中往往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借贷等看似合法的手段掩盖资金拆借的实质。
  &堵&不如&疏&,既然不能遏制企业民间借贷的需求,不妨将其放在阳光之下,监管看得清楚,企业做得安心。此次司法解释,最高法也充分考虑了企业的现实需求,对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有条件的予以认可。开篇第1条就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将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同时,第11条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企业间融资的放开,并不绝对,只有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才予以保护。如若企业以借贷为主业,而非短期偶然的资金周转,则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经营&非法金融业务&,符合《规定》第14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仅会产生民事法律层面的不利影响,而且会面临被罚款、被责令改正、被取缔的行政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法律风险。
  3、利率规制的&两线三区&
  利率一直是民间借贷最关心的问题,也是此次司法解释的重头戏。此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直是民间借贷的利率红线,P2P网络借贷的实务中,从业者也都心照不宣地按照四倍上限规定利率,甚至是平台的居间服务费也控制在四倍以内。虽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判决支持了平台以中介费名义收取的借款费用,不受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约束,但实践中平台仍不敢轻易逾越。然而,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从国家统一制定贷款利率,到贷款利率双轨制,再到贷款利率市场化,金融改革已然有了成效,此时如果还沿用1991年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显然不合时宜。
  此次司法解释就利率问题重新明确,《规定》第26条第1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读起来拗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解读出3层意思:其一,对于利率不超过24%的,法院予以支持,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二,对于利率在24%-36%之间的,法院只保护24%部分的利息,剩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经按约定利率支付,对于超过24%的部分法院默认,借款人不得已超过24%为由反悔,要求出借人返还;其三,对于利率超过36%的,24%&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也不强制要求返还,而超过36%的部分,如果借款人请求,法院应判决出借人返还。
  简单说来,利率超过24%且不超过36%的,只要借款方不在利息支付前,以利率超过24%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尊重现状,超过部分,已经付了就付了,没有付的法院也不会判决支付;利率超过36%的,即使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对于超过部分,借款人仍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此外,既然此次司法解释并没有对P2P平台的居间服务费进行限制,根据法律解释的原理,平台的服务费不应受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应予尊重。这不禁让飒姐想起了,去年四月份福建高院的判例,初审法院判定平台的服务费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但省高院终审判决承认平台的居间人地位,佣金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最高法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来说,无疑是&久旱逢甘露&的喜事,P2P网络借贷也被囊括其中,我们依稀看到,国家政策、监管规则、司法解释等的出台,在不断规范着互联网金融这个新生事物,同时我们也相信,规则越明了,界限越清晰,监管越阳光,越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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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线互金律师,人称:飒姐,笔耕不辍,兼具法律知识与网贷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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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 首次明确P2P担保责任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 首次明确P2P担保责任
8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规定自日起施行。届时,最高法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将废止。
《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规定》指出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如何进行调整,采纳何种模式,固定利率上限标准如何予以确定,这一系列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亟待回答。《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最高法”解读:首先,这个《规定》的正式颁布意义重大,覆盖更新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颁布以来24年间民间借贷迅猛发展带来的各种新问题。其次,对于P2P行业争论已久的去担保化问题也从法律上给出了明确定位,即认同了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本质定位,也接受了当前行业普遍承诺垫付的现状。对于平台以各种形式宣称承诺垫付的,法律均对出借人要求平台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给予支持。另外,对于什么是“高利贷”,《规定》也给出了更加明确的“两线三区”解释,即24%以下的法律支持投资人的合法权利,超过36%的法律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权利。而24%~36%之间的争议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并尊重既定发生的事实。
最高法院关于利率保护问题解释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服务热线:400-188-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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