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属婚前买房属于共同财产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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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住房公积金看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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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住房公积金可以依法分割  南方网讯 夫妻离婚后对在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能否再次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宣判一起这样的案件,法院最终确认婚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作出分割。  据介绍,日,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张先生通过法院诉讼判决离婚,双方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均只字未提。王女士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近王女士得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自己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也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张先生的住房公积金。而被告张先生认为公积金是单位补助给自己的,属于专项补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提出如果分割住房公积金,对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也应该一起计算平均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  庭审中,张先生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书证,证明截至2003年8月,张先生名下公积金总额为27311余元。王女士也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书证,证明截至2003年8月,王女士名下公积金总额为4443余元。  东城区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所在单位代扣代存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对该部分财产应予以分割。最后判决原告王女士分得被告张先生名下住房公积金13655余元;被告张先生分得原告王女士名下住房公积金2221余元。夫妻闹离婚 妻子要求平分丈夫住房公积金一对夫妻离婚时,因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发生争执,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准予双方平均分割住房公积金2万余元。   邹城市严某与籍某1990年2月结为夫妻,丈夫严某为某单位临时工,至2006年底其住房公积金余额2万余元。妻子籍某因原工作单位已破产,欠缴养老金13291元。2006年3月,严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严某再行起诉,要求与籍某离婚。籍某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方面存有异议,认为严某的住房公积金是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自己所在单位已破产,拖欠的养老金无法补缴,拖欠部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虽然被告原工作单位欠缴被告的养老金,但要求原告负担欠缴的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平均分割住房公积金2万余元。公积金还房贷“增值金”平分法院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还贷产生的房屋增值为共同投资由夫妻平分   佟先生在婚前买了一处房产,在和前妻房女士离婚后把房子卖掉了,在他看来,房子买卖都与前妻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然而前妻却要求分割房子升值后的所得款。昨天,记者从法院了解到,市北法院一审认为尽管佟先生使用了自己的公积金还贷,但公积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为共同财产,因此判决佟先生支付给前妻1.3万元“增值金”。  卖房   被前妻“盯上”  2003年佟先生与房女士结婚,登记几个月前佟先生买下一套价值10万元的房产,首付3万元后,余款决定用个人公积金还贷。佟先生与房女士的婚姻只维持了不到4年,在此期间,房子的贷款始终以佟先生的公积金按月支付,因此在两人离婚时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房产分割给了佟先生。离婚几个月后,佟先生将购房的余款一次性结清,并把房产以22.8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佟先生的前妻得知佟先生卖房后起诉到法院,称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佟先生隐瞒了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共同投资归还房屋贷款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因此她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金”。  卖房收益拒分前妻  佟先生当庭表示,房产是他在结婚前购买的,当初和前妻离婚时,判决书上也写得清清楚楚,房产是他的个人财产。买房时,他支付的首付,婚后用自己的公积金偿还贷款,卖房是在离婚之后。现在他处置的是自己的房产,房屋的增值和贬值与前妻没有任何关系。即便他和房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增值,但还贷增值属于一种被动行为,与投资无关,而且收益是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取得的,法院应该驳回前妻的诉讼请求。  增值收益须平分  市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夫妻哪一方获得的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双方共有。涉案房屋是佟先生婚前购买的,属佟先生的个人财产。两人在婚姻期间用公积金还贷部分所产生的增值,应当平分。通过计算,涉案房屋增值为12.8万元,减去婚前、离婚后佟先生个人还款部分产生的增值10万余元,佟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公积金还款产生的增值应为2.6万余元。法院一审后判决,佟先生支付给前妻房女士婚姻期间还贷部分产生的“增值金”1.3万元。 本文来自博客: daochenglaw 点击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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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如何分割
时是吗?如何分割-上海房产律师 一、离婚时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割 我国自实行住房公积金政策以来,改变了住房实物福利的分配方式,形成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分配方式。在国家转变住房分配体制的同时,住房公积金的出现也为城镇家庭注入了一项新的财产内容。目前,涉及住房公积金的离婚案件日益增多,实践中对此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愈加明确化、具体化。在此,笔者就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略陈管见。
(一)住房公积金的涵义及特点
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对在职职工购买住房的补贴,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1)住房公积金制度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离退休职工也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婚时,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其操作性,曾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这主要是由住房公积金自身的特点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基本条款,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的主要特征进行如下把握:1、来源的特殊性。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2、主体的特定性,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3、资金的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只能按规定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4、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5、帐户的专有性,即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应当由单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并经审核后,在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6、提取的限制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的上述属性决定了住房公积金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实践中的处理上也必然有其自己的特性。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活资料(如住房、家具、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产资料及附属收益(如个体商号、运输工具、承包经营收入等)。这些类型财产的特点一般是标的额较小,价值不大,且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按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的收益;4、继承或赠予的财产;5、其他财产。刚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现行婚姻法十七条中的“其他财产”的进行了解释,包括1、一方的投资收益;2;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按照该解释,住房公积金已经明确被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住房公积金因其特有的属性,尤其是其不以现金形式存在,而且规定了提取时的限制,使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在实践的操作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三)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的实践争议
1、关于分割数额的争议。住房公积金来源于单位和个人两部分,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一般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两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上。由于住房公积金的多少往往与所在单位的经济效益挂钩,不同的单位补贴的公积金数量不一,因此实践中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标准产生了争议。职工的存缴部分因为来源于工资,因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争议。但对于单位存缴部分,有人认为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理由主要是,单位存缴的公积金部分是单位给职工个人的一种福利性资金,是基于特定的劳动关系、行政关系而产生的,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属个人财产,因此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只宜对个人存缴部分进行分割。笔者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二)十一条之规定,界定住房公积金的数额问题,不在于其来源如何,而在于婚姻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即只要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单方的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总额都应当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其是由个人存缴还是由单位存缴的。另一方面,从住房公积金的用途上我们也可以分析出同样的结论,狭义上讲,住房公积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购买住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住房,该住房都将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将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提出用于购买住房时,提取部分不会受到是个人存缴还是单位补贴的限制。已购住房是货币物化的结果,房产作为物资形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未物化的住房公积金亦应不问其来源,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分割方式的争议。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由于住房公积金非现金性和提出的限制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现,公积金人是没有理由将住房公积金从其帐户中提出,也就是说资金无法变现,这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抗辩方拒绝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个理由。对此,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不是一种既得利益,而是一种,即在法定情形之下才能取得,因此在审理时应当附条件进行分割,即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利益应当在该资金实际发放时才能得以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经济补偿的方法进行分割,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进行累计,对属于要求分割一方的数额以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不动用帐户上的数额。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对于公积金所有权人来说,其是住房公积金的最终获得者,只要上述任何一个法定事由的出现,住房公积金都将转化为其个人收益,其没有任何的期待风险,而非所有权方如果得到一个附条件性的审理结果,其必将在今后的岁月里,不断的关注所有权人对公积金的处分情况,无形之中增加了的负担,这是与司法审判的目的相悖的,因此使用现金补偿的方式更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处理。
3、关于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明确对住房公积金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住房公积金的帐户为专有帐户,非公积金帐户所有权人一般不能进行查询,因此在分割住房公积金时,非所有权人的取证就成了难题。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规则的要求,应当由主张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方进行举证,但基于公积金帐户的特殊性质,主张分割一方很难达到举证要求。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立法部门应该针对取证难的问题,建立保障知情权的制度,对已经发生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另一方有权去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障,可以进行举证倒置,对举证责任进行细化,由公积金所有权一方对帐户数额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公积金。此外,必要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询,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分割住房公积金时应遵循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与处理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一致,但亦应从实际出发。总的来说我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因此享有平等的分割权,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分割。
2、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离婚后孩子的一方如果没有固定职业,没有住房公积金帐户,没有购房补贴,以后购买住房可能会有困难,会使孩子成长缺少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在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时可以适当对抚养孩子的一方予以照顾。
3、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住房公积金的处理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但要注意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其帐户没有可转让性,在分割时不可对公积金帐户进行处分。
新的对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做出明确规定,使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有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的问题千差万别,仅以现行婚姻法进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遇到具体案件,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进行解决,通过实践不断地探索、总结和提高,为建立我国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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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可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编辑:tanxin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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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近年新出现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款项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此次解释,如果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此之外,则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像这样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同步的情况,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还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现在家庭收入已不单单是工资条上的数字了,像股权、经营权以及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在不少家庭已不鲜见。因而,离婚案件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财产争执标的额和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在有的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数额达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其实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但问题是,有的人在登记离婚后,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或拿到离婚证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比如,有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个月内搬出。可离婚后另一方却“按兵不动”,迟迟不愿按协议履行。遇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订协议并非儿戏,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双方履行协议。还有一种情况,当初离婚登记时心甘情愿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比如有的人为了尽快离婚,表示愿意放弃所有的财产。离婚后却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既然属于民事合同,对双方就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随便反悔;其次规定了时间限制,限于离婚后一年内,超过这个时间则不予保护;最后规定了支持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况,即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除此以外,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也就是说,重新分割财产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况且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也比较困难。故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订协议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时意气用事。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的财产归女方,而男方承担债务。当债权人向男方主张债权时,男方却说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在实际生活中,类似夫妻恶意逃债的问题已多有出现。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专门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离婚时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进行清偿。针对此案,男方没有偿还那辆高级轿车债务的能力,债权人还有权向女方要求清偿。  怎样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个方面: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虽产权办在一方名下,仍属夫妻共有 “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房屋虽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单位的,产权证也是办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认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双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买房的价款往往也是在夫妻双方的工龄等因素上确定的,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  当然,除非双方已有其他约定。对单位福利分房,离婚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按市价评估后双方竞价取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这是考虑到,购买单位福利分房与购买商品房之间价格差距甚大,如果离婚时一方取得房屋,仅仅给另一方当初购买福利分房一半价格的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为基础来处理房屋问题,可能相对公平一些。审判实践证明,在双方都想要房的情况下,通过竞价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的效果比较好。父母购买的房屋让小夫妻居住,分情况可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或对夫妻双方赠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从此项规定来看,父母出资购房让儿女住,最好先写下字据,或做公证,说清楚该房屋是给自己孩子的还是给孩子及其配偶双方的,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如果不事先说明,就可能被视为小夫妻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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