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公司怎么购买工伤保险险公司在哪里

潜江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潜江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潜江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潜江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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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鑫东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樊启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2次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鑫东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启明,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鑫东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启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上诉人樊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樊启明与鑫东发公司签订书面用工合同,约定樊启明月工资为2500元,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止。樊启明进入鑫东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鑫东发公司未为樊启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日下午,樊启明在为鑫东发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腓肠肌、比目鱼肌断裂,遂住院治疗41天,其受伤后的医疗费23896.60元均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樊启明在住院期间向鑫东发公司借支生活费4000元。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启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同年11月5日,鑫东发公司向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樊启明同志申请因工伤残鉴定的函。”当月20日,樊启明持该函向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日,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潜人社鉴字(2012)第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樊启明的致残程度为伤残9级。同年3月18日,樊启明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鑫东发公司: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9639元;2、补发2012年5月至7月工资7500元;3、补办自2012年2月开始的社会保险或给予相应的补偿。同年6月8日,该委以潜劳人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东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樊启明2012年6月至7月工资5000元;2、鑫东发公司为樊启明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及比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樊启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樊启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发现鑫东发公司未收到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771-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21日,鑫东发公司签收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樊启明支付鉴定费350元。同年12月12日,樊启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日,樊启明再次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鑫东发公司: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963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00元(19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60元(1980元/月×12个月)、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50元];2、补发月工资7500元;3、补办自2012年2月开始的社会保险或给予相应的补偿。该委经审理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东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樊启明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104.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350元,扣除樊启明住院期间借支的4000元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0314.12元);2、驳回樊启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鑫东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日,樊启明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已根据该院经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314.12元。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至今未收到鑫东发公司对樊启明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潜江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07.25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而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樊启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我国对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初次鉴定,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最终结论。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确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樊启明因工受伤后持鑫东发公司出具的鉴定函,向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经过鉴定作出的潜人社鉴字(2012)第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属初次鉴定结论,鑫东发公司作为樊启明的用人单位如对该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鑫东发公司虽表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且已通过圆通速递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证明该委至今未收到鑫东发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鑫东发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相关诉讼主张,可见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潜人社鉴字(2012)第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关于樊启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鑫东发公司与樊启明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樊启明办理工伤保险。鑫东发公司未为樊启明办理工伤保险。在樊启明受伤后,鉴定机构根据樊启明的申请及鑫东发公司出具的鉴定函,对樊启明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鑫东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对樊启明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樊启明主张鑫东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数额核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樊启明因工受到伤害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2500元,结合其所受伤害应对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5元,按樊启明实际住院时间41天计算为315元(15元/天×41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樊启明因工受到伤害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2500元,根据其劳动能力伤残九级程度计算9个月为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樊启明受到伤害前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潜江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907.25元,结合其九级伤残等级分别计算10个月和12个月,计为19072.50元(1907.25元/月×10个月)和22887元(1907.25元×12个月)。5、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计为350元。6、交通费因樊启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鑫东发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80424.50元。潜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樊启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80418.92元,少于核定标准,樊启明未表示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仲裁裁决予以采纳。
综上,鑫东发公司应支付樊启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80418.92元,扣减樊启明借支的4000元及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获得的赔偿款20314.12元,鑫东发公司还应支付56104.80元。对樊启明的主张超过法院核定和仲裁委确认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樊启明主张鑫东发公司补发其2012年5月至7月工资7500元和补办自2012年2月开始的社会保险或给予相应的补偿,已经潜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潜劳人仲裁字(2013)第23号裁决书裁决,且已经生效,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鑫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鑫东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樊启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6104.8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鑫东发公司负担。
鑫东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东发公司上诉称,樊启明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并未向肇事车主主张残疾赔偿金,说明樊启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作出潜人社鉴字(2012)第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至日才向鑫东发公司送达,而鑫东发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同年11月26日即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了《再次鉴定申请》,至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最终结论,并声称未收到重新鉴定申请,故潜江市人社鉴字(2012)第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违反程序作出,且并未生效,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鑫东发公司有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力,待最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樊启明答辩称,鑫东发公司虽然认为其邮递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经过调查,也无法查到相应的邮寄信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亦未收到鑫东发公司邮寄的申请书。鑫东发公司认为其将重新鉴定申请邮寄给湖北省人力综合社会保障厅,这个部门根本不存在。2、樊启明是在为鑫东发公司送货途中受到伤害,作为用人单位的鑫东发公司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函,樊启明系工伤,鑫东发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鑫东发公司以樊启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未获赔残疾赔偿金来否认鑫东发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中关于伤残的相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鑫东发公司认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以单号为的圆通速递件的发件联为证,但经过原审法院向上海圆通速递公司武昌楚汉分公司调查,该公司无单号为的圆通速递件的物流信息,且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证实其未收到鑫东发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鑫东发公司提交的单号为的圆通速递件查询信息是复印件,且查询信息中无该速递件的具体信息,鑫东发公司仅以其持有圆通公司速递单发件联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速递件发出,故鑫东发公司认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鑫东发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潜人社鉴字(2012)第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依照该鉴定结论可知,樊启明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鑫东发公司认为樊启明不构成伤残,且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未获赔残疾赔偿金则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鑫东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潜江市鑫东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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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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