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可以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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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付老赖有了新的办法 法院执行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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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老赖们总以为银行账户没有存款就不用担心被法院执行,但这不过是他们自作聪明的想法。
新蓝网8月26日讯 老赖们总以为银行账户没有存款就不用担心被法院执行,但这不过是他们自作聪明的想法。近日,就有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沈某,其投保的人寿保险产品合计126万元被南浔法院成功执行。这是南浔法院首次执行被执行人的保险产品。被执行人沈某是与南浔法院打了多次交道的一个“老赖”。早在2013年初,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加油站、浙江丙公司3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南浔某燃料公司做了2500余万元的煤炭生意,并由乙加油站和丙公司提供担保,后甲公司资不抵债,实际上已处于关停状态,但还欠着南浔某燃料公司1100余万元货款。2013年10月,南浔法院受理该煤炭买卖纠纷案件,经调解,达成了由沈某在规定时间内分期付款的协议,但此后沈某只还了30万元就开始“赖账”了。南浔某燃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浔法院于2014年1月,查封提供担保的乙加油站、丙公司所有资产,但这两家公司的资产也早已被转移一空。对于执行义务的履行,沈某能拖则拖,拖不过就躲,躲不过就另立帐户把资产转移到亲戚名下,大大增加了法院的执行难度。2014年3月,南浔法院对拒不执行的沈某实施司法拘留,并于3月31日,以涉嫌“拒执罪”将沈某移送公安机关。到了吃“刑事拘留”这种苦头时,沈某不得不交出了执行款200万元,但离他应清偿的债务还差一大截。好在这回,南浔法院终于有了对付老赖的新办法。原来在今年3月份,浙江省高院下发通知,明确当案件被执行人为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时,法院均可执行其保险产品。有了这柄“执行利剑”,老赖们的隐匿财产又得“见光”了。因此,当南浔法院多方辗转,查询到沈某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26万元的保险产品,而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均为沈某时,这名耍尽心机逃避执行的老赖最终被法院成功执行。
来源:新蓝网·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编辑:程亚争查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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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xiana, All Rights Reserved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费
[导读]:李某与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秦某给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申请执行,秦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秦某从日投保人寿保险中的康宁定期保险,至日每年交5000元(保费已交齐)。
  二、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包括: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
  三、人寿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一旦解除,投保人只能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强行解除保险合同,必将侵害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的保障,这一利益是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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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型人寿保险,能否被强制执行?
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对投保人的现金价值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实践对此认识不一。
保险代理人小K在向张总推荐人寿保险。在说到购买保险有什么好处时,小K说:“张总,购买保险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避债”。“怎么避呢?”张总不解的问。“是这样的”,刚刚听过保险业务培训的小K很自信地说:“比如说,您为自己投了保险,受益人是老婆孩子,您买的保险就有现金价值,如果您中途退保,我们保险公司就应该给您返还保险的现金价值。因此,可以说,只要您决定退保,保险公司就欠您的保单现金价值的钱”。
“那又怎样呢?”张总不解地问。
“嗯,假如您后来又欠了李四的钱,按说李四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替您向保险公司要钱,以还您欠李四的债。可是,法律又说,人寿保险是专属于您自己的债权,别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因此,只要您自己不退保,李四就没有办法向您要。”
“哦”,张总似懂非懂,“那如果我万一发生不测,老婆孩子拿到保险赔偿金,不也得还人家李四吗?
“那还真不用”,小K很坚决地说,“保险赔偿金不是遗产,这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至少李四没权利要这些理赔款。所以啊,您的保险金额一定要买足一些啊!”
张总看身边的朋友都买了保险,自己也确实想买,不过他也怀疑小K的说法,保险有这么好吗?
两种观点:
很多保险公司在宣传处时,会提到保险的两种“避债”功能,大体说法如下:
第一种,是所谓“绝对”避债功能。主要依据按本案例来说,虽然李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想行使“代位求偿权”、从保险公司拿到张总投保的现金价值,但是,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张总自己的债权,李四行使“代位权”的方法行不通,这样一来,可以起到“绝对”的避债功能。
另一种,是所谓“相对”的避债功能。拿本案来说,如果张总不幸发生意外,按说张总的老婆张太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这时,如果张太自己在外面欠人家王五的钱,同样因为张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也是专属于她自己的债权,王五也不能代替张太主张。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是五年,因此,只要张太消极不作为、不向保险公司要钱,她欠王五的钱就可以“拖”到近五年的时间,从而实现“相对避债”。
那么,这两种观点正确吗?
1、保单的“现金价值”完全可能被执行,第一种所谓“绝对”避债的说法不靠谱。
如果投保人有生效还债的法律判决书,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方法。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购买保单的现金价值,只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比如(2013)扬江执字第0100-9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2675号判决书。以及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二条。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给付现金价值的前提是必须投保人自己解除合同。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是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必须依法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比如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2675号判决书。
那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是如何呢?我们查阅《保险法司法解释(1-3)》的条文里,均没有对此规定。事实上,在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过程中,对此曾拟有涉及,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故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虽然各地法院判决各有观点,但最高院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规制。
2、“诉讼时效”虽然给了受益人五年请求权的时间,但不代表强制执行时可以抗辩。
还是以上文案例,如果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张太还债,张太虽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但张太在保险公司有受益人赔偿金可以领取而没有领取,即使法院不能向保险公司直接强制划拨,也完全可以责令张太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主张,否则轻则可以罚款、拘留,重则可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因此,五年诉讼时效的“拖延”只是理论上可行,在实际的债权追索中,很难实现。
3、保险确实有相对的”债务隔离“功能。
那么,保险真的没有一点儿“避债”功能吗?
事实上,保险的“避债”功能,可以通过保险关系架构不同的搭建,引发不同法律后果来体现。比如,投保人是父母,被保险人是子女。子女虽然可以领取年金或分红,但保单本身的现金价值却是投保人即父母的,因此,子女挥霍欠债,也不能及于保单本身。所谓的“婚变保财”功能亦是如此。因此,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不同保险架构搭建,可以实现所谓“避债”、“防止婚变分财”的目的,但这种“避债”,是保险架构的法律关系决定的,而不是保险本身具有的功能。
当然,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申领的保险金赔款不是遗产,被前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偿付,正是保险“避债”功能最重要的体现之一,这是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可见,保险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工具的好处,主要是合法地保障自己和亲人,而不是损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别人的权益。还是那句话,“一切以恶意避债、避税为目的而设计的筹划都是耍流氓”。之所以很多民众对保险颇有微词,主要在于个别保险宣传的歪曲与夸大、甚至捏造。不过,“瑕不掩玉”,保险转移风险的保障功能以及财富传承功能的好处还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我们法律人和保险人齐心协力、客观求是,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一定会更清晰地展现在世人面前!
当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名下还有分红型人寿保险时,该分红型人寿保险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理由是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有价性与理财功能,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取得保单现金价值,该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并且分红型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分红型人寿保险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金执复字第3号
【要点】分红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保险,属保险理财产品,合同解除后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故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
【法院查明】
陈建升与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陈建升借款本金430万元;二、......。判决生效后,陈建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要求平安金华公司协助执行将冯丽英的保单予以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并将上述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该款合计金额汇入法院账户。
另查明,冯丽英2011年起在平安金华公司为本人、配偶周荣献及子女冯周杨、冯君君投保的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每年需交纳保费元,至2013年4月,已累计交纳保费元。
【法院认为】
(2013)金婺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保险理财产品退保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此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
2、鲍某甲与许德山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782执异59号
【要点】被执行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性、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故法院解除了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法院查明】
日,原告朱旭丹为与被告鲍伟华、丁晓辉、许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鲍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丹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 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旭丹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本院作出(2016)浙-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鲍伟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183765元至本院帐号。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2号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鲍伟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并办理退保手续。
【法院认为】
本案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故本院解除被执行人鲍伟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提取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并无不当。
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柳守权与胡建荣、王毛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甬北执异字第10号
【要点】被执行人投保了分红型保险,法院有权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保险费,以司法强制力使该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或变更,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
【法院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在异议人处投有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身故受益人为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1月,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扣划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保单现金价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认为】
保险费是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交付保险公司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实质是投保人付出一定代价即保险费而得到一种保障,此种保障最终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益。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在异议人处投保的是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此种情况本院有权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在异议人处的保险费,以司法强制力使该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或变更,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异议人有义务予以协助。故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4)甬北执民字第7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朱巧勤等债权人与何燕心、林祖海执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佛明法执异字第3号
【要点】被申请执行人投保了分红型保险,法院认为商业人身保险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
【法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中发现两被执行人在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多份商业人寿保险。经向保险公司核实,何燕心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有五份,林祖海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有三份,均具有分红性质。截止至日,八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计为元。同日,本院扣划了上述款项。此外,本院查封了两被执行人的别墅、铺位,并依法评估拍卖,别墅的评估价为5602400元、铺位的评估价为477500元,第一次拍卖流拍,目前准备第二次拍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商业人身保险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之内,并且本院扣划的款项加上即使拍卖成功所得的拍卖款项亦未能清偿目前正在执行中的四宗案件债务,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此,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
1、丁转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 & & & & & & & &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
【要点】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型和有价性,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也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法院查明】
滨州中院于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自日即代偿之日至日起诉之日,以6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成忠、辛桂云、王成民、丁转、......、袁洪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日立案执行。
一、异议人丁转在中国人寿的涉案保单有4份。日,该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裁定书,对上述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
二、异议人丁转在太平洋人寿的涉案保单有2份。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裁定书,对上述保单进行了查封。日,该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4号裁定书,对上述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
三、异议人丁转于日与新华人寿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5号裁定书,对上述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二、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丁转主张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同一申请复议人案件】(2015)滨中执异字第1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6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7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8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9号、(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2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3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20号
【相关案例】持相同或相似观点的裁定有:(2016)鲁执复119号、(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2、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滨执异字第6号
【要点】被执行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人寿保险具有现金价值,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法院查明】
日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新生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滨州分公司签订“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也是于新生,于新生向人寿保险滨州分公司交纳基本保险费90万元,保险期间6年,在该类型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及红利的领取方式。被执行人新光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至今未付。于新生作为被执行人新光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认可该公司与其本人的资金混同使用,于新生在其账户中支取90万元用于购买该份保险。现被执行人新光辉公司及于新生已无现金给付能力。
日,本院对于新生在人寿保险滨州分公司投保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保险金予以冻结。日,本院向人寿保险滨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行政裁定书,协助内容为“将于新生购买的保单号为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强制退保,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及其红利至滨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根据投保人于新生与申请复议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如果退保,可以获得现金价值,故人寿保险合同具有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合同虽具有人身依附性,但其合同权益符合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本案中,该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并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可以由投保人随意解除,解除后得到的是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应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将其作为履行义务的部分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3、宋新生与赵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
【案号】(2015)奎执异字第30号
【要点】被执行人投保了分红、理财型商业人寿保险,系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权利,并非其本人和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之必要。投保人按照合同缴纳保费后,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是投保人的财产,而非保险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宋新生与赵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4)奎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异议人赵秀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宋新生借款本金及利息773506元。因异议人赵秀珍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新生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秀珍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分期缴费型人寿保险七项。被执行人按照各项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缴纳保费共计1377436元。相应的保险合同对上述保单约定了每年度的现金价值。本院对异议人的上述保单项下的保险权利予以冻结,并于日通知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协助扣划异议人赵秀珍保费78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因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被强制执行,其合法所有的、并非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或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予以执行。异议人赵秀珍所投保险是具有分红、理财性的商业人寿保险,系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权利,并非其本人和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之必要。该种保险的保单虽不是有价证券或物权凭证,但根据合同约定,保单是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有效凭证。即投保人按照合同缴纳保费后,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是投保人的财产,而非保险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调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而非限制有权机关对人寿保险投保人的强制执行权,异议人依此提出的排除人民法院对其保单权益强制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而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综上,本院冻结异议人的保单权利和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扣划保险费不当。扣划到期收益或现金价值数额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确定。
1、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安市申江铜业有限公司、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杜志仁、甘淑英、杜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吉中执异字第4号
【要点】被执行人甘某投保的三分人寿保险均属于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未发生,则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投保人所具有的保险价值,属投保人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对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即视为其债权到期,且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甘某投保了某一诺千金终身寿险(分红型)一份、为杜某丙、杜某乙投保了某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一份。本院于日向某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协助提取该三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甘某投保的三份人寿保险均属于分红型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如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未发生,则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属投保人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对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即视其债权到期。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列举式方式列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2、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要点】分红型人寿保险
【案情描述】
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高新法院于日作出判决:被告胡某、熊某(系夫妻)在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合计12余万元。由于胡某、熊某未履行判决,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日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胡某、熊某仍拒不履行,且避而不见。
在2012年6月的一次例行调查中发现了熊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该账户虽然余额很小,但熊某使用该账户,定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2年1月至5月即支付了3.6万余元。执行法官查清了被执行人熊某在南昌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胡某及子女投保了四份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至2012年6月,已累计交纳保费15万余元。
【法院执行】
面对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法院立即冻结了这四份保单,并通过保单上的联系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了联系,通知其限期解决,否则法院将强制退保,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高新法院遂依法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熊某的四份保单。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四份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保单现金价值)至法院账户。保险公司经再次通知被执行人解决无效后,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于2013年3月将变价款8.4万余元汇至法院。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郑三女、冉根清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嵩执异字第2号
【要点】被执行人投保分红型加万能型保险,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且投保后未发生保险事故,故保单现金价值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法院查明】
2013年12月,被执行人冉根清从栾川县三合金矿领取并保管其丈夫贺红立工亡赔偿金余款77万元。日被执行人冉根清在新华保险公司嵩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福享一生》《附加随意领》分红型加万能型保险,保费总额97010元,保费已一次性交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本案被执行人冉根清。
因分割贺红立工亡赔偿金纠纷,本院于日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冉根清从贺红立的工亡赔偿金中支付郑三女(贺红立之母)150000元。
【法院认为】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冉根清于日在异议人新华保险公司嵩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福享一生》《附加随意领》分红型加万能型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本案被执行人冉根清,且投保后未发生保险事故。现该笔保险单里的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张文利等与唐山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29执异5号
【要点】被执行人唐淑萍、邱永美投保的国寿福禄尊两全(分红)商业人身保险属于分红型,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法院可以执行。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文利与唐山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唐淑萍、邱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唐山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唐淑萍给付张文利人民币600000元,于日前付清,邱永美负连带偿还责任;2、唐山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唐淑萍给付张文利已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8420元,邱永美负连带偿还责任。”
唐山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唐淑萍、邱永美未按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张文利于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玉执字第77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77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唐淑萍、邱永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投保金至本院,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唐淑萍、邱永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尊两全(分红型)商业人身保险。唐淑萍投保的三份号为:、S、S,邱永美投的一份保险保单号为:。
【法院认为】
唐淑萍、邱永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的国寿福禄尊两全(分红型)商业人身保险,该保险属于分红型,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唐淑萍、邱永美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异议申请。
1、卢传宾与李素侠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1)南执字第00170号
【案情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于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法院查明】
被执行人李素侠在华夏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有购买分红型人寿金100000元。
【法院裁定】
&&& 提取被执行人李素侠在华夏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分红型人寿险金100000元及既得利益。
1、罗敏与被执行人祁小双、周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鄂随县执字第00101-3号
【案情描述】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罗敏与被执行人祁小双、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日向周丽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后,未履行。
【法院查明】
现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丽于2006年至2008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点公司随州分公司购买了具有投资收益分红型保险产品元(保单号分别为:S;S。)被执行人祁小双于2004年至2006年同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购买了具有投资收益分红型保险产品38616.00元。其中,被执行人周丽购买的上述保险产品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作出了接待抵押。
【法院裁定】
一、将被执行人周丽、祁小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予以变价,自本裁定送达五日内,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
二、提取被执行人周丽、祁小双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红利等收益。
来自小军家事团队等
&最高法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及解读(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日答复如下:在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于2001年被废止,且目前涉及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的问题没有全国性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征得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同意后,参照本省地方法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该案所涉公有房产使用权,并无不当。投资咨询公司与某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公有房屋使用权可被强制执行还债《人民司法·案例》201...&住房公积金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应然层面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都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合法的私有财产是探讨能否强制执行的关键。对此,主要有两派,第一派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依附于公民人身的特性,有特定用途,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第二派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目录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依法规范执行住房公积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节选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5、20...&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一、隐名股权执行概述(一)隐名股权的含义市场实践中,隐名持股情况较为普遍,自然人或者法人出于特定目的,选择藏身幕后,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他人为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就是所谓的“名实不符”现象。在法律关系上,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名义股东)达成委托持股协议,由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承担公司盈亏风险,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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