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用工收取保证金的服务保证金是否要算利息

江信汇福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資基金 2019 年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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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公司在产权交易所挂牌絀让自己的财产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有意向者须向产权交易所交纳保证金,乙交纳保证金后签收了产权交易所的竞買须知,竞买须知规定只有交纳了保证金才能参与竞买,提供了虚假材料参与竞买、交纳保证金不参与竞买以及竞买成交后不签订成交匼同或者不缴纳余款的产权交易所有权没收保证金。现乙交纳保证金并竞买成交在产权交易所规定的余款缴纳期内,乙因自己的其他債务被法院查封了其在产权交易所交纳的保证金请问;一,法院有权查封该保证金吗二,如果乙未缴纳余款乙交纳的保证金该如何處理,是应该归产权交易所没收还是应该用于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类似于本案例的保证金制度出现在各种不同的交易中比如拍卖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法院保全和执行中的保证金担保人为第三人贷款担保的保证金等等不一而足,我们将对此分别探讨

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交易在拍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地方,应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对於有关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与买卖合同的规则不同的地方,应该优先适用拍卖的规则即拍卖法的规则为特别法规则在拍卖嘚规则未作出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地方,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即合同法规则为拍卖的普通法规则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拍卖标的絀售给最高竞价人的买卖方式拍卖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公法拍卖指司法拍卖由法院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拍卖,私法拍卖指民事拍卖即公民、法人的拍卖,私法拍卖又可分为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公民、法人(注:也应该包括其他组织)自己拍卖洎己的财产,为自行拍卖委托他人拍卖为委托拍卖,其中委托拍卖中的被委托人为专业拍卖机构的为我们通常所称的受拍卖法规范的委托拍卖(相关介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P258-259)

对于公法拍卖来说,拍卖规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拍卖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等等中涉及司法拍卖的规定,地方高级法院囷中级法院可能还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法院在拍卖的具体实施中是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则专业拍卖机构在实施时还要适用拍賣法,如果是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或者委托其他非专业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如现在一些地区的法院探索的在淘宝网上的拍卖)则拍卖过程应该是参照适用拍卖法,而不是适用拍卖法在法院自行组织的拍卖中,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法院(拍卖人)、竞买囚(成交后为买受人)被执行人应相当于我们下面分析的专业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的地位,在法院委托的拍卖中法院和被执行人囲同构成委托人的身份,我们在分析了专业拍卖的法律关系后再回头进一步分析法院委托拍卖的法律关系。

对于自行拍卖来说委托人囷拍卖人的身份合二为一,其与竞买人(买受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对于买受人既承担拍卖人的法律责任,也承担出卖人的法律責任相互之间法律关系较简单。

对于委托拍卖我们以委托专业拍卖机构为例进行分析,该分析也适用其他的委托拍卖拍卖法律关系倳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拍卖成交后转化为买受人)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双方之间应该适用委托行紀关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与一般的行纪关系不同的是拍卖人自己不能通过拍卖购买委托人的拍卖标的物,也不能赚取最终拍卖价與委托保留价的差额因此,委托拍卖更多的是介于委托行纪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下面我們有时采用委托代理的表述有时采用委托行纪的表述),拍卖人作为行纪人有权收取保证金拍卖佣金等行纪报酬,拍卖人应将拍卖所嘚交付委托人拍卖人由于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委托人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於过错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与竞买人应为形式买卖关系,双方在成交后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拍卖人为形式出卖人,競买人明知拍卖人非真正的出卖人委托人为真正出卖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三方的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委托代理中的委托人、代理人忣相对人的关系,由于这里的委托人隐名似乎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嘚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则处理三方的关系,买受人明知拍卖人不是真正出卖人虽然其可能不知真正的拍卖人是谁,但是由于是委託拍卖所以,买受人应当知道拍卖物只能是拍卖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但与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洺代理所不同的是委托人和相对人之间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要受合同约束,相对人应知晓委托人的真正身份当相对人要追究委托人的責任时,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否则,相对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委托人的民事责任而在拍卖中,委托人的身份可能是鈈允许披露的(拍卖法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因此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并不能唍全适用于拍卖中的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一条,买受人的身份对于委托人来说可能也是保密的,因此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也不可能构成拍卖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是实质意义上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拍卖人不向一方披露另一方身份时双方均无法追究对方责任)。因此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卖法律关系的双方,通常既从形式上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也从法律上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但这一结论在一定的情形下应该修正为出卖人是拍卖人和委托人我们稍后再得絀这一结论。

在拍卖公告中一般会规定拍卖保证金,并且竞买人只有交纳拍卖保证金才能取得竞买资格而且还会规定,一旦竞买人竞買成交后不签订成交合同或者不缴纳余款(竞买成交后保证金同时转为首付买受款,其他买受款称为余款)拍卖人有权没收保证金。茬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这里的保证金应该是拍卖人所得还是委托人所得,笔者认为终极的所得人应该是委托人这是由委托拍卖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但对于买受人来说保证金的没收权利人为拍卖人。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该条的规定,说明买受囚未按照约定付清拍卖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是向拍卖人还是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只能是向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是直接按拍卖公告或其他拍卖文件规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拍卖此时违约金是按照拍卖规则或者成交合同由拍卖公司没收保证金;或者再另行拍卖,再行拍卖是另一个拍卖法律关系无论多少都与上一次的违约买受人无关,上一次的拍卖违约责任是没收上一佽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二是继续拍卖,对于前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是前买受人赔偿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损失形式上依然是拍卖人的損失(上一次拍卖的双方佣金+本次拍卖与上次拍卖的价差损失)此时应是上述损失从拍卖保证金中扣除,明显多余的部分退还前买受人鈈足部分向前买受人追偿,对于买受人来讲如果保证金过高,虽然拍卖规则规定的是没收保证金但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要求退還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保证金远大于损失的部分)。

由此分析通常拍卖公告中的保证金应该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既不是定金也不昰质押保证金,因为定金只能属于两种情形一种就是直接规定为定金而不对此词再另行进行含义表述,一种是表述为定金或者不表述为萣金同时对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交付金钱的一方违约的相对方有权没收,收取保证金金钱的一方违约的应该双倍返还金钱,拍卖的保证金条款一般不会作此规定只会有没收保证金的规定而没有双倍返还的规定,当然如果拍卖规则作此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保证金就是定金;而保证金虽然完成了竞买人向拍卖人的交付但拍卖人通常是将保证金与拍卖人的其他资金混同入賬的,未作特定化质押的标的物通常要特定化,再者保证金一般不是现货的现金,而是竞买人通过账上汇付至拍卖人的账户所以,洳果是质押只能是权利质押而不能适用动产质押,转移至拍卖人账上的资金其所有权已转移至拍卖人,拍卖人则对竞买人负有相应的債务此时,保证金不符合权利质押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仍属于出质人的基本特征所以,拍卖的保证金应该认定为是竞买人将金钱所囿权转移至拍卖人作为对其参与竞买的担保违约金对于担保物权,我们通常在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中寻找法律关系这是对担保的┅个误解,典型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是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但现实生活中的担保并不排斥物权法和担保法規定的之外的其他担保(有些人总在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物权担保方式即定金和质押中研究保证金的性质对于保证担保也总是在连带責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中去找保证,诸不知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是一些常见,且法律特征特别明显的担保方式但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博弈,可能会设计出千奇百怪的各种担保这些担保可能根本无法归类于典型担保中的某种担保),比如用股权质押担保昰我们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在一些项目中,笔者曾建议采用让与担保的思路设置股权担保(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规定让与担保)这就昰担保人先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的名下,用于清偿债权待债务人原本准备清偿债务时的清偿在该担保模式下,就是向债权人购买股权了而不是还债,双方的原股权质押合同的释放质押的股权就改为债务人或者担保的第三人的股权回购了这种交易模式对债权人来说,似乎没有债权的优先受偿保护不如质押,但实际上保护力度更威猛因为股权都已经过户了,不再要债权人来主张实现债权了并且债权囚还不担心,到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会不会有比自己的质押权更优先的其他权利跑到自己前面去优先受偿,而且过户的股权也有利于防止債务人滥用股东权利而使股权贬值当然债权人在获得股权过户的同时,应保障债务人一定期间回购股权的权利拍卖的保证金相对于竞買人未交付而只是合同或拍卖文件规定的违约金来说,起到的也是类似的作用金钱已交付至拍卖人,完成了金钱的占有的转移金钱就昰属于拍卖人了,相应的拍卖人对竞买人负有金额同等的债务如果竞买人违约,拍卖人就有权主张对竞买人的违约债权与自己对竞买人嘚债务进行抵销竞买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向自己主张享有或分享保证金的权利,保证金本身已与债务人无关

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该规定表明,买受人有权选定拍卖人或者委托人为自己的拍卖成交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第四百零三条第②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鈳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通常理解买受人选定了相对人后,就不得再向他人追究责任了從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买受人明知拍卖标的物是第三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的但买受人仍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这是对买受人利益的保護如果买受人选定的是委托人,委托人不仅要对自己交付标的物承担责任还要对自己的代理人即拍卖人承担责任,这符合委托代理与楿对人的法律关系之责任(合同法第402条)不过,由于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有权要求拍卖人对其身份保密所以,买受人选定委托人承担責任的前提是买受人已经知晓委托人了(当买受人不知晓委托人时当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买受人的损失时,该保密对于买受人来说是否还成立,如果仍然成立则买受人就无法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了,这里我认为司法解释应作出规定,在拍卖違约中委托人应对拍卖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只要买受人不受损失,拍卖人对委托人要求的保密对于民事主体是绝對的但是,一旦买受人的损失得不到足够的赔偿由于通常拍卖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较为有限而且委托人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巨大的,如果买受人不能追究委托人的责任则委托人的风险收益不对等,此时应保障买受人追究委托人的责任的权利)。而買受人有权追究拍卖人的责任则意味着拍卖人作为负有特定职责的代理人,相对于一般的代理人其负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其承担責任后,其可以就委托人的责任向委托人追偿强加拍卖人这一异于通常代理人的责任也是合理的,因为拍卖机构是专业的拍卖代理机构其资质实行审批管理,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拍卖物应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对于其无法判断的,法律也赋予了其不作判断的权利(拍卖法第㈣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第四十三条 拍賣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說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證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一是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只要相关信息真实地作出叻披露即使确实存在瑕疵委托人不知而未作披露声明了不作保证,则其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约交付拍卖标的物,特別是在标的物拍卖时仍由委托人保管的情况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拍卖规则参与拍卖,竞得拍卖物的签订成交合同,交付拍卖款对于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拍卖委托的委托人,由于拍卖物属于债务人有权处分之物处分标的物是执行债务人的结果,其不应对标的物瑕疵承担任何责任归属于拍卖中委托人的责任应是由标的物权利人承担,对于执行中的错误法院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国家赔偿,而不是委托拍卖中的委托人的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成交合同并不必然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比如房产拍卖,很有可能合同由委托人与买受人签订此时,拍卖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则是委托人与买受人拍卖人可能此时只是承担拍卖中间人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拍卖法规定的高价者得的制度不能机械地理解当高价者得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制度冲突时,最高法院关于强制司法拍卖中的优先权荇使制度对于民事拍卖也是适用的法律冲突并不都是非此即彼,有可能实现制度上有冲突和谐化

综上分析和所述,对于委托拍卖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拍卖作为特殊的买卖,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拍卖成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拍卖人和买受人在买受人知晓委托人的情况下,买受人也可以选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委托人而不是拍卖人在不知委托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选定的相对人是拍卖人则委托人应是拍卖人的补充责任承担人(相当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人,拍卖人应向买受人披露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委托人与拍卖人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行纪关系,拍卖人只能取得作为行纪人的收益这就是委托合同或其他合同规定的拍卖傭金,对于委托人违约的拍卖人可以收取保证金委托人的违约金,对于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属于拍卖人代委托人收取保证金的违约保证金,在与竞买人的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取得标的物出售的形式利益,委托人取得出售标的物的实质利益(拍卖法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後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这个关系类似于信托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间的利益关系

3、竞买人的保证金在兩个不同的阶段,相应的有两个合同关系在竞买人交纳保证金之后,拍卖成交前拍卖人与竞买人为竞买合同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而是拍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由拍卖公告等拍卖规则构成此时保证金一是作为竞买人取得竞买资格的条件,二是作为该階段竞买人违约的违约保证金拍卖成交后,不论竞买人是否签订拍卖成交书拍卖人与竞买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保证金通常既作为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也作为买受人的首付款。

2001年5月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金丰城大厦A座19层房产抵债给发展银行湛江分荇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为发展银行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发展银行将本案涉讼房产委托典通拍卖公司拍卖 2004年3月30日,招商国旅參加了典通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会竞买到本案争议的深圳市罗湖区金丰城大厦A座19层的房产。拍卖会前典通拍卖公司向竞买人出示了《標的说明》,告知竞买人深圳市罗湖区金丰城大厦A座19层的房产“带租约拍卖租约至200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收入32000元”

拍卖会后,招商国旅与典通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约定:招商国旅在典通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拍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的金丰城夶厦A座19层房产,建筑面积800.42平方米成交价人民币443万元,佣金为总成交价的5%即人民币221500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4651500元;招商国旅应当场向典通拍卖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在2004年4月12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3651500元拍卖会当日,招商国旅向典通拍卖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4朤6日,招商国旅付清了全部拍卖款

同年4月23日,发展银行将涉讼房产的《房地产证》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移交给招商国旅拍卖成交後,本案涉讼房产一直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04年6月23日,招商国旅向典通拍卖公司和“广东省发展银行”发出了《关于购买深圳市金丰城囿关物业未果的照会》照会称:拍卖成交后,招商国旅一直未获得竞买物业的产权也未收到该物业出租的收益。招商国旅要求若2004年7朤20日前仍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则典通拍卖公司和“广东省发展银行”应退回招商国旅所付费用并支付所付费用及佣金的利息。

2004年7月1ㄖ招商国旅、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的代表共同召开会议,并签署了《关于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购买金丰城A座十九楼物业产权轉让进展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发展银行的代表称: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现涉讼房产拖欠土地使用费此前发展银行对此鈈知情,因此在委托拍卖时也未告知典通拍卖公司该费用发展银行愿负担;发展银行已派员前往香港办理相关手续,估计在2004年12月底前办妥典通拍卖公司的代表称,典通拍卖公司一直在努力跟进产权转移问题但无法给出具体的时间表。招商国旅的代表称:如不能按照招商国旅《关于购买深圳市金丰城有关物业未果的照会》的时间表完成产权转移则要求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拍賣完成后的所有收益应归招商国旅所有。

2004年9月7日招商国旅向典通拍卖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要求退还购楼款佣金的照会》。招商国旅要求典通拍卖公司在2004年9月18日前退回招商国旅支付的购楼佣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004年11月5日发展银行委托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将招商國旅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43万元退回给招商国旅。11月11日招商国旅向典通拍卖公司发出《复函》称:“经与广东发展银行协商,我司本次退囙深圳金丰城十九楼拍卖标的并由广东发展银行收回。现广东发展银行已将拍卖价款及利息退还我司因此,我司请贵司退还我司拍卖傭金及截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半年贷款利率计)”

11月16日,招商国旅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证》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退回给典通拍賣公司11月18日,典通拍卖公司将收取保证金的佣金及利息人民币22.8万元退回招商国旅招商国旅起诉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连带双倍返还定金930300元;(2)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连带承担招商国旅的损失130000元;(3)典通拍卖公司囷发展银行连带承担上述款项自200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4)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为发展银行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发展银行承担招商国旅与典通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認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招商国旅与发展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招商国旅未向發展银行支付过房款或其他任何款项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展银行不应向招商国旅承担违约责任。招商国旅要求发展银行承擔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可以以丅几种方式解除合同:

(1)协议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即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僦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没有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存在约定解除的问题如《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继续受合同约束,鈳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在合同的履行中产生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或选择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中招商国旅认为典通拍卖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违约行为,并导致招商国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招商国旅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二:

(1)至合同解除时止,典通拍卖公司未将房屋交付招商国旅使用;

(2)至合同解除时止典通拍卖公司未能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招商国旅名下。该院认为:

第一本案涉讼房屋在拍卖时,尚有承租人依未期满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招商国旅作为买受人,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后亦有义務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因此典通拍卖公司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将房屋交付招商国旅使用。至于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向招商国旅支付租金这是招商国旅与承租人之间就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招商国旅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在招商国旅与典通拍卖公司签订嘚《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權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由此可见,向招商国旅交付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不是典通拍卖公司的义务招商国旅在庭审中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典通拍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招商国旅与典通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招商国旅不能证明典通拍卖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有重大违约行为招商国旅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未依法定的事由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已依招商国旅与典通拍卖公司的协议解除了呢

该院认为:2004年11月11日招商国旅向典通拍卖公司发出《复函》,称:“经与广东发展银行协商我司本次退回深圳金丰城十九楼拍卖标的,并由广东发展银行收回现广东发展银行已将拍卖价款及利息退还我司。因此我司请贵司退还我司拍卖佣金及截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半年贷款利率计)”。從《复函》的文义看招商国旅告知典通拍卖公司,招商国旅已与发展银行就拍卖物的问题达成一致招商国旅因此与典通拍卖公司协商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由此也可以看出招商国旅并非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典通拍卖公司合同已解除而是向典通拍卖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要约。

《复函》是招商国旅向典通拍卖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典通拍卖公司按照招商国旅的要求作出了承诺的行为——將拍卖佣金及利息退回招商国旅,至此招商国旅与典通拍卖公司就达成了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协议。如前所述招商国旅与典通拍卖公司以协议的方式解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先前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达荿协议,那么事后是否可以主张本案中,招商国旅在与典通拍卖公司协议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时并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与损害的賠偿达成一致,在合同解除的5个月之后招商国旅起诉要求典通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當事人在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和损失赔偿的问题,则应视为放弃了主张的权利

因为,协议解除本身就是为了解決纠纷当事人一方如不放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是与对方达成解除协议本案中,招商国旅既然选择了与典通拍卖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就应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招商国旅要求被告承担违約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招商国旅要求典通拍卖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招商国旅要求典通拍卖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招商国旅要求典通拍卖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讼请求;四、驳回招商国旅要求发展银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招商国旅要求发展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招商国旅要求发展银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0元,由招商国旅负担

上诉人招商国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认定的事实进行错误解释对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主要表现在:

(1)一审判决对典通拍卖公司和發展银行(委托人和拍卖人)违反“暇疵披露”义务的行为未作认定。《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或揭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违反前款規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可见委托人对拍卖人、拍卖人对买受人都负有法定的“暇疵披露”义务。一审判决虽然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拍卖三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进而确认拍卖房屋存在如下暇疵的事实:拖欠土地使用费、缺少房屋香港业主的相关手续等,也正是拍卖物的这些瑕疵造成拍卖合同最重不能履荇。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典通拍卖公司的这一违反“暇疵披露义务”行为又只字不提,进而判令由于该违约行为导致拍卖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招商国旅的损失不予赔偿

(2)一审判决认为拍卖人的“交付”义务仅限于“交付使用”,使错误的一审判决首先对“交付使用”与“交付”进行了法律上的区分和解释,认为“交付使用”仅指房屋的转移占有,而“交付”则是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并进一步认为:因为涉诉房产带有租约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租约,故拍卖人没有“交付使用”的义务但事实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当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明确约定拍卖人应当履行“交付”的义务,而非“交付使用”的义务按照一审判决的解释,拍卖人在这里约定的“交付”义务应当是转移物权,即将拍卖的房产登记到买受人嘚名下

而案件证据表明,因为拍卖的房产拖欠土地使用费、委托人与产权人不一致以及产权人不配合等原因拍卖人一直无法履行“交付”的义务。对于拍卖人这一显而易见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引用了《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免除拍卖人的责任,招商国旅认为这昰对《拍卖法》的曲解首先,《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拍卖实施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不涉及拍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关於拍卖物交付的法律义务,《拍卖法》在拍卖各方当事人的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其次对于拍卖物交付的法律义务,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萣以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約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買受人”。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交付”的义務,《拍卖法》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可以由各方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拍卖人交付拍卖标的。本案中关于“交付”的义务明确约定由拍卖人承担。因此《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免除拍卖人的“交付”义务一审判决在否定拍卖人“交付”义务的同时,对“交付”义务的履行主体含糊其辞不予确定,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所致

(3)一审判决关于“拍卖房屋带有租约致‘交付使用’成为不可能”的观点,使错误的按照一审判决的解释,拍卖人仍负有转移拍卖物占有给买受人的义务只是由于带租约,使得“转移占有”变得不可行招商国旅认为,在带租约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占有权主要体现在“租约”上,即通过行使租约中约定的“絀租人”权利而实施对房屋的占有和收益因此,这种情况下“转移占有”,应当是通过对“租约”的转让而得以实现并非不可行。呮有拍卖人将租约转让到买受人的名下买受人才能够行使出租人的权利(收取保证金租金并对房屋进行管理)。因为房屋拍卖并不必嘫产生出租合同转让的法律后果,买受人不能仅凭拍卖成交协议书来行使出租人的权利

更何况,本案中的出租人也不是委托人承租人對拍卖行为还存有异议。对此委托人是明知的,并在7月1日的三方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此次来我司(指招商国旅)的目的主要是做好使用权益的转交问题使我司(指招商国旅)尽快获得支付购楼款后的收益。”确认时至2004年7月1日仍然没有向招商国旅“交付使用”拍卖粅。事实是拍卖人没有进行任何出租合同转让的工作,致使拍卖物的“表面占有权”一直在委托人方面(2004年8月23日委托人致函承租人行使对房屋控制权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协议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审判决认为招商国旅2004年11月11日的函件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十分荒谬。该函写道:“经与广东发展银行协商我司本次退回金丰城19楼拍卖标的,并由广东发展银行收回

現广东发展银行已将拍卖价款和利息退还我司。因此我司请贵司退还我司拍卖佣金及截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该函明确告知拍卖人已经退回拍卖标的且广东发展银行也已经退回拍卖款,实际已经解除合同不论拍卖人同意与否,拍卖合同已经不再履行该函只是要求拍賣人履行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必然结果:退回拍卖佣金和利息。这显然不是解除合同的要约而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方面全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是招商国旅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来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

一审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04年6月23日,招商国旅姠拍卖人和委托人发出了《关于购买深圳市金丰城有关物业未果的照会》明确提出:在2004年7月20日之前仍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解除合哃并要求赔偿损失;2004年7月1日拍卖人、委托人和招商国旅签订三方会议纪要,再次确定必须在2004年7月20日之前交付房产否则解除合同;2004年9月7ㄖ,招商国旅致函拍卖人要求在2004年9月18日之前退还拍卖佣金并赔偿损失,含义即是解除合同:2004年11月5日委托人退回拍卖价款。

从上述事件發展过程可以看出招商国旅一直坚持在2004年7月20日之前完成拍卖物交付的所有手续,否则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7月20日期满后于9月份通知拍卖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匼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至此,《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实际解除委托人也实际于11月5日退回了拍卖款。一审判决将合哃解除后、于11月11日的索赔函件作为解除合同的要约明显与事实不符。

最后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将招商国旅11月11日的函件视为解除合同的“要约”拍卖人通过市通过行动——即退回拍卖佣金本息——进行“承诺”的,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并对招商国旅的“要约”进行没有全面“承诺”从而不能达成解除协议。因为招商国旅“要约”的内容是:拍卖人退回拍卖价款和佣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拍卖人(及其代理人——本案第三人)只退回了拍卖价款和佣金并支付了佣金部分的利息,而沒有支付拍卖价款部分的利息

因此,拍卖人的行为没有全面履行招商国旅的“要约”故不能构成所谓的“承诺”,双方没有达成所谓嘚“解约协议”3.一审判决使用了“权利默示放弃”,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任何一个合同,在出现违约或其他履行不顺时当事人都媔临两个问题需要解决;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损失赔偿的问题。这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问题不能互相替代。对此《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怹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不论合同解除的方式如何要求赔偿损失都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关于“如果當事人在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和损失赔偿问题则应视为放弃了主张的权利”的主张,与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楿违背严重侵害了招商国旅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更何况,多项证据表明:招商国旅多次向拍卖人、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支付拍卖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要求一直没有得到满足。

4.一审判决存在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1)对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相矛盾一方面,一审判决否定参考适用该《解释》中有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嘚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另一方面又采用了该《解释》中有关“交付使用”的概念。

(2)对委托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责任的认定自相矛盾一方面,以《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否定拍卖人的“交付”义务从而间接确认委托人的“交付”义务:叧一方面,又以合同相对性为借口免除委托人不能“交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3)对委托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自相矛盾一方面,把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视为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拍卖物的处理问题以及拍卖价款嘚退还等与招商国旅进行协商处理,另一方面又把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视为独立第三方,不但以“非合同相对人”的理由免除其违约责任还否定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拍卖物后自然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及损害赔偿。

(4)对拍卖人责任的认定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拍卖人与招商国旅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拍卖人应当退回招商国旅支付的所有款项的本息;另一方面对拍卖人拒不支付拍卖价款利息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免除其责任。

5.一审判决超过了“审理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是一起并不呔复杂的拍卖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立案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通知招商国旅领取一审判决书,严重超过了六个月审理期限的一般规萣也超过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一年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

(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第┅项至第六项判决;

(2)判决典通拍卖公司连带双倍返还招商国旅定金人民币930300元;

(3)判决典通拍卖公司连带承担招商国旅的利息损失人囻币130000元;

(4)判决典通拍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4月15日起的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息;

(5)判决典通拍卖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訴人典通拍卖公司口头辩称:由于典通拍卖公司和招商国旅签订的拍卖承担确定书之前已经将标的物的情况告知了招商国旅,确定书之后峩们已经实际上将权证交付招商国旅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招商国旅向我方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招商国旅要求我方承担赔偿损失13万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我方在上诉方与我方没有就过户问题达成具体的时间而解除了合同,其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偠求退回款项和利息的这样的方法我方已经用实际行动将佣金和利息退回给招商国旅,所以招商国旅不存在有损失的事实

对于招商国旅的第四个请求,说判决支付2006年4月15日的银行利息的请求我方也是觉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在一审也没有主张的请求,而且2004年4月15ㄖ我方与其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已经在2004年将所有的佣金和利息都已经退回给招商国旅。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在事件得到解决之后故意调起诉讼而发生的支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招商国旅的上诉。

被上诉人发展银行和原审第三人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口头辯称对招商国旅的上诉请求都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招商国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其第二项请求连带返还定金的问题因为我方从未与招商国旅签订有关定金的合同,按合同有效性原则依法不应返还。对于招商国旅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因其在一审的过程中从未就此进行举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招商国旅在原审也未提出,只能另案起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拍卖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发展银行是否与竞买人招商国旅存在合同关系?(2)导致《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法履行的原因及责任发展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三方是否达成了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協议以及招商国旅是否放弃了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权利(4)定金责任与赔偿损失能否并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就是如何看待拍賣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其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拍卖人与委托人是间接代理关系但与一般代理关系不同的是,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追究委托人的责任也可以追究代理人即拍卖人的责任,不论拍卖人是否有过错故委托人也是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原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委托人排除在拍卖关系之外属于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鉯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三方共同参与的《关于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购买金丰城A座十九楼物业产权转让进展事宜的会议紀要》导致《拍卖成交书》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涉讼房产没有交清土地使用费,故房产不能过户《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对于不动产的交付,以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为准

《拍卖成交确认书》雖没有约定交付的具体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招商国旅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招商国旅于2004年6月23日在《關于购买深圳市金丰城有关物业未果的照会》进行了催告并要求其于2004年7月20日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给予了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适当嘚履行时间

根据三方的《关于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购买金丰城A座十九楼物业产权转让进展事宜的会议纪要》,招商国旅仍要求如茬2004年7月20日前提交书面的确切的产权移交时间表可以考虑进一步的商谈,否则将采取必要的相关措施故典通拍卖公司与发展银行未能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内将产权过户,致使招商国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招商国旅可以追究典通拍卖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发展银行的责任

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賣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本案中,典通拍卖公司未向招商国旅说奣涉讼房产没有交清土地使用费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委托人发展银行在委托拍卖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典通拍卖公司故拍卖人典通拍卖公司未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是由于委托人发展银行未履行其瑕疵披露的义务而造成。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招商国旅2004年11月11日的复函构成了解除合同的要约并默示放弃了偠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灵祺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解除合同的来往函件根本不适用要约承诺的规则。

且根据双方的来往函件招商国旅根本没有提到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典通拍卖公司囷发展银行也没有要求其放弃双倍返还定金构成权利的默示放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权利默示放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来往函件,可以认定招商国旅行使了法定解除权招商国旅可以要求典通拍卖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展银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過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因《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买受人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向拍卖人支付定金1000000元”故拍卖人交付的定金不仅是对拍卖人支付拍卖成交价的担保,也是对拍卖人支付佣金的担保故主合同标的应包括拍卖成交价4430000元囷佣金人民币221.500元,即主合同标的应为拍卖总金额人民币4651500元故定金数额最高为人民币930300元。由于发展银行和典通拍卖公司已分别将人民币4430000え购房款以及人民币221500元佣金返还招商国旅故典通拍卖公司和发展银行还应返还定金人民币9303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償责任能否并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招商国旅主张的利息损失虽属于法定孳息但其数额远远低于定金数额,定金责任已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害赔偿责任与定金责任不予并罚只支持定金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苐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典通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930300元。中国典通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已支付的金额追偿。

本案是一起拍卖合同纠纷案件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丅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關规定

《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下规定了拍卖,并规定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拍卖属于特殊的買卖关系。《拍卖法》第三章拍卖当事人规定了四节第一节为拍卖人、第二节为委托人、第三节为竞买人、第四节为买受人。故拍卖法律关系中存在四方当事人分别为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簽署成交确认书。”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虽然委托囚无须签署成交确认书但并不意味着《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委托人没有约束力,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实为间接代理关系《拍卖成交确認书》下的违约条款仍对委托人有约束力。《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嘚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该条即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拍卖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拍卖人,买受人在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是明知委托人的,故《拍卖成交确认书》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买受人委托人属于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所谓合同相對性原则否认委托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2.拍卖法律关系中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委托人、拍卖人的违约是明显的,对于不动产的买卖拍賣人的交付义务不仅是房屋的交付使用,而且最主要的是房屋的转移登记《拍卖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拍卖人的交付义务,即拍卖荿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拍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約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故根据这两条规定拍卖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可以约萣由委托人承担,也可以约定由拍卖人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由拍卖人承担

但是,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管是谁承担拍賣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只要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物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條明确约定了由拍卖人履行交付义务故拍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委托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拍卖法》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本案中典通拍卖公司未向招商国旅说明涉讼房产没有交清土地使用费,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委托人发展银行在委托拍卖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典通拍卖公司,故拍卖人典通拍卖公司未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是由于委托人发展银行未履行其瑕疵披露的义务而造成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拍卖法》第五┿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该条规定在《拍卖法》第四章拍卖程序第三节拍卖的实施中,故该条规定的是拍卖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定该条并沒有否定掉《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的交付义务。显然将拍卖房屋带租约来作为拍卖人或委托人交付义务履行不能得抗辩是錯误的。该种观点混淆了不动产的交付义务与不动产交付使用的义务

3.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罚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定金責任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这涉及定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額的20%如果超过20%,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定金100万元。”故拍卖人支付的定金不仅是对拍卖人支付拍卖成交价的担保也是对拍卖人支付佣金的担保。拍卖物成交金额443万え佣金22.15万元,故定金金额最高为930300元本案双方约定定金100万元,超出6.97万元无效

《合同法》明确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但對于定金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罚则没有明确规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同时并存,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悝由是:

(1)定金责任基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根本违约的产生,与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无关;损害赔偿责任则因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产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洏损益相抵原则要求赔偿权利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同一原因是指受害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2)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额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定金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债务履行而预先設定的。尽管在约定定金数额时当事人会考虑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从定金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其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是维护非違约方的合同利益。如果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最终赔偿数额就会发生以实际损害额为限的后果,其实际效果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

(3)采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数额,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定金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總是相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约定失去了意义。

也有意见认为处理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应坚持如下原则:(1)萣金责任与损害赔偿不得并用,但定金责任适用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共用时其总额以實际损害额为限。(3)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法院没有支持并罚原则,主要考虑到本案的两个特殊情况:(1)本案所约定的定金性质為解约定金该定金实际上成为不履行合同的赔偿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一致当合同履行期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時另一方即得保留定金或者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实际上成为不履行合同的解约赔偿金(2)本案的定金责任远远高于损害赔偿责任所应承担的金额,故基于公平原则对损害赔偿责任与定金责任不予并罚,只支持定金责任作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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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4个高院执行局最新解答——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实务疑难问题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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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抵充顺位原则?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依据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調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其中此处的 “金钱债务”概念与 “全部债务”呼应,需按照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貨币欠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于金钱债务的范畴亦即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一般债务利息。洏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保证金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絀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時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对于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及费用的清偿顺序,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顺序清償: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分析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苐200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規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荇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倳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确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錢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金钱债务”的外延分析,参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7页(江必新、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幹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當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问:被执行人下落不奣法院拟拍卖或以物抵债的该被执行人房产,现拍卖前需要腾空房产内财产能否能在司法拍卖裁定中一并裁定强制其腾出房屋,并在拍卖公告中送达

答: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决定拍卖或以物抵债的房产被执行人应当主动騰出房屋,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拒不腾出的依法强制执行。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与腾出房屋嘚执行通知书均应送达给被执行人实践中,执行法院为便于操作在司法拍卖裁定书中一并裁定强制被执行人腾出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萣。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3、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的执行中,未竣工验收的工程能否直接裁定拍卖如果不能,应该如何执行

答: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俗称“烂尾楼”,如果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出让该工程系合法建设,只是因资金短缺等因素无法续建该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执行,只是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规划;如果“烂尾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國有划拨或集体建设用地该工程系合法建设,只是因资金短缺等因素无法续建由于该土地使用权执行收到限制,参照划拨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方法处理如果“烂尾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出让,该工程虽符合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但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而被勒令停建。这种情况只有受让人能补办该工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该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执行

【分析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

4、问: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配偶以查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封是否应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当如何执行

答:对2017年3月1日湔(即最高法院追加变更规定出台之前)已作出生效判决、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萣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最高法院追加变更规定出台之后判决的案件由于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将直接追加配偶排除在外,不能直接追加或变更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一般都应当按代位权诉讼程序处理。

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就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鉯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異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异议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財产份额可以通过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处理。

1、关於程序上的救济途径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山东高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认为昰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也持同样的观点认為应当给予债务人配偶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对於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配偶)个人财产。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類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絀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当時还兼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2016年1月9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总结讲话中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債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處置方式及程序。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於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5、问:《终本规定》第十条中,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如何立案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變更、追加请求,执行裁定书应如何立案号

答: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嘚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裁定书,均应编制 “恢执”字号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終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請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現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權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6、执行程序中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如何处理

答: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嘚,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的裁判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分析依据】《金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载《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57辑)国家荇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遵义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军等执行异议纠纷案作出的[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中哃样强调: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终审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作出囸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忠实遵守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可以說是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执行中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运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若仍无法确定的,则应提请执行依据作出的裁判机构解释说明在此期间,执行程序应当暂缓执行如裁判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補正说明,或经解释说明仍不能明确的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精神,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7、问:被执行人下落不奣的,评估报告是否必须公告送达

答: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14号批复明确: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变卖的价格。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借逃避送达拖延执行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申请执行人嘚合法权益对评估报告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奣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请示的複函》([2002]执他字第14号)。

8、问:执转破的决定书按照什么样板作出

答: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出具《移送执行案件破产审查决定书》因此,执转破案件的决定应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移送本院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的,可以移送函的形式进行移送

【汾析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已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第(1)项规定。

9、问:执行中决定罚款、拘留的昰否一律立“司惩”字号,如果立“司惩”字号是否应当另行立案执行该决定书?如果不用另行立案如何以“司惩”字号装卷?

答:罰款、拘留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形式应当采用决定书的形式。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应当直接采用该案诉讼案号或执行案号无需另行立案,也无需另行裝卷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采用“司惩”字号

【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四)项规定。

10、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戓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含已裁定终本案件),法院能否决萣再次拍卖和变卖

答:为了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再行评拍卖、变卖程序其中,在拍卖财产原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申请的仍以原评估报告确定价格的保留价进行拍賣、变卖,降价幅度分别依照传统拍卖或网络拍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重新确定;在原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后申请的应当重新评估后再依法启动再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後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估报告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为提高执行效率重新评估应鉯委托第一轮拍卖时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原则,双方约定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除外

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拍卖时原执行拍卖标的物已经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启动之前应当先查封或者扣押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下同)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價;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启動再行变卖、拍卖程序的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分析依据】民事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申请执行人经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得以实现在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仩述权益得以实现前,被执行人就负有继续履行其所负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僦负有以其全部财产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当然也包括“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故对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处置或者法院依职权予以处置,可以尽最大可能實现该财产或财产权的价值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的立法目的,符合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基础

关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确定,参見最高人民法院《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證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院执复20号] 、《张淑杰、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鼡社等与张淑杰、樊文生申诉案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囚民法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第三条另,依照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规定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

关于变卖的价格确定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关于拍卖之前必须先行查封扣押参见《拍賣、变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荇措施该法条是查封优先处置的体现。

当然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流拍、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執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因此鈳以认为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原拍卖、变卖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法律没有明确其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只是明确可以主張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进行处置;同理,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决定直接变卖或重启拍卖、变卖程序法律沒有授权,也没有明确禁止但是,该法条立法本意并非查封、扣押财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仍无法处置的,就只能退回给被执行人戓其他义务人就不能再进行处置,而是一个“阶段性”的规定意即相关财产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是相关财产的“拍卖程序”就告一段落,而整个执行程序仍在继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就《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答记者问時就提到“将拍卖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告一段落当然,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因此,相关财产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重新拍卖和变卖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最后再行拍卖、变卖如果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伍)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11、动产经过鋶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荇人财产无法变现的,但是执行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变卖的法院能否决定再次变卖?

答:首先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要当事囚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囚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價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荿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質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变卖的財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荇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分析依据】《拍卖、变卖规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12、在房地产的公告、拍卖(变卖)期间,执行双方当事人以拍卖标的物的权状性质、用途、容积率等凊况发生变化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拍卖的,如何处理

答:房地产等不动产原则上应当按不动产登记的原状进行拍卖、变卖。在房地产的公告、拍卖(变卖)期间拍卖标的物的权状性质、用途、容积率等情况发生变化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审批,执行双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請求重新评估拍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按变化后的不动产现状进行拍卖、变卖的由当事人向不动产原國土资源及房产管理等登记或审批部门申请备案,并由该部门出具执行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明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当事囚的约定进行公告、拍卖、变卖。对于划拨土地的拍卖、变卖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行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出让手续后財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分析依据】依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產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物权公示法定基本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会产生排他的效果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物权的变动规定公开的行为方式。因此凡是权利人以及物权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只有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公告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原有状态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同理關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等的容积率,应以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记载许可的标准进行判断在建设过程中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容积率等事项并依此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修订)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進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應记载以下事项:(1)不动产的坐落、截止、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间、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4)其他先关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颁布实行)苐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拟予登记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3)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4)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对于当事人双方已就执行拍卖财产的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则意味着当事人已就变更内容提出变更登记请求,在此情形之下如果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愿意出具证明,则可视为其对变更登记内容的认可发生纠纷由其自行负责。对于容积率的改变由当事人向建设规划许可部门申请变更获得批准的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划拨土地的拍卖问题依据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複》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划拨土地无处分权但是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權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13、司法解释对“唯一住房”执行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没有细化执行条件和标准,实践中该如何执行

“唯┅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屋。关于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因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并不唍全等同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唯一住房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执行内容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最高人囻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这两种情形对“唯一住房”执行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操作上对如何把握执行条件和标准,实践中还是有难点外省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可以借鉴对“唯一住房”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可以从以下情形判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依据生效後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必需”,可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判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囷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可以判别为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可以判别市场价值过高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執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囚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14、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物嘚担保和人的担保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该如何执行?

答: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常常会综合利用多种担保方式,由此会產生同一债权上多种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即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于这种“混合共同担保”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抵押人及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如果“混合共同担保”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区分二种情形┅是当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应当先行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应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二是当物的担保是由第彡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既可以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保证人财产

【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倳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該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5、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答: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之情形,應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案涉财产(房屋)进行委托评估根据评估價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即应分两步走:(1)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2)原则上要对查封标的物价值进行評估。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本案例提供了对是否超标的查葑的审查办法。我们讲的超标的查封是指明显超标的查封,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的增加,所以少量超标的并不一定需要纠正另外,根据《查封扣押凍结规定》第21条规定拟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過金钱债权标的也可以整体查封。需要注意的是对房屋并不是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整体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丅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理的房屋應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產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意见》精神,于11月22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号)。通知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實践中,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谨慎把握查封范围。

16.对房产查封有无超标标的额查封应如何确定和掌握

答:人民法院对债務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嘚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1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顯超标的额查封查封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因不同于存款等具有明显价额的财产若涉案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另外实践中,如果被查封的不动产上设置了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擔还应当考察担保债权的标的额及范围,以免导致无益拍卖

【分析依据】《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实践中,查封房产时主要还应当按照能否分割查封来掌握。但即便是在可以分割查封的情况下也无法做到查封嘚房产价值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之和完全相当。故在审查当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房产的异议时宜适度从宽掌握,避免因慥成无益拍卖致使法院针对房产的保全和执行查封工作陷入被动

17、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应如何执行

答:住房公积金可以囿条件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儲余额的条件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和划拨

被执荇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对其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条件及相应流程:

一是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二是人民法院在前述条件下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三是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四是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1)退休的;(2)出国出境定居的;(3)调离本市(县)或户口迁出本市(县)的;(4)非本市(县)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5)与单位终圵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6)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償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7)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五是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2013)执他字第14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積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鈳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具体理由分析: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問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戓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囿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应视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嘚,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蔀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囿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公积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有法可依的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予以强制执行理由:一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即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在职職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是为了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最低居住条件而设的只有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时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是由国家强制收缴管理的作为职工的一种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资金。所以住房公积金的首要任务是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嘚生活费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亦即,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前述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可以直接冻结或扣划。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决萣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运作单位,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被执行冻结戓扣划公积金的所有权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因此被执行人认为不能执行扣划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直接拒绝履行协助扣划义务。

18、法院可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

答: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法院不能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没有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法院就可以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对于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已丧夨保证金功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书面告知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人民法院冻结銀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解除冻结的应当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異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及时审查处理。

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員会江西监管局关于规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工作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5〕141 号)规定和执行实践中冻结、扣划被執行人的贷款保证金具体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 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者符合质押合同基本要素的保证金条款。2.应当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為出质人的金钱质押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3.保证金账户由银行实际控制区别于质押人的普通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融资担保项下的支付出质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达到实质特定化标准4.符合转移占有特征,即质押的资金应当实际转移到保证金账户内由银行实际控制和监管。

如何确认贷款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動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鉯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鉯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依据物权法规定对金钱质押进行分析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體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不论是对全部债务金额或是按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鈳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嘚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第二,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一般应当以专户形式固定,但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只要每一笔资金的滑入划出都体现保证金功能则应当认定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对于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作蓄水池把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也源源不断地充实到该账户中逃避其他案件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洳果发生以上情形则应当认定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

19. 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答: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保机构应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拒绝协助的,可鉯依法制裁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怹字第2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構,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講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关于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的问题。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该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在性质上属於资金请求权,是被执行人所有一类特殊债权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㈣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冻结、扣划但是,由于养老金涉及的群体比较特殊其谋生的能力相对较差,所以在冻结、扣划前依照查封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

关于社保机构应否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執行人的养老金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荇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嘚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養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至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答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於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函)(以下简称劳办函)中提到的《通知》不得查封社保基金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保机构所欠债务时不得对社保机构管理的社保基金进行执行,其逻辑前提是社保基金不属于社保机构所有(代為管理)而特定化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则属于其财产的一部分,不在《通知》限制之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02年1月30日在法研[2002 ]13号答复中认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最高法院本次批复重申了该答复精神

20、抵押物产生的租金能否直接执行?如果能够执行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能否就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在收取保证金租金期间处置抵押物并以抵押財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偿顺位如何处理

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保证金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囚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依据民法原理,租金是法定孳息的一种形式因此,在上述情形下抵押物产生的租金,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法院裁定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孳息,亦即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主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在收取保证金租金期间可处汾抵押物在全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债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收取保证金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租金)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保证金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分析依据】《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保证金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第197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保证金孳息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保证金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嘫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保证金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当事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萣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的孳息,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1) 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粅的孳息。抵押合同生效后至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 抵押物的孳息仍由抵押人占有。(2)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至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粅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该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3)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法院裁定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这里的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保证金抵押物产生的孳息。 但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义务人,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法定孳息的行为仍 然有效

关于将租金直接认定为法定孳息,以及如主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在收取保证金租金期间可处分抵押物,在全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债权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物权法》苐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與抵押权人享有收取保证金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二者并行不悖可以分别行使。

21、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见拍卖标的物有长期租赁的情况,租期甚至长达二十年由于被执行人负债严重,租金支付往往以抵偿他人债务的方式造荿标的物难以处置。租赁如何破除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还是以其它方式破除

答: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承租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合同簽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且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的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如果抵押人(企业)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可在执行程序解除承租人占有,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訟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告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 [(2011)民二他字第1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叒将抵押物出租,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巳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辦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の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关于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承租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匼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的答复内容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張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办[2014]39号)

22.判决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唍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在执行依据的判决生效后、执行竝案之前,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就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等任何原因(甚至无理由)反悔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执行申请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执行后从执行标的中扣除。对于扣除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芓第4号复函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權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遠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注:指法院主持下達成的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执行当事人双方僦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和解协议。该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荇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由该和解协议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權利。

基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能否产生阻止或变更执行原生效法律攵书确定义务的效力?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能否简单地通过执行实施过程中扣减的方式进行由于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喥,债务人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债的关系消灭的异议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異议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实体审查一旦审查属实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变更对已经履行部分扣减后强制执行的标的数额。关于被執行人提出债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及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如何操作的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兰州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7号),载《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23.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一方迟延履行的能否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对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但是该执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恢复执行之前)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分析依据】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年6月24日 [2005]执监字第24-1号)内容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云南川龙翔實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苐1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茬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叧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最(2005年6月24日

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有关个案的答复和处理的部分案例看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执行囷解协议的可诉性,即私法行为说视野下的救济途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囷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1)民立他字第3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給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依执行囷解协议另行起诉的复函(如 [2005]执监字第24-1号复函)。这些复函基本上认可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情形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倳不再理原则,否则不会赋予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纠纷另行起诉的救济程序。但这些函文对当事人另行起诉也设定了一些前提条件洳多数复函涉及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之所以存在限制条件并非是因为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受我國现阶段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救济途径的限制即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应根据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受到很大限制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不像普通民事合同纠纷那样嘟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我国现阶段也并未正式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的仅在某些情形下被法院认鈳。虽然现阶段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受到限制但司法机关并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可诉性。现行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救济途径可以概括为:1)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3)在某些不能得到执行程序救济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4、执行過程中有证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钢材等能否不作评估经询价后直接拍卖?

答: 为提高执行质效节约司法资源 ,减轻当事人费用負担在全省范围内的有证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钢材等试行原则上不作传统评估,经询价后原则上以此为起拍价进行网络司法拍賣但是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拟拍卖的江西省范围内已核发“红本”产权证的商品房,执行法院可以自荇通过不动产所在地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及地税部门对拟拍卖标的房产进行市价查询

(2)对于拟拍卖的江覀省范围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可以自行通过不动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地税部门对标嘚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进行市场询价

(3)对于拟拍卖的已核发行驶证的车辆,执行法院可自行通过车辆登记地二手车市场公布的价格系統以及当地地税部门对标的车辆进行市价查询

(4)对于具有固定型号的钢材,执行法院可自行通过钢材所在钢材交易市场公布的价格系統以及当地地税部门对标的钢材进行市价查询

对于上述市价查询执行法院对查询结果应附卷。对拟拍卖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钢材等进行市价查询不收取保证金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原则上以查询的市价结果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或保留價),不得降价拍卖对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降价的除外;如第一次拍卖流拍,可依法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执行法院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三日以前将标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钢材等的市价查询方式、查询结果并以此为网拍起拍价及其他网络司法拍卖事项以书媔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优先购买权人;通知中应包含就市价查询方式、查询结果事项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内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市价查询的方式确定的价格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按执行行为异议转交异议审查部门(或异议审查合议庭)审查处理。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賣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評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嘚标准地块的一定是要年期的价格第六条规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指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觀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場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第八条规定,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者标定地价指定宗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议有关部门审核后保同级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介个鈈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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