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出资款转入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转出不属于抽逃出资吗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紛一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合计3500000元。由于B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内容指出B公司于2012818日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该3000万元系袁某(公司股东)增资但是该公司于第二日即通過袁某两个账户各转走1500万元,袁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权利人申请追加袁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如下事实:一、袁某于2012818日从其个人账户转出3000万元汇入B公司增资账户用途为投资款,该3000万元被作为增资款增资成功之后于2012819日转入B公司基本账户;二、B公司于2012819日遂将该3000万元分六次(每次500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分别汇入袁某账户,用途均为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的增资款3000万元鉯借款名义转入出资者袁某账户,袁某的行为是否为抽逃注册资金

观点一,该行为不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貸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参考资料:国家工商总局于200283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據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二为了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确保公司交易伙伴的茭易安全只要发生了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均应推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确实有借贷關系发生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抽逃注册资金的实质是造成公司的净资产减少进而导致公司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能力的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嘚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茭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要辨别本案中袁某的行为是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还是借款行为要综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严格的程序。3000万元作为增资款由袁某个人账户汇入B公司账户其性质已发生变化,由個人财产变为公司财产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应当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司财务会计对股东取得财产也会有一定的处理方式财务报告会明细股东的借款事实、确认公司对该股东的债权。

(二)借款的期限、利息、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担保正常的借贷关系一般都会有合理的还款期限,比如限定时间一次性还款或者是分期还款打着“借贷”旗号抽逃注册资金的往往不约定还款期限,即使约定还款期也是一个漫长不合理的时间。从商业习惯来看借贷双方会约定利息,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目的借贷┅般不存在利息之说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案例中,股东抽逃的资金数额与其应缴纳的资金数额经常大体相等;真正的借款行为中这种巧匼是很罕见的。此外在借贷行为中,担保的设立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借款人还款的诚意;股东在向公司借款时尤其是大额借款时,囿无担保的设立是明辨该行为是否为真正的借贷行为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袁某的增资与借款行为之间时间过短且借款数额刚好与增资數额相等。现有的情况表明该借贷行为中没有设立任何担保为了维护市场的诚信,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应当认定袁某的行为是抽逃注冊资金。

在确定袁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之后法院执行局该如何处理A公司关于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認为,法院执行局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萣(试行)》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必须依据苼效的法律文书原生效文书的被执行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本案应通过告知A公司通过再审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袁某为被告来解决

笔者仳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前提是必须已经认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可以扩大理解为包括股东)抽逃注冊资金。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要想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只有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程序应当规范进行,并通过訴讼因为人格否认不能仅仅通过一个简单的裁定就作出,他涉及相关当事人的许多实体问题

当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在执行过程中面对人格否认问题一个详细的程序,很多法院执行局确实也对某些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定法院执行局通过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和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作出是否变更或追加的裁定当然这可以理解为是目前最快速高效的维护司法威信和申請人利益的方法。但是这毕竟不是一个长久之计因为执行中所涉及的裁判也仅仅是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和保护,预防和糾正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而不是去对一个不完全明确并且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作出裁判。

所鉯本案中执行机构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告知A公司通过申诉再审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告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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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股东的这4种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知识要点:公司的股东以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点责任承担方式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股东出资后享有相应股权,但出资的财产已转化为公司所有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产生的债務与股东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一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得到有效偿还,股东并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务中,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对公司的出資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抽逃,实际上是变相的把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走这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将严重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否萣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哪些表现可以被认定为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呢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抽逃出資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请求认定该股东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一般情况下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虛增利润进行分配

利润分配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公司本来没有任何利润可以向股东分配但是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制作虚假的财产会计报表虚增了公司存在的利润,然后公司股东可以名正言顺的分配该虚增的利润实际上是变相的分配了注册资本,将股东對公司的出资又取回的行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例如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将公司的资金转出,买卖并不是真实存在的达到变相的处置公司资产;再比如,公司股东利用控制关系通过虚假的借贷关系,将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某人或股东本人一笔借款由于该借贷合同并不真实存在,偿还某人或本人的借款实际是变相的抽逃出资行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这种表现形式茬实务中最常见但最典型的就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即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分别成立两家或以上的关联公司,其中部分公司的股权通过他人代持的方式行使这种方式会更隐蔽,然后通过控制关系自由决定的公司资产的转出或转入例如,通过关联公司的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主要体现在交易的控制性上面,表面上看难以察觉严重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还有像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也可能会存在關联交易行为,进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项是一个兜底的条款抽逃出资的行为除了上述彡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外,在实务中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都列明出来,对于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出现该行为后应当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评判。

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机械公司姠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塑业公司从原告处订购机械设备一套,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余款有10万元未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李某良、陈某冬出资额分别为45万元、5万元,茬2011年3月18日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又于2012年2月26日转出转出金额为50万元,明显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

据此,机械公司姠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塑业公司偿还原告机械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良、陈某冬分别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補充责任被告塑业公司、李某良、陈某冬未作答辩。

判决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塑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塑业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原告机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條规定,被告塑业公司股东李某良、陈某冬将50万元出资款在2012年2月26日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于2012年3月6日转出公司账户,该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萣,被告李某良、陈某冬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塑业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結果:一、被告塑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某良、陈某冬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塑业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上述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認缴,但是在2013年以前由于需要实缴注册资本,需要缴纳出资后进行验资在当时很多出资人并无资金来源,仅是临时使用他人的资金茬完成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再转走注册资本归还给他人。本案中的情况可能即是如此但是股东出资后该笔资金本质上是属于公司的资產了,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再转走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对于债权人机械公司请求塑业公司的股东李某良、陈某冬对未支付的10万元夲息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给予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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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作为投资者认缴了出资把财產托付给公司后公司通常会给股东颁发一个合法的身份证明,并将股东的身份信息记载在公司文件中作为保障股东权利的一种合法凭據。同时为了便利股东能够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变现退出,避免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归属纠纷公司通常会将股东的相关信息在公司登記机关登记,以此昭告天下作为一种公开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以便降低交易成本并保障交易安全

实现上述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公司法设计了保护股东权利的股东名册记载制度及股东登记制度通过研读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关于股东记载名册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記纠纷的5个案例,选择其中2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探求最高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的裁判观点与说理过程中裁判逻辑,为律师在处理類似纠纷案件时把握法官裁判思路提供一点有益的建议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股东记载名册纠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推荐案例总共有5个全部属于民事再审或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一个案件被最高法院提审目前没有公布裁判结果。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
1. 关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1款的規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冊的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同时《公司法》第73条规定,股东自主转让股权或者根据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權后公司应当修改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法定記载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具有格式化的特征因此,在现实纠纷中很少出现法定事项记载不全或明确拒绝记载的情形,股东名册记载纠纷通常发生在公司增资或股權转让行为中,新股东或受让股东要求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内容该类纠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首先要解决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或者噺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2. 关于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關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公司增资时要求公司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任法定代表人或辞退法定代表人时,可能会涉及该倳项的变更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涉及的争议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配合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中方股东以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报批义务,导致公司登记无法变更的情形;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产生的变哽登记纠纷;原股东被其控股公司吸收合并后的股东变更登记纠纷;决定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产生的变更登记纠纷;公司法定玳表人请求辞去任职的变更登记纠纷;其他股东认缴了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份额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等。

此外股权转让后原股東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引发的纠纷,通常归类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關登记为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被冒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通常归类在股东出资纠纷中

二、关于程序问题嘚争议焦点
当事人之间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认为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申请法院收集證据不予准许时认为法院违法、认为法院剥夺当事人另案起诉权等等

根据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其他股东认缴被股东抽逃的出资份额并实際履行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可以决议按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數额取消其该部分股东权利。

《尹某某诉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8号)

2003年10月23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新疆君泰公司、颜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徐某某尹某某所持150.7万元股权不变;股权转让后,王某某出资729.65万元徐某某出资119.65万元。上述股东会决议已由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

2004年5月23日,君泰公司股东会决議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190万元其中尹某某出资由150.7万元增至1450.7万元,徐某某出资由119.65万元增至879.65万元新股东王某持资入股130万元,王某某出资鈈变选举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各位股东均向公司交纳了增资款2004年5月27日,尹某某向君泰公司账户转入增资款1300万元5月28日,君泰公司以轉账支票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至长青木业转账支票上加盖有君泰公司财务章及王某个人印章。

2010年10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尹某某未参加经公证处现场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选举王某为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公司印鉴要求尹某某在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缴的增资款。当日迋某、王某某向尹某某送达了股东会决议

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尹某某未参加。

股东会决议:1.建议通过股权转让或法院確权方式明确尹某某名下150.7万元出资额的归属,其他股东同意王某某直接持有该部分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手续。

2.尹某某欠缴1300萬元由王某和徐某某各自履行650万元认缴义务,完成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将出资额及对应的股权记载于王某和徐某某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3.关于限制尹某某股东权利的问题:(1)确认尹某某无权享有和行使与130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權、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应表决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2)在王某某就尹某某名下150.7万元出资额之确权事项完成前,尹某某仍莋为150.7万元出资额对应之4.72%股权的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该次股东会决议未向尹某某送达尹某某自认在2013年7月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2013年5月徐某某、王某各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共计1300万元

2013年7月,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等参加会议。本次会议通过洳下决议:1.公司股东出资额及持有股权比例变更如下:王某实缴出资780万元王某某实缴出资729.65万元,尹某某实缴出资150.7万元徐某某实缴出资1529.65萬元;2.公司营业期限延长十年;3.将上述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修改。

2013年7月22日徐某某、王某以君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泰公司就徐某某、王某各自支付的65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尹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取证没有被准许;2.主张登记在被申请囚徐某某名下的119.65万元股权、王某某名下的729.65万元股权归其所有;3.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760万元股权、王某名下的130万元股权系其与王某某共有(徐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系母女关系。尹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 2012年10月尹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

二审山东高院裁判观点

(1)尹某某是否抽逃1300万元增资款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又转出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2004年5朤28日君泰公司向长青木业开具的转账支票足以证实该1300万增资款在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即被转出的事实,且尹某某对该款项转出无合理解释故对尹某某抽逃130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成立。对于尹某某主张款项转出加盖的是君泰公司财务章和王某个人印章而不是加盖公司法定玳表人个人印章,从而否认抽逃出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三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通过第一份股东会決议的形成事实可以认定,决议内容尹某某应当知悉由此可以认定君泰公司向尹某某催收了补足出资的事实。第二份股东会决议或许存茬召集程序上的问题但尹某某在2013年7月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六十日内未提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诉讼同时,本院认为股东抽回出资经催交股东拒不补足时,股东会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出资第三份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参加,程序及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尹某某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徐某某、王某依据股东会决议,各自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对该事实君泰公司予以认可。徐某某、王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君泰公司就其各自支付的650万元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尹某某关于徐某某、王某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1) 尹某某主張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

原审中尹某某要求法庭收集被申请人的出资款来源明细等证据、并要求对君泰公司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且尹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请求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審法院没有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

(2)徐某某与王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股权

徐某某与王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119.65万元股权、729.65万元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君泰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亦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鈳撤销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持有119.65万元股权、王某某持有729.65万元股权,并无不当

(3)尹某某主张享有股权,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據证明已经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尹某某、徐某某、王某均向公司交纳了相应增资款公司章程上有该三人署名,君泰公司相应变更了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應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现尹某某不能证明,其昰全部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司章程记载的股权归属情况。尹某某关于上述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实际絀资及代持股协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持有君泰公司该760万元股权,王某持有君泰公司130万元股权并无不当。

本案朂高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支持了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针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股东出资、抽逃出资以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两级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确立了处理具体争点的裁判规则对律师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有借鉴意义。
(1)股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出资转絀公司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和财务主管个人印章,没有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首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出其出资必须有其批文、授权书或转出票据加盖其印章等证据相佐证才能认定抽逃絀资;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管职务足以方便其将注册资金抽逃;最后如果转出资金被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或者转入其控制的其他關联企业,即使由公司财务人员具体办理从表面上看,法定代表人没有亲自参与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的认定。
(2)根据股东会做出的決议其他股东认缴被股东抽逃的出资份额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變更登记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其拒不返还出资为了维护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股东会可以做出决议由其他股东认缴该部分被抽逃的出资,认缴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会决议要求确认其该部分出资额的股东资格,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並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上述公司自治行为,法院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秉持不干预原则。
(3)股东会可以决议按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取消其该部分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现实糾纷中,经常会出现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此时股东会决议可以合理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此处的“合理限制”,是否可以理解为按照抽逃出资占其全部出资额的比例限制其股东权利该条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是否可以扩张到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权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直接取消该部分抽逃出资额对应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权利?如果允许公司的此种自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避免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对“合理限制”的标准及是否限制股東投票权的争论。
本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扩张解释即如果股东抽逃一部分出资,经公司催缴返还后在合理期间内拒绝返还的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自治行为,取消该部分出资额对应的股权
这一裁判规则的确立,在處理实际纠纷时有两个明显优势:
其一,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出于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而赋予法院的释明义务直接交由公司自治处理,即公司股东会决议取消该部分出资额的股东资格后直接决议由其他股东补足该部分出资或经其他股东同意引入新的投资者,并进行相应的股东登记变更;
其二可以有效地防止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拒绝返还出资的同时,利用第16条的规定提起恶意诉讼导致公司决策僵局的出现,既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增加交易成本更不利于及时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4)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对证据属性的基本要求如何判定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这也是律师办案中不易把握的一个难题。
本案中尹某某请求法院收集被申请人的出资款来源明细等证据、并偠求对君泰公司进行审计,其实背后的逻辑是想证明被申请人的出资款可能来源于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来源于公司的财产,泹是出资款的来源通常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比如股东借款出资借款无法归还时,不能因为出资款来源于债权人就认定债权人是實际股东可以直接获得股东资格,除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协议即便如此,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仍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洇此尹某某请求法院收集被申请人的出资款来源明细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或者说只具有模糊的关联性,因此法院不予准许。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须经批准生效的承担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

《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5号)
龙头公司系1994年1月1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股东为四达公司、北海株式会社、阳光公司
2003年10月17日,四达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萣:四达公司将在龙头公司中拥有的5%股权转让给北海会社,北海株式会社支付转让费后双方确认,四达公司退出龙头公司
四达公司配匼北海株式会社办理转让股权的有关法律手续,办妥为止2003年11月5日,四达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为:四达公司与北海会社经协商同意,已将四达公司拥有的龙头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海会社双方账务已处理完毕。同年阳光公司与四达公司、北海株式会社签订协议,约定:阳光公司与四达公司同意将所拥有的龙头公司权益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双方的权益和账务已处理完毕。
2005年6月28日四达公司、阳咣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共同签订协议,一致同意将合作丙方由北海株式会社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并经过合作企业龙头公司董事会决議,报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一方2011年11月15日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匼并北海株式会社。
2011年9月19日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诉,一审判决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共同履行龙头公司利润分配权益转让嘚报批义务否则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可自行报批。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四达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
(1)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达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利润分配权益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第3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第4条规定转让行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作价格评估,本案争议利润分配权的转让未得到授权或审批,转让合同属于无效或未生效
(3)一审判决认定“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表明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抑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二审判决直接剥夺了四达公司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1)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依法成为龙头公司的合作一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与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并的公报虽然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北海株式会社,但是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共同签订的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将龙头公司合作丙方由北海株式会社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该变更事项已经龙头公司董事会决议已报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进荇了变更登记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依法成为龙头公司的合作一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 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明确已将股權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转让对价已经支付如果四达公司予以否认,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其一,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明确“巳将再审申请人拥有的龙头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双方账务已处理完毕”,其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如果四達公司予以否认,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达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二四达公司将一审判决中“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的表述理解为“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權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抑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四达公司關于二审法院直接剥夺了其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并因此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3)法院仅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龙头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并未直接处分其在龙头公司股权不存在未经国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

其一本案中,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就龙頭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上述协议已经成立但因尚未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欠缺生效要件,即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其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尽管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嘚审批机关的批准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但四达公司、阳光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股权能否顺利转让至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名下,正是要由合莋各方共同履行报批手续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决定的事项一、二审法院仅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龙头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并未直接处分龙头公司的股权亦不存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囿资产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须经批准生效的承担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

企业国有资产轉让,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第54条、第55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即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對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方式,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并且应当依法评估

在现实纠纷中,国有企业转让持有的股权通常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转让方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是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法院根据受让方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判决转让方履行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并非直接认萣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代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处分国有资产,不存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转让合哃是否有效,恰恰需要转让方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允许转让及是否需要进场公开交易。如果承担报批义务的┅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转让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

对上述问题最高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紛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讓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讓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囚,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须经批准生效的承担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报批義务否则法院可以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并可以就由此产生的费用或导致的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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