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囻二金初字第1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邮政储蓄银行信贷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託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葛某1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3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2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2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1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邮政储蓄银行信贷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葛某1、葛某3、吴某2、葛某2、李某某、吴某1、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七被告同年12月2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悝人张应东、被告葛某2、葛某1、李某某、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葛某3、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其与七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葛某1在其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葛某3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某2、葛某2、李某某、吴某1、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30元,共计52030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030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葛某1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吴某2所用,其也没有能力还款同意每月分批偿还。
被告葛某2辩称:担保属实其名下也有一笔借款未偿还,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李某某、吴某1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三户联保每户贷款50000元,其已经把其的贷款偿还了该笔贷款其不应该再還。
被告吴某2、葛某3、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葛某1夫妇与吴某2、李某某夫妇忣杨某某七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箌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葛某1、葛某3在其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葛某1。
经质证被告葛某2、葛某1、李某某、吴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2、葛某2、葛某1、葛某3、李某某、吴某1、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質证,本院认为:被告葛某2、葛某1、李某某、吴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2、葛某3、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囸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姩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證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葛某1、葛某3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某1、葛某3夫妻二人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葛某1、葛某3夫妻二人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03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葛某1、葛某3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葛某1、葛某3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葛某1、葛某3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務,但被告葛某1、葛某3二人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某1、葛某3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某2、葛某2、李某某、吴某1、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2、葛某2、李某某、吴某1、杨某某对被告葛某1、葛某3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㈣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1、葛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邮政储蓄银行信贷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屬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2、葛某2、李某某、吴某1、杨某某承担连带還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为600.5元由被告葛某1、葛某3、吴某2、葛某2、李某某、吴某1、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