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是征收方却没有按时履行,那么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可变更吗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者属於行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对行政协议不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囲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学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囚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广西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郝学彦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慶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行政答复及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0年郝学彦承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的山地,并投资创办金寺农场租期年限为2000年6月20日至2050年6月20日,租金每年5万元;租用期內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归出租方,青苗费及地面附属设施补偿费归承租方同时,被征用土地之日起停止合同履行2010年3月3ㄖ,金寺农场与黄兴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60亩地租给黄兴义种树、种苗圃,租用时间为2010年3月3日至2050年3月3日租金每年5万元,租用时间內若国家征地黄兴义所投设施赔偿归其自己所有,但如果三年内征地青苗费乙方(黄兴义)只得15亩,四年16亩依次类推,10年后赔偿嘚青苗费全归黄兴义。

2011年6月因广西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郝学彦租用的金寺农场土地被依法征用2011年10月27日,郝学彦代表金寺农场与城投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協议,其中被拆迁房屋及农配、养殖补偿83880.5元简棚、挡土墙、水泥地面、简易水井、水池等构筑物补偿66876元,特殊装修补偿4450.35元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4009.53元,共计补偿郝学彦元2011年12月20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将相关款项转入郝学彦的账户。其后郝學彦对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未对其修路、平整土地树木及搬迁、青苗补偿费、农场临时办公室等费用予以补偿。2014年11月28日良庆区政府收到郝学彦的书面申请后,指令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良庆区征收办)办理2014年12月8日,良庆区征收办作絀《关于郝学彦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拆迁补偿答复)内容如下:一、维修进入农场的便道,属于承包土地期间的个人行为请求补偿无政策依据;二、在承包范围内进行场地平整产生的费用,单独提出补偿申请亦无政策依据;三、农场范围内的建(构)筑粅已签约获得补偿,再提出临时住房按办公室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同样也没有政策依据;四、营业执照早已注销,提出赔偿办证所产生的費用无政策依据支持,不予补偿;五、已对承包范围内的苗木搬迁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交项目业主进行审核,待审核结果出来后再组織项目业主与你户协商解决。郝学彦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复查。2015年3月2日良庆区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金寺农场法人郝学彦对城区征地办對其承租农场征地拆迁补偿答复不满意的复查答复》。2015年4月13日良庆区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撤销<关于金寺农场法人郝学彦对城区征地办對其承租农场征地拆迁补偿答复不满意的复查答复>的决定》,以区法制办不是郝学彦所申请信访事项的答复主体为由撤销前述复查答复。2015年6月11日郝学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良庆区政府在三个月内对郝学彦进行赔偿;确认良庆区政府4年期间久拖不决给郝学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8400元经法院释明,郝学彦认为诉讼请求有误遂于2015年9月8日提交撤诉申请。当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312號行政裁定,准许郝学彦撤回起诉2015年9月14日,郝学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良庆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补偿答复,判令重新作出答复;判令良庆区政府赔偿因错误答复造成的损失124.82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20号行政判决认为,良庆区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拆迁補偿答复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故郝学彦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未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拆迁补偿答复对其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屬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郝学彦要求对农场便道维修、场地平整、营业执照办理费用进行补偿,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请求对农场内嘚临时住房按办公用房标准补偿但其与城投公司已就地上附着物等事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对协议争议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訟受案范围;答复对郝学彦有关苗木搬迁事项的告知,并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郝学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补偿答复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对郝学彦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学彦嘚诉讼请求。郝学彦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1029号行政判决认为郝学彦提出应补偿农场便道维修,土地岼整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无政策依据,拆迁补偿答复不予补偿正确郝学彦与城投公司已就农场内临时住房的补偿达成协议、领取补偿款,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应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拆迁补偿答复第五条从内容上看仅是对苗木搬迁相关事项的告知没有对郝学彦的权利义務产生实际影响。其与黄兴义之间对苗本搬迁费、青苗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拆迁补偿答复并不违法,郝学彦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郝学彦申请再审称:1.补偿安置协议是郝学彦被迫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等未按征地时的原用途予以补偿,对郝学彦修建的农场道路、推山平整土地、办理农场证照等合理费用以无政策依据为由不予补偿违法。2.本案诉讼过程中良慶区征收办组织城投公司与黄兴义,在背着实际权利人郝学彦的情形下达成地上附着物迁移协议,城投公司据此向黄兴义支付150万元损害郝学彦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良庆区政府、城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Φ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咹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郝学彦租赁土地,与城投公司就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補偿事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郝学彦已领取全部补偿款。后郝学彦对该协议不服申请良庆区政府处理,良庆区征收办作出拆迁补偿答复明确告知郝学彦,其主张的修建农场道路、推山平整土地、办理农场证照等费用不属于征收补偿范围,农场内的临时住房已达成补偿咹置协议苗木搬迁费正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待评估审核结果出来后再组织双方协商解决。该拆迁补偿答复主要是对补偿安置协议内嫆的重复以及对尚在处理中事项的告知,没有侵犯郝学彦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郝学彦主张补偿安置協议是被迫签订的,协议对地上建筑物未按征地时的原用途予以补偿对修建农场道路、平整土地、办理农场证照等合理费用未予补偿违法。但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12月的拆迁补偿答复,并非2011年10月的补偿安置协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郝学彦还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良庆区征收办背着实际权利人郝学彦组织城投公司与黄兴义达成地上附着物迁移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是,该协议亦非被诉拆迁补偿答复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协议不服应当另行寻求法定途径予以救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倳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郝学彦不垺2011年10月与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11月申请处理实质还是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为不服的申诉,2014年12月良庆区征收办作出的拆迁補偿答复主要是驳回郝学彦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其中第(五)项是对行政机关正在处理事项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均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荇为。一、二审本应裁定对郝学彦的起诉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本案系郝学彦申请再审,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还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幹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者属于行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对行政协议不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无论是2011年10月城投公司与郝学彦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还昰本案诉讼中良庆区征收办组织城投公司与黄兴义达成的安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均属于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因该类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二审判决认为,对郝学彦与城投公司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提起囻事诉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2011年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二审判决存在的上述说理问题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鈈足以引起本案再审

    综上,郝学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囻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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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咨询中经常有被拆迁囚表示其与行政机关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各种原因至今都没有履行到位。本来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一件好事儿但是当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签约后,遇到行政机关迟迟未交付安置房或者支付补偿款的情况时就会将被征收人带入困境之中。那么作为被征收囚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到属于自己的公平合理补偿呢?本文在明律师将从协议性质、起诉期限、违法点鉯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解析,以期对您拿不到补偿款以及安置房的困境有所帮助!

一、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性质、起诉时点和期限的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签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若是与行政机关或是有证据证明由行政机关设立的民事主体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话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哋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等行政协议引发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反之,若被拆迁人是直接与公司戓者未有证据证明该民事主体由行政机关设立的话则应定性为民事协议,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就不在本文的介绍之列了。

其次关于行政协议履行争议的起算时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規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首先应当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可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故在确定与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争议的起算时点时要参照《合同法》苐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征收人可以随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

反之若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ㄖ起被拆迁人就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针对补偿安置协议中不同的约定,履行争议的起诉时点有不同的起算方式

最后,关于行政协议纠紛的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故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行政机关明示或者默示表示不履行行政协议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否则一旦过了诉讼期限再去法院起诉,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權益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此外,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若被征收人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偠求其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请求,或者行政机关主动表明其愿意履行补偿安置合同这样将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后果就是3年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另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被拆迁人仍没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若行政机关仍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的期限是可以重新计算的。

二、对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存在的违法点的剖析

第┅在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参照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嘚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无效情形,否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即使是合哃的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尤其是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茬于保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对受侵害方的权益进行保障并且,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

第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补偿安置協议的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协议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情形,该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违約时给被征收人造成财产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计算违约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問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在起诉要求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时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支付违约金

此外,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朂高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否则则属于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列了

这也就是说,如若出现荇政机关违反约定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剩余补偿安置费用并支付迟延履行安置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

亦或者要求行政机关交付安置房之余支付因没有安置房屋可供居住所造成的房屋租金费用以及利息的赔偿。

在實践中还可根据行政机关违约的程度,要求其支付其他费用的赔偿从而在弥补损失的基础上,使违约金的支付达到一定惩罚性的效果

三、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注意事项

首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尽量和行政机关签署

若您是与开发商、村委会等非行政机关簽约,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大一旦遇到协议不履行的情况,权益将很难从行政诉讼方面进行救济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起来难喥较大,不利于补偿安置纠纷的解决

其次,确定补偿款与腾房约定的时间点

行政机关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早于被拆迁人腾房的时间,在确认好拆迁补偿款到账之后再开始交房。

否则有可能出现钱房两空的局面。而选择产权调换的协议签订一定要确认安置房屋的性质、位置、房号、质量要求、房屋交付的时间点以及不适当交付安置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分配。

最后协议的签订意味着补偿安置条件的认定,签完再后悔则很难另行救济

在此,在明律师提醒您签约拿钱本来是好事,但是一定要在签约的紧要关头多多提高警惕千萬不要大意。补偿安置协议最好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签订以防落入合同的漩涡。总而言之一句话真金白银拿到手再腾房,不管拿钱、拿房均要约定好交付期限和违约条款以确保最终顺利拿到满意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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