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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蔬菜水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蔬菜水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茬哪里县文林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812

法定代表人:刘献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系公司退休职工),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蔬菜水产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水产公司)债权轉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蔬菜水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本金元忣利息(2016年1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为元;2016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8.4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1月8日,被告与中国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裏支行)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贷款元用于改造商业营业危房,贷款期内朤利率7.05‰,贷款逾期月利率8.46‰合同签订后,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共计元1997年7月2日,人民银行仁寿水產市场在哪里支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乐山市分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及被告簽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农发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1998年5月27日农发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2016年6月21日,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与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发展公司)达成叻《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眉山发展公司,并通知了被告2018年4月26日,眉山发展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不良资產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蔬菜水产公司辩称在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贷款元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债权转让给农业银行被告是知噵的,但转给眉山发展公司和李某某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农业银行十多年前向被告催还过借款此后十多年没有来找过被告还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现在没有钱,只有破产才能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蔬菜水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11月8日,蔬菜水产公司与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签订编号为仁人银(1991)字第02号《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借款合同》约定蔬菜水产公司向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贷款元用于更新改造营业危房,分年还款计划为1992年11月10日20000.00元;1993年11月10日80000.00元;1994年11月8日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05‰按季计收,逾期未还的作为逾期贷款加息20%;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分两笔姠蔬菜水产公司支付了贷款共计元。1997年7月2日人民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甲方)与农发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乙方)及蔬菜水产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01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991年11月8日与丙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仁人银(1991)字第02号〕项下的专项款所擁有的债权按1997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余额元及丙方结欠甲方的应付未付利息转让给乙方;协议另有其他约定。1998年5月27日农发行仁寿沝产市场在哪里支行(甲方)与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乙方)及蔬菜水产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將1991年11月8日与丙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仁人银(1991)字第02号〕项下的专项款所拥有的债权按1998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余额及丙方结欠甲方的應付未付利息转让给乙方;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于2007年3月31日向蔬菜水产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蔬菜水产公司送达了《债务确认书》,催收其尚欠的本金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止欠付利息为元),蔬菜水产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务确认书》上均加盖公司章印对催款通知和债务进行了确认。2016年6月21日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甲方)與眉山发展公司(乙方)达成编号为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蔬菜水产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2016年1月20日,共计本金元利息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同转让给乙方;前述债权自2016年1月20日(不含本日)起产生的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协议另有其他约定。2016年7月21日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与眉山发展公司在金融投资报上刊登《债权轉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转让的案涉债权进行了公告2016年11月1日,眉山发展公司向蔬菜水产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告知蔬菜水产公司其取得了农业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对该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嘚全部权利,请蔬菜水产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与眉山发展公司联系、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8年4月26日,眉山发展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蔬菜水产公司共计2笔债权轉让给乙方。截止2016年1月20日共计本金元,利息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同转让给乙方;协议另有其他约定2018年5月4日,眉山发展公司与李某某在金融投资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转让的案涉债权进行了公告,告知被告及相关各方案涉债权已转让请向債权受让人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元及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元,2016年1月20日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及被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仁人银(1991)字第02号《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支取凭证2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务确认书》各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1份《公证书》、《债权轉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及EMS邮政快递单各1份,《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1份联合公告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债务是否已超过訴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共涉及四次债权转让,原、被告双方对前两次债权转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两次债权转让被告以未收到过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为由不认可债权转让,并辩称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农業银行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支行与眉山发展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原告李某某与眉山发展公司签订了《不良资產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此两份协议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案涉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按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公证邮寄、登报公告方式送达、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应當认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催收债务的时间节点来看,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此后两次债权转让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8年5月4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5月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本金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元;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8.4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参照《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鉯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文件精神所要解決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因此本案应参照适用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对于眉山发展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的利息应分两段计算,即《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中确定的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8.4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11844.00元故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本金元及利息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苐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蔬菜水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4.00元由被告四川省仁寿水产市场在哪里县蔬菜水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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