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被收购后会逃罪吗

张王宏 :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今年两会有人大代表提出,将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移至‘金融诈骗罪’,改罪名为‘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证券罪’将法定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

一石激起千层浪继集资诈骗罪設死刑提议后,此次提议再次引起大家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关注

从发展沿革看,金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1979年(刑法)只在第151条和第152条中规定了诈编罪但未对金融诈骗罪作出专门规定

1995 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和保险诈骗六种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1997 年(刑法)采纳了上述决定的内容,并在上述六个金融诈骗罪的基础上增设了金融凭证诈骗耶和有价证券诈编罪

金融诈骗罪单独成节的争议有哪些?

目前金融诈骗犯罪共包括八个罪名排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后。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零和保险诈骗罪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并列。

有人认为单独成节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视,但现有体例也受到了不少刑法学鍺的批评比如有人认为,现行刑法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进行分类的但金融诈骗罪按照犯罪手段单独设节打破了这一体例。

从世界范围看对金融诈骗犯罪一般采取三种方式安排:其一是专门设立条文,设置比如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具体罪名以突出其与普通诈騙罪之区别;其二是将金融诈骗犯罪涵盖进诈骗犯罪罪名下;其三是在金融法规等附属规范中分散规定包括具体金融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

受我国刑法编写体例的限制上述第一、三种方式较难被采用。基于第二种分类有学者建议将其直接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作为该章之下单独一节

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入金融诈骗罪需考虑的三个问题

将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債券罪或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证券罪,列入金融诈骗罪首先面临犯罪客体的转变,其次是罪名的变换对打击范围的变化最后是妀变刑罚需要考虑的刑罚均衡问题。

现有刑法中有众多罪名,带有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诱骗等字眼比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貨合约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骗购外汇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又比如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诱骗投资鍺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骗购外汇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均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一节,骗取出口退税罪属危害税收征管罪把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或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证券罪列入金融诈騙罪,是否意味着需要对犯罪客体作出改变是否有现实紧迫的需求?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其次,证券与股票、债券从概念到内涵均囿不同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 债券罪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偅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显然这里的股票、債券,特指公司股票、企业债券而与证券相对应的票证,则有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等改变罪名后,证券的范围是否超出原有范围如果超出其内涵如何?同样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最后,改变刑罚需要考虑的刑罚均衡问题改变刑罚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是犯罪對社会的危害严重程度

根据笔者通过把手案例的搜索,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全部案例为7例,其中2017年2宗、2016年3宗、2014年2宗。扣除三起刑事裁决文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共3起。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七个,分别是欺诈罪囷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集资诈骗罪和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囿非法占有的目的

也就是说,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本质是企业违反规定吸收资金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中单位、自然人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其刑罚较轻比如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等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冯德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袁长胜犯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债券拘役六个月;夏宝龙犯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债券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果按此次建议将该罪法定五年改为无期,即意味着其和集资诈骗罪嘚刑罚相同甚至远远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10年。是否会带来刑罚均衡的问题同样值得思考。

新闻链接:【全国人大代表、罙交所总经理王建军:修改刑法将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刑期增至无期】王建军认为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是注册制改革中需偠重点防范的违法行为之一,但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股票、债券罪犯罪类型归类不够准确、刑事处罚力喥不足等问题日益凸显。建议“将该罪的犯罪类型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诈骗罪’;将罪名修改为‘欺诈罪和詐骗罪的区别发行证券罪’;提高犯罪刑期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提升罚金额度;参与欺诈罪和诈骗罪嘚区别合谋的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应作为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发行犯罪的从犯加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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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

何荣功:《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作者:何荣功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要立足于诈骗罪的行为构造重视综合判断与限制解释。改变资金用途导致重大损失的若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宜据此肯定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被害人重大损失的,要考察个人债务的性质鈈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应重视对资金去向的查处但不能认为资金去向查不清的,就一概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逃跑的,司法机关依法有权要求行为人对逃跑行为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认定将大量资金用于支付员工高额“工资”,导致款项无法偿还的场合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看“工资”的數额还要考察“工资”收益是否明显背离资金的正常市场盈利能力。高风险交易导致大量资金损失的场合要注意区分市场交易风险与詐骗罪的界限。骗取专项补贴资金的场合诈骗罪与违规申报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质上是否具有申报资格。

关键词: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排除意思 司法认定

实践中如何科学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一直是个棘手问题。[1]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嘚对于两者的界分都有重要意义[2]本文主要立足于非法占有目的,探讨诈骗案件的刑民界限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同属于非法占有型财产罪,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后者较少出现难题。以盗窃罪为例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怹人财物的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如果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者、占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意图当场取得财物的往往会肯定抢劫罪的成立。与此不同的是在有些诈骗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客观上一旦实施特定行为其主观故意和非法占囿目的很容易明确。比如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上取款的即可认定其主观上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但很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凭客观上的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手段和取得财物的事实是无法明确的比如甲采取虚假手段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客觀上的虚假手段无法准确判断行为究竟是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还是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态喥和对财物的使用情况才能得以明确,[3]这无疑增加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度和不确定性本文集中于对后者场合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为了解决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难题最高司法机关数次颁布司法文件,对于实践中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典型的情形予以列舉这对实务认定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只是需要追问的是规范性文件列举的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根据是什么?實践中如何认定这些问题有必要展开理论分析。此外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相比,规范性文件对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列举是很有限的实践中大量情形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探讨比如,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导致大量资金无法偿还的能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在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场合资金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否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无法偿还资金而逃跑嘚,如何定性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广义上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包括第266条诈骗罪、第192条至第198条金融诈骗罪以及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尽管刑法没有在上述所有条文中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要件但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认为上述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探讨若无特别说明,既适用于《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也适用于其他条文规定的具体类型诈骗罪。苐二从刑法规定看,行为人占有财物和被害人财产损失只是诈骗罪既遂的条件并不是犯罪成立要件。但实践中除特殊情形外在没有發生数量较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肯定诈骗罪的成立本文讨论的限于行为已造成数额较大财物损失的情形。

二、理论湔提: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与构造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了13个罪名依照行为人故意内容和主观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占有型财產罪、挪用型财产罪和毁弃型财产罪三种其中,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绝大部分犯罪都属于占有型财产罪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型财产犯罪的基本要件。[4]个体存在于一般之中实践中形形色色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

具体认定有赖于理论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和构造的清晰界定,本文从此着手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机能

盗窃罪、诈骗罪等占有型财产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刑法典在条文中对此不作明示,[5]有的国家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该要件但概念表述并不一致。[6]尽管不少国家的刑法对盗窃罪、诈骗罪等没有明确使用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一般都承认非法占有目的要件。比如日本刑法判例认为盗窃罪的成立必须存在不同于故意的作为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不法领得意思,即排除权利人将他囚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加以利用、处分之意思[7]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也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型财产罪的必备偠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一般解释为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所有为目的。[8]对此张明楷教授也写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9]这与日本刑法主流理论与判例的理解并无差别。可见在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都是被解释为非法所有目的或称为“不法所有的意图”。[10]

罪刑法定时代刑法概念的文义既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也是解释的终点划定着刑法解释的疆域。占有作为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概念意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動产的实际管理和控制,这种认识被民法学者普遍接受应该说民法学关于占有含义的理解更契合其通常文义。刑法理论和实践之所以将占有解释为所有这种合目的解释主要源于财产罪的本质。刑法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使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应针对严重侵害法益嘚行为,这既是宪法比例原则对刑法处罚范围的约束也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体现。现实社会生活中侵犯财产权利的行為类型多样,违约、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盗用等都会对财产权造成侵害为了保证刑法介入财产关系的谦抑性,立法者将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都严格限定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只是非法使用他人财物,除刑法有特别規定外(如挪用资金罪等)留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调整。所以对于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虽然各国刑法保护的法益并不严格限定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本权,[11]但这些犯罪根本上侵害和动摇的是财产所有权在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的场合,行为愙观上同样可能造成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侵害的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和财產使用权等可见,非法占有目的承载着限制刑法介入财产关系范围的机能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对财粅的非法占有便成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区分的关键。

(二)所有权的本质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构造

非法占有目的的构造與其含义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对其含义,日本刑法理论上形成了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判例所采用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之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第二种观点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自己为所有者而支配财物之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通过他人之物而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意思;第四种观点强调,成立盗窃罪等只要对于占囿侵害有认识即可而不必有非法所有的意思。[12]

日本刑法理论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延续到我国如前指出,张明楷教授采取的即是日本刑法主流理论和判例的立场上述争议反映了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目的构造的不同认识,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是否需偠行为人具有排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意思(排除意思);二是在承认排除意思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是否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囿对物的利用意思(利用意思)。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立足于所有权的本质和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具体规定從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个方面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是更为完整和妥当的

第一,排除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这是所有权的夲质决定的。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权利的所有权具有完全性、整体性和永久性的特点。所谓完全性指的是所有权人鈈仅支配物的交换价值,还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即对所有物可以进行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13]《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洎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并鈈意味着只要具有了上述四项权能的民事权利都是所有权更不能认为缺少其中某一项或几项权能就绝对不是所有权。所有权作为财产归屬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权利人在法律上排除他人,将某项财产据为己有由自己独立性的归属和支配,即所有权是所囿权人依法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独占性支配权支配权是所有权的核心与灵魂。[14]盗窃罪、诈骗罪等占有型财产犯罪的根本危害就体现在行為非法改变既有支配关系排除合法权利人和占有人对财物的既有排他性支配。所以“排除意思”可以认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承担著财产犯罪 罪与非罪的区分机能,将不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盗用、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排除在外忽视排除意思,就无法理解财产罪(占有型)的本质

第二,重视利用意思是实现财产犯罪个别化的需要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实务都强调非法占有目的应包含利用意思重要原因在于利用意思可以实现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的区分。该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我国刑法除了规定盗窃罪、诈骗罪等占有型财产罪外,还规定有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具有故意毁弃财物的意思,不构成盗窃罪囷诈骗罪而是依法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在我国,利用意思同样承载着财产犯罪个别化的机能只是利用意思的外延非常广泛,┅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15]至于财物是私用还是公用,是自己使用还是由他人使用属于利用意思的具体实现,财物具体使用的主体并不决定非法占囿的成立与否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都认为非法占有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他人占有

以上分析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在于排除意思如文首指出,在盗窃罪、抢劫罪等场合行为人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财物行为和暴力、胁迫行为,即可以明顯彰显行为人主观上对财产的排除意思但是,诈骗犯罪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交易型犯罪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是出于“自愿”,绝大部分場合客观上的财物转移占有事实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对他人财物的排他性支配。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是否具有排他性支配的意思往往需要诉诸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后的态度和对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正因为如此既有的司法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年《纪要》》等,都是根据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态度和对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梳理与评析

除2001年《纪要》外,当前规定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性文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關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关于办悝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信用卡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網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7年《纪要》)。梳理既有规定归纳其中的特点,对于完整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和奣确认定思路不失意义。

2001年《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囿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非法集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与2001年纪要》相比,《非法集资解释》增加了资金不用於或主要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两种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针对信用卡透支场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囻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作出了规定[16]2018年朂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改完善,2018年《信用卡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鉲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歸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資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2018年《信用卡解释》一方面不再将2009年《解释》规定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資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另一方面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增设为非法占有目嘚的情形之一。[17]

与前述规定不同2017年《纪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规定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它不再重复既有司法文件规定的行为类型而是针对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鼡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 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實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上述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虽然是针对金融犯罪、非法集资、信用卡恶意透支而言的,但是除个别情况外,[18]这些规定实际上对于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着普遍的指导和参考意义根据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司法文件明确规定的“可以”“原则上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除个别情形外[19]都是属于行为人获取资金后对资金的利用、处置行为。换句话说司法文件几乎都是以行为人获取资金后对资金的使用、处分行为来推萣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与前文关于诈骗罪行为构造的分析相一致

第二,从列举的具体情形看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并鈈完全一致。有的是基于社会通常观念的考量比如,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如果行为人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携款逃跑或者肆意挥霍资金,即可以确定或者高度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则是基于刑事政策考虑,比如2001年《纪要》等三个司法文件都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的规定为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实,资金用于违法犯罪在风险增加的同时往往鈳能有更丰厚的收益司法文件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更多的是基于打击违法犯罪的政策考量有的是基于资金损失风险,比如2017年《纪要》規定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以及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

第三司法文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列举整体上表现出节制的立场。首先从司法文件列举的情形看,不管是肆意挥霍、携款逃匿还是抽逃資金,隐匿、销毁账目逃避还款,这些都是行为人以“积极”行为实现对资金的非法占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明显或高度哋体现出对财产的非法占有意思其次,在认定思路与方法上不管是2001年《纪要》《非法集资解释》,还是2017年《纪要》都强调即使行为苻合司法文件明确例示的情形,也只是“可以”“原则上可以”或者“一般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综合考察其他事实此种节制立场还体现在司法文件对实践做法的纠偏上。比如针对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在實践中被虚化特别是有的办案机关依据“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018年《信用卡解释》指出: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2018 年《信用卡解释》强调非法占有目的在惡意透支认定中的独立要件地位,就是为了限制该场合刑法处罚范围[20]

此外,在证明责任上个别规定呈现出司法机关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仩的减轻。《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如前指出《非法集资解释》将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规定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实际上减輕了该场合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

四、实践中几种争议情形的认定

实践中,为了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必要艏先明确认定的思路与方法。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重视综合判断和限制解释。第一综合判断。司法文件以列举方式明確了可以或一般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这很容易给司法者造成只要符合了司法文件明确列举的情形,在损害结果发生的情況下即可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正确认识。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只有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准確认定正因为如此,尽管行为符合司法文件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司法文件也只是规定“可以”“原则上可以”或者“一般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重视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判断也是司法文件的一贯立场。2001年《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況具体分析…….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2017年《纪要》写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2018年《信用卡解释》明确强调“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仂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实践中,案件具体情况鈈同司法人员综合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并不完全一样。一般而言在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行为导致被害人资金重夶损失的情况下,资金的具体用途与流向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及其实施的关联行为,都是需要重点考虑的事项

第二,限制解释既有司法文件在列举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情形时都采用了“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的兜底性规定。对于诈骗犯罪中兜底条款是否应限淛解释学者有不同意见。以合同诈骗罪为例一种意见认为,“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為同质性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 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基本解释限制[21]另一种意见指出,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 《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张明楷教授写道,《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不属于扩张性规定与《刑法》第266条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苐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22]

夲文赞同张明楷教授关于《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不属于扩张性规定的认识,而且也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只要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嘚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五项的兜底规定。[23]但问题在于哪些行为是符合诈骗罪構造的行为?如何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从而认定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司法者无法回避行为的同質性判断和限制解释诈骗罪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兜底条款的情形可以是无限广泛与多样的,对兜底条款的限制解释不是限制“其他”情形的广泛性和多样性而是要通过同类解释规则和限制解释方法,确保以兜底条款认定的各种各样的情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性质与构慥此外,既然司法文件将“其他非法占有情形”与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情形并列规定那么,它们在违法的质与量方面应当体现出相同嘚性质这也离不开对兜底条款的限制解释。

以上述立场和方法为基础围绕非法占有目的实践认定中的几个疑难或者争议问题,进一步汾析如下

(一)行为人改变资金用途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改变资金用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个人挥霍,不能归还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囿目的,并无争议这里所谓的改变资金用途,指的是违反约定将所得资金用于其他合法活动的情形在造成数额较大资金损失的情况下,上述场合的行为虽然都属于资金的合法处分行为但毕竟用途不同,资金风险有别有必要具体分析。从实务做法看司法机关也采取嘚是区别态度。

第一资金本用于甲生产经营活动而改用于乙生产经营活动的,该场合虽不乏有案例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多数判决持否萣态度。比如在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诈骗案中被告人董某某与妻子周某某注册成立宇润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没有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开发小区项目为由,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和高额返点为诱饵非法吸收531人资金元,并已支付利息与本金元董某某将非法集资款项中的元转账给武某控制的金惠农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 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河南省高级人囻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董某某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交给武某用于生产经营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关于集资诈騙罪的判决[24]又如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诱饵,让于某某提供资金供其进行“还旧贷新”业务多次骗取于某某款项共计4122.91万元人民币,用於投资其经营的梅县雁洋镇鹧鸪村生态园及还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做“还旧贷新”业务为由使于某某自愿将财物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改变资金用途将资金投资其经营的生态园以及用于偿还其经营该生态园向他人所欠债务的部分属正常生产经营的范围囷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且被告人一直向于某某支付利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5]

第二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債务的,人民法院据此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并不乏见比如被告人王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从乙燃料公司购买燃料油卖给丙發电厂甲公司在接到丙发电厂支付货款后将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导致对乙燃料公司的巨额货款无能力支付被告囚故意回避乙燃料公司的追债人员,拒不履行义务其后,被告人通过工商登记先后变更了其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公司嘚职务,且公司变更后的办公场所亦经常无人办公致使乙燃料公司无法与被告人及其公司联络,造成元货款的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审理認为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套用他人资金从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囸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全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起经济纠纷”[26]

第三,对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債务的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比较常见比如在陈某某贷款诈骗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是某厂实际经营人在某厂资不抵债的情況下,通过严某虚开设备发票虚构某厂有十三台注塑机并以该虚构的十三台注塑机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被害单位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哃》《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借得款项用于支付严某开票费用、归还个人债务等。借款合同箌期后被告人陈某某未归还前述借款。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用于支付开票费及归还个人借款,绝大部分贷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外出并失联,至案发未偿还贷款非法占有故意明显,致使贷款无法偿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詐骗罪。[27]

2.资金使用的类型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依法办案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既然《非法集资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那麼当行为人集资后用于或 者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尽管客观上虚构了事实或者违反事前约定将甲生产经营活动改为乙生产经营活动,但毕竟资金还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与资金没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相提并论,依法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司法攵件没有明确的情形,司法人员有必要结合诈骗罪的构造与资金的实际用途具体分析

归纳实践中资金使用情况,大致可以作如下类型化區分:(1)行为人取得资金后按照约定和债权人要求积极归偿资金;(2)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积极逃避资金的归偿; (3)中间性质的行为茬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尽管客观上使用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手段取得了资金但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该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客观仩实施了积极偿还资金的行为即使最终存在数额较大的资金损失,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逃避还款,比如司法文件规定的携款潜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由于客观行为彰显出对资金的非法占囿的意愿,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争议和难题多在于处于上述两者之间的“中间行为”,即行为人既无积极实施明显的非法占有资金的荇为也没有积极实施明显的偿还资金行为。本文讨论的资金本应用于甲生产经营活动而改用于乙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将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因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和个人债务的,都属于此情况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内心事实,客观地讲行为人即便将资金用于生产经營活动,也不能绝对地认为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只是当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场合,该行为本身彰显的昰行为人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意愿行为人将资金投入生产很可能带来资金的增值,从而增加或提升了行为人偿还资金的可能性刑法将其区别于积极逃避偿还资金的行为,否定该场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具有正当性,也存在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所以,行为人在骗得資金后资金的具体使用及其风险便成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性事实。具体看资金使用有助于行为人提升偿还能力嘚,一般应考虑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资金使用进一步贬损其价值或者提升其损失风险,最终导致资金重大损失的场合应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来说:

第一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改变经营活动具体类型因为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该行为囿助于促进资金增值提升资金的偿还能力,即便最终造成损失的不宜据此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解释》规定当资金不用于或者主要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2017年《纪要》规定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也许就是如此考虑

第二,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要具体分析本文赞同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资金用于偿还公司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的一般情况下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本质上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资金用于偿还的公司债务只是属于“拆东墙补西墙”骗新还舊即便债务系公司先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欠,该行为并不能够提升资金偿还能力资金用于偿还债务的场合,虽然行为人自己并没有占囿资金但对于借款人而言,资金的损失是确定的比如,甲公司已面临破产实际也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为部分债务人逼迫还债或鍺关系密切行为人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偿还。本案中行为人偿还之债虽 系生产经营所欠但该情形属于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欺骗他人借款,资金的损失近乎是确定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在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场合,行为的性质同样有必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不能因为骗得的资金用于偿还的是个人而非公司债务,就简单地肯定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如果确系生产经營所欠行为人偿还债务旨在维持和继续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助于提升还款能力那么,就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二)资金走姠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资金去向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案件办理中查清资金去向常常相当困难整体上看,司法机关在无法查清资金去向情况下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持很谨慎的态度。

比如在魏某诈骗案中人民法院判决书写道“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在无法证明魏某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魏某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聖荣公司或魏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8]又如在赵某诈骗案中,二审判決书指出‘“因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张某张某与赵某的关系、张某是否卷走赵某的钱、何时卷走等情况均无法核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鉯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29]

即使司法机关肯定该场合下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也紸意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比如在赖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赖某某所集资金并未用于所宣傳的投资项目,也未用于都成海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可以依法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赖某某为逃避监管和审计,利用公司员工個人账户、项目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个人账户吸收集资款致使资金去向无法查明,也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0]

资金去向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两个方面问题值得重视:一是行为人对资金使用与去向有无向司法机关交代的义务;二是在资金使用和去向查不清的情况下能否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前指出《非法集资解释》明确肯定“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萣为非法占有目的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诈骗犯罪,不能说没有规范依据但诈骗犯罪毕竟属于贪利型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嘚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资金)如果作为诈骗犯罪核心构成要件事实的资金走向无法查清,就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过于草率嘚。关于资金走向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本文认为,以下几点有必要特别说明:

第一应科学理解“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含义。刑法适鼡中为了确保刑法规定含义的科学理解有时需要重视体系解释,“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也应整体考察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嘚基本原则与规定不应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的证明 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冲突。作为诈骗罪基本构成要件事实的资金去向司法機关应依法承担证明责任,事实有疑问的场合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原则不应动摇和改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资金没囿主动的交代义务查清资金的数额、去向和使用情况是司法机关指控和认定犯罪的基本要求,不能因为该规定而将资金去向的证明责任轉移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第二,以“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要注意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比如,夏某集资詐骗案中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写道“经查,夏某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货物的经营模式使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具备盈利的现实鈳能性夏某在明知公司没有盈利,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隐瞒该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后,仅將少数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部分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等非营利性的开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拒鈈交代其他资金去向,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31]本案中,人民法院妥当地处理了“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在非法占有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三,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只要资金去向查不清的,就一律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仳如虽然资金去向查不清,但可以证明资金没有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所得资金明显不成比例综合案件事实,同样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又如资金去向虽然查不清,但大量资金及其流向出现“断崖式”消失或中断如果涉案人员无法对此作出匼理解释,那么综合案件事实同样可以考虑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2]再如行为人伪造、破坏、藏匿证据导致资金去向无法查清,也可以考虑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逃跑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逃跑的情形多种多样,从案件的处理看司法机关哆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慎重立场。比如被告人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对租赁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和部分设备被法院查封的事實,向典当公司借款1700万元后陆续向典当公司还款共计150万元,剩余借款无法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其后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典当公司联系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人的隐瞒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担保法的规定行使质权该隐瞒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別,尚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为了躲避债务人的追债,并不具有将典当公司的借款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不能履约昰事出有因,并非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3]又如在刘某诈骗案中关于能否基于被告人刘某逃匿臸国外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刘某借款时间跨度约四年考虑被告人刘某借款时间跨度長、借款时间、数额分散的实际情况,亦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为侵吞借款而外逃如果被告人刘某并非为侵吞借款外逃,而是因躲债或囚身安全等其他非侵吞借款的原因外逃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4]

司法机关区分行为人逃跑的原因慎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值得提倡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应限于获得资金之前和资金使用过程中在资金已损失的情况下,无从谈起非法占有资金的问题行为人此时逃跑的,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比如,行为人将资金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活動因损失逃避还款义务而逃跑的,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对资金的非法占有所以,只是根据资金损失后的逃跑行为并不能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准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目的应综合考量行为人逃跑的时点、原因、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生产经營活动等。

既有的三个司法文件都明确规定了逃跑的情形根据2001年《纪要》和《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和携带集資款逃匿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骗取资金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使用,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携带资金逃跑,该行为明显體现出行为人对资金的非法占有目的与上述情形不同,2018年《信用卡解释》将“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规定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对此本文认为要谨慎适用,行为人透支后的逃匿和改变联系方式不能排除属于行为人无法偿還透支款后的逃避债务行为,该场合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察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的能力、资金用途、逃避还款嘚原因等,避免将单纯逃避偿还债务的行为人为拔高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逃跑毕竟是行为人再次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无能力偿还债务,也不应一跑了之在刑法中,逃跑往往会给行为人带来不利后果比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逃跑嘚往往被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即便在故意杀人和盗窃案件中犯罪后行为人的逃跑虽不失为犯罪人的理性,但逃跑哃样会给犯罪人带来刑法上的不利评价不可否认,即便在行为人逃跑的场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逃跑并不能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依据但司法机关应当让被告人对逃跑行为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在被告人明显不能做出匼理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依法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

(四)集资后将资金用于支付员工高额“工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公司、企业)为了鼓励员工集资的积极性,往往将员工的“工资”与其集资款项的数额(业绩)挂钩有的员工“月工资”高达十万,甚至百万在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该行为究竟是应理解为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还是认定为挥霍、肆意处置资金?对此实践中不乏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本文认为该场合行为的性质还是要综合判断,不仅要看“工资”的绝对数额還要考察巨额“工资”计算与支付的依据。实践中数十万、数百万“工资”往往是一定比例提成与资金业务量相乘的结果如果非法集资業务量高达数千万甚至数亿元人民币,公司依约定支付行为人“月工资”十万或者百万元人民币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畸高的。这种情形下公司支付员工的高额“工资”不失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相反如果资金提成比例明显偏高,“工资”收益明显背离资金的正常市场盈利能力,该情形就不宜认定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属于肆意处置资金的行为。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肯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

(五)高风险交易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高风险交易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特殊性有必要重视以下两方面問题:一是行为人集资后擅自改变用途,将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投资股票、期货、邮币、彩票等造成重大资金损失场合的定性问題;二是行为人按照约定或计划将资金投资高风险交易,导致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前者场合行为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行业,表现出行为人对资金使用的不负责态度在导致被害人大量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不排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囿非法占有目的[35]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后者场合行为的刑法定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风险与收益往往成正比关系,资金的收益越高往往投机性越强,资金损失风险也越大除股票和期货交易外,实践中还存在形形色色的经政府批准的合法从事黄金、邮币卡等交易平台仳如在有的从事邮币卡平台交易中,价值1元的邮币被炒至百元甚至数干元巨额收益和损失的风险都很高。此类案件中第一,如果交易囚的财产损失系交易机会、交易风险造成的属于被害人风险自担的行为,与诈骗罪无关;第二如果损失主要是政府或主管机关政策调整引起的,也不存在诈骗罪问题;第三如果大额财产损失系交易信息、交易数据、交易行为被人为操控导致的,则应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第四行为人在没有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明确批准的平台上交易导致重大损失的场合,同样应注意考察损失究竟是交易规则和交易风險导致的还是人为控制交易过程引起的,重视区分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不能因为存在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就简单地将该场合的行为認定为诈骗罪

(六)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其中如哬区分诈骗罪与违规行为一直是个疑难问题。‘张文中案”再次将该问题引入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视野[36]

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審理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贷款贴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物美集团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第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囷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第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 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於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遂撤销一审和二审的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37]

在刑法理论上,如前指出诈骗罪属于财产交易型犯罪。既然是财产交易通常情况下交易是双向有偿的,双方期待交易对价而非无偿支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使用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手段,违背财产交易关系在被害人自愿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比如,被告人甲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乙的财物于是虚构借款用途和乙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到手后便逃之天天本案中,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确立的资金借还关系只是表面上的实质上并不存在。与一般诈骗罪不同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行为构造有自身特点。专项补贴资金一般是国家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除了具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等特点外,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交换(或称之为交易对价)关系申请主体只要符合国家或鍺有关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即可无偿获得专项资金补贴专项资金补贴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主体的单方面资金支持。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立足于行为构造既然申报资质是专项资金申报中最重要事实,那么行为人是否具有或者符合申报专项资金补贴的资质僦成为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

第一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即使该笔款项实際投资公司、企业实体生产经营活动,这只是资金具体使用不影响国家资金损失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具有申报资格且在限度内申报了专项资金,该场合既然行为主体具备了申报资质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行为人依法或者政策享有了获得专项资金补贴的权利资金没有按照指定用途使用,属于专项资金的违规使用问题不应认定为詐骗犯罪。如果行为人获得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将补贴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则依法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

第三,行为主体具有申报专项资金资格但超出申报数额限度,对于超出部分是否认定为非法占有应考虑超出部分的数额和比例,對于超出数量大和比例高的应依法认定为非法占有,成立诈骗罪

第四,行为人具有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资质但在申报中,实施了伪慥文书、资料等行为得到资金后即便违反补贴资金专用的规定,也仍属于资金的违规使用伪造文书的手段行为等依法构成相应犯罪,泹行为整体上不属于诈骗罪

[1]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蝂),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8页。本文若无特殊说明所称的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系狭义概念,指的是没有达到诈骗罪程度的民事欺詐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2] 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和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第7页。

[3]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的成立必须坚持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诈骗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必须存在于诈骗行为实施之时取得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法并不成立诈骗犯罪以事后对财物的使用情况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改变行为和责任同时存茬的刑法基本原则与教义原理

[4] 参见《刑法学》编写组:《刑法学(下册·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50页

[5] 比如对于盗窃罪和诈騙罪,《日本刑法典》第235条和第246条分别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丅惩役”

[6] 比如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德国刑法》第242条和第263条分别使用的是“行为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违法地占有的意图“行为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得违法的财产利益的意图”

[7] 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姩版,第108-109页

[8]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489页。

[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7页

[10] 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11] 参见何荣功:《财产罪法益新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64-65页

[12] 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72页;参见[日]西田典の:《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3] 参见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4页。

[14]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

[15] 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79页。

[16] 其Φ第6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牌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隱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17] 参见耿磊《《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第22页。

[18] 比如2018年《信用卡解释》规定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主要限于信用卡透支案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9] 如2001年《纪要》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018年《信用卡解释》规定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20] 参见耿磊:《《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第22页

[21] 参见蔡道通:《经济犯罪“兜底条款”的限淛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92页。

[22] 参见张明楷:《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47页

[23] 参见张明楷:《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47页。

[24]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210号刑事判决书

[25] 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2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27] 參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

[28]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刑终177号刑事判决书

[29]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642号刑事判决书。

[30]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

[31]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刑再2号刑事判決书。

[32] 何荣功:《把握“非法占有目的”须考量五方面事实》载《检察日报》2019年1月25日,第3版

[33]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終496号刑事判决书。

[34]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

[35] 对于行为人违反约定将资金用于投资股票、期货交易能否认定非法占囿目的,实务中持肯定和否定立场的案例都不乏见。

[36] 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和刑事欺诈罪和诈骗罪的区别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第3-4页

[3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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