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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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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INGDATAIHEPROPERTYINSURANCECO.,LTD)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一家全国性股份制财产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获准开业。该公司由国家电网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1家国有大型骨干企业发起成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2亿元,总部设在北京。

简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INGDATAIHEPROPERTYINSURANCECO.,LTD)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一家全国性股份制财产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获准开业。该公司由国家电网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1家国有大型骨干企业发起成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2亿元,总部设在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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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案涉借款为60期的认定错误,捷信金融公司向个人征信中心提交的*****个人征信记录显示,该笔贷款期限为28期,捷信金融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为60期缺少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要求*****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24期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所有贷款的证明材料均由捷信金融公司保管,*****无法对贷款期数进行举证,且借款总额为44,000元,在*****已经归还50,000元的情况下,仍需再归还63,000余元明显不合常理;3.一审关于*****的诉请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认定有误,确认之诉不仅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期限、标的物、金额等具体金额的确认,故*****的诉请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

捷信金融公司辩称,一审对贷款期数事实认定清楚,征信报告显示的28期并非借款总期数,而是截至捷信金融公司向征信部门申报逾期时*****的当期借款期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无误,捷信金融公司举示了办单录音、全套贷款合同以及短信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期数为60期的事实,而*****主张捷信金融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6年10月31日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的44,000元个人贷款已履行完毕,判决确认捷信金融公司擅自变更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无效,判决捷信金融公司恢复*****个人银行征信,判决捷信金融公司停止向*****的骚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捷信金融公司系经批准准予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消费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编号为2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载明:客户姓名*****,贷款本金44,000元,分期期数60期,每月还款额2,069.51元,首次还款日2016年12月1日,月贷款利率1.75%,月客户服务费率0.357%,月贷款管理费率1.428%,月手续费78.76元。*****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按约归还24期借款。

审理中,*****主张办理贷款时与经办人沟通贷款总共24期,但在其归还完毕后捷信金融公司却继续不断催收,称贷款尚未归还完毕,经*****要求出示相关手续时,捷信金融公司才提供了前述变更过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捷信金融公司辩称*****贷款时双方已经明确贷款为60期,*****也表示同意,举出了*****办理贷款时与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据。*****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在录音中同意贷款为60期,并称在此后双方又确定贷款为24期。*****又举出其个人征信报告,主张在其中的贷款金额为44,000元的该笔借款中,捷信金融公司上传的贷款期数显示为28期,也并不是60期,捷信金融公司存在诈骗行为。捷信金融公司对征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报告上显示的贷款期数28期并不是贷款的总期数,而是因双方的贷款合同条款约定超3个月合同自动提前到期,*****归还贷款24期,故在满三个月后的第28期应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故捷信金融公司按照28期进行报送。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对事实的确认。*****提出的确认2016年10月31日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的44,000元个人贷款已履行完毕的请求系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关于*****主张捷信金融公司擅自变更其个人贷款申请表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擅自变更的前提是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有效的基础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44,000元的借款达成其主张的归还24期的合意,相反捷信金融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捷信金融公司工作人员与*****核对了贷款金额,期数,每月还款金额等,与*****主张的24期明显不符。对于*****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显示的贷款期数就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总期数,*****据此主张捷信金融公司擅自变更了贷款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要求捷信金融公司恢复其个人银行征信的诉讼请求,因*****未提证据证明其贷款已经归还完毕,捷信金融公司在其逾期还款依照合同及金融管理的规定向报送贷款逾期信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捷信金融公司也不是恢复个人征信的主体,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捷信金融公司停止对其的骚扰的诉讼请求,该项诉求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捷信金融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短信催收记录,反映捷信金融公司持续向*****催收还款的情况。 二审另查明,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尾号2116以及尾号2289两张银行卡,合计还款约50974.88元。 捷信金融公司向*****发送的逾期催款短信内容主要为告知贷款逾期情况、需要支付的欠款金额、还款方式以及逾期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尾号2116以及尾号2289两张银行卡还款流水以及捷信金融公司短信催收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44,000元,捷信金融公司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归还24期借款后即未再还款。现*****以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数是24期而不是60期、*****已归还完毕借款为由,要求捷信金融公司协助恢复其个人征信。对此本院认为,*****称捷信金融公司擅自将还款期数由24期变更为60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了销售办单录音以及《个人贷款申请表》,能够证明*****与捷信金融公司就案涉借款为60期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捷信金融公司并未擅自变更《个人贷款申请表》。同时,捷信金融公司陈述,*****个人征信记录显示案涉贷款“还款期数”为28期,该期数并非约定的借款总期数,而是截至捷信金融公司向征信部门申报逾期时*****的当期借款期数,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为60期的认定无误。*****仅按约归还24期借款后即未再还款,构成违约。*****认为捷信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费用过高,经审查,本案中,《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的借款各项息费总和较高,但即使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各项息费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进行调整,*****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故*****以已归还完毕借款为由,要求捷信金融公司协助恢复其个人征信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提交的捷信金融公司发送的提示还款短信,其内容均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正常催收范畴,无证据显示捷信金融公司存在其他不正当、不合理的催收或骚扰行为。*****要求捷信金融公司停止对其骚扰,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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