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对股份公司货款有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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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中信银行广州花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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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天亮,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宝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何恩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何昶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以下简称杏坛农行)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宝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美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达美公司对复利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杏坛农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一审法院支持了达美公司承担罚息已达到了制裁的效果,同时也给予了守约方足够的补偿,逾期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相当于是双重处罚,故本案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及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从第1-12笔借款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第13-57笔借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实际上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即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故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

杏坛农行辩称,(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关于复利的约定已有明确的约定,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该予以履行。(二)复利的计收属于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贷款利率通知》等都有计收复利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决也表明对于金融借款中计收复利是支持的。(四)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对罚息计收复利,其所称的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是指正常利息,不是指罚息。综上,计收复利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江公司、顺宝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未提交二审意见。

宝江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与《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宝江公司要求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不同意其缓交申请。后宝江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视为宝江公司自动撤回上诉。

杏坛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45笔借款(参见表一第13-57笔借款)提前到期;二、判令宝江公司向杏坛农行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从借款日期至到期日期按年利率6.2595%计息,从到期日期的次日至展期到期日按年利率6.875%计息)、复息19301.17元、罚息元(12笔已逾期贷款从展期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9.18%计息,40笔尚未到期贷款从贷款提前到期日即法院向宝江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之日起按年利率9.18%计息,最后5笔尚未到期贷款从贷款提前到期日即法院向宝江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之日起按年利率8.568%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元;三、判令顺宝公司对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杏坛农行对顺宝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河住宅小区5号地块(使用权证号:顺府国用2005第080****8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河住宅小区8号地块(使用权证号:顺府国用2005第08****7号)(以下简称涉案2处土地)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顺宝公司对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杏坛农行对顺宝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龙路顺宝花园265号别墅(房产证号:03××58)、301号别墅(房产证号:03××59)、6号别墅(房产证号:03××60)、24号别墅(房产证号:03××62)、25号别墅(房产证号:03××63)、26号别墅(房产证号:03××64)、41号别墅(房产证号:03××65)、54号别墅(房产证号:03××68)、82号别墅(房产证号:03××70)、84号别墅(房产证号:03××71)、86号别墅(房产证号:03××73)、87号别墅(房产证号:03××74)、99号别墅(房产证号:03××78)、106号别墅(房产证号:03××79)、107号别墅(房产证号:03××80)、108号别墅(房产证号:03××81)、109号别墅(房产证号:03××82)、110号别墅(房产证号:03××83)、111号别墅(房产证号:03××84)、118号别墅(房产证号:03××92)、119号别墅(房产证号:03××93)、121号别墅(房产证号:03××94)、122号别墅(房产证号:03××95)、123号别墅(房产证号:03××96)、126号别墅(房产证号:03××97)、127号别墅(房产证号:03××98)、132号别墅(房产证号:03××04)、133号别墅(房产证号:03××05)(以下简称涉案28套别墅)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达美公司、粤星公司对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何恩明、何昶明对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的债权最高余额3亿元的范围内对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宝江公司、顺宝公司、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顺宝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XXX0),约定顺宝公司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以涉案28套别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23日,顺宝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xxx9),约定顺宝公司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以涉案2处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2月1日,达美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xxx2),约定达美公司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

2012年10月9日,何恩明、何昶明与杏坛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xxxx9),约定何恩明、何昶明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亿元,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2014年1月22日,粤星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xxxx4),约定粤星公司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期间,宝江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57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杏坛农行按合同约定向宝江公司发放借款57笔,总金额为元。借款到期后,宝江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杏坛农行为57笔借款办理了展期。

其中12笔借款(参见表一第1-12笔借款)展期到期日已届满,但宝江公司仍未能清偿该借款的本息。至起诉日为止,宝江公司有5800万元借款出现逾期。

宝江公司、顺宝公司、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与杏坛农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江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息还款义务,杏坛农行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并追究宝江公司的违约责任。顺宝公司、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应承担相应的担保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杏坛农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4年期间,宝江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共17位数,前13位号码均是4xxx1)共57份,合同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3.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时,构成违约;第5.2条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第5.3条约定,发生第5.1、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杏坛农行按合同约定向宝江公司发放借款57笔,总金额为元。

2015年3月20日,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对上述57笔借款分别签订了57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20日,执行利率作相应变更,贷款结息日变更为每半年结息。

上述借款到期后,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57份《借款展期协议》,为该57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并对展期期间借款利率进行重新约定。

杏坛农行向宝江公司发放的贷款以及后续协议变更、展期的情况详见表一:

2011年12月1日,顺宝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xxxx0),约定顺宝公司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其中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有顺宝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龙路顺宝花园的涉案28套别墅,具体情况详见表二:

《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xxxx0)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是抵押权人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十条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2012年11月23日,顺宝公司与杏坛农行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xxx9),约定以其所有的涉案2处土地,为宝江公司向杏坛农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处土地分别是顺宝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河住宅小区5号地块[使用权证号:顺府国用(2005)第0xxxx8号,他项权证号:佛府(顺)他项(2012)第0xxx8号,使用权面积17933.76平方米,本宗抵押面积12361.08平方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河住宅小区8号地块[使用权证号:顺府国用(2005)第0xxxx7号,他项权证号:佛府(顺)他项(2012)第0800717号,使用权面积18936.02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9769)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是抵押权人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十条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抵押权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者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者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杏坛农行与达美公司,何恩明、何昶明以及粤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在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是债权人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六条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杏坛农行向宝江公司发放贷款后,宝江公司没有偿还过本金,已经清偿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杏坛农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立案后向宝江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宝江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上述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杏坛农行诉请宝江公司偿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之本息,并主张担保人顺宝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杏坛农行以宝江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为由,主张宝江公司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并宣告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亦一并清偿。为此,杏坛农行就其主张已完成举证,故该行有权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之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宝江公司立即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债务人有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七日的异议期间,因主债务人宝江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在异议期间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之前,宝江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异议期间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宝江公司所欠未到期的借款于该日到期。因宝江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利息,且在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后,仍未依约清偿债务,故杏坛农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宝江公司主张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之尚欠本金、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杏坛农行依约有权向宝江公司主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及宝江公司负有的相应清偿义务具体如下:贷款本金元。利息、罚息、复利参见表一按照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其中,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年利率6.2595%计算,第1-12笔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罚息:以每笔借款本金,第1-12笔借款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复利:对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年利率6.2595%计算;第1-12笔借款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

二、关于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顺宝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地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案涉房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杏坛农行依法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顺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限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顺宝公司应当依上述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在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限度内,故抵押担保的本金与相关利息债权的总额应当以该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为限。顺宝公司抗辩称,因案涉贷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由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对贷款利率以及期限等作出了协议变更,故已经成为新的合同关系,顺宝公司无须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案涉贷款发生的时间均是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该贷款债权作为主债权至今仍未消灭,顺宝公司仍应依照从合同即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但是,部分涉案债权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届满后由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对贷款利率以及期限等作出协议变更,并且,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约定的变更事宜经抵押人顺宝公司的同意。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届满之日即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之日,在此之后主债权发生变更的,该变更不能约束顺宝公司,顺宝公司仅需就最高额抵押期间届满之日前确定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超出该范围的主债权,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有关协议变更的内容为有利于债务人的约定,例如降低了贷款利息,根据从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原理,则该变更内容对抵押人产生效力,产生减轻其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效果。据此,一审法院对杏坛农行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宝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顺宝公司以宝江公司、达美公司与粤星公司相互提供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由,主张应当减免顺宝公司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杏坛农行在本案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顺宝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顺宝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使其是真实的,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顺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杏坛农行分别与达美公司,何恩明、何昶明以及粤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杏坛农行依法有权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请求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在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是在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限度内,故保证担保的本金与相关利息债权的总额应当以该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为限。但是,部分涉案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后由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对贷款利率以及期限等作出协议变更,并且,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将变更事宜通知了本案相关保证人并经过保证人同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即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之日,在此之后主债权发生变更的,该变更不能约束保证人,保证人仅需就最高额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确定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该范围的主债权,依法依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有关协议变更的内容为有利于债务人的约定,例如降低了贷款利息,根据从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原理,则该变更内容对保证人产生效力,产生减轻其相应保证责任的效果。据此,一审法院对杏坛农行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证人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宝江公司、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宝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杏坛农行清偿贷款本金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参见表一按照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其中,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年利率6.2595%计算,第1-12笔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罚息:以每笔借款本金,第1-12笔借款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复利:对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年利率6.2595%计算;第1-12笔借款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到期日之次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展期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

二、杏坛农行就顺宝公司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龙路顺宝花园28套别墅(具体情况详见表二)在债权最高额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计算方法调整为:参见表一按照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其中,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第1-12笔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罚息:以每笔借款本金,第1-12笔借款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复利:对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第1-12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展期到期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杏坛农行就顺宝公司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河住宅小区5号地块[他项权证号:佛府(顺)他项(2012)第0800718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河住宅小区8号地块[他项权证号:佛府(顺)他项(2012)第0800717号]在债权最高额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达美公司对宝江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于债权最高额元限度内(计算方法调整为:参见表一按照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其中,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第1-12笔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罚息:以每笔借款本金,第1-12笔借款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复利:对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第1-12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展期到期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美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江公司追偿。

五、何恩明、何昶明对宝江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于债权最高额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恩明、何昶明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江公司追偿。

六、粤星公司对宝江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于债权最高额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星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江公司追偿。

七、驳回杏坛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元,由宝江公司、顺宝公司、达美公司、粤星公司、何恩明、何昶明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达美公司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中所认定的复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复利的表述如下:"复利:对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第1-12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展期到期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展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13-57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期内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后段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宝江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4条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宝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杏坛农行清偿相应复利。达美公司与杏坛农行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达美公司为杏坛农行与宝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达美公司应当就包括复利在内的宝江公司对杏坛农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达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该主张与一审判决的内容不符。一审判决第四项已明确复利的计算基数是"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达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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