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蓉[1](2021)在《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循化厅是清朝实施特殊族群管理与民族政策的典型场域,其基层社会组织结构相当复杂,由此导致社会纠纷处理领域的“地方性”特色格外突出。经由循化厅衙门处理的案件可概分为“细故”与“重案”。历史上,该区域社会内形成了各类社会纠纷照依土俗予以裁断的惯性机制。国家权力作为介入性力量,为循化厅提供了多样化的法律适用依据。然而,“细故”案件仍应视为民间调解失败后的例外情况,衙门对“细故”诉讼和息具结乐见其成,导致其大部止步于“中间阶段”既已结案。命盗重案虽深受重视,但审理却相当灵活:对涉及藏、蒙古等的重案,本应根据特别律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处断,实则多参照民间习惯法罚服完结;对涉及撒拉、回、汉等的重案,本应依照《大清律例》处断,实则为律例与“番例番规”的杂糅,没有清晰的界限划分。群体性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部落冲突、寺院纠纷、族际冲突,亦因外国势力的介入而演化为外事纠纷,总体上呈现出群体武装械斗的特点。前三类冲突频繁发生且循环往复,严重破坏地方社会秩序,并威胁王朝国家之政治稳定,往往形成以陕甘总督、西宁办事大臣居中协调而多方联动的应对机制。究其本质,官方对群体械斗与民间“细故”的处置并无不同:皆希冀借助地方权威充当乡老予以调解。虽每临以兵威,且有官员主张借机推行内地律例,但受制于“羁縻为政”总体统治框架以及地方社会权力网络的制约,终流于个别特例。即便涉及到“洋人”的群体性事件,被晚清政府视为头等大事者,也概莫能外。循化厅的设置,为缺乏整合而具有浓厚离散性的区域社会,提供了一个公共权力,为个体诉求“公平”与区域社会摆脱“无序”提供了可能和新的途径。然而,整体施政理念与制度设计则导致了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高度的复合性:传统民间力量依然强大,使之成为地方政府解决区域社会纠纷不得不依赖的力量;大清律例与特殊律例名存实亡,必须借助土俗与习惯法方能行之有效。这表明,缺乏高效的国家政权建设,势必难以按照统一的法律制度处置社会纠纷,就法论事、缘法而判终究是一种难以企及的理想。
唐国昌[2](2019)在《元代司法中经学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汉后,经学作为中国古代文化及思想价值的主体,往往因时代而异,其的影响及于包括司法在内社会的方方面面。整体而言,经学在宋元之际虽历经空前严峻的考验,却能浴火重生,而得以重新复兴,且并未偏离原有的发展主线,与宋、金等经学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以现在的眼光审视,经学在宋、明之间的延续性大于中断性。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较为清晰而具体的体现。元代司法实践中对经学适用的实质是对经学官方正统地位的承认与巩固,经学也借助权力的威势渗透到司法之中,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从而使得元代司法仍然是以经学为载体的传统中国的法律思想价值为指导进行的;“反汉化”的政治势力贯穿于有元一代,却并未能动摇经学在司法中的地位。这从侧面反映着以经学为核心的汉文明的巨大包容性和生命力,也反映着历史发展趋势的不可逆性。具体言之,有元一代,司法中一般并不直接适用经学内容原文,而是间接地引用经学思想原则、精神,或者通过具体的案例引入唐、宋、金等前朝已被高度经义化的法典中的相关条文,通过先例将相关经学内容或义理、经义化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先例,在后案中直接引用该先例,而不再引用前朝的法律条文或经文(有时也可在司法裁决中直接引用)。经学在元代司法中,不仅作为立法及司法的逻辑起点、法理基础、推理依据和价值支撑,而且在裁判具体司法案例、创造先例、统一法律体系时具有重要的“宪法”性作用。其本身虽不是法律规定,却具有社会一致公认的、至高的法律效力,影响着整个司法适用的过程,并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规范性和政策性功能,即“提供原则性指引或裁判功能”、“扩充语义射程功能”、“解释功能”、“纠正失范的法律规则功能”、“政策性功能”5大功能。从经学在司法中的适用来看,元代经学与唐、宋等前朝一脉相承的,尤其以南宋以来的经学(理学为其表现形式)影响为深。在元代没有制定统一成文法典的情况下,又在此大背景下建立起迥乎前代、异于近代西方的独具特色的判例法体系,经学内容或原则客观上成为了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元代继承了唐宋以来的“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经学法治思想并有所发展,中国传统儒家经学伦理道德由此便深深植根于元代司法中,即经学深深影响着从受理、审判,到裁决、量刑等整个司法过程,具体司法适用类型包括“作为前提假设”、“构造法律事实”、“作为裁判规范依据”、“法律论证的起点”、“权衡量刑”5种。总体而言,经学对元代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影响,这表现为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对具体案件裁决的说理事由须符合经学所确立的伦理道德、并要受到伦理道德实质性评价和约束。同时,介于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之间的整个逻辑推理过程,也必须以经学的内容、思想或原则作为依据;再者,要求裁决结果并不仅仅是针对具体案件当事人,更在于以此教化民众弃恶从善、弃旧从新,发明民众仁义礼智信美好品行的伦理道德教化功能。另外,在裁判具体司法案件没有“先例”或法律依据时,便要借助经学之力填补该漏洞;最后,在涉及宗教、民族因素等领域,经学的巨大包容性在此时便发挥了效用,有助元代司法体系的有机统一。然而,因在“唐宋变革”以后,社会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元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在司法领域中对经学(理学)进行极度强化和形式化,使得经学难以适应新时期司法发展的需要,同时某些经学内容或思想的原则性指导造成了司法秩序的混乱,如:“矜老”与“恤幼”的对立、“好生之德”与“伦理纲常”的冲突、“赦”与公平正义法律秩序的冲突、“复仇”与“禁止复仇”的冲突等问题的产生;再加上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经学被视为实现特定统治目标的工具,并在理学化之后,其价值便更加被漠视,变得僵化而缺乏活力。从以上经学在元代司法中的适用来看,经学因具有博大精深且统一思想、伦理道德、价值等体系,再加上其强大的包容性和生命力,可以为之提供明确而统一、并能很容易被官民共同认可和接受的思想价值基础,便顺应了元代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元代继承了前朝一以贯之的“经义决狱”的精神,“附会汉法”,“酌古准今”以求“情理法相协”为经学在司法中发挥作用的核心指导原则,构建起了一整套独具特色的非成文法下的判例法体系。在司法中,经学具有衡量定罪量刑限度、统一和稳定法律秩序、明刑弼教、教化百姓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因被形式化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刘东阳[3](2019)在《民行交叉案件解决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末,轰动全国的马拉松式河南焦作房地产案,开启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广泛关注。识别民行交叉案件的关键是民事与行政争议相交织,这也是民行交叉案件的本质。与域外国家及地区相比,我国在解决民行交叉案件上存在“先决问题”处理不当,尚未确定具体的审理模式,各法院或审判庭处理方式不一等问题。针对现阶段我国解决民行交叉案件尚未形成统一审理模式的现状,文章提出确立“一并审理模式”作为解决此类的基本模式,其他模式为辅助模式,并对具体完善“一并审理模式”提出了有限扩大“一并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建议。文章还创新性地提出,我国未来依托互联网+法律背景下的电子化诉讼机制,借助于法院各类平台的建设,通过数据、资料的共享来实现交叉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这将成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有效途径。
吴欢[4](2019)在《民初行政审判实践中的“民告官”底色——以《平政院裁决录存》为素材的考察》文中研究表明作为近代中国第一个行政审判机构,北洋政府平政院在制度设计上既移植德、日行政审判体制,又遗存传统"民告官"救济途径。进一步以《平政院裁决录存》为基本素材考察民初行政审判实践,可以发现,平政院裁决书和原被告诉辩书中随处可见尊卑森严的行文用语;原告不服官署处分维护自身权益,需要经过逐级申控的诉愿程序;被告官署和平政院在处理纠纷之际,时常流露贱讼轻诉的诉讼心态;平政院为实现协和官民的治理目标,常常采用恩威并施的处理策略。这些方面构成了民初行政审判实践中的"民告官"底色,并与民初平政院制度设计上的"民告官"遗存一道,凸显了包括平政院法政人在内的民初法政精英整合治理资源、因应时代变革的努力。
古戴[5](2018)在《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文中研究说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当代中国依然处在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的道路之上。以史为鉴方能知兴替,回顾历史,清末民初适逢国家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在彼时的转变中,时人通过一系列的变法修律等改革,西方权利、民主、法治等观念进入中国。在中西方的文化融合与碰撞下,私有财产权领域的变迁主要通过四个侧面进行呈现:其一,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层面上,呈现出从传统的伦理之私向理性个体之私之转变。其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传统社会是民事法律规范寓于刑事法律条文之中;清末民初以降逐渐形成了独立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其三,国家政府在进行私有财产权保护时,司法体制上也发生了变革。一方面由于传统社会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与否在不同层级有着不同的样态,另一方面限于涉及私有财产权纠纷的婚田细故案件性质,故而,在私有财产保护的司法体制上传统社会主要呈现出审判权与行政权混同的样态。清末民初以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审判庭制度逐渐明晰,不论是清末民初的四级三审制抑或是南京国民政府的三级三审制,都逐步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加强了司法对私权的保护,进而限制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进而逐步走向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之道路。其四,由于大理院产生的特殊时代背景,即政体骤变,法典未备的社会现实,大理院的推事们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民事判例制度创造性的以法官造法的方式行使着司法兼营立法的功能,并且使这些推事们得以将代表传统思想的旧学理念与代表西方观念的法学概念进行了较为深刻地融合。通过判决例的方式将近代法学观念推广到基层,进而触及社会最广大人民的经济生活交往之中。透过对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四个侧面地分析,史实屡屡告诉我们,私有财产权保护无论古今中西都具有同样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中国传统社会各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传统国家的分合状态走向趋于一致。一个统一的时代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总是于一统江山之初较为重视,随着统治阶级的固化与腐朽、剥削意识的增长和民本思想的淡化,总会逐渐通过增加赋税徭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在长久剥削压迫下,出于对私有财产权的本能保护就会使得人民走向抗争,一统时代就会走向分裂。此即私有财产权保护之必然性,换言之,对私有财产权的合理保障是现阶段历史时期内任何国家政权都不可回避的议题。国家统一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是要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具有民族性,表现为在不同社会历史阶段,不同的文化场域,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同的内涵。不能用单一的、机械的概念理论来解构历史事实。学术研究的终极目标在于如何更好的认识真实的世界。以概念、理论为代表的普适主义与以特殊经验、应用研究为代表的特殊主义在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研究中有重要意义。分析大理院之具体案例可以发现,虽然个体权利以及男女平等思想从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家庭观念中的解放;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公私义利观念、儒家仁和理念影响的特殊性,于商会、典权、佃权以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等问题中,个人主义、绝对的产权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接力型家庭观念与中国的历史时空不能融合。在保障私有财产权这一时代发展进程中,为寻找中国文化的历史脉络,适应中国社会的发展需求,在时代性与民族性中探索平衡点,大理院推事们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清末民初,“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观念涌入中国,大理院被赋予了国家最高司法审判的职能。彼时体制初立,国家待兴,无论是政治环境、社会境况抑或是立法技术,都无法建立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形成完备的民法典。然而,法典虽未完备,社会生活并未停滞。立法机关尚未完成的立法任务,顺而行至司法部门。大理院作为当时社会最高的司法审判部门,其作出的判例及其要旨,虽然由于我国成文法传统及至民初的一贯延续,导致判例及其要旨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下级法院予以援用。产生了“司法兼营立法”的实际功能。在社会治理权力制衡的发展趋势中,民初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这种权力合并的模式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然而,在私有财产权相关案件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从实践抽象出理论和概念,进而适用于实践中的模式,在法律实施层面更能达到“以资折服”的效果;在法律制度的创设层面,更能够将私有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和原理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需求合理调和;较大程度地减少制度、概念、理论与特殊的社会生活实践间的冲突,尽可能的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不致法律脱离实践而流于形式。因此,民初大理院在特殊历史时期探索出的这种“司法兼营立法”的模式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法治文明建设进程中的具有民族特色与时代特色的瑰宝。
原世聪[6](2016)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甘肃民众控告县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告官,古已有之。但是迄今为止,尚未有一篇学位论文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甘肃民众控告县长这一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这表明民告官问题的研究还有较大余地。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甘肃县级政权状况为切入点,以民众控告县长为总领,在揭示民告官制度实质的同时,深入探讨该时期基层政权实况。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继承并完善了肇始于民国初期,发展于北洋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我国近代行政诉讼制度得以确立,民告官之途径呈现出多样化特点。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期,国民政府为澄清吏治,缓和官民之间的矛盾,颁布了《民众控告官吏递呈办法》这一法规,因为民众对其易知易行,成为控告官吏的主要途径之一。依据这一办法,作为上级机关的省政府,一方面可以通过民众控告县长案件之呈文了解县级政权的概况,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众控告县长案件的公正处置可以实现民众之认同,进而树立政府威信,可谓一举两得。但是,由于特殊的国情和政情,致使正常的民告官机制难以形成。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县长作为地方基层政权中的重要一环,直接担负着将政府政令实施并付诸实践的功用。甘肃僻处西北一隅,由于其地理和政情的特殊性,县长处境十分尴尬,地方事务推进维艰,县级政权遂变得虚弱、乏力,呈现出“内卷化”特点。在政府支持甚至鼓励民告官的背景下,出现了众多民众控告官员的案件,作为主持一县之政的县长,自然首当其冲。然而,理想与现实的偏差,民告官之实际收效与政府之期望相差甚远,其原因为:第一,县长作为民众控告之主体,客观上由于受到多重因素的桎梏,举步维艰。此种背景下,省政府一方面对民众控告县长案件的处置大都持避重就轻的态度,另一方面对诬告县长之民众亦未严格按照“反坐切结”办法执行,如此,不仅民众权益未得到维护、县长威信亦受影响,而且县级政权之腐败状况亦未得以改善,致使政府公信力逐渐下降。究其缘由是因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缓解官民双方心理上的不平衡,仅仅是给民众提供一个发泄申诉的渠道,而不是真正为了惩治贪污腐败者,民告官其实质为“民督官”。第二,从当时国家政权面临的状况而言,国民政府受到多重势力的挑战,外有日本之侵略,内有各派势力之勾心斗角,在外患内乱的困境中,国民政府将其重心放在军事建设层面,而对政治建设较为忽视,使其不能倾全力施行民告官制度,致使民告官的各种法律、法规流于形式,民告官未收到实效自在意料之中。
朱声敏[7](2014)在《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明代,州县官在整个司法程序中起着关键作用。其肆意淹禁、出入刑名等渎职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腐蚀了国家机器,从而引起广泛关注。论文即尝试对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问题进行比较系统地研究。中国古代向来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传统,以严密的法律规范官员司法权力的行使是中国古代“吏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明代继承和发展了前代立法成就,对官吏司法责任也规定得更为全面,且法律形式多样,处罚原则明确。无论是接受词状,还是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抑或是羁押、审讯、判决、执行,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明代均有比较完善的规范对州县官进行约束,以杜绝司法过程中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者不负责任的行为。然而,在人治的政治生态环境中,“徒法不能以自行”,人的因素往往比法律更为重要。于是,为保证州县官在司法活动中律己守法、恪尽职责,统治者还采用各种措施加以督促和监控。首先,统治者加强对官吏的思想道德控制,利用传统的鬼神崇拜、善恶报应观念和清廉、仁恕、公正、勤慎的官箴劝诫培养州县官仁政爱民、慎重刑狱的意识。其次,统治者以法律的形式迫使官吏学习律令,又预设了选举、回避、考课、审级监督、司法监察等诸多制度以警戒、督促州县宫。尽管明代制定了周密的责任制度,又采取了各项防范措施,但州县官司法渎职现象还是非常普遍,在受理、侦查、审判、执行、狱政等环节都有腐败发生;案件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民众都可能遭受非法侵凌,其文字记载令人触目惊心。推原其故,从微观而言,州县官个体素质存在问题;中观而言,国家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宏观而言,高度君主专制下的政治生态不可避免发生的权力腐败致使明代历朝都不同程度地出现法纪松弛的局面,这就为州县官司法渎职提供了土壤。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因为州县官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佐贰首领官、吏胥、里老、乡绅、讼师等群体都可以不同程度地分享权力资源、介入州县司法,他们不可避免地对州县官的司法活动产生影响,或补偏救弊,或推波助澜。
陈碧芬[8](2011)在《明清民本思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本思想作为中国传统社会长期存在的政治思想基础,是中国优秀政治文化传统中最为基本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一笔宝贵的历史遗产和精神财富,它具有了超越时代的普遍意义,不仅为开明的统治者所用,也成为人类进步的经久不衰的精神支柱。明清时期,传统民本思想发展到了历史的最高水平,同时,它的局限性和消极面也表现得越来越明显,越来越不能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时,伴随着社会的整体发展变化趋势,它必然受到挑战,并开始发生嬗变,所谓的“新民本”思想应运而生。它在特定历史阶段中客观上发挥了积极的社会作用,成为近代民主思想传入的中介和桥梁,将中国传统民本思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为迎接新的时代准备了某些思想条件。所以,选择明清民本思想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本文的研究角度,是把富民作为解开明清民本思想发展变化的“一把钥匙”,将中国古代“富民社会”和“富民”阶层的研究与明清民本思想的研究结合起来,从而赋予了这项研究新的价值。本文的主要内容是:第一部分是围绕着“重民”、“养民”、“富民”、“教民”等方面,对中国传统民本思想的历史作了总体的考察。第二部分是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内容,指出明清时期,社会的整体发展变化带动了“新民本”思想的产生。第三部分是关于明清重民思想的考察。第四部分是关于明清养民思想的考察。第五部分是关于明清富民思想的考察。第六部分是关于明清教民思想的考察。第七部分是对明清民本思想做一个总体的分析和评价。这七个部分具体的研究目的都在说明一个观点:明清时期.中国传统民本思想中的精华部分仍然存在,但它们很多时候已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成为统治者的政治实际。相反,它发生嬗变的部分——“新民本”思想更能反映当时的实际状况,并且对中国历史的发展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它所带来的“清新”之风为近代西方民主观念的传入和为世人所接受早早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本土的思想资源和历史脉络。而在其中,富民阶层功不可没,他们充满了实践精神,积极参与到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中,独立去寻求新思想、新认识的真切表达,使传统纯理论意义上的民本观念受到冲击,引发了民本思想的嬗变,他们确实是中国从传统社会迈向近代社会的内在“动力层”。本文所讨论的明清“新民本”思想,它“新”在两个方面:一是它虽是以传统的“民本”为旗帜,着力探讨重民、养民、富民、教民等民本的基本内容,但它是对传统民本思想创造性地继承、发展、超越和嬗变,已被赋予了新的时代特征,出现了一些有重大突破的核心命题,如公天下论、平等论、限君论、“以民治民”论;“治生为要”论、“以民养民”论;崇私论、义利并重论、工商皆本论、保富论;“以民教民”论、从重教化到重知识等,是与传统民本思想不同甚至相反的观念意识、主张。二是“民”的含义的“新”。在传统民本思想中,“民”被当作一个抽象的、整体的概念,是相对于君主来说的,是一个最宽泛的概念,没有具体的所指;而在“新民本”思想这里,“民”的内涵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民”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中有了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要求;“民”也有了具体的所指,他们就是处于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特定历史群体——富民阶层。富民阶层之所以成为明清民本思想嬗变的社会基础,这是因为他们在明清社会发展和转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成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主角。他们进而谋求建立起自己的价值观,力图让其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这集中表现在他们对自身社会价值的估量以及充分表达出自己的政治主张、价值取向和各种利益要求。而富民力量的壮大和活跃这一事实,也引发了知识阶层的相应思考,从而产生了要求重视富民要求和利益的政治呼声。明清新民本思想也就顺势而动,它是富民在思想领域内释放力量和发挥作用的集中反映,是富民话语权取得的结果,是富民在各方面发挥作用后“自我意识”的日益觉醒。
王洪伟[9](2009)在《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文中研究指明阐述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意义。
汪磊,许健[10](2008)在《“民告官”难的文化阻力分析及对策》文中提出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民告官"难现象的普遍存在也说明了公众对于行政诉讼缺乏应有的信心。本文着重分析民告官难背后的文化阻力:公民的尊卑有序观念和依附意识、官员的官本位思想盛行、法治意识淡漠的影响,并试图提出若干解决对策。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第一章 循化厅的建制沿革与法律秩序 |
第二章 晚清循化厅“细故”案件的规制与实践 |
第三章 晚清循化厅藏族重案的处理办法 |
第四章 晚清循化厅撒拉、回、汉等族重案的审理 |
第五章 晚清循化厅蒙藏部落纠纷与解决机制 |
第六章 晚清循化厅涉藏地区的外事管理与纠纷解决 |
二、经学在元代司法适用中的功能 |
三、经学在元代司法适用中的类型 |
四、经学对元代司法的影响 |
五、经学在元代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章 民行交叉案件基本问题分析 |
第二章 域外国家及地区民行交叉案件解决机制考察 |
第三章 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民行交叉案件解决机制的构想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二、尊卑森严的行文用语 |
三、逐级申控的救济程序 |
四、贱讼轻诉的诉讼心态 |
五、恩威并施的处理策略 |
六、平政院与民初治理资源整合 |
第一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观念之变迁:个体从家庭中分离 |
第二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之变迁:民刑分立 |
第三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司法体制之变迁:审判权独立 |
第四章 承前启后:民初司法实践之断面解析 |
第一章 历史上的民告官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甘肃地方基层政权的乏力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甘肃民众控告县长概述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甘肃民众控告县长处置考量 |
硕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第一章 明代州县官司法职责之立法形式和原则 |
第二章 明代州县官的司法职责(上) |
第三章 明代州县官的司法职责(下) |
第四章 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的思想道德防范 |
第五章 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的制度防范 |
第六章 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的主要表现及其直接原因 |
第七章 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的社会因素 |
第八章 地方群体对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的影响(上) |
第九章 地方群体对明代州县官司法渎职的影响(下) |
第一章 中国传统民本思想概况 |
第二章 明清"新民本"思想的出现 |
第三章 明清民本思想·重民篇 |
第四章 明清民本思想·养民篇 |
第五章 明清民本思想·富民篇 |
第六章 明清民本思想·教民篇 |
第七章 明清民本思想解析 |
1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 根据司法解释, 下列情况也可以提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 |
3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
一、民告官难的现实原因分析: |
二、民告官难的文化阻力影响分析 |
三、铲除传统政治文化中消极因素的积极途径 |
1. 加大在人民群众中宣传《行政诉讼法》的力度, 进一步培植和弘扬权利观念、法治观念和独立自主意识 |
2. 必须在政府官员中树立普遍的行政法治观念, 树立权力本位意识, 彻底清除官本位和官贵民贱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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