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家属死亡有补助吗可以买商业保险吗

中共西和县委 西和县人民政府 西和县人民武装部

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门,县直及省市驻西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县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共陇南市委、陇南市人民政府、陇南军分区《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实施意见》(陇发〔2020〕1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安排,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围绕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着力构建科学规范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努力维护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推动我县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再创新局面,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积极贡献。

(一)做好移交安置工作

1.畅通安置渠道。建立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中归集专项岗位用于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制度。探索实行重点对象直接安置、专业人才对口安置、特殊人才选调安置、具备资格转任安置等相结合的“直通车”式安置办法,促进人岗相适、人事相宜。按规定可以安置在县本级而自愿到乡镇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干部任用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按相关组织程序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随调配偶和子女可按相关政策规定在县本级安置并优先安排工作。在公务员招录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当地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招考。县属国有企业新招录职工,按照5%核定年度退役士兵接收计划(牵头单位: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县委编办、县国资局、县工信局、各乡镇)。

2.规范安置方式。对接收安置的退役军人,接收单位应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1个月内安排上岗,并落实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得设置试用期。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接收的事业单位应与其签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接收的企业应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军龄10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因退役军人个人原因,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优先留用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确实无法被留用且再就业存在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安置地政府及时妥善安置(牵头单位: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工信局、县商务局、县市场监管局,相关安置单位)。

3.提高安置质量。安置到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按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实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方案审查备案制度,靠实政府安置主体责任。根据工作需要和退役军人德才条件以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等因素,综合评定拟安置工作岗位和职务职级。树立鲜明的安置导向,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军人在安置时予以倾斜。统筹考虑县管领导班子岗位空缺情况,优先保障营职转业干部安置;在安排各级各类县管干部挂职、培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营职转业干部(牵头单位: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县委编办、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相关安置单位)。

4.改进移交机制。做好军队离退休人员接收安置工作,实行“随退随审,即交即接”工作机制,保障军休人员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全面做好军休人员住房和医疗保障,探索建立社会化服务模式。改进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妥善解决住房、医疗、护理和生活困难,提高保障水平(牵头单位: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住建局、县卫健局、县医保局;配合单位: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各乡镇)。

(二)大力扶持就业创业

5.积极开展教育培训。以落实“保就业”为导向,紧紧围绕市场需求,建立学历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推荐选拔教学设施齐全、师资力量雄厚、有培训退役军人意愿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纳入省级退役军人教育培训联盟,按照“谁培训、谁推荐就业”的原则,提供“定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服务,实现有培训意愿的退役军人培训全覆盖。加强培训机构质量监管,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牵头单位:县人社局、县教育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各乡镇)。

6.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一次“三免一补”(免学杂费、免食宿费、免技能鉴定费,享受培训期间的生活补助)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对下岗失业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和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并按规定予以补贴。鼓励军人退役前积极参加各类技能储备培训和就业创业政策指导,实现军地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证书互认(牵头单位:县人社局、县教育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财政局、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配合单位:各乡镇)。

7.拓宽就业渠道。积极协调引导退役军人及现役军人家属参加各类就业招聘会,扶持退役军人就业。设置一定数量基层公务员职位,专门面向在军队服役5年及以上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招考。退役士兵报考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岗位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和学历条件,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政法干警、消防应急救援人员招录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招录时,确定一定比例定向招录退役士官和退役大学生士兵。注重从返乡的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干部,选派优秀退役军人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担任“兵支书”“党建指导员”或引导到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工作。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对吸纳退役军人就业的,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下岗失业后就业困难的退役军人,在按规定纳入公益性岗位方面给予支持(牵头单位:县委组织部、县委编办、县人社局、县教育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民政局、县税务局、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配合单位:相关安置单位,各乡镇)。

8.落实创业扶持政策。结合全县工业园区、现代农业园区、农业产业基地和电商“双创园”建设等,建立一定数量的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组建退役军人创业指导团队及志愿服务团队,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免费指导服务。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退役军人创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规定享受贷款贴息。对困难退役军人创办企业或安排3名以上退役军人就业的企业,在安排服务、技术改造等资金时予以适当倾斜。退役军人返乡创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达到标准要求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补助。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资金支持(牵头单位:县人社局、县税务局、县工信局、人行县支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管局,相关金融机构,各乡镇)。

(三)健全完善优抚保障制度

9.建立普惠基础上适度优待制度。按照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落实抚恤优待制度,将优抚对象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消除城乡差异。落实退役金、抚恤金、优待金、退休费动态增长和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机制。按照中央、省、市政策规定,制定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具体措施,推行优待证制度,明确基本优待目录清单,并适时调整更新。军地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参战参试退役军人身份认定工作(牵头单位: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配合单位: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乡镇)。

10.加强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及时接续保险关系。各类公办养老机构优先接收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公办养老机构没有空余床位的,可协调至民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按政策规定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鳏寡孤独及患精神疾病需特殊监护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由政府部门指定安排优抚医院优先接收并提供优惠服务。无工作单位或下岗失业的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的,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医保局审核后,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县、乡(镇)两级医院要设立退役军人优先就诊窗口,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就诊按规定享受优先优待服务。对退役军人急危重症紧急医疗开通“绿色通道”,实施先救治后缴费。适应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符合我县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按规定给予补助或减免租金;对居住农村的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范围。提升退役军人免费公共服务,户籍在西和县的退役军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全年免费游览县内所有公园、景区,每年7月1日、8月1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乘坐县内公交车(牵头单位: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医保局、县住建局、县卫健局、县交通局、县文广旅局、县民政局;配合单位: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乡镇)。

11.完善教育优待政策。做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军人子女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在部队驻地等县外就学的由部队驻地或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就近就便安排公办幼儿园或中小学入托入学,对县内就学的由县教育局协调就近就便安排公办幼儿园或中小学入托入学。保障退役军人随迁子女在户口迁入地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凡具有我县初中学籍的退役军人随迁子女,均可在学籍所在地报名参加初中毕业学业考试与高中阶段招生考试。退役军人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免交保教费、学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牵头单位:县教育局;配合单位: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各乡镇)。

12.建立困难帮扶援助机制。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因发生重大变故或遇到突发性情况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协同县民政局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帮扶援助,纳入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帮扶体系,建立帮扶台账,对符合条件的困难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对遭受临时困难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先予以临时救助;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家庭学生,优先纳入教育救助范围和慈善助学计划。探索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鼓励社会力量为退役军人提供服务保障(牵头单位:县民政局、县教育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各乡镇)。

(四)不断强化思想政治工作

13.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和引导广大退役军人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耐心细致开展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建立常态化联系退役军人制度和常态化宣传退役军人典型事例机制,开展“最美退役军人”“最美拥军人物”学习宣传活动。深入挖掘、系统整理全县革命先烈事迹,广泛开展英雄故事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宣传活动,激励广大退役军人珍惜荣誉、永葆本色。加强政策法规教育,及时回应退役军人关切的热点问题。加强退役军人宣传平台建设,在电视、官微等主流媒体开设专题或专栏,定期开展宣传,讲好退役军人故事,培育退役军人文化(牵头单位:县委宣传部、县融媒体中心、县文体广旅局、县委网信办、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各乡镇)。

14.严格退役军人党员教育管理。做好退役军人中的党员组织关系转接,在退役军人集中报到时段,由县委组织部门安排专人或委托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设立专门窗口,采取先转接党员组织关系,后办理领取经济补助和退役金的“一站式”服务。接收退役军人党员组织关系的地方基层党组织,对退役军人党员全部纳入党的基层组织管理。对退役军人中的流动党员,建立村(社区)党组织与流动党员定期联系、沟通思想制度,实行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的办法加强管理。县、乡(镇)、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要协助配合基层党组织做好退役军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牵头单位:县委组织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各乡镇)。

15.发挥荣誉激励作用。落实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县政府为入伍和退役军人分别举行欢送和欢迎仪式。县、乡(镇)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邀请优秀退役军人代表参加。将服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名录载入县志。对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县人民武装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为其家庭送喜报。对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统一悬挂光荣牌。健全“八一”、“九·三〇”烈士纪念日、春节走访慰问制度,对军烈属和重点优抚对象开展经常性走访慰问(牵头单位: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志办、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各乡镇)。

16.建立教育惩戒机制。加强退役军人思想引导,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和村(社区)等基层党组织,要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状况,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的退役军人加强教育引导,对制造或传播散布谣言、组织串联、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置(牵头单位:县纪委监委、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乡镇)。

17.推进拥军优属工作。理顺健全双拥工作机制,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县、乡(镇)健全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充分发挥成员单位职能作用,推动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专职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深入开展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紧紧围绕服务部队备战打仗,推动解决演训场地、交通运输、安全警戒、后勤保障等实际问题。积极为广大官兵排忧解难,配偶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随军随调后原则上安排到相对应的单位工作;配偶随军随调前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引入社会力量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养老、医疗、康复、心理疏导等提供帮扶,探索适合退役军人的商业保险项目,建立多层次、多渠道保障机制(牵头单位: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合单位: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乡镇)。

(五)积极开展英烈褒扬纪念

18.加强纪念设施规划与管护。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有序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烈士纪念设施提质改造专项工程,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烈士纪念设施统一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严格落实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服务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属地建设管理原则,稳步推进县级烈士陵园建设(牵头单位:县发改局、县委编办、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各乡镇)。

19.弘扬英烈精神。落实英烈荣誉保护协调机制,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烈士褒扬条例》,广泛开展英烈故事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进机关、进企业活动,持续创造讴歌英烈的优质短剧短片、图书、书法、绘画等文艺文化作品,扩大社会覆盖面。加强各级红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落实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在烈士纪念日组织开展英烈祭扫纪念活动。严肃做好烈士评定上报工作。庄重举行《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规范烈士遗属异地祭扫工作(牵头单位: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委宣传部、县文体广旅局、县志办;配合单位: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乡镇)。

(六)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20.加大遗留问题化解。加强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职能建设,完善工作运行机制,定期督导退役军人政策法规落实情况,尤其对一些历史遗留、疑难复杂、涉及面广、退役军人反映强烈的信访问题,列入县委、县政府督查机构重点督办范围,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疏导等办法集中攻坚化解。落实领导下访接访和带头包案制度,落实“一人一策”“一案一册”,明确包案领导和解决时限(牵头单位: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信访局、县委政法委、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县委办、县政府办;配合单位: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乡镇)。

21.依法办理信访事项。深入学习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和首办责任,充分发挥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作用,努力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诉求合理合法的及时就地解决;对诉求不合理合法的,要加强政策法律宣讲和心理疏导教育,在坚持原则的同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要引导退役军人依法逐级信访,对跨越本级和上级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部门不予受理。对多人采用信访形式反映同一事项的,推选代表,代表到相关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对以访谋利敛财、采取极端方式闹访、借上访之名就地聚集、煽动闹事、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启动维稳机制,及时依法处理(牵头单位: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乡镇)。

22.强化法律援助服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发挥县、乡(镇)退役军人法律服务站平台作用,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牵头单位:县司法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各乡镇)。

23.提高政治站位。各单位、各乡(镇)要把做好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作为检验“四个意识”“四个自信”“两个维护”的重要试金石,切实增强大局观念、协同意识,确保党中央关于退役军人工作决策部署落地见效(牵头单位:县委办、县政府办、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乡镇)。

24.强化组织领导。支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合力做好退役军人工作。强化横向会商机制,发挥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牵头、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工作格局。完善纵向督办机制,强化属地责任,构建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各单位、各乡(镇)落实的工作体系。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将退役军人工作纳入县直单位和乡(镇)党政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评比重要依据。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将退役军人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重点督查范围,对落实政策不力、整改问题不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相关人员责任(牵头单位: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委组织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乡镇)。

25.做好服务管理保障。探索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决策、解困帮扶、联动宣传、联手防范化解风险等机制。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建设,发挥牵头主抓作用。规范建设三级退役军人服务机构,落实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有保障要求,将县服务中心,乡镇(街道)、村(社区)服务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深化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事业单位改革,将优抚医院、军队离休干部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纳入社会服务兜底支持范围,积极引入社会资金,形成多元化经费保障格局。加强退役军人工作队伍建设,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关爱干部,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信访津贴。依据高素质专业化队伍要求,选优配强工作人员,通过定期培训、轮岗交流、实践锻炼等方式,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牵头单位:县委组织部、县委编办、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人民武装部政治工作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配合单位:县人社局、县信访局、县民政局,各乡镇)。

各乡(镇)和军地有关单位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措施,确保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实到位。

附件:西和县公共服务机构关于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

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西和县公共服务机构关于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1.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3.入伍、退役时,地方举行迎送仪式。

4.邀请优秀现役军人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5.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其名录载入地方志。

6.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7.优先聘请优秀现役军人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8.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现役军人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9.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10.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11.户籍在西和或在西和服役期间持本人有效证件,可免费乘坐县内公共汽车,免费游览公园、景区。

12.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13.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14.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15.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2.邀请优秀现役军人家属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定期组织“最美爱国拥军模范”“最美拥政爱民模范”“最美军嫂”等评选表彰活动。

3.优先聘请优秀现役军人家属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4.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广场、车站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现役军人家属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5.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

6.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7.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现役军人家属,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8.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对象,县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9.本县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10.优抚医院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11.组织优抚医院为其优惠体检。

12.伤病残、老龄的,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13.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14.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15.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16.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就近就便入读教学质量较好的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

17.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18.驻偏远海岛、高原高寒等艰苦地区现役军人的子女,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易地优先就近就便入读教学质量较好的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

19.驻偏远海岛、高原高寒等艰苦地区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分录取,按规定享受学生资助政策。

20.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留在原驻地或原户籍地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21.户籍在西和或在西和服役的军属持本人有效证件,可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免费游览公园、景区。

22.现役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其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

23.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24.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25.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26.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1.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3.邀请优秀残疾军人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定期组织“最美退役军人”评选表彰活动。

4.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残疾军人,其名录载入地方志。

5.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残疾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6.优先聘请优秀残疾军人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7.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残疾军人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8.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

9.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10.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残疾退役军人实行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11.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对象,县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12.本县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13.优抚医院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14.组织优抚医院为其定期为他们免费体检。

15.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16.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17.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18.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19.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20.优先安排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21.户籍在西和县的,持本人有效证件,全年免费游览公园、景区,每年7月1日、8月1日、助残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乘坐县内公共汽车。

22.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23.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惠。

24.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25.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26.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1.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2.走访慰问重点优抚对象和困难家庭。

3.邀请优秀退役军人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定期组织“最美退役军人”评选表彰活动。

4.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其名录载入地方志。

5.优先聘请优秀退役军人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6.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退役军人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7.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8.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

9.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10.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退役军人实行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11.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对象,县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12.本县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13.优抚医院为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14.组织优抚医院为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体检。

15.伤病残、老龄的,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16.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17.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18.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19.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20.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

21.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时文化课加10分;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战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时文化课加2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22.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实施复学、调整专业、攻读研究生等优待政策。

23.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24.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25.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26.户籍在西和县的,持本人有效证件,全年免费游览公园、景区,每年7月1日、8月1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乘坐县内公共汽车。

28.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1.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3.邀请优秀“三属”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4.优先聘请优秀“三属”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5.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三属”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6.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

7.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8.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三属”实行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9.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对象,县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10.本县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11.优抚医院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12.组织优抚定期为其优惠体检。

13.伤病残、老龄的,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14.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15.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16.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17.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18.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就近就便入读教学质量较好的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

19.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时文化课加2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20.户籍在西和县的,持本人有效证件,全年免费游览公园、景区,每年7月1日、8月1日、烈士纪念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可免费乘坐县内公共汽车。

21.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22.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23.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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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亲,很高兴为您解答哦!退役军人39元保险可以买防癌抗癌专属保险卡,能报销122种特药,其中包括120万一针的奕凯达,而且药费符合条件的话,最高可以报100%,作为一款特药险,保障很不错。投保要求宽松:最高99岁也能投保、没有健康要求,患过癌症的朋友也能买。价格便宜:所有年龄的价格都是39块,而同类产品一般要几百上千块才能买到。得过既往症也能赔:投保前患有《药品清单》中列明的疾病,如癌症等大病,依然可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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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癌抗癌专属保险卡」是退伍军人的福利,退伍军人本人及其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以及病故军人的家属都可以投保。其中家属包括他们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配偶的父母。由中国人寿主承研发,多家央企国企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对比目前市场同类产品,该产品投保价格低,保障额度高,弥补了一般商业保险产品已患病人群和60岁以上人群不能办理的不足。在保障范围内的特药,无论社保目录内外均可报销,非既往症理赔比例最高可达100%,并提供特药购药渠道、送药上门等12项专属服务。此项保险产品针对癌症多发早发的现实,着力帮助解决特药费用高昂、高龄及患病人群无保障、预约专家难、异地治疗成本高等现实难题,让退役军人家庭面对癌症等重大疾病多一层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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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今天讲解《山东优抚基金捐款制度》相关内,容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太吕财富网立场,如有兴趣可以收藏本网站!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

(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形式的捐赠。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第四条 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

(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办公室的职责为:

(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

(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

(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

(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买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

(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

(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第七条 捐款的接收和回报

(一)接收汇款(包括银行汇款和邮政汇款)、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或现金;

(三)对社会上捐款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荣誉卡。第八条 烈士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1997年1月1日后因公殉职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的家属;

(二)发放标准:10000元。第九条 英烈子女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2000年1月1日后在大专以上学校就读的所有烈士、因公牺牲和负伤致残(二等乙级以上)英模的子女;

1、大专生:3000元;

2、本科生:5000元;

3、硕士生:6000元;

4、博士生:8000元;

5、博士后:10000元。第十条 英烈抚恤慰问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1、在由公安部统一组织的重大节日慰问活动中,向烈士、牺牲和伤残的英模家属发放慰问金。

2、公安部及政治部领导看望英烈家属时,送上慰问金。

(二)发放标准:1000至2000元。第十一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一)由各地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定,分别填写《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审批表》和《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助学金审批表》,逐级上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全国公安英烈抚恤慰问金审批表》由承办单位填写,直接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以上各表经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作为支付各种补助金的依据,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一并寄往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

(三)委托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代表公安部和全国百万民警,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送至被补助对象,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正式收据;慰问金可由指派人员直接送到被补助对象手中或按上述办法办理;

(四)支出结算以收款单位正式收据作为依据;因补助金直接送至被补助对象手中而无法提供正式收据的,由承办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入账。

2022年优抚金调整标准

抚恤金发放最新标准如下:

1、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2、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一、抚恤金发放对象如下:

1、伤残抚恤金。发放对象为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职工等,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2、死亡抚恤金。发放对象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的家属。公民依法获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此外,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金等。

二、死亡抚恤金的发放程序如下:

2、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或人事部门按死亡性质和审批程序分别出具证明书;

3、直系亲属递交证明书及家属户籍、身份证材料;

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020 年 4 月浙江省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5%,重点优抚对象每人补贴标准为:5%×2×月低保标准,即 0.05×2×770 =77(元)。

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 6 部门关于做好阶段性价格补贴工作的通知》(浙发改明电〔2020〕1 号),在现行机制测算的补贴标准为基础上,阶段性提高每月价格补贴标准1倍,执行期限为2020年3-6月,因此2020年4月份执行标准为现行标准的 2 倍,即重点优抚对象每人补贴 2×77=154

发放范围:2020年4月份在册的重点优抚对象。

此次补助重点优抚对象基本生活价格补贴2020年4月份404人,合计补贴金额 6.2216 万元(详见附件)。基本生活价格补贴资金通过乡镇公共财政信息管理系统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支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到户(户主社保卡所绑定的账户),所需资金从原渠道支出。

参考资料来源:景宁畲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发放2020年4月重点优抚对象基本生活价格补贴资金的通知

社会优抚保障基金包括什么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的现状、问题的分析,说明必须建立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模式,并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三方各自在资金筹集中的地位和责任,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方式和份额,以及对基金筹集的财政管理问题。

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杜会福利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标志,已广为人们所认识和接受。综观当今实行市场经济比较成功的国家,都无一例外的有着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起步较晚,一度成为制约国有企业改革和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滞后因素。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首要环节和核心问题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总体要求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渠道,因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模式筹集和建立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建立并正常运行的前提和财力保证。

一、我国当前基金筹集的现状及问题

回顾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历程,大体上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这一阶段从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开始,在城镇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逐步建立了以劳动保险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阶段基金的筹集主要由国家和企业负担,职工个人不负担任何社会保障费用。第二阶段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特别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和目标以后,我国有步骤地进行了以养老、医疗、失业为重点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养老、失业、职工医疗等方面的暂行规定,并在全国陆续选定了若干城市作为试点,以积累经验、发现问题,为全国性推广奠定基础。这一阶段在筹资方式上进行了一步步的改革,先后实施过多种筹资方案。后来在全国大面积推行了企业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办法,起步阶段以市县为统筹基本单位,参加统筹的企业采取“以支定收、现收现付”的办法。到1993年末,国有企业全部实现了市县级以上统筹;集体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达到1927个县;外商投资企业统筹达到800多个县。在此基础上,国家又决定逐步提高各地社会统筹的层次,从市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由此可见,经过几年的改革,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和筹措方式目前正处在新旧交替的特殊阶段。一方面,旧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资金筹措模式已经渐渐解体,而另一方面新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筹资方式还刚刚起步,远未达到规范化、系统化的要求。这种新旧交替的现状导致了现阶段各种相互矛盾的做法并存的局面,出现了过渡阶段特有的特点,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首先,虽然国家不再统揽一切社会保障经费的筹措,但国家和企业的负担仍然很重。国家负担重除了因为由国家财政支撑的项目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继续由国家负担外,还因为国家目前还负担着一部分本应由三方共同分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如目前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实际上是由国家财政在负担;虽然在“两江”等地进行了职工医疗制度改革,但就全国范围而言,公费医疗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依然没有实质性变化。企业在现阶段的负担仍然过重。据统计,到1993年末,全国共计有59万户各类所有制企业,8000多万职工和近2000万退休工人参加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分别占城镇企业职工的60%和退休人员的80%。但就费用的筹集来源而言,绝大部分由企业统筹,个人缴费率还不足1.5%。

其次,与国家和企业负担过重相联系,特别是由于企业负担过重,又导致社会保障基金收缴困难。有的地方强制性统筹甚至演变成了“友情”募集。以1993年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为例,全国平均收缴率为86%,较往年下降7%一8%,有的市、县情况更为严重。基金收缴困难存在客观原因,当前国有企业亏损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再负担过重的社会保险费用实在难以承受,而在国家行政强制统筹收费的情况下,企业也只有采取拖欠的办法。

第三,由于采取行政方式,按各地具体情况征收统筹基金,而统筹的范围层次以市县为主,省、地、县各种规格的均有,交纳统筹基金的比例和计算办法,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性质均存在差异,这导致出现一个突出问题,即各地各自为政,各地方财政和企业的负担水平极不平衡,从而社会保障的社会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降低了统筹基金分担社会风险的能力。

第四,基金多家负责筹集,管理体制不畅,基金筹集欠规范。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涉及到劳动、人事、卫生、民政、财政以及行业系统统筹部门和保险公司,特别是许多部门都错误地把养老保险视为一块肥肉,各争一块,造成政出多门、多头经办、标准各异、业务交叉的“多龙戏水”局面,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声誉。而今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成立,标志着社会保障工作将逐步走向统一,这一问题也将相应得到解决。

可见,从克服我国目前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上的缺点,规范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渠道,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等诸多方面考虑,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模式,以给我国社会保障事业提供可靠的资金来源。

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筹基金的筹资渠道

按照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国家、企业(劳动者所在经济单位)及劳动者个人都要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比例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并且通常是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下来的。

(一)国家财政在社会保障基金筹集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过程中,国家财政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主要依靠国家财政和企业,企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统收统支的,所以实际仍是财政负担。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是社会保障社会化,要逐步减轻国家财政的沉重负担。因而今后国家财政在社会保障基金筹集中的作用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扮演的是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其首要任务是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搞好社会保障的立法工作以疏通、理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渠道,为社会保障资金提供稳定的有法律依据的资金来源。另外,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在有关的经济政策方面如税收、利率方面给予社会保障事业适度的优惠,以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如: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规定,对于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国家要给予政策扶持,其扶持办法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

其次,要适度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政府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中主要应该承担的是那些只能由财政支撑的保障项目,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区服务四项。因为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福利属于国民收人再分配的范畴,体现国家对达不到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群及特殊人群应尽的救助责任,体现公平的原则,只能是由国家财政支付资金。而社区服务起始阶段也是由财政支撑兴办的项目。以上保障项目资金的筹集是国家财政要承担的主要部分。

除此之外,从国家财政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角度看,国家财政主要负担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管理社会保险支出的行政费用,这是因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属于非营利性事业机构,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理所当然应由财政支出。二是通过财政拨款弥补社会保险费用收支不足的部分,即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过程中,国家财政扮演着“最后出场”的角色,是社会保险的后盾。在社会保险基金的各个项目发生困难收不抵支的情况下,国家财政包括各级地方财政在内要给予适当补贴。诚然.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照保险的原则,主要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均是这一方式。但社会保险一旦出现收不抵支的情况,财政必须给予补贴。因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是不允许出现收支不平衡的,具体而言,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失业保险计划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政府所承担的上述社会保障基金份额是通过财政预算拨款的方式进行的。即通过国家预算的转移性支出项目来完成,其资金的来源是政府的一般性税收,支出属于国家预算支出项目。在目前未设立单独的社会保障预算、国家财力不足的情况下,财政所能拨付的社会保障资金也受到整个国家财政收支状况的影响。但从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方式角度来说,应该明确国家财政究竟应承担多大的份额,给予哪些方面以最后补贴,并测算出这一部分所占的比例。这对于克服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缺乏刚性、非规范化的缺点是大有帮助的。目前,我国有关专家认为国家财政应承担的份额.比例大约是全部社会保障费用的30%一40%(含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基金支出在内),如果是在这个比例之间,国家的负担应该说是有所减轻的。这里还有一点值得说明,财政所承担的社会保障份额并非仅仅指中央财政,也包括各级地方财政在内,如失业救济发生困难即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中,国家主要承担的是那些只能由国家财政支撑的保障项目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国家只作为支持者、后盾的角色出现,主要还是依靠企业和职工个人。

(二)企业和个人在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中的责任和义务

在三方共同负担社会保障基金的原则下,劳动者所在经济单位(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必须按照自己的承受能力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份额。根据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我国要逐步采取由企业与个人共同负担社会保障费(税)的办法,并实行养老、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保障费(税)将成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保险费,具体操作办法是;首先,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和职工本人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在企业为职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形成统筹基金,以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互助性质,职工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企业为职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另一部分则记人职工个人帐户。其中,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个人帐户之前已退休或即将退休的老年人的退休金或医疗费。个人帐户主要用于职工个人养老金或医疗费的支付。至于企业和个人所承担的具体比例各项基金有所不同:

1、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 1995年3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各地区按照国务院推荐的两个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中的一个方案改革本地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两个方案对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及基金的设立作了具体规定。各地按所选方案规定的比例迅速组织了基金筹集工作。到目前为止、已有22个省、市、区出台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方案、全国已有61.7万户企业、8738.2万职工和2241.2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地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总覆盖面约为1.2亿人。据不完全统计,1996年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达1020亿元。但两种方案的实施也导致出现了全国各地个人帐户比例、企业缴费比例、管理层次和待遇支付标准的不同,为此于1997年8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来各地按照新的统一的方案尽快实现并轨。方案重新规定企业和个人的承担比例。

新方案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人个人帐户的部分),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干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同时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

从上述新方案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规定了企业总的社会保障负担水平,这有利于减轻国有老牌企业的负担,为消除企业之间负担畸轻畸重的不公平现象提供了依据;在企业和个人承担的份额中,随着个人负担份额的逐年提高,企业负担呈逐年下降趋势。这体现了减轻企业负担、发挥个人在筹资中的作用的精神。

2、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比例 由于我国原有的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劳保医疗制度)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因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职工医疗经费紧张的问题,而另一方面有限的医疗资源又浪费惊人。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国家组织在江苏镇江和江西九江两地先行进行了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1996年4月开始,试点又逐步扩大到57个城市。这些试点均采用了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社会保险制度,其资金来源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两方面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比例,“两江”均规定改革之初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离退休人员费用总额之和为基数,暂按10%提取。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变化适时调整。职工个人缴纳的比例,改革起步时暂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为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按上述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要按一定比例分别进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个人医疗帐户中的基金来源于三个部分:一是职工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1%缴费部分,二是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10%提取的医疗保险基金,要按不同比例(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计入个人医疗帐户;三是用人单位按退休人员个人年退休费用10%提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其中一半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其余部分及用人单位按退休人员个人年退休费用10%提取的医疗保险基金的另一半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集中调剂使用。九江市对个人医疗帐户及社会统筹基金的来源也有类似规定。

事实证明,新的医疗保险制度很好地落实了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问题,所以它既可以满足生病职工的医疗需要,同时也可以避免药品浪费等问题,提高了医疗资源的使用效益。

3.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失业保险建立至今,发放了大量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并建立了一系列转业训练基地、生产自救基地,对解决我国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问题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要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一l%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的缴费费率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地的失业状况确定;失业保险计划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来看,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均不同于养老保险,它一般都是由政府和企业(雇主)负担,职工个人不交纳或只交纳名义上的失业保险费,但鉴于我国目前及今后的人口和就业压力,我国宜拓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措渠道,按照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失业保险基金,起步阶段职工个人所缴纳部分可以采取较低的比例,不致给职工个人造成负担。

综上所述,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中,国家主要是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来支撑、支持社会保障事业,企业和个人要按一定比例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这两条渠道,由三方共同负责。那么如何才能明确体现三方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三个行为主体的行为、保障三方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这除了加强各项社会保障的立法、执法、宣传工作力度之外,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统一管理,能从根本上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应统一纳入国家预算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确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社会保障费用的原则,并且已着手在养老、医疗等项目上实施或试点,但现在纳入国家预算的仅仅是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的保障项目,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军人抚恤及行政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并且行政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经费虽然包括在预算内,但与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混淆不清。至于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目前都由其主管部门管理,这部分社会保障基金目前还属于预算外资金范畴。这种局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金管理的混乱,致使各项基金提取的比例以及管理请水平偏高,结余投资运营混乱,流失、挪用、浪费现象时有发生。据调查,陕西省5年内共动用了养老保险基金2.5亿元。因此,为了保证国家、企业、个人各方筹集的社会保障基金能专门用于社会保障事业,必须尽快改变目前预算内、外分散管理的格局,将社会保障资金统一纳人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必须单独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为此,首先要将现行的由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组成的复式预算改为由政府公共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组成的三式预算,并重新划分收支。将社会保障方面的收支全部纳人社会保障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也包括目前尚未纳人、属预算外资金的部分社会保障收支。社会保障预算和政府其他预算之间必须保持相互独立,特别要注是不得将社会保障收人用于弥补政府公共预算赤字或挪作其他用途。关于这一点是许多国家在实施社会保障预算实践中得出的普遍经验。

其次要确定社会保障预算收人的来源。社会保障预算的收人主要来源于三方面:一是国家按照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面向全社会征收的社会作障税,目前我国是按照这一原则征收各类社会保险费;二是政府的社会保障拨款;还有社会保障基金积累部分的投资收益。社会保障税由财税机关会同劳动保险业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障工作需要和可能共同制定其税率、征收范围,分别由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政府社会保障拨款即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社会保障支出可直接从政府公共预算划转;投资收益是政府将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余额用于投资所获收益。

同时还要确定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项目。社会保障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拨付给劳动保险部门建立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以及社会福利基金支出,社会救济支出等项目。各项基金的金额。应由财政部门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统一安排。

最后是关于社会保障预算的收支平衡问题。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必须保持收支平衡。社会保障预算不同于政府其他预算,一般不得发生赤字。若发生赤字,应提高社会保障税的税率或重新调整社会保障支出的范围和标准,或者增加政府的社会保障拨款,以保证预算的平衡。而社会保障盈余应开展运营,主要用于购买国债以及银行储蓄,也可用于政府担保的投资项目,以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

将全部社会保障资金统一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有利于强化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但也还必须解决相关的一些问题。如必须有相应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出台,作为准绳;要协调、规范社会保障各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工作。最主要的是要改缴纳各类社会保障费为统一的社会保障税,并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统筹层次过低问题。关于以社会保障税取代目前的规费形式已有许多文章述及,这里不再赘述。社会保障基金统筹层次过低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按统一的税率征税,统一各地基本保障水平,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二是各地经济及社会保障事业本身的发展速度、程度。目前国家已决定统一全国基本养老金收缴比例,这对于解决统筹层次过低问题是一大突破。相信随着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上述一系列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规范化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渠道将逐步确立。

综上所述,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今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将按照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主要依靠两条渠道:一条是社会保障税收人,它来自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的社会保障税;一条是国家财政的转移性支出,它来自于国家的一般性税收收入。其中,社会保障税将逐步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资的主渠道,而财政则构成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坚强后盾。上述两条筹资渠道均应统一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社会保障预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办法

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办法。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标准高低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规定;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省、市、县三级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2015关于关于退役军人优抚金调整政策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七大突破:

一是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提高了100%。原《条例》规定,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20个月、10个月工资。新《条例》则分别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提高到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工资,均翻了一番。这主要是为了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政治荣誉。烈士的牺牲精神,是激励全国军民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强大动力。如果标准偏低,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激励和物质抚慰。同时,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算,全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年总增幅约为5000万元左右,国家财政也可以承受。

二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做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现已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烈士的需要,据此,新《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此外,对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现役军人,新《条例》规定,也按照烈士对待。

三是建立了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对于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新《条例》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于残疾抚恤金,新《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与原《条例》笼统、模糊的规定相比,新《条例》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充分体现了新《条例》确立的“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调整了残疾等级设置、评定范围和抚恤金。新《条例》把原《条例》确定的残疾军人“四等六级”的伤残等级划分修订为“一至十级”,这将有效解决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残疾等级不统一,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落实的问题。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是新《条例》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可以有效解决精神病患者长期滞留部队,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的问题。新《条例》还放宽了补办评残范围,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只要“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取消了原补办评残残情须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等级限制。残疾军人抚恤也不再按照在职、在乡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

五是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随着医疗保障体制的改革,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公费医疗和其他医疗待遇难以落实,权益受到损害。新《条例》适应形势发展,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属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对于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新《条例》明确,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条例》还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六是扩大了对军人的优待。军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优待,是原《条例》规定的对军人的主要优待。为进一步体现国家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的关怀,新《条例》明确: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新《条例》还增加规定,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对军人家属参军、上学以及军属的优待金等问题,新《条例》也按现行做法做了原则规定。

七是明确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原《条例》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并未明确,新《条例》则做了详细规定。新《条例》明确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对于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优抚对象的各种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行政责任,都做了详细规定。这突出了法规的严肃性,为确保国家各项抚恤优待政策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新《条例》赋予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必将对维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参考资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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