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钱分期付款合同范本还没签收货合同可以退么

我今年5月31号在新世界教育报了商务管理本科班的分期付款,当时没有和我签任何协议也没有开发票只有他们的收款确认单,现觉得自己可能被骗了,和校方沟通退学退款,不同意,我该怎么办?我一节课都没有上,具体开课时间也没有得到通知。银行方面说只要校方同意退款就可以,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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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现在向我要百分之十五的手续费,昨天还三千块钱,就能退,今天向我七八千块钱,才能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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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年5月31号在新世界教育报了商务管理本科班的分期付款,当时没有和我签任何协议也没有开发票只有他们的收款确认单,现觉得自己可能被骗了,和校方沟通退学退款,不同意,我该怎么办?我一节课都没有上,具体开课时间也没有得到通知。银行方面说只要校方同意退款就可以,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现在向我要百分之十五的手续费,昨天还三千块钱,就能退,今天向我七八千块钱,才能退学,
你是在哪里报名的,我也和一样的,也是这个时候,只填了中行申请贷款单和委托书,给了一本学员手册,说好等报名入学才办贷款,第二天 我们说要取消,他们就说当晚就办好了,取消不了,除非找个学员来转让,银行也说要学校说取消才能取消,问题学校不帮忙取消,现在每月都发信息要还贷,我一节课都没上,合同也没有,书也没有,收据也没,连专业都没选 ,报名表都没填,就让我背下了这19800元的还贷,都不知怎么处理才能将这个贷款取消掉
那你现在处理好了吗?怎么处理的,不行我们一块告这个学校去
我在北京朝阳区国贸,瑞赛大厦,
新世界确实很黑,说是分期付款,故意设圈套伪造西用卡办理视频,办理中行信用卡却无法收到卡;;严重影响银行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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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制冷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德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良明,系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中山,系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制冷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海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秀琴、人民陪审员张文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中山、被告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汉制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日、日签订《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和《冷冻机组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的供应、付款、质保期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盛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6000元没有依约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华公司给付货款536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武汉制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和《冷冻机组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付款条件等;二、制冷设备运输交接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且被告已签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付款明细八份,证明被告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四、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开票义务;五、售后工作记录及设备运行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正常。被告盛华公司对原告武汉制冷公司所诉欠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公司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原告武汉制冷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盛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日,原告武汉制冷公司(卖方)与被告盛华公司(买方)签订《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规格型号为W-JLYLGF16III的微机控制螺杆式氯气液化装置3套,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含运费及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后付总额的30%、货到现场初验后付总额的30%(或货到现场1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付总额的30%(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到后付清,质保期为货物抵达现场18个月或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日,原告武汉制冷公司(卖方)与被告盛华公司(买方)签订《冷冻机组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规格型号为JYCBLG335的可调式螺杆乙二醇机组1套,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含运费及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总价的35%、自性能考核后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总价的30%、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合格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制冷公司依约将被告盛华公司购买的设备组织到位,分别于日和12月13日将微机控制螺杆式氯气液化装置与可调式螺杆乙二醇机组运抵被告现场并由王炜签收,经安装调试后,可调式螺杆乙二醇机组于日开始正常运行、质保期于日届满;微机控制螺杆式氯气液化装置质保期于设备到场18个月后的日届满。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武汉制冷公司支付货款为:日付350070元、日付90000元、日付9930元、日付110000元、日付30000元、日付100000元、日付200000元、日付30000元,现尚欠货款536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武汉制冷公司向被告盛华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武汉制冷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和《冷冻机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全部履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武汉制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其他附随义务;而被告盛华公司在尽享合同权利后,未能依约按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武汉制冷公司要求被告盛华公司给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款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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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安力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终字第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安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4幢6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安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蔡恒志,被上诉人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力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安力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天长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安力公司向建安天长分公司提供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每日价每吨加价260元等内容。安力公司共向建安天长分公司供应价值4007905元的钢材,扣除已经给付的货款85万元,建安天长分公司尚欠3157905元。日,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孔凡祥签署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若未按期付清款项,从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安力公司曾于2010年8月提起诉讼,后因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孔凡祥涉嫌犯罪而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1.建安公司给付欠款3157905元及利息(以3157905元为基数,自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95倍计算);2.建安公司承担律师费103750元。
建安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因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孔凡祥私刻建安天长分公司印章,并冒用建安公司名义进行诈骗。因安力公司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未能与其他犯罪案件一并移送起诉。现建安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受理。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安力公司于日起诉后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安力公司实际只供应了价值100万元的钢材。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安力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安力公司与建安天长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建安天长分公司因天长市内工程建筑需求,向安力公司购买钢材产品,数量约3000吨,由潘某某负责签收和验收。价格为每日上海西本价加价260元每吨,该价格包含产品基本价格、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但不包含每吨120元的税金。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50%,余款于日前付清。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安力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
日至日,安力公司向建安天长分公司位于天长市西城区工地提供钢材。送货产生14张送货单,合计元。其中12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潘某某,计元;2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赵某某,计1358005元。
日,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孔凡祥向安力公司出具总清单,确认安力公司提供钢材的实际金额为4007905元,建安天长分公司日付款20万元、日付款65万元,未付款为3157905元。孔凡祥在总清单中承诺,&欠安力公司未付材料款,元月30日前付至50%,3月30日前付至90%,余款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未付的材料款从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每月30日前付息。11月、12月两个月同时付。&
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孔凡祥为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
日,滁州市公安局作出滁公经立字(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孔凡祥诈骗案进行侦查,侦查未涉及本案纠纷。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出具证明,孔凡祥合同诈骗案正在该庭二审审理中。
2010年8月,安力公司就本案合同纠纷向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该院根据安力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撤诉。
日,建安公司就本案纠纷涉及的孔凡祥的犯罪行为向滁州市公安局报案。日,滁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局决定将该案并入滁公经立字(号案件进行刑事侦查。
日,安力公司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22705元。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向安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22705元的发票两张。
原审中,安力公司提供江苏省车辆通行费计重收费收据、2张天长市皇家之星宾馆的发票,及申请证人陈某、汤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安力公司曾于日向建安公司及天长分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证言:2012年11月,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香的丈夫张某某请其一同到建安天长分公司催债,同去的还有周春香的妹妹汤某某。经过大仪收费站后晚上大概9点左右到达天长,住了一晚后第二天到建安天长分公司,原有的地址已经开了药房,药房的人讲孔凡祥已经搬到世达建材厂。到世达建材厂后,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员工告知其孔凡祥已经被抓起来了,要求找总公司。到滁州的建安公司后,办公室负责人告知孔凡祥已经被抓,应当向孔凡祥主张债权。汤某某证言:其为安力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份其和张某某、陈某一起去要债,住皇家之星宾馆,张某某、陈某第二天来接其。建安天长分公司已经开了药房,药房的人说孔凡祥已经搬到世达建材厂。到世达建材厂后,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员工告知其孔凡祥已经被捕。后到建安公司,该单位的一名员工接待后表示与建安公司无关。
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安力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之后,建安公司提交了天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从日至日,皇家之星宾馆入住记录中无陈某、汤某某、张某某的入住信息。
安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无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形式上不合法,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力公司又提供日、11月29日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标、证人陈某入住皇家之星宾馆的视频、宾客押金单电子照片、住宿费发票、手撕发票、车辆通行费收据;另一旅客王某某入住皇家之星宾馆的视频、宾客押金单电子照片,证明皇家之星宾馆未执行旅客身份证登记相关规定。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通行费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视频和押金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取证手段不合法,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因孔凡祥涉嫌犯罪中止审理;2.建安天长分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多少;3.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不应中止审理。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安力公司并未要求撤销。建安天长分公司虽然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孔凡祥出具的总清单中盖章和孔凡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向建安公司释明,要求其就盖章和签名承担举证责任,建安公司未申请鉴定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总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安力公司与建安天长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孔凡祥是建安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中,建安公司未提请安力公司注意孔凡祥的权限,安力公司提供的钢材也实际用于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工程,可以认定安力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孔凡祥行为超出权限也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安天长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孔凡祥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该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安力公司并未要求撤销或变更,其法律关系仍然有效。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建安公司提供本案立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但从建安公司提供滁公经回告字(2011)第001号回告函、滁公经回告字(2013)第027号回告函等材料看,目前被移送公诉并进入二审审理的孔凡祥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并不包含本案安力公司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因此,即使孔凡祥的犯罪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再次,本案民事纠纷与犯罪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安力公司可以选择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安力公司认为其与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合同纠纷是经济纠纷并不涉嫌诈骗。即使孔凡祥有经济诈骗行为,安力公司有权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民事权利救济。因此,孔凡祥是否构成诈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安天长分公司欠款数额应为3157905元。对于安力公司所供钢材的价值,安力公司提供了14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元,其中12张金额为元的送货单的签收人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安力公司完成送货后与建安天长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孔凡祥进行结账,制作的总清单写明了送货明细,确认了实际供货金额、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确认的实际供货金额4007905元,与送货单的总金额基本一致。虽然送货单中有2张共1358005元的送货单的签收人赵某某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可以印证总清单对实际供货总金额的真实性,不影响安力公司与建安天长分公司确认的实际供货总金额。建安公司辩称赵某某签收的金额1358005元的两张送货单没有实际供货缺乏依据。
对于欠款的利息,建安天长分公司与安力公司约定了月息3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安力公司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银行逾期罚息(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1.3倍计算。安力公司的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安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95倍(基准利率&1.5&1.3)计算违约金。对于安力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买卖合同进行了约定,应当由建安公司负担。安力公司对律师费调整为10.375万元,该费用标准不违反相关收费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安天长分公司出具的总清单,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日。2010年8月,安力公司就本案合同纠纷向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该院根据安力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安力公司派人于日向建安公司及天长分公司催收债权,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
关于安力公司派人于日催款的事实,安力公司提供了日晚上途经地收费站仪征站的江苏省车辆通行费计重收费收据、两张天长市皇家之星宾馆的发票以及陈某、汤某某的证人证言。建安公司认为陈某为案外人扬州宏浩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有经济纠纷,汤某某为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二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案中陈某和汤某某虽然与安力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安力公司派出催款的人员必然与安力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以此完全否定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债权人对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客观上存在举证难、收集证据难的问题,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当从宽掌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两位证人证言有江苏省车辆通行费计重收费收据、两张天长市皇家之星宾馆的发票印证,且对主张债权的过程叙述清楚,对庭审中发问的大量细节事实亦能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安力公司于日向建安公司及天长分公司主张过债权。安力公司补充提供的视频、发票、押金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标、证人陈某两次入住皇家之星宾馆的过程及另一名旅客王某某的入住过程。从上述证据看,皇家之星宾馆并未进行严格的身份登记管理,且安力公司提供的日的手撕发票及视频中的发票开具过程,可以印证日皇家之星宾馆手撕发票的真实性,建安公司提供的日皇家之星宾馆无相关人员身份登记信息的证明,不足以否定安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安公司向安力公司给付货款315.790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5.7905万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建安公司向安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3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42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安天长分公司与安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买卖合同是原建安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孔凡祥私刻分公司公章,假冒分公司的名义签署的,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孔凡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当驳回安力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安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日,安力公司撤诉后,至2013年6月再次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陈某、汤某某的证言虚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且当时建安天长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孔凡祥也被羁押,安力公司无法向建安天长分公司主张权利。安力公司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汤标律师及证人陈某入住天长市皇家之星宾馆的视频和照片,系违法取得,不应当采信。3.原审判决认定建安天长分公司欠安力公司货款3157905元,缺乏事实依据。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潘某某作为建安天长分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而安力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有2张签收人是赵某某,涉及货款1358005元,不应认定为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债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安力公司辩称:1.建安天长分公司与安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孔凡祥是建安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对账清单和还款计划明确了欠款金额3157905元。2.安力公司于日撤诉后,于日向建安公司及建安天长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孔凡祥涉嫌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建安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孔凡祥为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建安天长分公司自2008年起就没有参加年检,不能认定直到2010年1月孔凡祥仍是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建安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建安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安力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安公司是否应向安力公司支付货款,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以及支付货款的数额;2.安力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建安公司应当向安力公司支付货款31579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首先,建安天长分公司与安力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上,无论加盖的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是孔凡祥私刻,孔凡祥作为建安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安力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建安天长分公司位于天长市西城区的工地供应了钢材。因此,孔凡祥的上述行为是作为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建安天长分公司与安力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其次,虽然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建安天长分公司指定钢材由潘某某负责签收和验收,而安力公司举证的14张送货单中有2张送货单的签收人非潘某某,但是建安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孔凡祥向安力公司出具总清单,确认安力公司总供货4007905元,未付款3157905元,安力公司根据该总清单主张欠款,证据充分。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本案孔凡祥是否涉嫌犯罪,涉案钢材用于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工程,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向安力公司支付货款,本案无需驳回安力公司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安力公司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日,安力公司向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撤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此后的诉讼时效,安力公司主张其于日向建安公司及建安天长分公司催款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提供了仪征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及皇家之星宾馆住宿发票。因建安公司提供了反驳证据天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并无安力公司所述催款人员入住该宾馆,安力公司又补充提供视频及发票等证据,证明皇家之星宾馆未严格执行入住身份登记的管理规定。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安力公司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曾向建安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于日重新起算,安力公司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2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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