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发明专利权的取得.如何取得投资人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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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发明专利.如何取得投资人的关注
也不差那点手续费,现在国内这样的平台都很成熟,专利卖出去了,发布一般不收费到专业平台上推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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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电视或网上
哎呀.如果那麼简单就不用问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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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如何申请发明专利?到哪里去找投资者?_百度知道
如何申请发明专利?到哪里去找投资者?
输出220v,手电筒,可给小型电器进行充电,比如手机、50HZ便携式旅行充电器,一次性充电可使用24-30小时,剔须刀等等
确定发明创造的内容可以申请哪一种专利类型(发明.,应按照代理人的要求提供撰写专利文件所必须的详细技术资料,直到获得专利权4、 确定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可以申请专利的内容、意见陈述、审查结论 中国专利局根据审查情况将会作出授权或驳回审查结论、确定申请方案 1,大部分申请代理费用将返还申请人、审查 中国专利局会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如有需要; 2,此时代理机构将会收取少量咨询费;详细技术资料包括发明创造的目的、准备申请文件 1、变更等工作:外观设计6个月左右、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最佳步骤、外观设计) 二、技术交底 1,可委托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为你提供法律和技术上的帮助。 五,以及能说明发明创造目的的图纸等。若专利授权前景较大,则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是否提出复审请求: 如果专利申请被授权,申请人应该配合专利代理人完成以上工作 七,专利代理人可根据发明人的发明意图为你完成专利申请的全过程、申请人向专利代理人提供有关发明创造的背景资料或委托检索有关内容、保护的范围和内容; 3。 六; 2。发明人与专利代理人建立代理委托关系后。如发明人不会制图或不能提供必须的详细技术资料。 四,可直接向专利代理人口述,对专利授权可能性很小的申请将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专利的发明人要想快而稳妥地获得专利权,主要是约束专利代理人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帮助专利代理人充分理解发明创造的内容,会对专利申请的前景做出初步的判断。 如果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详细介绍发明创造的内容、办理专利登记手续或复审请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程序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一.: 1、答辩,专利代理人则是你的技术顾问和专利律师; 2,领取专利证书,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条件下开始准备正式的申请工作。 八、实用新型、咨询。 三。代理人在对发明创造的理解基础上,取得法律上的保护。 至此,发明专利2-4年,在审查过程中专利代理人会进行专利补正,发明人一旦与专利代理人建立委找代理关系、签定代理委托协议 此时签定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交专利申请并获取专利申请号、新旧技术对比,实用新型10-12个月左右,则根据专利授权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2、制作申请书文件、主要技术特征及实施发明创造目的的具体方案.,专利代理人将提出明确的申请方案。 3。 2。申请专利是一种法律程序: 1,这一过程的时间一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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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个是不是有点绕啊,输出照明电压,应该使用范围很窄,现在的数码设备充电都是用直流,一根数据线,USB接口插到旅行电池上就充电,多方便呀,体积小巧,便于携带。
你这个没有优势,你用220V,那我就还得把数据线和充电器都带上,更麻烦呀,你说是吧?
而且使用时间受限于当前的电池技术,你不可能有这么牛吧?????当然,我不排除你有啥高新技术,突破了当前的电池技术,能持续更长的时间,那么对于有些特殊需求的人,他会不介意体积更大,会考虑时间的因素。
你要是真有这么牛,可以做个样机出来,给投资人一看,人家拿24小时一测试,你这个真行,估计就能给你投资。
不过,以我有限的知识,你这个该不会是个逆变器吧(直流逆变交流)?如果是这样,专利什么的谈不上,可以去注册商标,别人...
在回答你的问题之前,我必须认真告诉你:便携式旅行充电器,因为存在“充电器”为其背景技术(无论你是否利用了该背景技术),依法不能申请发明专利,只能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专利既可在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机构(北京),也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设在各省会的专利代办处。
申请专利的条件要求:
1、申请文件要齐备: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图片或者照片;
2、发明(成果),应该具有“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具体要求主要是别人没有申请过的、成果是没有公开过的(国际展览会上公开、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上公开、未经发明人同意而泄露内容的除外);
3、我们国家的专利审查制度是:对发明专利申请采取早期公开,请求审查制(实质审查);对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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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8月8日,华南著名天使投资人、广州创始人举办了一场&对话追梦者朱波&的处女秀见面会。朱波掏出自己在投资方面的研究心得,用&三字投资法则&为创业者们解析投资人看项目的方法。投资人关注的&势&&势&就是趋势,投资人要从宏观上判断项目所处的行业是否是一个朝气蓬勃的行业,是否是未来的蓝海,这是第一步,是投资人判断的重要一步。那么,朱波认为现在的投资趋势是怎样的呢?第一,从摩尔定律到超摩尔定律摩尔定律揭示了信息技术进步的速度,由(Intel)创始人之一戈登?摩尔(Gordon Moore)提出来的。意思是,当价格不变时,集成电路上可容纳的元器件的数目,约每隔18-24个月便会增加一倍,性能也将提升一倍。而超摩尔定律就是指今日的信息技术的演变非常迅速,技术的发展带来的不仅是物理、科技领域的变化,也是社会整体的相应影响变化。第二,互联网与终端的变迁互联网与终端的变迁打破了人们的视野,许多我们曾经不敢想象的行业都在发生着变化, 从最初的PC到智能手机,再到以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为代表的可穿戴设备,上网的终端正在快速演进。同时,终端的演进预示着互联网正在不断提升其对人的理解能力,未来将渗透到人们生活的点滴。第三,投资人热衷于&互联网+&,而不是&+互联网&很多创业者分不清两者的区别,有些做传统行业的人加上了互联网的概念,就以为自己做的是&互联网+&。&+互联网&只能提高工作效率,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行业的操作流程和结构:&互联网+&则代表一种先进的生产力,从根本上深度融合互联网和某一行业,创造新的发展生态。第四,机器智能即将达到人类智能&&奇点临近《奇点临近》一书中提到&2045年,当奇点来临时,人工智能将完全超越人类智能。&作者提到的事2045年,但是以超摩尔定律的速度来看,估计10年之后就可以达到电脑超越人脑,电脑控制人脑的局面。未来的人工智能领域将蕴藏着很多的机会。第五,一夜爆红,方生方死对于某些具备一夜爆红可能的项目,投资人会更关注其持续发展能力。比如曾经爆红的某些应用,如&&、&足迹&,虽然经历了一夜爆红,但也像颗流星般瞬间划过,如何能够持续发展,这就是一个很大的考验。第六,共享经济,赢者通吃如果是涉及共享经济的生态型项目,那就要求一定要是领域第一,因为只有第一、第二才能活下去,绝对没有第三的存活空间。比如,&滴滴&和&快的&为什么要整合在一起,就是因为&Uber&的进入将对这两家产生同样的威胁,如果两家仍处于相争的状态,那就是两败俱伤,所以整合是最好的路径。投资人关注的&事&当上述提到的&势&对了,那就要继续看看&事&是不是对的。&事&是指事情,就是项目本身的属性,创始人必须在面对投资人之前就将这些 &事&想清楚。第一, 刚需如果项目不属于刚需性质,那么其成功的几率将大大降低。是否是刚需,是投资比较看重的判断维度。第二, 高频只是刚需还不足以作为全部判断,比如曾接触过一个帮助女孩在遇到紧急情况下一键求救的软件,从产品本身而言确实是属于刚需,但它并不是高频软件,很少有人会因为不常发生的事情而下载软件,就算已下载,也不会经常使用。第三,平台型还是应用型两者有根本区别,平台型项目是属于烧钱类型的项目,应用型则强调单点突破,在某个点上做到最好。第四,交易型还是流量型交易型类似电商类性质的项目,以交易达成为目的;而流量型则偏向社交类型的。第五,重线上还是重线下结合项目的模式、性质和产品,考虑清楚是注重线上还是线下的打法。打法不同,则策略、战略制定就会出现本质去别。投资人关注的&人&&人&就是指团队,因为&成事在人&,投资人不仅从趋势和属性判断项目的成功率,也会较关注其中的人。第一, 有没有一个绝对的领袖绝对的表现在其对于话语权的掌控度上,如果一个团队的每个人都有同等话语权,都能拍板事情,那么这样的项目投资人是拒绝的。创业过程中的绝对领袖并不涉及什么朋友情谊的儿女情长,因为创办公司就如同管理一个国家,需要有绝对话事能力的领袖去领导整个国家。第二,股权分配是否合理如果一个项目的股权分配是平均分的,那么投资人只能望而却步。同样的,其中要有某个股东分配50%以上的股权,才意味着其能成为团队中的绝对领袖,才具备话事权和。第三,团队背景是否互补初创团队不需要太复杂的岗位,产品、技术、运营三者是最黄金的组合。CEO要是优秀的,是一个懂行业的领导者;CTO则应具备极强架构设计和编程能力,保证项目的技术优势;COO则应该拥有极强运营能力,对项目经营绩效负责。第四,团队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程度投资人不一定要求团队成员是铁哥们的关系,但也不能接受随意凑在一起、临时拉来组成的团队组合。相互间的了解和熟悉度才是投资人考量的标准。第五,是否全职创业投资人对于全职创业的态度是很明确的,不能允许团队里出现任何兼职状态的,因为100%的投入精力创业都未必能成功,更何况只有50%的精力。当创业者遇到要拿到投资才能全职投入的合伙人,那就要注意了,这不是合伙的最优人选,因为这样的合伙人连基本的工资都不愿牺牲,未来又如何能共同担风险和责任呢?(完)文|康帅 ( 闹客邦执行主编 微信:kangshuai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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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出资对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的影响
发布时间: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在当前的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是否以及如何制定《职务发明条例》进行了热烈讨论。笔者认为,在讨论《职务发明条例》的时候,应当关心司法实践中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对法律资源有何需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民申字第2945号魏某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案,是非常典型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本文所称的职务发明,是《专利法》所指的职务发明创造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职务科技成果的简称),其中涉及到的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例如将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他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之前,但专利权转让公告却在日之后,因该专利产生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还是之前的《专利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前后分别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专利权的持有单位或所有单位”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职务发明产生的专利权被作价出资入股到其他公司,对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主体和支付标准会产生什么影响?限于篇幅,本文拟对最后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专利权作价出资后是否应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按照我国1984年以来的各个版本《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创造可以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法》还规定,如果基于职务发明创造得到专利授权,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本文简称职务发明人)可以获得两个方面的回报:一是奖励,二是报酬。
  《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是有条件的,需要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来确定。如果基于职务发明而产生的专利(简称职务发明专利)没有实施,专利权被作价出资入股到其他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些问题:
  如果职务发明专利被作价出资,职务发明人是否还有权利要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谁有义务向职务发明人支付报酬?
  如果职务发明人有权获得报酬,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报酬?前面所述魏某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涉及的争议就包括上述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职务发明专利被作价出资,职务发明人仍然有权要求获得报酬,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
  第一,职务发明专利被作价出资后职务发明人有权获得报酬,符合《专利法》的基本理论。专利权能够被作价,能够被被投资人接受,同样也是在实现经济价值,出资入股获得的经济利益在本质上与专利实施获得的经济利益是相同的。既然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应当分配一部分给职务发明人,那么专利权作价出资获得的经济利益同样应当分配一部分给职务发明人。另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专利权作价出资之后,专利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必须转让给被投资的公司,因此可以说专利权的出资入股在本质上就是专利权的转让,只不过从股东转让到被投资的公司而已。职务发明专利的转让产生的经济利益,与基于专利实施产生的经济利益一样,应当分配一部分给职务发明人。
  第二,职务发明专利被作价出资后职务发明人仍然有权获得报酬,已经体现在法律规定中了。虽然在前面所述的魏某职务发明报酬案中的纠纷发生时,《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职务发明专利作价出资后职务发明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报酬,但是,2015年修正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其中第(二)项规定“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上述规定,佐证了在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后职务发明人仍然有权获得报酬,这样的规定既有合理性,又符合法理。
  第三,职务发明专利被作价出资后职务发明人有权获得报酬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规则。在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六,即(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9号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上诉案中,甲大学将其拥有的属于职务发明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到乙公司,享有对该公司100万元的出资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出资入股并不影响专利权人向职务发明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人彭某等仍然有权要求甲大学基于出资获得的经济利益而支付报酬。
  二、专利权作价出资后谁应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前面的分析表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后职务发明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谁应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会有争议的是,专利权人有义务支付报酬,因为专利权人要么属于2000年修正之前的《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持有或所有单位”,要么属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所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但问题在于,被投资的公司是否也有义务支付报酬。
  在前面所述的魏某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中,魏某等人认为基于职务发明产生的专利权被作价投资入股了乙公司,因此作为专利权人的甲公司和作为被投资的乙公司应当共同向其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但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民(知)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只有专利权人甲公司有义务支付报酬,被投资的乙公司作为专利权受让人并没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945号再审裁定书中认为: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对2001年《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简单地认定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乙公司不具有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有所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在文字表述上有一定的模糊性,可能会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权作价出资后,专利权受让人没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乙公司一方面是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另一方面同时也是《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即《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权持有单位或者所有单位”或者“被授权专利权的单位”,或者是《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应当承担的报酬支付义务的继受者。第二种理解,专利权转让或专利权作价出资后,专利权受让人也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专利权受让人,与甲公司同时负有向职务发明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乙公司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即是否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权持有单位或者所有单位”或者“被授权专利权的单位”,需要结合该案证据进行具体分析,本文在此不进行讨论。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法律上来讲,专利权转让或专利权作价出资后专利权受让人是否也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笔者认为,专利权转让或专利权作价出资后,专利权受让人没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主要理由为:
  第一,受让人要承担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不符合法理。
  首先,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应当直接或间接地与职务发明人具有“职务关系”,而被投资的公司或专利权受让人与职务发明人并不存在这种“职务关系”。《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该规定隐含地表明职务发明人与单位存在“职务关系”。如果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没有转让,“专利权的持有单位或所有单位”或“获得专利授权的单位”应当就是发明人所在单位或被所在单位派出工作的单位。如果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进行了转让,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的那样,也应当“类推适用《专利法》关于被授予专利权单位应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合理报酬的规定”。在该案中,虽然发明人所在单位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其他公司,法院同样认为“即使发明人所在单位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某的雇主,仍应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魏某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也认为,“职务发明报酬、奖励的支付系发生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且通常以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用或劳动关系为基础”。
  其次,如果专利权转让之后受让人要承担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义务,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从交易习惯上来讲,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针对的一般是指一项完整而没有权利负担的专利权,如果认为专利权转让的同时,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跟随着专利权而转移,则会破坏现有的交易习惯。假设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随着专利权转让而转移给受让人是一个公开的规则,专利权的受让人将会在交易之前去调查原专利权人是否已经支付过职务发明报酬,这无疑将会增加专利权转让的交易成本,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尤其是,当专利权是作为出资入股到被投资的公司时,由于职务发明报酬往往需要根据专利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来计算,附加在专利权上的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可能影响受让人实施专利的正常经营活动。当然,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的义务是一项债务,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转移,但是,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如果职务发明人明确同意,法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可以合同约定将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转移给专利权受让人。
  第二,受让人要承担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2015年修正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其中第(一)项规定“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第(二)项规定“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构成第(一)项的转让,还是构成第(二)项的出资入股,法律都规定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支付主体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并不是专利权转让的受让人,也不是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受让人。
  其次,虽然《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职务发明专利如果转让谁应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但却规定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照相同的逻辑,在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转让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再者,201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第十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转让时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他人转让专利技术的,应参考专利许可确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这里则是明确规定了,如果专利权转让,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主体仍然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参照上述规定,可以非常明确地得知,专利权转让或作价出资后,专利权的受让人并不承担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
  第三,受让人要承担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不符合现有案例规则。
  在前面所述的甲大学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中,甲大学将其拥有的属于职务发明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乙公司,取得乙公司100万的出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出资入股并不影响专利权人向职务发明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该案中,职务发明人没有主张,法院也不认为,被投资的公司或受让专利权的公司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在前面所述的上海法院审理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在工作单位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其他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工作单位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某的雇主,仍应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法院同样并不认为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三、小结
  本文的分析表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成为法律制定、修改和完善的重要出发点,在讨论《职务发明条例》制定中的相关问题时,建议有更多专家关注司法实践中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纠纷案件中对法律资源有何需求。本文的研究还表明:
  第一,基于职务发明产生的专利权作价出资后,《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持有单位或所有单位”或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仍然是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主体。
  第二,职务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后,作为专利权受让人的被投资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魏某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的再审裁定书中的相关表述,即“简单地认定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乙公司不具有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有所不妥”,应当被理解为第一种含义,不能作为专利权转让或作价出资后专利权受让人应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依据。(作者:石必胜)
(责任编辑:Cai Xiu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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