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己认定父母有父母退休金多少可以申请抚恤金吗?

咨询内容:企业职工,男,还有3个月退休,现由于意外去世,
请问:(1)社会保险金能退回多少,只能领回个人账户的资金吗?
(2)丧葬费补助标准是多少呢?有抚恤金吗?
(3)家属(妻子)已经退休,有1000多元的退休金,是否可以享受补助金呢?如果有,标准是多少呢?
(4)死者有一个82岁的老母亲,没有退休金,是否可以享受到一定的补助呢?如果有,标准是多少呢?
烦请告知,非常感谢
答复单位:盐城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市12333服务热线)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 (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四)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 (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 (七)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支付其定期救济费:
&&&&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二)就业或参军的;
&&&& (三)配偶再婚的;
&&&&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 (五)死亡的;
&&&& (六)在被判刑期间的(缓刑除外)。热点排行TO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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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死亡后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金我、抚恤金问题
《社会保险法》释义:第十七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的待遇的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支出。除此之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还承担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以及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病残津贴的支付责任。
  1.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续,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但是,为了体现参保人员对统筹基金的贡献,本法规定,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这样规定,体现了基本养老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关怀,有助于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吸引力。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这一制度最先由1951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从一些地方的规定看,丧葬补助金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也有的按照职工死亡时当月本企业人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遗属抚恤金各地规定不一样,有的没有规定抚恤金,只规定按月发给遗属救济费;有的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还规定按月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本法没有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作出规定。遗属的范围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以及依靠死者生活的其他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经济补偿。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这个问题应当加以解决。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法规定可以领取病残津贴,体现了养老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的责任,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病残津贴是一个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伤残津贴的标准作了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作出病残津贴标准的规定。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如何处理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如何处理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号)中,对个人账户的继承问题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额为: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的比例。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可以继承,指的是死亡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而不是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此外还规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冀劳社办[2000]127号
为加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一条 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的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的专门账户,是每个工作人员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从2000年1月起建立。在此之前原已建立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从2000年1月起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条 个人账户记入金额由单位划入和个人缴纳两部分组成。日前,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将以前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新建个人账户。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GB规定的标准,用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无公民身份号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公民身份号码后,再正式编号。
第五条 个人账户基本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个人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养老保险关系变更、单位编码、起始参保时间、视作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第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各参保单位如实填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 个人账户的记载
第七条 个人账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规模记入,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从单位缴纳部分的划入比例。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计息
第八条 个人账户利息实行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末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载一次利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1?12月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未正常缴纳的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具体记账利率每年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公布。
第九条 跨年度补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按现行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个人账户利息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算。
计算公式:记入个人账户利息=补缴金额?活期利率?50%。
每年一月份预缴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计算公式:利息=预缴金额?整存整取利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参加工作恢复缴费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个人账户的转移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转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执行。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参加工作并加入养老保险,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待遇实行与个人账户逐步挂钩的办法。从日至日为过渡期内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国家、省现行规定计发待遇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120(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大于5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如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日前离退休的人员,对退休待遇与个人账户挂钩办法已做规定的,可不再变动。未做规定的,其计发办法:国家、省现行规定计发待遇标准+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120(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大于5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职期间死亡、出国(境)定居时,填写《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尚有余额的,填写《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本息之和)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建立、记载、转移、支付等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载,为参保人员打印上年末《个人账户对账单》,发给单位,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有异议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的个人账户建立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 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劳 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 第一条& 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 第二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
&&& 第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 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 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
&&& 第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 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1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 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 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调出地1997年底前建立 个人帐户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及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承认,并连续计算。
&&& 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调入,社会保险机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 第五条& 个人帐户应包括以下内容:(表式略)
&&& 一、基本情况:
&&& 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情况 、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视同缴费年限、首次缴费时间、缴费年限、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 二、个人帐户记载情况:
&&&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等。
&&&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记入个人帐户后,不得随意更改。
&&& 第二章& 缴费基数的确定
&&& 第七条& 企业以当月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 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当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
&&& 企业和个人缴费基数也可在年初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并考虑一定的增长率,确定一个固定的 平均数额作为新年度内各月缴费基数,待年终按实际发生额再进行结算。
&&&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同期报送 统计机构的统计报表口径确定缴费基数。
&&& 第八条& 下列人员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 (1)停薪留职职工;
&&& (2)私营企业主;
&&& (3)建筑、筑路施工企业工程的承包者、商业企业租赁者;
&&& (4)劳务输出人员;
&&& (5)档案挂靠劳动力市场等单位的人员;
&&& (6)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 (7)个体劳动者;
&&& (8)其它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者。
&&& 第九条& 下列人员以起薪当月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
&&& (2)复员、转业军人;
&&& (3)失业再就业的职工。
&&& 第十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1)医疗期内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
&&& (2)请长假职工;
&&& (3)休育儿假职工;
&&& (4)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并保留工资关系的;
&&& (5)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
&&&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特殊费用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
&&& (2)退养人员;
&&& (3)由托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
&&& (4)企业内部下岗发生活费的职工。
&&& 第十二条& 采用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职工当月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可记入补充性养老保险,但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职工当月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 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 采用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在年初确定缴费基数时,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 资高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 缴费。职工全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 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 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也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记载
&&&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 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个人缴费最终达到本人 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 邯郸市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按社会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继续保留在职工个人帐户中。
&&&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用人单位申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数据,建立用人单位缴费台帐。
&&&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记入个人帐户。
&&&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机构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指定分配法记帐:即 缴费按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时间进行补缴。
&&&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日积法的(以下简称日积法) ,企业当年欠缴的,不足月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月积法的(以下简称月积法),企业当年未足额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 计算办法为: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 应缴费金额]。
&&& 第十八条& 跨年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补缴当月直接将补缴月数、金额及利息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不再追记原欠缴年度个人帐户。
&&& 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现行费率补缴,特别规定者除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按补缴时活期 存款利率补缴。
&&& 跨年度按现行费率标准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预记个人帐户,但预缴时间不能超过本人 法定退休年龄。
&&& 第十九条& 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帐户停止记入。
&&& 第二十条& 在缴费年度结束后,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个人缴费基数核定表》(表式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核定,核定无误后输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库。
&&&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计息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金额,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
&&& 一月份预缴全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
&&& 按月(季)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50% 计息。
&&&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50%
&&& 第二十二条& 年度内未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纳部分按当年末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帐利率
&&& 1.当采用日积法时:
&&&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日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即企业每次缴费金额与该次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日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 公式表示为:
&&&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ni=1(本次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日数)
&&& 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1&n&360,i=1&n的各次数
&&& 2.当采用月积法时:
&&&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月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 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即企业每月缴费金额与该月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月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 公式表示为:
&&& 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ni=1(当月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月数)
&&& 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1&n&12,i=1&n的各月次
&&& 计息月数=12-缴费当月月份+1
&&&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缴跨年度利息的,补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与补缴所在年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计息。
&&& 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的,跨年度部分按当年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
&&&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累计储存额,按记帐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 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社平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其利率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应保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恢复缴费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合并计算。
&&& 离退休人员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记息利率每年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公布。
&&&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调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略)(以下简称《转移单》) 和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以下简称《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 第二十八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转移单》和出具《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 续,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 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二部分
&&& 1.1998年1月以后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
&&& 2.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 第二十九条& 从尚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外省、市、自治区及中央系统统筹范围调入的企业职工,要转移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1998年1 月以后,要按本人月工资收入11%转移养老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 。调入地从1998年起按转移金额建立个人帐户。
&&& 第三十条& 在我省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向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流动时,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 机构暂予保留,待调入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再进行转移。在企业、机关、事业、乡镇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对于没有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调出时也要从1996年1月起按同等规模(工资收入的11%)转移个人 帐户养老保险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
&&& 第三十一条&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 第三十二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提供的《转移单》、《对帐单》等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对已经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基金转移或未做转移的,不再调整。
&&& 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暂予保留。
&&&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与继承
&&& 第三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帐户可以支付:
&&& (1)职工退休、退职;
&&& (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
&&& (3)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定居。
&&& 除上述情形外,个人帐户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 第三十六条& 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 和调节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 第三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 第三十八条& 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单》( 略)(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单》),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 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后,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现行费率及办理 退休时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社平工资的按社平工资基数补缴至1 5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不记个人帐户)。
&&&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外定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 付单》,一次性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第四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 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有余额的,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 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 继承额=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 第四十一条& 一直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 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 原为单位职工,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或其他非工薪劳动 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
&&& 1.在单位职工期间,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储存额部分(本息之和)。
&&& 2.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后,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 第四十二条& 个人帐户继承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亡者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指定受益人。
&&& 第七章& 个人帐户的管理
&&& 第四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记载、计息以及对帐单的打印等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派出机构负责。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管理。
&&&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帐户管理实行专管员制度。
&&& 个人帐户建立后,要注明建户人以及建户时间。
&&& 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修改要做修改记录,并签名。
&&& 第四十五条& 个人帐户实行全省计算机统一管理,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研制、开发、推广、运用。
&&&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及时记载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准确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财务部门要及时反馈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
&&& 有关个人帐户财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转移单》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半年内,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打印上年度《对帐单》,《对帐单》统一按 此办法附件1、表五样式,不得随便更改。《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暂作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页。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截留《对帐单》。
&&& 第四十九条& 退休人员到达一定年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当月社会保险机构须出具《对帐单》通知其本人。
&&&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对帐单》有异议时,可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核实。
&&& 查询期为一年。
&&& 第五十一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时,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封存要做封存记 录,并签名。
&&&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定期要对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个人帐户的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要对《对帐单》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 第五十四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时,需转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一次性支付本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 当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情形时,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企业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 第五十五条&驻冀中 央十一部门系统统筹企业原实行的个人帐户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并轨
方案另行规定。&&&&
&&&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河北未参保退休人员可享养老险 个人账户可继承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日前发布消息,年底前,我省将基本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在我省企业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目前尚未参保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近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提出,6月10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能提供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档案或有效证明材料,本人自愿,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未参保退休人员分三种情况
  省人社厅一位负责人介绍,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分三种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1994年底以前开始在我省企业工作,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未参保人员,2010年底前已经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纳入统筹范围。从61周岁至70周岁,每满1周岁少缴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70周岁及以上按70周岁缴费数额缴纳。
  1995年1月以后开始在我省企业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的未参保人员,2010年底已经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纳入统筹范围。
  在我省企业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底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距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的差,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继续缴费至退休年龄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据介绍,对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原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经单位批准辞职一直未参保的,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个人账户可继承
  自愿参保人员从2010年开始向前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和基金保值率补缴金额扣除2005年以前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进入统筹基金,8%部分和补缴的个人账户利息以及2005年以前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
  记入个人账户金额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继续计息。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发[2011]49号
各设区市、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号)精神,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曾在我省企业工作过的未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 一、人员范围
&&&&&& (一)本文件发文之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能提供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档案或有效证明材料,本人自愿申请,可以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1、1994年底前开始在我省企业工作,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未参保人员,2010年底已经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纳入统筹范围。其中,从61周岁至70周岁每满一周岁少缴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70周岁及以上人员按70周岁缴费额补缴。补缴养老保险费标准见附表1。
&&&&&& 2、1995年1月以后开始在我省企业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的未参保人员,2010年底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纳入统筹范围。补缴养老保险费标准见附表2。
&&&&&& 3、在我省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底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按照距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的差,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继续缴费至退休年龄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标准见附表2。
&&&&&& 以上人员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补助。
&&&&& &(二)本文发文之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原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经单位批准辞职一直未参保的, 2010年底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凭本人原始职工档案,经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认定后,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后从2010年开始向前补缴不少于5年的养老保险费,连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补缴养老保险费标准见附表2。
&&&&&& 二、缴费办法和个人账户管理
&&&&& 自愿参保人员从2010年开始向前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和基金保值率补缴金额扣除2005年以前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进入统筹基金,8%部分和补缴的个人账户利息以及2005年以前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
&&&&&& 记入个人账户金额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继续记息。
&&&&&&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中:缴费满15年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账户支付额占基本养老金比例为30%,有视同缴费年限人员个人账户支付额占基本养老金比例按实际计算比例。
&&&&&& 按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的,指数记为1.000,按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缴的,指数记为0.600。
&&&&&& 三、待遇计发
&&&& (一)自愿申请参保补缴的人员,从补缴的全部费用到账后的下月起计发待遇,按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项目和标准发放,参与以后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
&&&& (二)没有视同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满15年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月基本养老金630元;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月基本养老金495元。
&&&& (三)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补缴后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补缴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实际指数,视同缴费年限指数按&1.?000&,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条第二款相应标准的,按本条第二款相应标准计发。
&&&&& (四)到2010年底未达到退休年龄补缴后继续缴费人员,满足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按届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额计发。
&&&&& 四、工作要求
&&&&& (一) 为保障未参保人员尽快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年底前基本解决这一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各地于2011年9月底、12月底前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日前将工作总结报省厅。
&&&&& (二)严格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各地要严格审核原始档案资料,按国家和省关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文件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
&&&&&& (三)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成立审核工作小组,做好未参保群体的身份认定、参保人员档案资料审查和基础信息审核工作。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建档、归档,确保信息完整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 (四)各地要加强基本养老金征收工作,加大清欠力度,扩大基金征收范围,拓展基金增收渠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 解决具有城镇户籍、与单位有劳动关系未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是养老保障全覆盖重要步骤,关系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时间紧迫。各地要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大力宣传,开辟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切实把这件惠及民生的事办好。各地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省报告。
&&&&&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表:1、1994年以前工作满3年以上人员补缴费用速查表
2、1995年以后工作满3年以上人员补缴费用速查表
3、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
4、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认定表
5、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汇总表
&&&&&&&&&&&&&&&&&&&&&&&&&&&&&&&&&&&&&&&&&&&&&&&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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