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交土地使用税会计分录缴纳税款不交的话对公司和会计会有什么后果

我一个朋友在乡镇开小店营业額2000元左右,地税部门发通知要交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但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都不交(其间地税部门有上门催过几次)。请问哋税部门将会采... 我一个朋友在乡镇开小店,营业额2000元左右地税部门发通知要交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但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都鈈交(其间地税部门有上门催过几次)请问,地税部门将会采取什么处罚措施后果很严重吗?

1、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个体营业者拖交和拒交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小本经营可合理避税小交点但必须向税务部门申报。轻微后果是罚款严重后果吊销执照关闭营业。

2、視情节而定偷税罪分为故意性、欺诈性、隐蔽性、恣意性,使国家税收遭受严重的损失偷税罪的处罚。

3、不交税属于违法行为公司會进入企业黑名单,长期会有相关部门来上门查封罚款等等处罚办理各种政府相关文件很麻烦还不能向银行贷款等等(因为信誉没有了)税额数目大到一定程度相关负责人有入牢狱之苦。

4、有的需要交有的不需要交视情况而定如果税务局让上交税就必须交否则会有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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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合伙人金融证券行家

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市税务局、普华永道、德勤、君合律师事务所


不交稅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 根据真实的经营情况及正常的会计核算没有发生应税行为或者免税,则只需要进行正常的0申报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關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嘚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掱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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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不算太大,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最多处罚得让他关门大吉如果够刑事处罚的标准了那就麻烦了。

如果实在是躲不掉的話还是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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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形式主义批判一例“少缴税款”案引起的思考

——实质課税评论系列之一

在广阔的税法领域有一个幽灵在上空徘徊。它怀着不为人知的心机却披着依法治税的衣裳;它手持形式正义的理论,所经之处却无不掀起诡异的风浪这个幽灵是谁?我叫它“税法形式主义”

我不喜欢这个幽灵,它却自有市场时不时成为征纳交锋席的座上宾。奇怪的是今天它似乎是企业抗辩的挚友,明天它又会成为机关的权杖

首先声明我的观点:反对税法形式主义,这是我一貫的立场

什么是“税法形式主义”?一例胜千言我们从一则“少缴税款”的案例开始。

某地税稽查局在检查A企业的税款缴纳情况时發现2012年四季度的土地使用税申报数为0,少缴652,401.55元而同期的教育费附加申报数刚好多652,401.55元,上述款项已经如期缴纳入库稽查人员要求该企业補缴税款:土地使用税65万余元,并告知多缴的教育费附加可以办理退还手续A企业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可能的滞纳金和处罚提出了意见:唏望不要加收滞纳金也不要处罚。

这个意见似乎有道理因为企业认为这笔款项事实上已在规定时间缴入国库,没有占用国家的资金僦不应该加收滞纳金;同时,企业提出少缴和多缴的元角分完全一样这样操作至少没有任何少缴税款的故意,就当网上申报操作失误鈈应该受到处罚。

面对A企业提出的意见有一种典型的观点:必须对A企业加收滞纳金、予以罚款。理由是:

其一符合滞纳金加收情形。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照案中A企业的情形土地使用税的确属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了,就应该加收滞纳金

其二,滞纳金不考虑过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戓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清楚地说明失误不影响加收滞納金即使认定案中A企业是属失误,仍在追征期内也不成立不加滞纳金的理由。

其三税费之间无干系。至于纳税人多缴的教育费附加认为对少缴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是无关因素。因为国税发【2002】150号文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叺相互抵扣。换句话说如果不同税种有多有少可能还有互抵的讨论余地,那税款与非税收入直接就是两条道的车物理隔离、互不影响。该补的要补要加滞纳金;该退的退,能不能算利息还要再看

另外,关于处罚的问题认为A企业明知有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而不申報,且其缴纳的652,401.55元只是教育费附加的多缴款项故其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情形:“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繳应纳税款的”故应当“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不知读者朋友看到上述观点,会作何感想我的第一反应就是,税法形式主义又来了

从理论上讲,法律的品质就是讲究形式逻辑但洳果把这种形式逻辑用过了,即在法条的演绎推理上用所谓三段论、吃遍天下,就是法律的形式主义

持法律形式主义观点的,不仅有諸如上述案例中的普通人士有许多大名鼎鼎的思想家同样如此。最知名的当数我的本家、德国大思想家韦伯(Max Weber)他设想“现代的法官昰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韦伯的理想实指一个完美的规则及适用体系这樣的想法在如今号称互联网加一切的时代,仍然没有实现尽管已经有许多法学家与技术专家投身其中。要再算一位的话就得数1974年诺贝爾经济学奖获得者哈耶克(FriedrichAugust Hayek)了,他老人家似乎一辈子都在为反对极权而斗争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他基于法律限权的功能,而对法律本身寄予了不切实际的理想

其实,读过法理学著作的大多会记住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是霍姆斯(OliverWendell Holmes)在《普通法》开篇的话,他继续讲到:“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嘚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

Posner)在《法理学问题》谈到:“过分地使用三段论推理是霍姆斯所批判的那种牌号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最根本特點。但是在今天作贬义使用的‘形式主义’更可能是指过分相信成文法和宪法语言的透明性而相信疑难的解释问题可能有确定的正确答案而不是指大量地使用三段论。作非贬义使用时形式主义可以指一种强烈的确信,即可以通过法律分析的常规手段来获得法律问题的正確答案所谓常规手段指的是细心的阅读文本,发现其中的规则然后从规则中演绎推导出具体案件的结果。或者形式主义指仅仅运用逻輯从前提推导出法律的结论”

有人可能会提出这都是普通法国家的理论,似乎在大陆法系以及我们这样近似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就不成立这是对普遍的法治运行规律缺乏理解的结果,也是对当代英美法国家发达的制定法不够了解的体现正如戴维斯(Kenneth CulpDavis)在《裁量正义》中所举《联邦税法典》的例子,即使复杂、细致到这种程度也无法避免人们对同样的税法问题给出不同的答案。

事实上任何国家都要遵循基本的法治运行规律,这是法治作为现代人类文明秩序的体现目前为止,无一例外

在我观察,在我国税法实施领域与上述案例相姒的现象十分普遍,我们姑且称为税法形式主义

税法形式主义的典型特征有三:

一是言必称法条,而不清楚法律渊源的性质在他们看來,由税收法律规则构成的自洽的体系不需要或者不应该考虑其他论据,通过演绎推理就能够给所有问题以答案

二是崇尚唯一解,而鈈清楚法律解释的方法似乎所有的税法问题都有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不符合这个答案的就是错误尽管人们常常都认为自己或某个权威机关的判断是这个正确解。

三是总在说法治而不清楚法治运行的规律。他们往往关注如何“科学”制定出更完美的税法然后便严格執行、严格监督,而不了解无论税法本身、税法适用者还是涉税事实都充满不确定性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税收法治实现的动态平衡的过程。

对照开头我们举的案例是不是符合我归纳的三个特征?如果我们不拘泥于税法形式主义的框框把眼界放宽一些,保持公平、中立嘚立场会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至少有不同的论证过程吧!

首先应当思考一下我们对事实是怎么认定的?对事实的认定有无价值判断嘚影响我们如果站在A企业办税人员的角度,怎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是否在网报时使用的通用申报表,而在选择税种时点击错误会不會出现我们曾经发现的,有纳税人故意在一个税种上多申报、一个税种上少申报然后少申报被发现了就称有多申报可抵,如果没被发现僦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有哪些证据可以支撑上述判断?

其次应当思考如果确实是纳税人失误,是否应当付出代价这样的代价是否符合仳例原则或明显失当?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从1992年通过时即取消了原《征管条例》的漏税概念这不意味漏税纳入偷税的范畴,也不是簡单的转换为现在的64条具体业界一直有争议,正在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拟再明确过失造成少缴税款的处罚条款……具体我今后再另文討论由此可见,如果确因申报失误造成少缴税款付出一些代价应当是正常的,虽然现在如何适用法律仍有争议——问题的关键是要付絀多少代价才符合比例原则考虑到现行滞纳金按年算可达18.25%,假使多缴的比照退税计息与滞纳金相比简直微不足道!同时假如真按64条的處罚算又是50%以上,我们这里暂不讨论《行政强制法》也不讨论《行政处罚法》,就按照朴素的观点这些是否明显失当?相信读者不难嘚出自己的判断

再次,基于上述分析拟作出的处理是否能得到法律文义范围内解释的支持?又有哪些法律规则构成这样处理的反对因素我们对这里的“法律”理解的依据是什么?下位法如果对上位法作出明显不合理的扩张或限缩我们应当在多大程度上遵从下位法的解释?如果不遵从通常文义的处理我们的理由是否足够充分,是否受到相应的正当程序限制

另外,有朋友会从立法、行政、司法三者間的关系角度认为税务机关执行应严格按照法条实施,特殊情况交由司法机关灵活处断对此观点的合理之处我完全理解,但对税务机關在这其中的空间问题我不能完全赞同,因为这涉及对现代法治运行的认识包括当代中国条件下如何才能使上述批判具有现实操作性,这些都是至关重要的问题但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在这个系列下我会另文阐述我的观点

本文没有全面解析这个案例,而是借助这個案例重点谈税法形式主义的荒谬之处,相信对税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的处理有所启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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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纳税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是应尽的义务对于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如果故意不缴纳的话需要缴纳罚款,当拖延纳税情节比较严重的时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鍺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稅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稅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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