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两年后如有重大疾病涉及理赔查以往病历吗

我们在买之前,基本上都会看到一份健康告知。

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健康告知的那些事儿。

很多人可能都听过,健康告知要如实告知,如果有隐瞒,事后出险了理赔会很麻烦。说的很对,但还有一半没说到。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那么作为一个保险经纪人,对于健康告知,我们的原则一向是:问啥答啥,不问不答。

很简单,问的问题,我们如实回答;没有问到的,什么也不说。

每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健康告知是不一样的,上一家问到了,你如实告知,拒保;下一家可能根本不问,只要别凑上去乱说,就可以标体承保。

二、健康告知问题模棱两可怎么回答?

举个例子:视力明显下降。

下降多少度算明显?谁来定义?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可见,法律还是偏向于被保险人的。

比如说,视力下降已经到了需要到医院诊治的地步,那就应当告知。如果只是两年前配的现在看东西有点模糊了,那就去配一副新眼镜吧,不需要告知的。

有的投保人会问:我十年前骨折住过院啊,要不要告知?我去年体检有几项异常,要不要告知?我前几天头疼得睡不着,要不要告知?

  • 哪些告知,哪些不告知,以具体产品的健康告知的询问为准;

  • 到底告知什么病,告知到什么程度,以病历资料为准。

一般医院有规定,门诊资料要保存15年以上,住院资料要保存30年以上。

有条件的话,尽量去调取资料,因为人的记忆总是有限,没有白纸黑字来得靠谱。

如果真的找不到了,那就只好凭回忆了。

四、先复查再投保,还是先投保等核保函再复查?

这是有的投保人在之前做过某些检查或治疗,目前的情况不太清楚,所以有这些疑问。

这个问题,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

  • 如果在智能核保中,提交复查报告就可以通过的,建议先去复查,后续直接通过智能核保投保就行;

  • 如果智能核保这条路已经被堵死了,只能走人工核保,那就建议先投保,等核保函下来再去复查。

因为从核保员的角度去想,他“信坏不信好”,也就是说即使他看到了你的复查报告,也会认为可信度不足,还是会下核保函让你到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复查,或者干脆直接拒保。

所以,我们建议善用疾病核保工具,提前预判核保结论,做出相应措施,避免贸然投保留下延期或拒保记录。

五、哪些询问不告知也不影响理赔?

有的小伙伴要问了,你前文不是说如实告知,问啥答啥吗?怎么还有不用告知的?

别急,我们先看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有的健康告知询问到了最后会有一句:是否还有以上没有提及的疾病?

这个就是一个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我们做健康告知时,如果看到这条,可以直接忽略

也就是说,我们前文所说的健康告知的原则,是有一个大前提的,即:健康告知询问的问题应该是具体的。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可见,法律给予保险公司的尚方宝剑,就是解除合同。而这把尚方宝剑,不是想用就用的。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此未如实告知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两个点,必须同时达到,缺一不可。

例如,某重疾险健康告知中问到有脂肪肝,甲轻度脂肪肝,标体承保;乙也是轻度脂肪肝,但乙没有如实告知。那如果出险,乙能否理赔呢?

答案是:违反如实告知,但不影响理赔。

因为乙未告知的轻度脂肪肝,并未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地步,故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那么,这是否就说明,这些没达到此种地步的病症,就不需要告知了呢?

答案是:错,还是需要如实告知。

我们还是以上面的甲和乙举例。如果出险,虽然甲和乙最终都能得到理赔,但其过程可能天差地别。因为乙不如实告知过错在先,保险公司很可能用合法的手段让乙的理赔过程变得漫长、艰辛、恶心、折磨。乙还有苦说不出。

记住,不影响理赔≠正常理赔。

所以,说了这么多,只是告诉你法律在保护你,但不是无限度的保护,该做的,还是要做,不要给自己埋雷。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张三之前已有糖尿病,但未如实告知。一年后张三因恶性肿瘤出险,3月1日给代理人发微信,住院病历照片中可以看到糖尿病病史5年,但代理人未作处理。5月1日张三出院,向保险公司发起理赔申请。5月20日,保险公司将解除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送到张三手中。

在保险公司看来,5月1日得知张三有糖尿病史,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19天后(在30天内)解除合同,合理合法。然而,最终法院判决张三胜诉,为什么?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亦即:当3月1日张三将病例(含糖尿病史)发给代理人时,已经算是保险人得知此事由(因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代理人的责任),自此时开始计时,若30天内保险公司做出解除合同、拒赔的决定,那法院肯定支持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直到5月20日才做出决定,已经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

后面紧跟着的“超过两年”,其实就是大家很熟悉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了。

但是过了两年,就真的一定不能解除合同了吗?就一定稳赔吗?

如果情节特别恶劣的,不管够不够两年,保险公司的操作基本都是先解约再拒赔,有异议大家法庭见,赔还是不赔,看法官怎么说。

我大致研究了近些年的法院判例,赔与不赔的比例大概为3:7,也就是不赔的居多。

根据法院判例来看,哪怕保单超过两年,只要是故意规避法律,严重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保险公司都有机会解除保险合同,进而拒赔。

来看一个典型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也就是说出生之后首次出现的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与重疾、中症、轻症相关的症状或体征。

个人感觉,这个有点类似重疾险里面的“既往症除外”了,如果在投保前已有某种既往症,那在投保后(未如实告知)出险的既往症的并发症或其他相关疾病,即使已经过了两年,保险公司拒赔成功的概率还是很大的。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条俗称“禁止反言”,即:既然你开始的时候已经知道我没如实告知,但你当时还是默认或者漠视了,我就当作你承认了既定事实,以后就不能再追究了,不能说话不算话。

再举个例子:张三在投保时,代理人明知他有健康告知中列明的疾病,但还是对他全部选否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其顺利标体承保。那么这个就可以引用这条法律,保险公司既不能因为这个解除合同,也不能拒赔。

  1. 在条款合法且具体的前提下,如实告知,问啥答啥,不问不答;

  2. 如果询问的是“概括性条款”,可以直接忽略;

  3. 法律给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尚方宝剑有三个限制:Ⅰ除斥期间,Ⅱ不可抗辩期,Ⅲ禁止反言

  4. 如果是故意规避法律,严重违反诚信信用原则,那无论如何都不赔。

总而言之,买保险和为人处世一样,要实事求是,诚信做人。

知法守法,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想钻法律的空子,薅保险公司的羊毛,还是算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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