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两年后如有重大疾病涉及理赔查以往病历吗

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条 哪些属于 禁止性规定

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规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简评】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第二条 〔保险概念〕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条 〔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第四条 〔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照】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简评】本条增加了保险活动必须“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险合同订立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保险业务主体〕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对照】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简评】本条放宽了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保险经营组织。第七条 〔强制境内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八条 〔分业经营〕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强调了保险业应当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第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照】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第二章 保险合同[*2]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 〔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原则〕订立保险合同,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对照】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1)条文内容上将旧法第52条、第33条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纳入进来;(2)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作出解释;(3)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强调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1)保险合同成立条件比原规定要简单、宽松,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愿意承保,保险合同就成立。删除了原保险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的要求;(2)增加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对合同效力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规定。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对照】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对保险人救济的限制〕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当退还保险费,(3)增加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仍然愿意承保的,保险人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并且对发生的保险事故需要承担保险责任;(4)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时间限制。该条的立法精神是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从而整体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更趋于平衡。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照】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简评】本条增加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进一步完善了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简评】本条对保险合同内容规定无大的变化,增加了受益人、保险金额的概念。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简评】明确了保险人提供的无效格式条款情形,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对照】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照】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明确了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必须一次性通知,防止保险人借故推延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明确了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的核定时间,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二十四条 〔拒绝理赔通知、说明义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照】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明确了保险人拒绝理赔通知的发出时间,防止保险人拖延,耽搁被保险人、受益人寻求权利救济。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对照】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在保险人先予赔付数额上用语有变化,可以确定的数额”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第二十六条 〔请求理赔时效〕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业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3条和25条解释的问题,不懂的别乱说。

没冲突,因为23和25压根就规定的不是一个程序。立法目的--解决索赔难!针对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后长时间拖延,不予理睬的问题。那你就30日内作出核定(注意25条是确定),该不该赔钱。认为应当赔钱的话,如果合同很清楚或者和投保人说好了,可是核定还可能有一个结果!就是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钱!3天内发拒赔通知,立法目的--解决理赔难(先予赔付条款)。核定确属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理赔也要有过程啊!保险事故是很复杂的,比如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残等级、损失鉴定.....这需要投保人提供的,如果60天内没办法确定数额,那就不能找理由在拖延人家了,先把能确定的给了,23条和25条没冲突。23规定的是赔不赔:25规定的是怎么赔(之一),OK让我们举个理解用小例子,张三投个意外伤害险(假设全赔)。张三打电话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医院查病历。30内核定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说好。

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怎么规定免责必须详细说明的

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规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禁止性规定怎样理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1、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义务内容是提示及明确说明。2、 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收到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投保人有主动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哪种情况下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释权?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保险法的过程中,对于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属于什么解释?

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都要对法律做出理解,然后才能够具体适用。必须对法律做出解释,由最高法院对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就是司法解释。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只能由有权机关做出。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没有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作出解释,供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这就是我们对司法解释的一般理解。司法解释的分类: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中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的问题所做的叫做立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3、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所做的叫做行政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在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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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被扣除理赔的10000元;2、被告承认原告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原告*****首次通过支付宝平台替原告向被告投保《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后每月按时缴纳保费。保险单号77E。保险特别约定第4条:本保险100种重疾无免赔额,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可用于抵扣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的1万元免赔额。2021年1月11日原告参加人武部组织的退役军人肠癌筛查,自费增加胃镜检查发现胃底隆起,SMT考虑。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到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月4日内镜下胃粘膜下剥离术发现肿瘤位置无法进行内镜手术,转胃肠外科。2月7日进行腹腔镜胃部份切除,肠粘连松解术。2月18日医院通知已切除的肿瘤术后病理提示梭型细胞肿瘤,建议进一步进行免疫检测,初步诊断为胃肠道恶性肿瘤。2月20日医院完成病案首页编写,主要诊断为:胃肠道恶性肿瘤(胃间质瘤),疾病编码:C26.901。2月25日原告首次复诊,主任(副主任)医师胡伟中病历书写内容包含:“现病史:术后病理诊断:胃间质瘤(低度恶性)以及初步诊断:胃恶性肿瘤个人史(间质瘤)。”当日原告办理丽水市基本医保规定特殊病种:恶性肿瘤(胃癌),有效时间2021年2月26日至2026年2月24日。3月11日原告去丽水市中心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栏书写内容:胃恶性肿瘤(间质瘤)。此次住院共计花费29355.72元,其中社保已报销11781.84元,社保外16元。共计可理赔金额17557.88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向被告申请《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理赔。4月29日被告给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扣除了免赔金额10000元,实际赔付7577.88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复诊病历再次显示:初步诊断:胃恶性肿瘤个人史,并向主任医生再次确认原告所患疾病为胃恶性肿瘤(间质瘤),疾病编码为病案首页所编的C26.901,开具医疗证明一张。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协商,被告仍以被保险人病情未达到《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中重疾标准为由拒绝赔付扣除的10000元。《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7.13中重大疾病的定义为: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原告认为,原告*****替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经三甲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胃肠腹壁疝外科专家主任(副主任)医师诊断为“胃恶性肿瘤(间质瘤)”,肿瘤编码C26.901,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符合通常对“恶性肿瘤”理解与认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康保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于2019年2月23日在支付宝为其投保了被告的《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保险产品,电子保单号:77E,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包括一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进行了续保,保险责任同上述一致。二、原告此次出险疾病属于一般医疗保险责任,未达到重疾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万元免赔额。首先,根据原告2021年2月19日的病理诊断补充报告单,补充病理诊断为:胃黏膜下层、肌层胃肠间质瘤(混合型,低危险性,肿瘤大小2.7cm*2.4cm*1.7cm,核分裂小于5个/5平方毫米),切缘阴性。根据《中国胃肠道间质瘤诊断治疗专家共识(2017年版)病理解读》(中华病理学杂志2018年1月第47卷第1期)以及《中国胃肠间质瘤诊断治疗共识(2013年版)》(CSCO胃肠间质瘤专家委员会)文件记载:胃肠间质瘤(GIST)是胃肠道最常见的间叶源性肿瘤,在生物学行为和临床表现上可以从良性至恶性。从该表述可以看出,胃肠间质瘤既包括恶性的,也包括良性的,具体到案件中,到底是良性还是恶性还需要结合病历诊断报告及相关标准进行判断。在《中国胃肠间质瘤诊断治疗共识(2013年版)》(CSCO胃肠间质瘤专家委员会)文章中,对于胃肠间质瘤的危险程度及良恶性进行了分类。根据本案原告的病理诊断结果,肿瘤大小2.7cm*2.4cm*1.7cm,核分裂小于5个/5平方毫米,按照上述诊疗共识,其是属于良性肿瘤。其次,根据ICD-10的分类情况,第二章肿瘤分类中,编码C26.9对应的疾病为消化系统部位不明确的恶性肿瘤(消化道或道NOS、胃肠道NOS),该疾病编码是指部位不明确的恶性肿瘤。再看原告的病理诊断报告,其确诊部位明确、清楚,明显不属于该疾病分类编码。在ICD-10中,也并不包括关于胃肠间质瘤的疾病分类编码。最后,结合原告本次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治疗方式来看,如果原告所患胃肠间质瘤是恶性的,根据普遍的治疗情况,应当是要经过放疗或化疗治疗的,此时产生的医疗费用也是高昂的。然而本案原告并未经过放疗、化疗治疗,医疗费用金额也不高,明显属于良性肿瘤的治疗情况。三、被告已对免赔额内容在销售页面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该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免赔额为1万元。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在销售页面、电子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附表中均有清晰完整的提示和说明。1、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点:本保险100种重疾无免赔额,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可用于抵扣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的1万元免赔额。2、保险条款2.5.2“免赔额设置”:免赔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3、保险条款2.5.3“一般医疗保险责任”,(1)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本公司根据与投保人的约定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案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抵扣的免赔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丽水市基本医保规定病种信息表、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给付细目表、住院病案、电子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电子保险单、保险条款、病理诊断补充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文献资料,并非合同约定的判断重大疾病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原告疾病非为合同约定理赔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支付宝为原告投保《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保险产品,与被告人康保深圳公司签订电子保险单,保险责任为一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保险金额400万元,免赔额1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2月24日0时至2022年2月23日24时。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100种重疾无免赔额。保险条款约定一般医疗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等待期满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的,公司承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门诊手术医疗费用保险金、住院前后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等待期满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7.13),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的,本公司先按一般医疗保险责任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保险金,当本公司累计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责任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后,本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对于自确诊重大疾病之日起所发生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医疗费用,在给付保险金时,不再扣除免赔额;若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保险得到部分补偿,仅对剩余部分约定给付。合同条款“7.13”重大疾病之一为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在该院门诊诊断为胃肠道恶性肿瘤;2021年2月25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胃恶性肿瘤个人史(间质瘤);2021年5月20日在该院门诊诊断为胃恶性肿瘤个人史。城镇职工基本医保病种信息表记载为恶性肿瘤(胃癌)。原告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给付保险金7557.88元,并列出《理赔给付细目表》,其中账单金额29355.72元,已报销11781.84元,理赔金额17557.88元,免赔10000元。原告认为所患疾病不属免赔范畴,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为原告*****交纳保费,向被告人康保深圳公司投保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00种重疾无免赔额,其中重大疾病之一为恶性肿瘤,保险条款对恶性肿瘤定义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原告所患疾病经诊断为“胃恶性肿瘤”(间质瘤)、“胃肠道恶性肿瘤”,医保病种为“恶性肿瘤(胃癌)”,符合通常对恶性肿瘤的理解和认知,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条款关于“恶性肿瘤”的解释专业知识难以做到充分理解的程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或投保人就间质瘤与恶性肿瘤作过类似于本案答辩意见的专业解释及本案疾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明确告知。本案保险条款也系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双方对案涉原告所患疾病有争议,对该争议应当按不利于制作条款方的理解处理。故原告主张疾病不属免赔范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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