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出台养老服务措施 将于6月20日起正式施行

原标题:6月20日起正式施行!成都出台措施推进养老服务

近日,红星新闻记者从成都市民政局获悉,为全面落实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工作要求,成都市民政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

据介绍,《措施》从优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构建普惠优质机构养老服务体系、拓展健康老龄生活服务体系、完善养老服务多元化发展体系、健全养老服务综合保障体系五个方面提出了28条措施,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加快构建“15分钟养老服务圈”,推动普惠型功能型床位建设

如何优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措施》提出,完善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社区养老院、日间照料中心、养老服务站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骨干网,加快构建“15分钟养老服务圈”。到2025年,全市每个街道及有条件的镇至少建成运营1个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5%以上,有条件的居住区按照5分钟生活圈设立养老服务站点。

2022年,每个区(市)县至少建有1所以农村特困失能、残疾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特困人员敬老院。推进乡镇敬老院转型升级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村至少设置1个互助式养老服务站点。

构建普惠优质机构养老服务体系上,《措施》中提出,在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方面,鼓励公办养老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或探索改制为国有养老服务企业。鼓励政府投资新增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办养老机构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公办养老机构扩大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如何推动普惠型功能型床位建设?成都将推进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大力发展成本可负担、方便可及的普惠养老服务。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护理型、认知障碍症照护型等功能型养老机构,床位设置30张,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80万元,床位设置超过30张的,每增设1张床位,按每张床位1.5万元的标准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其他社会化养老机构新增床位,按每张床位1万元给予建设补助。完善社会化养老机构床位运营补贴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到2025年,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超过60%。

老年教育办学体系将延伸至村,还将推进“互联网+”养老行动

拓展健康老龄生活服务体系方面,《措施》提出,推进老年人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活动,广泛开展健康生活理念宣传及疾病知识普及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设置老年医学科、增设老年病床位,医疗机构增设养老床位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扶持政策。到2025年,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比例不低于60%,所有养老机构能够以不同形式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实施老年大学建设和提升行动,健全老年开放大学办学网络,逐步完善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老年教育办学体系,到2025年,实现参与教育活动的老年人占老年人口总数的比例达到40%以上。

在完善养老服务多元化发展体系方面,《措施》指出,落实减税降费降低行业成本、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连锁品牌运营、拓宽投融资渠道、推进“互联网+”养老行动等。

如何发展好“互联网+”养老服务?《措施》提及,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智能养老产品,简化应用程序使用步骤及操作界面,引导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完善全市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技术在基本养老服务申请受理、过程管理、资金结算、信息推送、服务质量监测、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到2025年,每个区(市)县至少建成1个智慧养老院和1个智慧养老社区。

社区服务用房40%以上“无偿”用于养老服务,加强保障养老服务设施配套

在健全养老服务综合保障体系方面,《措施》提出,通过强化养老服务用地供给、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供给、推进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体系、加强统计监测和信息公开等具体举措,强化养老服务业要素保障和综合监管。

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供给。实行“两无偿一优先”发展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即社区服务用房40%以上“无偿”用于养老服务,公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办公用房“优先”用于养老设施。

《规划》还提出,推进养老服务设施配套。新建城区每个街道规划建设1处建筑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机构,旧城区每个街道规划建设1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机构。每个社区规划建设1处建筑面积不小于750平方米的日间照料中心。

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方面,提出推动各类院校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完善养老护理员职业培训机制。到2025年,全市培养培训60名养老师资、500名养老院院长、5000名养老护理员、1000名涉老社会工作者,每个区(市)县建设1个养老实训基地,每千名老年人配备1名社会工作者,每百张养老机构床位配备1名社会工作者。

红星新闻记者 叶燕 黄盼盼 图据成都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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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执法职责: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统一管理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1、负责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3、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和全市用人单位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
4、负责对全市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负责劳动仲裁事项的办理工作;
5、负责对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工资收入调节、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最低工资保障和工资支付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6、负责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年金经办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市企业年金运营情况;
7、负责全市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8、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运营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
9、负责市本级工伤认定性质工作;
10、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全市基本保险药品、基本保险诊疗项目、基本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
11、负责全市企业特殊工种、因病职工退休审批工作;
12、负责监督检查全市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的工作;
13、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依法查处就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执法职责:负责成都市区域内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机关事业单位、征地农转非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待遇拨付。
负责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2、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执法职责:负责征收失业保险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等。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
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执法职责: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聘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施行时间:)
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5、《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
6、《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施行时间:)
7、《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
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9、《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 施行时间:)
10、《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1、《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
1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1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1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15、《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
16、《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17、《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民政部施行时间:)
18、《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
19、《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
20、《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1、《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2、《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5、《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施行时间:)
26、《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行政行为(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批](4项)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指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八十八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4、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行政处罚(46项)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8、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9、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缴纳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2、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13、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4、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15、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16、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 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19、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0、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缴费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3、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6、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7、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8、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9、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0、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1、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3、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4、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5、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6、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7、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8、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由下列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9、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0、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三)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1、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2、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3、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4、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5、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46、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0项)
1、征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1)《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
(3)《关于清理公布成都市2005年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川价字非[1993]25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或由单位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 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医疗保险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8、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核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9、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10、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机构资格审批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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