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医保外用药三者险,买以上三险要多少钱?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2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1时,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梁寨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腰里王段,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相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000元,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和事故责任。1.2017年9月17日10时,原告与答辩人在教堂礼拜结束后,原告拒绝多人接送其回家,执意搭乘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答辩人因此改变行驶路线。2.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驾驶员*****车祸时处于逆行道路上,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路况,未减速通过路口,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拔打120对被答辩人进行积极救治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将所驾驶车辆移至道路右侧,而右侧通行是我国车辆通行的基本,且*****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因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则。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苏A×××××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同意被告*****的意见,对方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部分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中应予以处理。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1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收费票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的照片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梁寨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腰里王段,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发生涉案事故的路段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中间偏东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腹膜外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并于2017年9月23日行腹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及时到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与*****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辆,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113.1元;又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同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其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具的收取服务费发票,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事实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为此,原告提供了(即)出具的证明,说明该费用系原告在期间到血站拿血的车费,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且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花费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对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诉前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该医疗费应视为*****先行替人保南京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考虑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3.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3.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113.1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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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它保险事故出险而需要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简单的说,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在保险经营中,保险理赔是保险补偿职能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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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计免赔险的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一种商业险(或三责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般来说,投保了这个险种,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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