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顺风车司机,乘客关机联系不上,如何维权要平台赔偿

近年来,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网约车成为人们普遍使用的一种出行方式,从专车、快车再到顺风车,满足各类乘客的不同需求。其中因为顺风车对乘客而言,其较打车费用更加经济实惠,司机也可在顺路的情况下分担出行费用,得到了很多人的青睐。不过,随着顺风车业务量的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也随之增加。本期所选“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案例:程某磊诉张某、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通过梳理本案的裁判要点,结合案情,对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等相关法律理论进行阐述。

2017年4月4日,张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与施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发生车祸,造成施某、张某及浙B×××××小型轿车乘客程某磊、贺某受伤,二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磊、贺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其中苏E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程某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判定为10级伤残。后程某磊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张某与网约车平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20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因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20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网约车平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通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结构分析,案涉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搭乘人程某磊与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某,双方之间系网约合乘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根据案涉网约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分析,系由顺风车车主张某向滴滴出行平台报送路线,搭乘人程某磊确定既定目的地后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发出顺风车约车要约,由滴滴出行平台经过大数据分析后根据路线匹配度向所有适合接受委托的顺风车主发送该要约信息,在合适区间中相对不特定的顺风车主接到该要约信息之后,根据出行情况自行决定选择是否接受并作出接单确认。张某确认接单后,滴滴出行平台将确认承诺回复给要约方即委托搭乘人程某磊。至此,张某与程某磊已经达成了合乘出行合意,合意内容为由张某为程某磊提供顺路搭乘出行服务,程某磊为此支付一定搭乘费用。由此可知,合同内容及是否选择合乘的权利均由张某和程某磊共同作出。

其次,通过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各自作用分析,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系接受搭乘人与顺风车主的共同委托,为双方订立及履行合乘出行协议提供网络居间服务,与搭乘人程某磊、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从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履约过程来看,张某与程某磊均明知彼此是达成顺风车合乘出行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小桔公司则系双方达成合乘出行协议的中介服务方。

最后,通过国家对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分类管理的角度分析,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应当确定为居间服务性质。张某与程某磊达成的合乘出行合意是非营利性的互助出行合意,而非运输合同。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不属于承运行为,而应当确定是为合乘出行提供居间服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网约顺风车模式的概述

顺风车,亦为拼车,是指某人从A地到B地,在这途中顺便将需要前往AB区间去处的乘客捎带上一同前往。

顺风车运营模式:第一步,乘客和其他乘客在不同地点向网约车平台发送叫车消息,网约车平台收到消息后,开始在平台进行推送;第二步,司机在网约车平台APP会实时收到乘客的叫车信息,而可以选择应答或者拒绝接单;第三步,当司机在平台APP上接单后,前往乘客所在的地点,一个一个将其载上车去往目的地。

顺风车与网约车的区别。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与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网约车的本质为出租汽车,其具有经营性质需要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而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顺风车并不属于该办法所规范的狭义网约车范畴。

(二)网约顺风车模式下的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与顺风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主要特征有三:一是有偿性。网约车平台通过APP为司机和乘客提供了叫车和约车的网络推送,其取得收入的名义是“网络信息服务费用”,作为顺风车司机应向网约车平台支付的居间费用,符合有偿性。二是属于诺成合同。顺风车司机和乘客基于合乘目的都会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打车软件发布自己的出行信息,二者发布信息的行为实际上就相当于分别和网约车平台建立了委托关系。三是网约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向顺风车司机和乘客分别提供对方的出行信息,但是对于二者之间能否达成合乘协议并没有决定权。综上,可以认定顺风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成立居间合同。

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顺风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是以网约车平台和顺风车司机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认定。网约车平台和顺风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那么网约车平台不是承运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也是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关系,顺风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三)网约顺风车模式下交通侵权事故的责任认定

1、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认定

网约车平台和顺风车司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所以网约车平台对于顺风车司机遭受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在顺风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网约车平台主要是向顺风车司机提供关于乘客的相关出行信息,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滴滴顺风车发布的《顺风车协议》中有关于对顺风车司机的义务规定,但是这些应该视为顺风车司机的准入规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可知,顺风车司机遭受的损失和网约车平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网约车平台对顺风车司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顺风车司机的责任认定

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对网约顺风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基本持一致观点,即网约顺风车驾驶人应该就自己的驾驶行为负责,对乘客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预约顺风车是合乘服务提供者与乘客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应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乘客或第三人受伤后,网约车驾驶人和乘客应当就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3、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在顺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如若该顺风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话,被侵权人在请求顺风车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然后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若仍有不足的,最后再由侵权人顺风车司机予以赔偿。

(1)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顺风车司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对象包括乘客、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可知,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是顺风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顺风车司机以外的受害人。

(2)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知,如若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并且有关该机动车的保险合同仍在存续期间,那么顺风车司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顺风车司机没有履行将该情况通知给保险公司的义务的话,如若发生因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在很多司法案件中,商业保险公司会认为车辆的所有人将已经投保商业险的家庭自用车辆私自注册为网约顺风车,会使得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以此为由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就顺风车司机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该行车路线是由车主提前预定的,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作为拒赔的理由是无效的。

搭乘网约车平台提供的“顺风车”时,若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此外,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提升危险性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程晓磊,男,199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施伟,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巍与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原审原告程晓磊及原审被告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晓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小桔公司承担对程晓磊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小桔公司是实际运输人与承运人关系。其系接受小桔公司提供的承运信息后才去接程晓磊,信息来源、付款款项、接送地点及送达地点均由小桔公司提供,小桔公司作为承运人从中抽取利润,故双方非运输人与居间人关系,而是承运人与实际运输人关系。因此,小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巍作为实际运输人仅是履行指派的运输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小桔公司辩称:1.本案是顺风车业务,张巍与程晓磊之间是合乘关系。顺风车与网约车在法律关系、费用成本、操作模式及频次、目的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顺风车车主与乘客形成的是合乘关系,网约车模式下平台与乘客形成的是承运关系;顺风车主是在自己原本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合乘需求者,顺风车平台仅提供信息展示及匹配功能;合乘费用远远低于网约车费用,表明乘客与车主仅是为了分摊成本,不以营利为目的。2.顺风车模式下,小桔公司作为合乘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其只发布信息不对车主派单,由车主自行接单,并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小桔公司与用户达成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明确约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非运输服务,而仅提供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与匹配服务。据此,其仅提供居间服务,并非合乘关系主体。3.其无侵权行为,亦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从侵权关系而言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程晓磊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巍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施伟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程晓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元(包括小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元发票由小桔公司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4599.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14.88元、住宿费5111元、护理生活用品费用1059元,合计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其余70%由张巍、小桔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4日20时52分57秒,张巍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1.1公里处在小客车道内停车。2017年4月4日20时53分6秒,施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后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结果发生该车车头撞击前方停留的浙B×××××小型轿车车尾中部及右侧,致苏E×××××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再碰撞中央隔离防冲护栏,造成施伟、张巍及浙B×××××小型轿车乘客程晓磊、贺超受伤,二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巍驾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违法停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伟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属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追尾撞击前方停留的车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晓磊、贺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程晓磊被送往解放军101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12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晓磊阴茎勃起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2018年6月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8]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晓磊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颅脑损失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9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浙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刘占权,使用性质非营运。2017年4月4日,张巍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发布了从苏州市苏州站至无锡市四方游泳设备有限公司的路线,程晓磊、贺超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与张晓磊达成了出行合意。张巍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注册车辆为浙B×××××,但事发时实际驾驶的车辆为浙B×××××小型轿车。张巍、小桔公司确认“顺风车”的形式为:平台按照驾驶员与乘客的行程匹配程度进行推荐,是否达成合乘合意由双方根据行程匹配程度自行决定,完成行程后,小桔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在案涉事故出行路线中,小桔公司收取了7.2元信息服务费。

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施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小桔公司垫付了元,张巍垫付了7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施伟已垫付10000元,程晓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发前,程晓磊在江阴悦动四方游泳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程晓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计算,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73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嘱单、用药清单、交通银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合乘情况样本说明、情况说明、垫付款领取确认及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晓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元;手术剃头费100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3天×50元/天标准计算,为6150元;4.护理费,按180天×80元/天标准计算,为14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6%、赔偿年限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元;6.误工费,按2736元×12个月标准计算,为32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伤残程度等酌定为18000元;8.交通费,按照程晓磊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1000元;9.其他费用,因程晓磊提供的收据格式不规范、无客户名称,故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些费用不予支持。以上,程晓磊损失费用合计为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对于程晓磊的损失,张巍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施伟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条款及就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项目及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还应再支付元。就张巍、小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小桔公司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并非承运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交通事故系在张巍擅自更换车辆履行顺风车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故小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程晓磊要求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张巍应赔偿程晓磊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应再支付元。小桔公司、施伟提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优先受偿,程晓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故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元应当直接支付小桔公司,10000元直接支付施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元(其中元支付小桔公司,其中10000元支付施伟,剩余元支付程晓磊);二、张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晓磊元;三、驳回程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鉴定费18605.85元,诉讼费合计20156.85元,由程晓磊负担3100.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由张巍负担1005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巍陈述:其接单都是路线匹配度很高才会接,本案的路线匹配度达到了90%,其收到推荐后自己点了接单。滴滴平台也可以由车主选择设置自动接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桔公司是否系承运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小桔公司作为网约顺风车平台运营商,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而非为程晓磊提供搭乘的承运人,且因其在信息服务过程中并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通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解构分析,案涉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搭乘人程晓磊与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巍,双方之间系网约合乘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根据案涉网约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分析,系由顺风车车主张巍向滴滴出行平台报送路线,搭乘人程晓磊确定既定目的地后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发出顺风车约车要约,由滴滴出行平台经过大数据分析后根据路线匹配度向所有适合接受委托的顺风车主发送该要约信息,在合适区间中相对不特定的顺风车主接到该要约信息之后,根据出行情况自行决定选择是否接受并作出接单确认。张巍确认接单后,滴滴出行平台将确认承诺回复给要约方即委托搭乘人程晓磊。至此,张巍与程晓磊已经达成了合乘出行合意,合意内容为由张巍为程晓磊提供顺路搭乘出行服务,程晓磊为此支付一定搭乘费用。由此可知,合同内容及是否选择合乘的权利均由张巍和程晓磊共同作出。

2.通过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各自作用分析,小桔公司系接受搭乘人与顺风车主的共同委托,为双方订立及履行合乘出行协议提供网络居间服务,与搭乘人程晓磊、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巍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各方参与作用分析,滴滴出行平台并非要约、承诺内容的制定者,亦非合意内容的履行者,仅是向双方提供顺风车约车与行车的大数据信息(包括接收、整合车主与乘客路线信息、展示信息、向搭车人及顺风车主分别推荐匹配路线、提前计算合乘分摊价格、提供导航服务等内容),且为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提供媒介平台。小桔公司运营的滴滴出行平台通过上述服务,在订单达成并履行后从合乘车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用。因此,从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履约过程来看,张巍与程晓磊均明知彼此是达成顺风车合乘出行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小桔公司则系双方达成合乘出行协议的中介服务方。

3.通过国家对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分类管理的角度分析,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应当确定为居间服务性质。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滴滴出行平台推出的网约快车、网约专车、网约出租车均属于网约车。在网约车的模式下,滴滴出行平台接受乘客订单后向车主派单,车主负责将乘客运送目的地,费用按照实际行驶里程及不同类型车辆收取,平台扣除一定比例的车费。据此,小桔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顺风车并不属于该办法所规范的狭义网约车范畴。从滴滴网约顺风车的服务模式也可以看出,网约顺风车与网约车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基本符合了顺风车所要求的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特征。且从张巍驾驶路线的匹配度、收取费用等详情看,其也并无专门利用车辆营利的情形。据此,张巍与程晓磊达成的合乘出行合意是非营利性的互助出行合意,而非运输合同。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不属于承运行为,而应当确定是为合乘出行提供居间服务。

网约顺风车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型业态,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律应当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当然,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无论是何种运营模式的网约车服务平台,平台的运营者应当依法维护网络运营安全,加强交易或者资源共享各方的交易秩序保障,通过可能且必要的技术手段、市场风险分散手段,尽最大可能避免因对网络交易安全的缺陷评估不到位、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不健全而导致服务对象人身财产发生损害及受到损害后无法及时得到有效救助与赔偿。小桔公司作为网约顺风车服务平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合同履行约定的信息服务义务、确保提供信息的真实及完整性、严格审核驾驶人员资质、监管车辆驾驶情况、建立乘客安全保障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等各项义务。本案中,小桔公司完整展示了双方路线信息,并进行推荐,履行了计算合乘费用等各项服务,并且在搭乘人程晓磊遭受事故伤害后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用。虽然张巍私自更换登记车辆接单,但该变更行为搭乘人程晓磊并未提出异议,且更换车辆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无证据表明车辆的变更与事故发生存有因果关系。因此,小桔公司已尽到网络信息服务、车辆监管及安全保障等义务。

综上,小桔公司并非承运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还需完善服务、安保等机制,但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其应有的法律义务,对于程晓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搭乘的顺风车主张巍在合乘过程中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程晓磊人身损害,非小桔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导致,应当由接受搭乘但又未依法安全驾驶的顺风车主张巍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张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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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年,顺风车给大家带来了好处的是有目共睹的,既方便了车主,也方便了广大乘客,但是你知道坐顺风车的乘客都是那些人吗?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滴滴顺风车司机都是怎么说的?

在他们看来,顺风的乘客可分为三种,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下:

第一种:是想着省钱,这种乘客真的很单纯,只要能到达的目的就行了。他们的要求也很简单,就是想着你能帮我送到目的地就可以了,他从来都不会考虑什么车子出事故,偶尔延长时间的他也会不在乎的。同时呢,他们还非常有礼貌,感觉特别好说话,这样的乘客也是网约车司机们的最爱了。

第二种乘客:钱不多,但是要求的还高!自己没有钱,但是对他人的还比较苛刻。感觉一上车就是来享受的,没事就会对车进行各种吐槽,说这个车怎么不好,一会呢又说东西摆的太多了,不好看!卫生又不好了,座椅又不舒服了,各种要求。他这样的乘客在顺风车司机看来,搭个顺风车,也就收那么点钱,乘客也就该知足了。因此车主们也最不喜欢这种乘客,总感觉啊,这个乘客就是来装逼的。花点小钱,就觉得自己跟大爷似得!

第三种乘客:就是环保型的客户了,这种顾客就是单纯的觉得环保,其他的有什么都不想。觉得这样低碳,而且也很方便。这种人那待人也非常有礼貌,很有品位。同时呢,他们也不会因为点鸡毛蒜皮的小事儿就叽叽喳喳。而且这种乘客一般从谈吐到气质都是比较优雅的。和他们聊天,潜移默化的还会提高自己修养。

不知道大家都喜欢哪一种呢,有没有遇见过特别闹心的乘客的,欢迎您在评论区留言。也欢迎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第一网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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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州市居民韦女士反映,她在使用哈啰顺风车期间,遭司机恶意加价,且中途被赶下车。更没想到的是,投诉过程一波三折,竟陷入投诉无门的窘境。无奈,她向上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求助。

经查询,上海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针对哈啰顺风车的投诉数量不少,除了跨平台接单、私下加价等司机行为外,还直指哈啰顺风车平台不作为。对此,记者展开调查。


中途下车被扣全款,多方投诉无果

9月30日晚9点半,韦女士带着10岁的女儿坐上了通过哈啰出行APP叫到的顺风车。一上车,司机便询问韦女士,能否取消订单私下交易,转给他110元。因APP上显示该行程只需支付68元,而司机的报价近乎翻了一番,韦女士认为不合理,便拒绝了这一要求。见韦女士不同意,司机转而提出,能否在路上多载两名客人,这次韦女士没有反对。不过,司机随后并没有如愿接到更多乘客。没过多久,他又提出让韦女士承担高速费。根据韦女士以往经历,高速费基本由司机承担,因不愿就此多做争执,韦女士与司机协商后决定两人分摊。

经过这一番加价,原以为可以顺利到达。然而,事情发展令韦女士始料未及。途中,韦女士女儿晕车,在车上吃零食加以缓解。此事令司机心有不快,韦女士保证会在孩子吃完后擦干净她的手,不会弄脏车。“他当时态度很不好,冲我女儿吼。我说你在车上吸烟我也没说什么。然后他就让我们滚下车,我说下车可以,必须退款。他同意了,却没退款。”韦女士向记者描述了事情的经过。

下车后,韦女士联系哈啰顺风车客服,说明情况后要求退款,客服当时回复称三个工作日内会有专员联系韦女士,并表示无法派车,让其选择别的出行方式。因位置较为偏远,难以打到车,韦女士和女儿只能就近入住一家宾馆。

第二天,韦女士发现,钱还是一分不少地进了司机的账户。她再次拨打客服电话,要求平台联系司机向其道歉并返还车费。然而,司机方的解释却是,韦女士当时并未乘坐该车,只是让其运送一个箱子。对于这个说法,韦女士感到很荒谬,“如果是运送箱子,司机能否说出送到哪里,交给谁了?再者,我们有没有上车,查一查司机的行车记录仪不就知道了。”最终,客服相信了司机的说法。韦女士要求客服提供司机联系方式,被对方拒绝,理由是只能提供给执法部门。

对于韦女士不愉快的经历,平台给出的解决方案是赔偿20元车费,对司机加强后续管理。韦女士不认同,转而向福州市运管部门投诉。福州市运管部门称哈啰顺风车在福州并没有报备。因哈啰总部位于上海,韦女士于是向上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不过,该单被上海市交通委以“事件发生地非上海市”为由退单。至此,投诉陷入了死胡同。


△上海市交通委回复韦女士,称事件发生地不在本市,无法处理。


不管恐会“出事”!平台轻描淡写说“想太多”

申城市民杨先生近期也因哈啰顺风车平台不作为深感不快。8月底,他通过哈啰出行APP替家人叫了一辆顺风车。然而,在距目的地还有40多公里时,司机便让其家人下车上另一辆车。出于安全考量,杨先生家人只得重新叫了一辆出租车,又花了100多元才到达目的地。不仅如此,据称,该司机前后通过不同平台接了4单。也就是说,杨先生支付了“独享”的价钱却只得到了拼车的服务。

更让杨先生生气的是,哈啰顺风车客服的处理态度。杨先生开始表明不要赔偿,只希望平台向其道歉。但客服坚称,此事与平台无关,完全是司机个人问题,提出赔偿50元的解决方案。见此态度,杨先生一气之下提出要么道歉、要么10倍赔偿的要求。双方协商无果。

约20天后,客服专员联系杨先生称10倍赔偿不合理。冷静下来后,杨先生也意识到不妥,便提出退还订单原款和出租车费用即可;但客服未答应,双方再度僵持不下。“客服电话打了不下20多遍,跟至少5个专员联系过,事情仍然未能圆满解决。”

之后,杨先生向上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等待两天没有动静后,杨先生再次致电哈啰顺风车平台。不过,平台的态度仍然强硬,称最多只能退100元。

经历了1个多月的扯皮,杨先生无奈接受了这一结果。对于哈啰平台的处理方式,他深感不满,“平台总是一拖再拖,我曾对客服说如果不加以监管,滴滴顺风车事件或许会重演!但客服却轻描淡写地说我‘想太多’,没那么严重。”

同杨先生类似,陈女士也陷入了近1个月的维权拉锯。9月初,陈女士在外地叫了一辆顺风车到上海,因途中司机频繁用其他软件接单,绕路接客送客,导致原本约12小时的车程,还没到目的地就已拖延8个多小时。考虑到安全问题,陈女士无奈之下提出下车。在此后的投诉中,陈女士的诉求是平台道歉,退还一半车费,即200多元。平台方则坚持其属于非盈利性质,只是为乘客和车主提供便利。此事是司机方面的问题,不应额外接单,平台并无过错,并提出赔偿50元。陈女士对此不予认可。

随后,陈女士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该单被转至上海市交通委,但同样以“事发地不在上海”为由被退单。“虽然被退单,但我跟客服说已经投诉到上海市交通委,一定会维权到底。在这样的‘威胁’之下,客服才转变态度,同意全额退款,并且冻结司机账户做了处罚。”陈女士认为,此事司机有错,但是哈啰顺风车平台问题更大,明显欺软怕硬。


还在坚持拿“平台论”敷衍用户?

根据2016年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顺风车是一种非盈利性的、合理分摊成本的行为。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司机想要多挣钱,乘客想要少花钱,两者之间的平衡较难达成;且有司机以此谋生,更是模糊了营利和非营利的界限,随意加价、跨平台接单等现象层出不穷。

梳理这些投诉不难发现,用户更多的是不满平台的不作为。哈啰顺风车客服坚持,哈啰只是车主和司机信息沟通的平台,属于非盈利性质。司机方出问题,平台方并无过错。那么,在顺风车规范管理上,哈啰等平台真的可以免责吗?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城市治理研究院陈杰教授认为,平台相当于中介渠道,应当对由此产生的顺风车服务承担连带责任。他还提出,需尽快建立更为细致的规范,明确平台服务内容,尤其是顺风车服务双方发生纠纷时如何介入、如何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等等。

顺风车作为新生业态,在行为定性、平台角色、监管等方面仍未有统一的标准。尽管全国多个城市出台了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相关文件,但大多属于较为宽泛的规范性、鼓励性文件。未来,还需更为明确的行业标准,凝聚司机、乘客、平台、监管部门各方力量,为顺风车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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