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在市场上买卖政府债券下列哪项属于同业账户的中央银行调控措施中的什么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部门。中央银行的负债是指金融机构、政府、个人和其他部门持有的对中央银行的债权。人民币由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发行人民币的惟一金融机构。存款是中央银行的主要负债业务之一。

第一节 中国人民及其业务

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政策、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对实施监督管理的宏观部门。

一、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一)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主要工具

(1)存款准备金制度,指中央银行在赋予的权限内,通过规定和调整交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控制商业银行的创造能力,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的一种法律制度。

(2),指商业银行和其他将贴现获得的未到期的,背书让于中央银行兑换现款,中央银行于票面金额中扣除自兑取日至到期日之间的和手续费用后,将票据的余额付给再贴现申请人。

(3)业务,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其他政府及,吞吐基本货币,依次影响货币供应量和市场的行为。中央银行可以经常地、连续地操作金融政策工具,中央银行可以主动采取措施影响商业银行准备金状况,从而直接影响货币供应量。

(4)确定中央银行的。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指中央银行规定各种期限的存款利率和放款利率的幅度,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须按照此基准利率进行资金活动。

(5)再,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

其中存款准备金政策、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政策,通称中央银行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是中央银行的“”,也是中央银行运用最多的传统工具。

所谓公开市场政策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和票据(一般为政府债券),直接决定基础货币的变动,从而达到收缩和扩张信用,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公开市场业务具体实施是由公开市场操作室来完成的,操作量根据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意图和存款货币银行的储备状况来确定。

1.公开市场操作有两种基本方式

(1)长期性储备调节:为改变商业银行等存款货币机构的储备水平而使用;

(2)临时性储备调节:为抵消其他因素的影响,维持商业银行等存款货币机构的储备水平而使用。其交易方式通常为有价证券的买卖、回购和发行等方式。

公开市场业务的作用范围比较广泛。首先,它能调控存款货币银行准备金和货币供应量。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可直接增加或减少存款货币机构的超额储备水平,从而影响其贷款规模和货币供给总量。其次,它会影响利率水平和利率结构。当中央银行购进有价证券时,一方面证券需求增加,证券价格上升,影响利率。当中央银行卖出有价证券时,利率的变化方向相反。此外,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买卖不同期限的有价证券,可直接改变市场对不同期限证券的供求平衡状况,从而使利率结构发生变化。公开市场业务与再贴现政策配合使用,可以提高货币政策效果。当中央银行提高再贴现率时,如果商业银行持有较多超额储备而不依赖中央,使紧缩货币政策难以奏效,这时中央银行若以公开市场业务相配合,在公开市场卖出证券时,则商业银行的储备必然减少,紧缩政策目标得以实现。

2.公开市场操作的政策目的有两个

(1)维持既定的货币政策,又可称为保卫性目标。除了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业务外,影响存款货币银行储备的还有许多其他因素,如公众持有通货数量的改变等。这些因素并非中央银行能够直接控制,因此,中央银行必须预测这些因素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公开市场业务来抵消其变化的影响。

(2)实现货币政策的转变,又可称为主动性目标。在此目标下,其任务是通过连续同向操作,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增加或减少商业银行的储备总量和货币供给总量,达到实施扩张或紧缩的货币政策目标。

3.公开市场业务的优点

与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相比,公开市场业务具有以下优点:

公开市场业务的主动权完全在中央银行,其操作规模大小完全受中央银行自己控制;可以灵活精巧地进行,用较小的规模和步骤进行操作,以较为准确地达到政策目标,不会像存款准备金政策那样对产生过于猛烈的冲击;公开市场业务可以进行经常性、连续性的操作,具有较强的伸缩性,是中央银行进行日常性调节的较为的工具。最后,公开市场业务具有极强的可逆转性,当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发现错误时,可立即逆向使用该工具以纠正其错误。正是由于这许多优点,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中央银行经常使用的货币政策工具。当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其局限性。公开市场操作较为细微,技术性较强,政策意图的告示作用较弱。需要以较为发达的有价证券市场为前提,如果市场发育程度不够,交易工具太少等都将制约公开市场业务的效果。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公开市场业务于1994年正式启动,而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开市场业务于1996年4月9日正式启动。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中缺乏可作为公开市场操作的有价证券,公开市场业务主要采用国债回购方式进行交易。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资产结构的限制和可供操作的工具单一,特别是短期国债的缺乏,利率尚未市场化等原因都制约了公开市场操作的规模和效应。目前,人民币公开市场业务规模虽然较小,但通过几年的,为更多地利用公开市场业务调控经济积累了经验。

二、中央银行的负债业务

中央银行的负债是指金融机构、政府、个人和其他部门持有的对中央银行的债权。中央银行的负债业务主要由货币发行业务、存款业务、国库及公共存款等业务构成。

(一)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人民币的发行权属于国家。人民币由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发行人民币的惟一金融机构。管理人民币流通是什么意思?就是负责人民币的投放和回笼。首先中央银行总行提出计划———国务院批准———核定发行额———最后组织发行。

货币发行业务是中央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它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货币从中央银行的发行库通过各家商业银行的业务库流向社会;二是指货币从中央银行流出的数量大于从流通中回笼的数量。货币发行按照划分,一般分为经济发行和财政发行。

中央银行发行货币必须坚持三条原则:

(1)垄断发行的原则,即货币发行权高度集中于中央银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由多头发行造成的混乱,保证国内统一的通货形式,以便于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2)信用保证原则,指货币发行要有一定的外汇、黄金或有价证券作保证,即通过建立一定的发行准备制度来保证中央银行发行。

(3)弹性原则,所谓弹性原则是指货币发行要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灵活性,使货币发行地适应经济状况变化的需要,具有一定的操作空间。

存款是中央银行的主要负债业务之一。中央银行的存款一般可分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政府存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国存款、特定机构和私人部门存款等。

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资金,金融机构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目前,存款准备金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一个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广泛运用,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供应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

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在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建立起来的。长期以来,人民银行通过较高存款准备金率集中的资金,用于向专业银行发放再贷款,支持农副产品收购和国家重点建设的资金需要。随着政策性银行的建立和商业银行经营机制的改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政策性资金,已由政策性银行承担,这为中央银行真正发挥存款准备金政策工具的作用和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创造了条件。1998年3月,中央银行改革了存款准备金制度,将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由原来的13%下调到8%。1999年11月21日起再次下调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这次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下调2个百分点,即由8%下调到6%,金融机构可用资金将增加近2000亿元。商业银行一次性增加的可用资金,主要用于认购特别国债、补充。

准备金存款业务是由存款准备金制度决定的,准备金存款业务是中央业务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准备金。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以的形式而存在的部分,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提取的法定准备金部分,三是为满足清算的资金部分。

存款准备金业务一般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存款准备金比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必须按此比率提取存款准备金并缴存中央银行,其余部分才能用做放款和。

(2)按照存款的类别规定存款准备金比率,一般规律是法定准备金比率最高,次之,储蓄存款法定准备金率最低。

(3)按金融机构的种类、规模、经营规定不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

(4)规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幅度。

(5)规定可充当存款准备金的内容。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将存款准备金分为第一准备和第二准备。第一准备主要包括库存现金以及缴存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第二准备则是银行最容易变现又不致遭受重大损失的资产。

(6)确定存款准备金的计提基础和缴存基期。确定存款准备金计提基础的常用方法是以月末或旬末的存款余额扣除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确定缴存基期的方法有当期准备金账户制和前期准备金账户制两种方法。

国库又叫“金库”,在一些人的印象中,国库好像就是装钱的,国库中当然有储备货币的“仓库”,但它实际上是经管国家财政收支的机关。这项职能也是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如有关行政法规实施的。国家每年都要组织财政收入和,这些钱收上来后由谁管理,财政支出由谁支付呢?两者的答案都是国库。我国的各项财政收人,必须按规定时间送交国库,国库根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对机关、企业、给予拨款,这也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内容。讲到这里可提出问题:为什么要由中央银行经理国库?因为中央银行经理国库有许多优势,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在北京,全国也只有9家分行,但其分支机构却遍布全国各地,这样就可以保证财政收入的及时缴纳和保证财政支出的及时拨付。

国库制度是指对国家资金的保管、及相关事项的组织管理与业务程序安排,分为独立国库制和委托国库制。中央银行办理国库存款业务,可以充分利用银行与社会各部门、企业、个人之间密切的账户资金往来及金融服务关系,便于收入的及时入库和预算支出的按时拨付,同时中央银行还可及时了解、掌握国家财政收支的现状和发展动态,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提供重要依据。中央银行办理国库存款业务,成为政府的总预算会计和总出纳,既有利于国家财政及预算执行,也有助于扩大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还可以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监督作用,确保国库资金的安全。

中央银行的负债业务除了存款业务、货币发行业务以外,还有其他负债业务,主要包括发行中央银行债券、对外负债业务、资本业务。中央银行债券的发行对象主要是国内金融机构,此方法可作为公开市场操作的工具之一。中央银行对外负债有三个目的:平衡、维持本市的稳定、应付货币危机或金融危机。中央银行的自有资本来源于四个渠道,即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有机构以及私人部门。

三、中央银行的资产业务

中央银行的资产业务是指将其资金加以运用的业务,它是中央银行调控信用规模和货币供应量的总闸门。中央银行的资产业务通常包括再贷款业务、再贴现业务、有价证券买卖业务和黄金业务等内容。

再贷款业务是中央银行运用其资金的重要途径之一。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以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为目的,通常为短期。贷款对象主要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政府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也称再贷款,是中央银行最后职责的具体体现。这种贷款一般用于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需求,禁止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中央银行对政府的贷款是政府弥补的应急措施。但中央银行为维护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一般都限制政府借款和财政透支,转而通过在公开市场上购买政府债券来支持国家财政。

再贴现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通过贴现业务所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转让,中央银行以贴现方式向其融通资金的业务。这项业务只对在中央银行开设账户的商业银行开放,且对贴现票据有严格的规定,一般只有那些反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和国库券可获贴现。再贴现利率不同于随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变动的利率。它是一种官定利率,是根据国家的所规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向。由于再贴现率在大多数国家略低于利率,商业银行趋向于通过再贴现窗口取得资金。所以很多国家的中央银行为保持本身流动资金的需要,总是尽可能对银行的再贴现贷款总金额加以限制。

再贴现利率是一种货币政策工具,但目前它在我国的作用并不十分明显,对银根的松紧影响不大,因为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的数量本身就有限,2000年末再贴现余额仅为1258亿元。在我国调控货币供应量方面发挥着主要作用的是公开市场操作、再贷款和存款准备金等间接调控手段。

继自1998年3月改革再贴现利率生成机制以来,我国曾先后4次下调再贴现利率,特别是1999年6月10日再贴现利率一次性从3.96%下调到2.16%。此间金融界人士指出,再贴现利率的大幅下调,提高了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的积极性,但也由于再贴现利率过低,导致有些中小商业银行以种种不恰当的手段抢夺企业票据,扰乱了票据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此次提高再贴现利率,主要目的在于规范票据市场,调整利率结构。200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由2.16%提高到2.97%,这是我国继此前4次下调再贴现利率后的首次提升。

(三)有价证券买卖业务

在证券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有价证券买卖业务是中央银行主要的资产业务之一。中央银行买卖有价证券一般都是通过其公开市场业务进行的,其直接目的是增减银行资金的,间接目的则是影响市场利率变动。调节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这一切归根到底又都是为了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尽管中央银行在证券买卖过程中会获得一些价差收益,但就中央银行自身的行为而言,目的在于通过对货币量的控制和调节,以影响整个,而不是为了盈利。中央银行在进行证券买卖业务时,一般应注意几个问题:

(1)不能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各种有价证券,而只能在证券的交易市场上即二级市场上购买。

(2)中央银行不能购买市场性差的证券,只能购买市场性高,随时可以变现的证券。

(3)中央银行不能购买没有上市资格或不能在所挂牌的证券,只能购买具有上市资格且在正式挂牌的、信誉非常高的有价证券。

(四)黄金外汇储备业务

集中管理和经营资产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该职责必须通过中央银行储备资产的买卖业务来实现。中央银行买卖储备资产主要有三个目的:

(1)稳定币值。中央银行在市场上卖出黄金外汇储备,可回笼货币,防止总需求过盛引起物价上涨,使币值保持稳定。

(2)稳定汇价。在实行浮动汇率制度的条件下、一国货币对外价值会经常发生波动。汇率的变动,会对该国的国际收支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中央银行常通过买卖国际储备资产,有效调节,使汇率保持在合理的水平。

(3)调节国际收支。国际收支发生逆差时,可动用黄金外汇储备弥补所需外汇的不足;时,则可将多余的黄金外汇储备用来偿债或对外投资。目前,国际储备资产主要由黄金、外汇、及普通提款权构成。这几类储备资产在安全性、收益性、灵活兑换性方面各有不同。为了解决储备资产的合理构成问题,目前各国中央银行的普遍作法是:努力改善国际储备构成,特别是使外汇资产多元化,以分散风险,增加收益,同时获得最大的灵活兑换性。

四、中央银行的支付清算服务

中央银行的支付清算服务即指:中央银行作为一国支付清算体系的参与者和管理者,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提供支付清算业务,维护支付系统的平稳进行,使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及资金转移顺利完成,从而保证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中央银行支付清算服务的内容

中央银行向金融机构及社会经济活动所提供的货币收付和债权债务清算服务包括清算机构、支付结算制度、支付系统以及行间清算制度与操作等内容。

(1)清算机构是为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的中介组织,在各国的支付清算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一般有票据交换所、清算中心、清算等类型,清算机构一般实行。

(2)支付系统是由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实现支付指令传送及资金清算的专业技术手段共同组成,用以实现债权债务清偿及资金转移的一种金融安排,有时亦称清算系统。

(3)支付结算制度是关于结算活动的规章政策、操作程序、实施范围等的规定与安排。中央银行有义务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状况、构成、金融基础设施及能力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支付清算制度。

(4)行间清算制度是为实现银行同业间的清算而制定的规则、程序与清算安排。由于清算金融巨大,一旦出现运行,将会危及金融稳定,所以各国政府对行间清算的制度建设、系统设计、操作规则等予以高度重视。

尽管各国中央银行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方式与范围有所不同,但他们的业务运行原理基本一致。为利用中央银行的支付清算服务,金融机构需要在中央银行开立往来账户,中央银行通常要求金融机构在账户中保持一定的备付金,以保证清偿的顺利进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应收应付款项,通过中央银行往来账户的借贷记载进行划转清算。银行间清算需要通过行间支付系统进行,行间支付系统即为银行自身和客户委托办理的结算事项提供资金清偿服务。资金清算过程包括两个基本程序,一是付款行通过支付系统向收款行发出支付信息;二是付款行和收款行之间实现资金划转。按照对转账资金的不同处理方式,银行同业间清算可分为差额清算系统与金额清算系统两种。差额清算系统将在一定时点上收到的各金融机构的转账金额总数减去发出的转账金额总数得出净余额,即净结算头寸;而全额清算系统对各金融机构的每笔转账业务进行———对应结算,而不是在指定时点进行总的借贷方差额结算。目前多数发达国家中央银行经营的支付系统即属RTGS系统(实时全额清算系统)。

(二)中央银行支付清算服务的项目

由于各国中央银行职能范围的不同,它们支付清算服务的项目也有所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六种。

(1)组织票据交换清算。当各银行收到客户提交的票据之后,需通过票据交换的方式,将代收的票据交付付款行,并取回其他银行代收的己方为付款行的票据,彼此间进行债权债务抵消和资金清算,一般通过各银行在中央银行开立的账户完成。

(2)办理异地跨行清算。各银行间的异地债权债务形成了各银行间的异地汇兑,会引起资金头寸的跨银行、跨地区划转,各国中央银行通过各种方式为异地跨行清算提供服务。

(3)为私营清算机构提供差额清算服务。为了实现清算机构参加者间的差额头寸清算,很多清算机构乐于利用中央银行提供的差额清算服务。

(4)提供透支便利。中央银行在进行支付清算服务的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提供透支便利。透支的方式有全额担保透支,当日回购或有条件的隔夜贷款等。

(5)提供证券和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清算服务。由于证券交易金额大,不确定因素多,易引发支付系统风险,尤其是政府证券交易直接关系到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效果,所以中央银行对其格外关注。

(6)跨国支付服务。在国家的对外支付清算和跨国支付系统网络建设中,中央银行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的资金转账系统(FEDWIRE)包括资金转移系统和簿记证券系统。还提供清算服务,自动清算所服务(ACH)以及为私营消算组织提供差额清算服务。我国的支付清算系统包括同城清算,全国联行清算系统。电子资金汇兑系统,银行卡支付系统和邮政汇兑系统。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意义上的金融监管是指一国政府根据经济金融体系稳定、有效运行的客观需要以及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要求,通过中央银行依据法律和程序,对金融体系中各金融主体和金融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约束债务人的行为,确保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的公平竞争,促进金融业有序地运行和健康地发展,实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标。

金融监管可以帮助管理者作出正确决策,把不稳定因素尽可能稳定下来,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而达到保护存款者利益的目的。金融监管还可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保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此外,金融监管还可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体制有“多元化”“二元化”和“一元化”三种。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大一统”的中央银行监管体制,它不能很好地适应分权制衡的基本要求。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并颁布实施,该法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全国金融业的职能,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监管的核心和主导地位。

(一)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当局对金融业的监管

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当局对金融业的监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旨在防止或缩小由银行内控不严而引起的各种风险。这些措施主要有:

(1)市场准入,该项控制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发展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通常对于银行营业都要有最低认缴资本的限制。

(2)资本充足性,除最低资本要求外,一般还要求银行自有资本与资产总额)存款总额)负债总额及风险投资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

(3)流动性管制,既包括本币流动性,也包括外币流动性,流动性监督总的改进趋势是以考核银行资产负债期限和利率结构搭配是否合理为基础对流动性进行系统的评价。

(4)业务范围的管制。

(5)贷款风险的控制,大多数中央银行通常限制一家银行对单个借款者提供过多的贷款,以分散风险。

(7)准备金管理,监管当局的主要任务是确保银行的准备金是在充分考虑谨慎经营和真实评价业务质量的基础上提取的,如果认为准备金的提留不符合要求,监管当局将采取相应措施监督有关银行达到要求。

是指国家货币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存款者利益和金融业的稳健经营与安全,在金融体系中设立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规定本国金融必须或自愿地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金进行投保的制度。投保有官方的、有银行自己组织的、也有当局和银行联合组织的。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包括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而不包括本国在外国的机构。

既使是最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也无法完全消除银行步人困境的可能性,一旦出现较严重的问题,只能救助于紧急救援。如果危机无法避免,金融监管当局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促成当事银行与其他机构进行某种形式的合并,要么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9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涉及了监管体系的基本因素,成为国际银行业监管共同遵守的原则。

(1)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

(3)“内控”与“外控”相结合,“内控”强调诱导劝说基础上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而“外控”以外部强制监督管理为特征。

(4)稳健运行与风险预防原则。

(5)母国与东道国共同监管原则。

中央银行两种主要的金融监管手段是依法实施金融监管和运用金融稽核手段实施金融监管。依法实施金融监管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行外部监督、稽核、检查和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达到稳定货币,维护金融业正常秩序等目的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金融稽核,是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根据国家规定的稽核职责,对金融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二)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当局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在金融机构体系中,商业银行的地位十分突出。商业银行业务一直在金融业务总量中占绝大多数份额。在货币供给机制中,商业银行是创造存款货币的最主要的金融机构,它是货币政策的主要执行者和传导者。因此世界各国都把商业银行列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对象,我国亦是如此。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主要是从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日常经营等方面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

1.对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

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准入采取审批制,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审批时,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和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是其考察的两个重点。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是实缴资本。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有金融业经营和管理的丰富知识,有很强的业务管理工作能力,有较高的学历和较深的资历。

2.对商业银行退出的监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息等债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监督

从世界范围来讲,在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上,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业务制度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分离型银行业务制度。我国金融业选择后一种制度,实行分业经营。这是由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金融监管体系和法规尚不完善决定的。我国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

4.对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的监管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制定审慎监管政策来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充足率。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遵循《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不得低于8%,其具体内容是:资本净额与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能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2)贷款集中率。我国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最大10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对股东贷款不能超过其所缴股本的100%。

(3)流动性指标。我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规定了以下几项指标;①存贷款比例指标,各项贷款总额与各项存款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②资产流动性指标,各项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③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余期超过1年的中长期贷款与相应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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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共八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以及经理国库、代理财政发行公债、提供清算服务规定支付结算规则等业务作出了规定。
        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的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实现扩张或者收缩信用规模。
        中央银行集中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一部分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不但是为了调节信贷及货币供应规模,满足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负债业务。存款准备金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另一种是超额或自由准备金。
        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制定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相应的法定准备金率,按时计提和上缴存款准备金。
        1.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指按照法律确立存款准备金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部门机构确定和调整的存款准备金率。如韩国银行法规定,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保有之存款准备金的最低比率,并可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整。不同种类的存款,有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不同时期的存款准备金率也有差异。一般来说,对流动性较高的存款,存款准备金率就高;反之存款准备金率就低。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制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
        2.中央银行提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对象。中央银行计提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一般包括所有国内存款机构所吸收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企业往来存款以及类似于这些种类的存款。各国最初开始实行存款准备制度时,一般只要求商业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来,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以各种方式开展存款业务,这样使得超脱于存款准备制度管理之外的存款数额大量增加。于是存款准备制度的实施对象从原来的商业银行扩展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如韩国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大韩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须把按存款债务之一定比例的存款支付准备金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韩国银行。该项存款可按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的规定付息。
        3.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依法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货币政策手段。在经济高涨时,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须保留更高的准备金,这样能够作为贷款放出的货币量减少,银行所能派生出的货币也就随之下降。其结果是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减少,货币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货币供应量的减少,势必会抑制投资需求,社会总需求的扩张势头就会得到抑制。在经济衰退时期,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其结果与上述经济上涨时期的情况正好相反。
        为了清算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各存款机构都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或称为备付金。它同法定存款准备金构成总准备。超额准备金是相对于法定准备金而言的,它们都是存款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不能由存款机构自由运用,而超额存款准备金属于自由准备,存款机构有权动用。对前者中央银行一般不支付利息,但也有例外,如前述韩国银行法的规定;对后者中央银行要支付利息。
        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当经济形势发生特殊变化或遇到紧急情况时,中央银行有权实施紧急准备金制度。紧急存款准备金在幅度和存款类别上可不受限制。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对任何存款类别征收任何比率的紧急存款准备金。但由于紧急准备金是一种临时的应急措施,所以美联储实行紧急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180天,但是如果联邦储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经投票通过后,可展期180天。一旦决定实行紧急准备制度,联邦储备委员会必须立即向国会提交报告,对该项措施作出报告和解释。
        (一)存款利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备付金存款,保险公司活期存款、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邮政储蓄转存款,以及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短期融资券利率等;
        (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年度性贷款、季节性(三个月、六个月)贷款、日拆性贷款、铺底资金、再贴现、逾期贷款惩罚性利率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货的稳定、信用总规模及其结构的合理化,是协调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的重要保证。而利率作为资金借贷的价格,与国民经济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是息息相关的。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机制,加强对利率的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就构成了整个金融宏观管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基准利率是决定利率政策和机构利率体系结构的中心环节,其利率水平的高低影响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对中央银行货币的需求,从而达到调控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的目的。
        贴现就是票据的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兑取现款。银行根据市场的利息率和票据的信誉程度,规定一个贴现率(票据的贴现利息与票据到期时应还款金额的比率),贴现时扣去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然后将票面的余额支付给票据持有人。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已贴现的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的困难。中央银行通过制订或者调整再贴现率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给和需求,以调整货币供应量。
        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必要时必须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以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也是对货币供应量的调节。这也体现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中央银行的最后放款又往往与再贴现结合在一起,再贴现其实也是一种普遍的放款方式。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就将已经贴现的有效票据交给中央银行要求给予再贴现,以此取得资金的融通。再贴现从形式上是一种票据买卖,但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放款,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前取得了票据上的金额,中央银行以垫款的形式提供了资金。
        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再贴现,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有必要明确再贴现的对象、程序以及对再贴现率的调整权力等问题。
        1.再贴现的对象。各国中央银行法都对再贴现的对象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各商业银行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可以向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例如,根据美国1980年颁布的《货币控制法》,所有银行和金融机构,包括非会员银行、储蓄银行、储蓄贷款协会、信贷公会都有权向联邦储备银行申请再贴现。此外,不属于金融业的公司、企业如遇紧急情况,也可以从本储备区的储备银行取得贴现贷款。
        2.再贴现的程序。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办理再贴现业务的具体程序是: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再贴现凭证及汇票后,按照贴现政策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5)审查商业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如收款人的背书、贴现银行的背书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签章是否有效等等。
        接受再贴现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经过上述审查,认为再贴现申请人符合再贴现条件,则可填写再贴现凭证。再贴现凭证的主要内容包括再贴现率、实付再贴现金额和再贴现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对已经承诺的再贴现汇票,经过其会计部门计算,确定了实付再贴现金额后,即可办理转账手续。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再贴现条件的,可以不予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票款的收回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再贴现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到期的再贴现款。另由申请再贴现的金融机构向承兑银行自行收回贴现款;第二种方式是再贴现的汇票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向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或者承兑银行提出交换或划付方式收回再贴现票款。如果付款人无款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可再向再贴现的申请银行进行追索。
        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也叫最后贷款,中央银行由此获得"最后贷款人"的称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具有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用于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弥补头寸的临时短缺或者保持商业银行的最后清偿能力,而不能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如德国的伦巴德贷款政策。联邦银行向以一定证券为担保的商业银行发放伦巴德贷款,即抵押贷款,就是临时的、不超过三个月的以解决商业银行部分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的贷款。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报送资金营运或者财务情况报告,说明贷款理由;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货币流通状况及申请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最后作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的决定。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为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于中央银行市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规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意味着中央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中央银行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就意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
        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贷款方式。一般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1)信用贷款。这是凭商业银行信用情况而提供的贷款。期限较短,只有少数信用极佳的银行在放松银根时才能得到这种优惠。(2)担保贷款。担保贷款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商业银行客户发出的合格商业票据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手续比较复杂,风险性也比较大。大多数情况下,已为再贴现所取代;另一种是以政府债券为担保的贷款。这是以政府债券为担保,将债券交给中央银行保管,中央银行据此而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政府债券有较活跃的二级市场,属于优质证券。(3)贴现贷款。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贷款。比如,德国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与邮局以及某些特定机构发放短期贷款。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将资金存入联邦银行。一般这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对财政一般有支持的义务,可直接给政府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提供贷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银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贷款,或者政府用国库券贴现或者以有价证券为担保获得短期贷款。但是,这种贷款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放量,不是以商品流通对货币需要量为基础,容易造成全国货币流通的紊乱,影响币值的稳定。因此,即使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的国家,也对中央银行的这种贷款加以严格限制。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货币供应量的增加一定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的正常需要。因此,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所产生的赤字以及先支后收的临时资金短缺,都应通过发行期限不等的国债解决。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避免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发挥受到影响,针对以往存在的问题,本法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主要指国库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票据等,从而起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调节货币供应量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能够直接改变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储备,影响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进而影响信用规模和流通中的货币量,是一个灵活、直接、有效的调节工具。本条将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的一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买卖或叫一次性买卖,另一种是附有回购协议的买卖。当中央银行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压缩商业银行的超额储备时,就会一次性直接购买或者出售某种证券,一般由证券商出面,按最高价出售,按低价购进,一直到购足或者售足为止。当需要临时调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或者流动性时,就采取附有回购协议的形式进行买卖。在购买时定下协议,卖者必须在指定的日期按固定价格购回所卖的证券;而当出售时,中央银行在指定的时间,按商定的价格购回那些原出售的证券,这种形式也被称为逆回购方式。在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大多数证券出售就是采取这种逆回购方式进行的,即保证在某一特定时日联邦储备银行将以固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证券。
        1.具有发达的信用制度和完善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是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场所,离开它,公开市场业务将无法进行。
        2.完善的金融体系。完善的金融体系包括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真正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商业银行等完善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是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对象,只有通过它们,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意图才能得到贯彻。只有真正的经济实体,才能靠利益推动它们的行动。
        3.多元化的金融商品。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工具是各种各样的有价证券。这些有价证券主要是政府债券。因此,就要求在证券市场中,政府证券的数量多,种类也多,而且持有者较为普遍,即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社会公众持有相当多的政府债券。而且政府证券的价格,应当由市场的供求关系所决定。
        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对商业银行现金储备和货币供应量以及利率的影响上。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如果中央银行认为有收缩银根的必要时,则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证券,中央银行在出售证券时,购买者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企业厂商或者公民个人,经过票据交换清算后,必然导致银行体系储备的减少,从而收缩信贷规模和货币供应,利率也就趋于上升;反之,如果中央银行认为有放松银根的必要时,则在公开市场上购入证券,向市场投放货币,导致银行体系储备的增加,进而扩张信用,银根得到放松,相应也使利率趋向下降。
        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库是国家预算的统一出纳机关。在我国,财政部门代表国家管理预算资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经理国库。国库的设置和预算的级次相适应,一级财政设一级国库。
        各国的中央银行法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经理国库的职能,如法兰西银行代理国库账目,所有官方会计的日常业务都要通过法兰西银行,包括提取和回笼钞票,兑现税收支票和办理有关国库支出的转收业务,等等。
        中央银行在执行代理国库的职能过程中,中央银行管理着政府存款。财政部门作为国库的管理者,在中央银行开设账户。当财政部门征缴税款、国有企业的利润以及收进国有股份的股息和发行政府债券时,其收入款项都记在财政部门的存款账户上,以支票的方式,从有关的存款机构的账户转入中央银行的账户。当财政部门拨付政府各项经费和资金给指定部门时,就直接从财政部门存款账户划拨到有关单位存款账户。财政部门收支相抵后而形成的差额,如果是正的,就是财政存款结余;如果是负的,就属于财政透支。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有代理政府财政部门发行公债和还本付息的职能。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但是,为了制约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的关系,防止国家财政出现赤字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增加过多的货币供应量,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根据本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能是保障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为正确执行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发挥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功能,处理好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本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这里主要指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所谓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部货币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吸收的存款),除部分以库存现金的形式保留在自己的业务库中或存放在同业之外,其他没有运用出去的资金要按规定的比例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备用。同时,为了清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般都在中央银行的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与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完全相同,对这部分存款,中央银行需要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利息。本法第23条第三项接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这些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这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便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常常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由于它们各自代收、代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票据引起的。本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主要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主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清算业务进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票据结算,也是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客户看待。为了有利于这种业务的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也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一)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是办理金融资金收付的专用账户。中央银行对准备金的管理要求是:既要满足业务经营过程中各种资金清算的需要,防止支付困难;还要节约资金,不能将资金大量闲置。中央银行如发现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资金过多,应当及时归还一部分,防止虚存虚贷,浪费资金;如发现准备金过低,要督促组织存款或者收回贷款,防止发生支付脱节。
        (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这里所指的不得透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允许其存款户--银行业金融机构超过其存款余额支取款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各国中央银行法都赋予中央银行主持全国票据清算的职能。中央银行执行票据清算的过程是:各商业银行都必须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
        中央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保障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避免商业银行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过去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由于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清算转划系统,曾出现过汇兑资金和清算资金不分,利用汇差资金扩大信贷规模,支付严重拖欠,信用空前下降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是各金融机构的支付中介。主持、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提供清算服务,是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也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清晰地掌握全社会的金融状况和资金运用趋势,从而有效地进行宏观金融管理和监督。
        结算,是指对由于商品交换、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关系进行的了结和清算。从法律角度讲,它是一种银行参与的终止某种商品流转、劳务供应关系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结算法律行为。因此,结算当事人通常为收款人、付款人和金融机构三方。结算按其形式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现金结算是指直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转账结算也称为非现金结算,是指通过银行账户划转资金,办理结算。结算的主要业务内容是:接受存款账户;受理和转递凭证;办理款项结算;进行账务核对工作。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支付结算与清算不同,支付结算涉及的是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清算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主要涉及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为了统一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结算的秩序,同时考虑到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大量发生的日常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该业务活动检查监督,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根据本法第23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为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于中央银行控制市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规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意味着中央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中央银行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就意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
        正因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是一种调控货币市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其直接影响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许多国家对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贷款实行严格的限制。如德国规定,联邦银行向以一定证券为担保的德国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贷款应当是临时的、不超过三个月的以解决商业银行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的贷款。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报送资金营运报告或者财务情况报告,说明贷款理由。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货币流通状况及申请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最后作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等决定。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在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数额时,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二)货币流通的状况;(三)当前的经济状况;(四)申请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五)商业银行的贷款理由。
        在决定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遵循一个原则: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只能用于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弥补头寸的临时短缺或者保持商业银行的最后清偿能力,而不能被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因此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应当以短期贷款为主。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我国现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主要包括四种:(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商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而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期限一般为一年;(二)季节性贷款。商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付或存款贷款的季节性变动引起暂时性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季节性贷款。这种贷款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三)日拆性贷款。商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到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可申请此种贷款,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四)再贴现。这种贷款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六个月左右。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是最重要的利率,也是我国的基准利率,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商业银行对个人或企业的存贷款利率。当中国人民银行提高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时,商业银行筹措资金的成本增加,其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需求降低,而且对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利率也随之提高,贷款数额减少;同时,资金市场利率相应上升,资金供求相应减少,从而银根收缩,货币供应量减少。当人民银行降低存贷款利率时,商业银行筹措资金的成本降低,对中央银行的贷款需求增加,而对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利率下降,贷款增加;同时,资金市场利率相应下降,资金供求增加,从而放松银根,货币供应量增加。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提高或降低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方式,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必须根据我国的货币政策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除了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外,还向政府提供服务。根据本法第4条第八项、第24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国家一般不为其财政收支另设国库机构,而交由中央银行代理。为完成这一任务,中央银行要专设机构,为政府开立各种账户,经办政府的财政收支划拨与清算业务,执行国库出纳职能。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向政府提供这种服务时,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本条强调这一点是因为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是一种"大财政,小银行"的关系,没有法律明确规范,这种关系削弱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妨碍了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要独立发挥其作用,就不得向政府财政透支。这种限制旨在防止财政以透支方式利用货币发行弥补财政赤字,导致通货膨胀,影响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这就要求国家财政应尽量保持收支平衡,如收支难以平衡的,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来解决困难,不得向银行透支。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也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变相或间接向政府财政进行透支的行为,其危害性仍然很大。但需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从事任何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有关的业务,根据本法第23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可以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是否可以向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这是一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从其他国家的金融立法看,多数国家出于货币政策的考虑,立法规定,中央银行不得向政府、政府部门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提供贷款,也不得提供担保。有的国家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贷款,比如,德国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邮局以及某些特定机构发放短期贷款。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将资金存入联邦银行。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贷款或担保的这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对财政有支持的义务,可直接给政府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提供贷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银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贷款,或者政府用国库券贴现或者以有价证券作为担保获得短期贷款。但是,这种贷款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放量,而不是以商品流通对货币需要量为基础的,容易造成全国货币流通的紊乱,影响币值的稳定。因此,即使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的国家,也对中央银行的这种贷款加以严格限制。
        根据本法第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就是正确制定和执行我国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确保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地位。但我国以前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实际上是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出纳部门和提款机,受到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种种干涉和制约,其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及经济全球化、资本全球化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如果不能发挥其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功能,将有可能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还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避免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发挥受到影响,针对以往存在的问题,本法特别强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例如本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独立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上,而且还应体现在独立于地方政府、政府各级部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上。具体表现就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以前,我国虽有不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涉及这个问题,不少的规范性文件也严格禁止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但屡禁不止。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大量是受行政的强迫命令违心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危害性很大,一方面有悖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当中央银行紧缩银根的货币政策与扩大生产、追求生产增长速度的硬性指标发生冲突时,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中央银行的矛盾加剧,甚至强令中央银行提供贷款,这会造成中央银行对货币信贷供应失控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此类贷款和担保往往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为这类贷款往往难以收回,直接给国家造成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也具有很大危害性。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行政机构是不具有代偿债务能力的。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不能保证其作为中央银行职能的发挥,还会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妨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违反此规定的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4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本法第49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一)根据本法第23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也就是说,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二)本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这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是指我国的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至于向哪些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应当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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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说法,正确的有()。

A、科创板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B、企业应依法报深交所进行发行上市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往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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