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想知道,一般私募基金能追回来多少到期后不退出怎么办?

一、北京金融法院关于私募基金业务的管辖
根据202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第一条和第七条,北京市辖区内涉及私募基金业务、委托理财合同由北京金融法院负责。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简言之,北京市辖区的私募基金业务纠纷,5亿元以上的一审案件由金融法院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5亿元以上的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金融法院负责二审。
二、北京金融法院金融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2023年5月16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了《北京金融法院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部分案例涉及私募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裁判结果均是私募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生效判决再次给私募机构敲响警钟,务必要规范管理,保障募投管退的合法性。
1.募集行为的适当性义务
基本案情
案涉基金成立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备案时间 2015 年 4 月 1 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 月3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 2015 年 4 月 3 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但是案涉基金合同实际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签署。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 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
2.违反资金用途及尽调义务
基本案情
2018 年 2 月 22 日,汤某向托管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汇款 100 万元。2018 年 3 月 2 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载明:根据基金合同规定,本基金于 2019 年 2 月 10 日到期;根据基金合同,您本次的认购结果为人民币 100 万元,本次成功申购的基金份额 100 万份,您本次认购的基金份额于 2018 年 2 月 26 日起息。2019 年 2 月 10 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单方决定延长基金期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以 8000 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工程承包公司持有的标的房屋租金收益权,该合同附件一“A 项目”显示 10 年租金预算为 1.44 亿元。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项目实际募集资金 2110 万 元,并均已支付给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因此,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募集金额与基金投向项目标的差额巨大,与前期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不相符且未能合理调整,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未能对实际投资对价存在巨大差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代表案涉私募基金与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持有的租金收益权的真实性等必要的事项予以审查,且相关情况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给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和退出增加了难以预估的风险。
此外,在实际募集金额远低于披露的受让价格的情况下,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将相关信息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同时,某基金管理公司在《申购确认书》《延期兑付公告》《再次延期兑付公告》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相关词语表述,存在误导投资者案涉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
关于基金展期,《基金合同》第四部分(六)关于基金的延期明确约定,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案涉基金于 2019 年 2 月 10 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综上,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 重违反《基金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募集款项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标的未能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没有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变化,以及基金的延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直接导致汤某的投资款在基金到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退出,某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的金额)。
3.约定回购是否构成刚性兑付
基本案情
2017 年 1 月 25 日,张某认购了 100 万元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 A 基金
的基金份额;基金预计总存续期限为 4 年,第一年为“投资期”,后 3 年为项目投资的“退出期”。《基金合同》约定,转让基金出资应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且符合相应条件,同等条件下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优先受让。同日,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张 某(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如果 A 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365×3=1095 天)内完成 A 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 A股上市公司收购,乙方可选择按照本协议商定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收益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乙方对基金的初始出资额×[1+(6%×3)];上述转让将于乙方入资并收到认购确认书之日(T 日)三年后起可以进行。因A基金投资的某公司未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 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 A 股上市公司收购,张某书面申请某投资管理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某投资管理公司未依约受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效 力问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可在“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 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 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条约定与该基金是否盈利并无关联,不符合某投资管理公司所述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的情形,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张某申请转让基金份额的时间问题,根据张某一审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其已于 2019 年 12 月 13 日前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多次主张要求提供接受书面申请的快递地址和书面申请格式,但某投资管理公司在 2019 年 12 月 30 日才向张某提供,故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张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请求,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张某支付转让价款 118万元。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义务的审视因素
1.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2019年11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72条对适当性义务作出明确定义,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具体要求:1、金融机构对潜在的客户进行风险评测和分类,以满足了解客户要求(即了解客户);2、金融机构向客户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即了解产品);3、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即将适当销售)。
2.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涉及的考量因素
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投资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对于卖方机构来说,除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外,还需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规范风险测评的作出时间,即在签订基金合同前进行。注重投资者对测评问卷中具体问题的答复。卖方机构除了关注投资者评估结果外,还应对能够表明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的问题逐项核对,确认其与投资者最终的测评结果不存在冲突,并在了解投资者投资预期和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匹配的投资目标。对投资风险应充分揭示,并对风险揭示留痕。卖方机构应重点遵守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不论是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评级还是风险揭示书制作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性匹配,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3.金融法院典型判决的警示
对于适当性义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一方面要加强内控管理,规范代销机构行为。在推介金融产品时,要让投资者亲自填写《客户调查问卷》,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要向投资者详细介绍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要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投资需求,为其匹配合适的信托产品。在订立合同时,要确保投资者本人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全面、及时履行告知说明、信息披露等义务。}
一、投资者维权难度分析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后,寻求救济之时,往往面临以下困难:(一)有限合伙协议对LP不利GP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通过经由专业律师反复推敲的有限合伙协议小化自己的风险、限制或排除LP权利的行使,例如选定有利于自己的仲裁机构、通过设定更换管理人的表决比例和表决程序确保LP无法动摇GP的地位、或者通过免责条款来免除自身行为过失引发的责任等。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搭建和运作过程中,GP、LP的利益实现机制和权利义务均通过有限合伙协议加以约定,换言之,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载体。不同于公司型私募基金项下更为实体化的治理结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几乎仅凭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而完成资金的募集、整合、投资、管理、退出。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强调企业内部的协商,因此在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二)LP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受限兑付危机出现之前,情况往往是基金管理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公司负责人携款跑路,或者“失联”,或者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无上述情形,GP可能怠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在投资项目失败的情形下。此时LP希望直接向债务人及其担保方行使债权或担保权,就所得财产在LP之间进行分配,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及担保方是与合伙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如果GP不代表或者不能代表合伙企业行使相关权利,LP无经营管理权,也不掌握合伙企业的印章,由LP直接向债务人和担保方主张权利仍受到限制。(三)LP向GP主张权利面临障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LP有权督促怠于行使权利的GP行使权利,有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GP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要求GP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LP起诉GP往往会面临以下障碍:首先,LP有权起诉未尽忠实义务的GP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配套规定和具体实施细则,降低了该救济路径的可操作性。其次,GP早已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利于LP的合同条款,LP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将面临较大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再次,LP不执行合伙事务,无权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相关证据掌握在GP手中,LP很难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相关证据。又次,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常常是壳公司,本身并无多少资产,尤其是公司法实行出资认缴制以来,即便LP胜诉或有利的仲裁裁决,也很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四)LP退伙缺乏实际意义《合伙企业法》第45条、46条、48条分别规定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自愿退伙和当然退伙三种退伙情形。然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出现兑付危机后,LP只能等待合伙企业债权债务了结完毕才能退伙。此外,退伙要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由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LP往往血本无归。虽然有以上困难,但是投资者如果想要拿回投资款,还是要想办法维权。报警是一条途径,但不一定能收回投资款。那么投资者只能通过诉讼维权,这种诉讼应该是直接起诉项目方。通过这种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能够收回自己的投资款。提起此种诉讼需要非常多的证据,但是很多证据可能都在GP那里,投资者很难拿到,这是问题关键。因此,投资者应当想法拿到更多的基础材料,才是提起诉讼的关键。当然,投资者作为LP是拥有知情权,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来获得以上基础证据。二、投资者如何诉讼维权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不能管理基金公司的相关的财产,不能代表基金公司来处理相关事务,那么在普通合伙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说侵犯了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限合伙人该如何维权呢?针对此问题,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做一定的探讨与分析。这里其实是涉及到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问题,即有限合伙人代位求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依据此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将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基金公司在出现问题或跑路后,普通合伙人基本就是一个空架子,并没有多少自己的财产,有的甚至是空手套白狼,那么自己本身就是一空壳。因此依据此条规定起诉意义不大。依据此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若普通合伙人不行使权利,不积极维护基金公司的利益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如何提起?以谁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多少?仅仅是以自己的投资款为限作为诉讼请求,还是以基金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相关的项目方,要求他们积极偿还投资款或返还盈利。但这种做法有限合伙人必须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追回的相关投资款,也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有限合伙自己出资打官司追回的相关款项,也是合伙企业即基金公司的钱,并不是自己的钱,并不能由自己所有。那么自己能否对这些款项优先受偿呢?这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对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建议,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一起起诉项目方,来偿还相关的投资款。这样不容易引起争议,也容易拿到一个胜诉判决。但是想让所有的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打官司,难度太大,毕竟想通过打官司拿回投资款的是少数,多数还是希望不打官司就能拿回自己的投资款。这里还涉及到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哪里起诉,至关重要,这与案件是否能胜诉密切相关。另外被告还会提起相应的管辖异议,以拖延时间。当然,这都是提起诉讼以后的事情,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的进展来采取相应的策略应对。另外,还有财产保全的问题,提供担保的问题。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能否达成一致,能否有魄力提供担保都是问题。因此,建议有限合伙人还是先通过第一种方法或第二种方法,拿到一些有价值的抵押、担保或还款协议之后,再依据这些提起诉讼解决,就比较容易,也不会出现前述因法条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歧义。
所属分类:中国商务服务网 / 国内公司注册购买的私募投资基金到期后,该如何处理?(经验分享)的文档下载:
PDF
DOC
TXT}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一般私募基金能追回来多少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