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私募基金能追回来多少兑付延期如何追款?

1.标的金额大 私募对投资者有着较高的门槛,因此,一旦爆雷,一般该类型案件都是标的金额高,影响范围大。2.约定管辖
投资者面对厚厚的投资手册、XXXX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往往会忽略一个合同中要内容,即管辖条款,且管辖条款多指向北京、上海的仲裁委员会,对投资人来说,诉讼门槛本就高,去外地仲裁无疑加大诉讼和仲裁的难度和成本。3.诉讼/仲裁难度大
普通投资人往往要面对的不是管理人与托管人的法务,而是管理人与托管人的一整个律师团队,光是翻看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基金定期报告就够喝一壶的,很难从冗余的材料中快速找到管理人应尽未尽的义务,会给管理人和托管人推诿的余地。4.执行难度大
众所周知,妨碍投资者最终实现权利的是即使拿到胜诉判决,投资款项依然难以被全额履行,最大的障碍的就是执行。案例分享
在克服以上三个难点之后,成功拿到了胜诉判决,但是,我跟当事人签的是半风险合同,后期执行回款将是我后期工作中的重点了。接案之初,就查询了管理人的生效判决和执行情况,有5、6个执行终本,并且没有执行到一分钱,这也是当初投资人犹豫仲裁的原因,但是该管理人爆雷已久,不起诉,将会面临诉讼时效、约定利息难以实现等风险,最终当事人接受了我的观点。
回到执行,先是基本操作第一步,网络查控。
请求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者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毫无疑问的,失败了,查询无可查控的财产。第二步,收集财产线索。
一直让当事人潜伏在该爆雷群里面,可以说每个群都有那么一两个神人吧,竟然通过私人侦探找到了管理人的未在工商信息公开的对公账户,赶紧联系法官,争取查到以后做首次查封。但是结果令人失望,该账户也查控不到任何资金。第三步,回到案件中来。
没有线索的时候,我的工作习惯是回到案件本身,看看在案件中有没有任何遗漏的线索。再仔细捋一遍投资的财产清单,有没有未被执行的,突然发现在前期搜索关联案例的时候,有一个案例中提到的北京好几处排屋未在抵押的清单里面,这是管理人的重要失职。因为该地不在受理执行案件的辖区,所以苦于没有线索,之前受理的执行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查外地房产,所以该几处房产未在保全名单里面。最后是还没有最后,因为该几处房产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抵押登记,该几处房屋的优先受偿问题又引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但是目前情况还算乐观。有新后续再更新}
一、什么是事中监督义务?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明确: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监督管理绝非仅限于信托资金完成从资金专户的向外划转,而是要达到最终使用与信托合同约定相一致的程度。也即常说的“募投管退”环节,当前信托产品存在违约、违法违规问题多集中在“管理”环节,这个环节的问题对整个产品的影响往往最大,主要涉及资金如何使用,也是对案件走向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二、如果不深度审查会导致什么后果?在许多案件中,尤其是融资类信托案件,信托公司会抗辩其不对融资人如何使用资金负有监管义务,且其义务限于将信托资金转入融资人账户为止,后面的资金使用,其“无权干涉”。该辩称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且有不少地域的行政监管、司法裁判也会如此认为;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在金融层面及法理层面都无法得到支持。1、金融层面。如果认为信托公司将资金转至融资人账户即完成了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义务,这将导致信托资金自此游离于任何监督之外,融资人对资金具有完全的调度权限,根据所办理的案件来看,融资人会将应投降约定建设项目的资金,用于还债、借新还旧、乃至购买金融产品或直接关联交易套利等。这会导致信托公司在明知或默认融资人违规使用资金的背景下发行产品,谋取利益,并且信托公司不必对此担责;而投资者限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因素,无法直接向融资人追责,导致道德风险、管理风险全面爆发。2、法理层面。信托产品成立后,其存续期间是风险最大环节,管理人审慎管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义务贯穿始终,《资管新规》之所以明确“穿透式审查”,就是基于TOT产品违规行为的隐藏性特点,使得如果不穿透至最底层,已经无法发现资金的真实走走向。同时,如果不实施穿透审查,那么上述两个《管理办法》中的条款也将失去意义。简言之,“事中监督义务”是实行“穿透式监管”制度来源依据。三、如何深度审查“事中监督义务”?1、在具有明确约定投资项目的产品中。管理人应对融资人收款及用款账户进行监管,包括采取预留印鉴、保存网银U盾、委派财务人员监督等方式。以上还仅是形式上的,更为重要的是,是否一路“护送”产品资金用到了真实项目需求中,这里所称的“真实”,包括是否审查了具体用款的供应商合同、收发货单据、发票等文件。而且,要审查项目是否一一对应,有的产品中,约定投向A项目,但最终投向的是C项目,这仍属于实际与约定不符。2、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直投产品中。此时合同的敞口很大,仅约定供融资人“日常经营使用或用于偿还债务”。笔者认为,这类产品在发行时即有“目的性”或者说有一定的违规倾向,这里主要体现在债务置换层面,也即融资人此时已经存在资金链紧张或断裂的问题,募集信托或私募资金借以“续命”,那么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当对融资人的债务情况进行充分尽调,而非仅审查所谓“担保人、抵质押物”,所以这类产品的特点,可以看到只强调担保人及抵押物,而不强调融资人,那么融资人属于“壳公司”的概率较大,资金流向关联公司的概率也较大。在资金使用层面,信托公司也应对资金用于什么“日常经营”、偿还什么债务进行审查留档。3、在TOT或FOF产品中。这类嵌套式、非直投的产品中,管理人通常以此为由推卸管理责任,这种“甩锅”逻辑,也会架空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实际上《资管新规》的穿透式审查主要为此类信托、私募等资管产品设置,为避免出现“套娃”,也直接规定了只能投向一层公募基金之外的私募产品。所以我们会经常看到,信托公司作为LP将资金投像有限合伙,由另一个企业主体作为GP管理,该企业成为实质上的信托管理人,但其管理能力、管理项目的资金使用以及管理利益倾向,显然不直接对信托投资者负责,因此仍应保持对信托公司的强力审查,即便信托公司作为LP,不参与具体经营事物,但也应必须对资金走向的真实性核查负责到底。以上。}
如果管理人等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运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且投资人无法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与管理人等就私募基金后续处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时,投资人可以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方承担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投资人可以考虑起诉哪些主体?或者说哪些主体可能需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源于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私募基金的募集阶段,管理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应当向合格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等。在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阶段,管理人的义务则主要体现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进行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并及时履行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基于此,如果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可要求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在“陈洪与上海云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17.820, -0.18, -1.00%)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上海云枫作为案涉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及时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向投资者定期报告。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受托人义务,未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已构成违约,且同时侵害了原告作为投资人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额财产权益。因此,上海云枫应当赔偿投资人投资款以及利息。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实践中,较多投资人通过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与销售机构的相关人员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当私募基金发生兑付危机时,投资人多倾向于联系销售机构了解情况。那么,投资人能否要求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销售机构并不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等工作,其义务及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内容。如果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投资人可要求销售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在“龚利平与被告浙江金观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金观诚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其向投资者提供的更多是对基金和资产产品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评估等级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而金观诚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且未要求投资人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存在过错,金观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核心义务在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以及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相应资金的划付。对于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指令,基金合同通常约定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履行通知、报告等义务。但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的审核义务一般仅限于根据基金合同、相关凭证等进行形式审核,而不承担实质审核的职责。除非托管人有明显的过错,一般情况下,投资人较难要求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在“陈洪与上海云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投资人认为,被告华泰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监督、核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投资运用的义务,故华泰证券应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认为,华泰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其监督义务是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人不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不承担委托资产所投资项目(或标的)的审核义务,对基金管理人的任何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华泰证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案涉协议文件,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拨付资金事宜,对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已经尽到了自身的义务。投资人要求华泰证券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四、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在私募基金投资到期后,如果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未履行对私募基金负有的义务,如回购方未履行回购义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等,则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按时兑付。该等情况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失联或者管理人怠于对相关责任方追偿,很可能导致基金资产流失。那么,投资人可否绕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起诉要求底层资产相关方履行还款等义务以维护私募基金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呢?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投资人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则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如果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未履行对私募基金的还款义务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又怠于行使对相关方的追偿权利,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投资人通常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投资人作为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前需遵循特定的内部流程,即需先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投资人方可自行起诉。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则相对复杂,不同于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并无法律实体存在,投资人与管理人主要依据基金合同约定形成合同关系。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能否绕过管理人直接起诉第三方,目前的法律法规尚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理论上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有委托代理说和信托关系说两种观点。如果认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则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如果认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构成信托关系,则投资人可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即如果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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