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私募基金能追回来多少出现不能兑付,怎样追回资金?

有媒体称,2019年是私募“爆雷年”,先后有多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基金产品陷入“踩雷”旋涡。一次次“踩雷”“爆雷”事件背后,最牵动的无疑是投资人的神经。面对延期兑付,投资人该如何选择最恰当的维权方式?基金管理人、托管银行、销售方,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一、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刑事报案是唯一的维权途径吗?当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时,相信有不少投资人第一反应都是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认为自己“被骗了”。但刑事报案是投资人唯一的选择吗?1、出现延期兑付问题不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一定构成刑事犯罪。私募基金出现兑付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种,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过程中有虚构项目、虚假宣传等问题,或者是在资金运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借新还旧,后期资金链断裂;还有一些与诺亚财富“踩雷”事件类似,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出现问题,导致基金产品陷入危局。在不同情形中,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并不一定会构成刑事犯罪,投资人如希望有效维权,不应当在未做前期分析判断的情况下盲目地处理。2、未经分析处理,盲目进行刑事维权易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不能进行资金流转工作,不利于投资人投资款项的取回。很多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基金负责人在产品出现兑付问题时,同样期望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资金流转工作、渡过资金链断裂的危机。因此,过早盲目选择刑事介入,有可能导致基金负责人的资金流转工作无法进行,并降低基金负责人解决产品危机的积极性。其次,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工作要经过漫长的流程,盲目进行刑事处理,也难以在案件处理前期有效判断可获得退赔的款项。二、应对“延期兑付”问题的正确步骤1、分析产品延期兑付的背景情况,搜集相关证据如前文所述,当投资人投资的私募产品出现兑付危机时,我们并不建议投资人盲目选择维权方式,而应在对目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甚至待前期基本处理后再做选择。首先,投资人需分析自己投资的基金产品的目前状况,对基金的状况分析可从目前该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向、是否有增信措施、基金延期兑付(或“爆雷”)的背景原因、管理人的基金运作情况及目前现状几个方面切入。并且投资人需注意,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分析时,应尽可能地保留其可获得的一切证据,以便后续维权工作的展开。2、根据不同情况,在刑事途径及民事途径中进行恰当选择经初步的资料分析整理后,投资人发现基金募集资金的实际投向与管理人披露内容并不相符、管理人可能存在挪用、侵占募集资金现象或者是管理人存在虚构投资项目、公开募集与销售基金产品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情形的,在后期维权时应以刑事途径为主。如果不存在前述情况,而是符合“期限错配”的情形,即管理人将募集资金投向定期存单、信托计划、中长期及长期债券等一些长期投资项目,但另一方面将长期投资项目“拆短”,约定相对投资期限较短的私募基金存续期限,导致投资人的投资期限与实际投资资产的期限不能匹配。又因此进一步产生“借新还旧”情形(即因产品存续期限短于投资期限、产品到期应兑付时投资标的实质尚未到期,管理人只能用新募集的资金进行之前已到期的私募产品的兑付),一旦后续资金的募集及投向出现问题,例如因政策原因导致管理人需暂停该类私募基金的募集的,便会迅速引发连锁效应,陷入“爆雷”危机。在这种“期限错配”“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因管理人并未进行募集资金的挪用、不具备侵占募集资金的意图、未以高额回报公开募集资金,较难认定管理人构成刑事犯罪。我们认为通过民事途径可以更好地帮助投资人进行维权处理工作。3、与基金管理人进行沟通联系,寻求非诉解决途径此外,在具体选择以刑事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维权前,我们还建议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相关负责人进行前期的沟通、谈判,共同探讨是否可通过其他非诉途径解决问题。例如要求管理人对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承担回购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第三方受让投资人持有的投资份额、要求基金相关负责人或其他第三方对回购、投资份额转让提供担保或要求管理人出具明确的兑付计划等,如果投资人可以达成相关的回购协议、份额转让协议的,即使该协议未能履行,投资人也可以依据协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对投资人而言,这种解决方式不仅可以多一重保障,也可以缩短投资人维权的时间成本,更大幅降低了投资人的后期维权难度。三、以民事诉讼维权时的责任主体选择当投资人无法与基金管理人通过沟通、谈判解决问题,或者已达成的回购协议、份额转让协议却未能履行,投资人需要选择以民事诉讼途径维护权益时,又将面临一个新的问题——应该向谁要求承担责任?怎样可以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地得到保障?下文我们将展开分析。1、是否可追究基金管理人的责任?私募基金中的义务主要依靠《基金合同》的约定,但实践中,《基金合同》对管理人的义务往往含糊其词、避重就轻。除《基金合同》约定义务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职的原则管理、运用、保管基金财产,并在管理基金财产时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对投资者而言,除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要求管理人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也至关重要,投资人可通过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了解基金财产的实际资金流向,进而判断其中是否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现象、选择最佳的维权路径。此外,管理人是否能够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也是投资人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项的一项重要依据。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沪0115民初65236号判决中,由于管理人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资人的投资款项投向了相关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法院便判令管理人退回投资人的全部投资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2、托管银行是否需承担责任?2018年,“阜兴系”实控人失联,旗下“意隆财富”等四家私募基金爆雷,大批投资人集聚在托管行上海银行门口要求维权,上海银行却表示自己仅是托管人,投资人提出的托管银行应履行“召开持有人大会”“开展资产保全”等要求并非是托管人的法定义务,上海银行作为托管人对此次事件并不应承担责任。的确,在此事件中,投资人提出要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但该法仅适用于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对于“阜兴系”爆雷事件涉及的“意隆财富”等四家私募股权类投资基金并不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基金财产的托管人负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托管行也并不负有“保全基金财产”的义务。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托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并不明确,主要仍需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如托管人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的,需要证明托管人对投资人的遭受的损失存在侵权行为,即需要证明托管人具有加害行为、投资人受有损失、托管人主观具有过错、托管人行为与投资人遭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投资人而言,这种证明责任的要求往往是难以达到的。3、销售方是否需承担责任?相信不少投资人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都是通过代销机构购买而来,当产品出现兑付问题后,投资人是否可以要求代销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等,如果基金销售、代销机构在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投资者可要求销售方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南京市玄武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076号案件中,销售机构在推介私募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私募基金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投资人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法院认定销售机构存在具有重大过错,并判决销售机构对投资人受有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投资人在面临私募基金产品出现兑付问题时,也可核实自己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基金销售/代销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的风险提示及告知义务,进而判断基金销售/代销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责任承担主体。4、是否有其他责任承担主体?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判决的一个案例中(案号:(2018)粤03民终20917号),投资人通过平安银行的理财销售人员在平安银行的营业场所投资了一个私募基金产品,该产品到期后出现本息无法兑付现象。投资人经查询才知晓该产品并非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平安银行的理财销售人员在工作时间、平安银行营业场所内向投资人推销非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平安银行发售或者和平安银行存在关联。平台银行的柜台工作人员也未对本行理财销售人员代客户填单购买别处理财的异常行为进一步确认核实,工作存在疏漏。平安银行在员工管理和风险控制上存在过失。因此,平安银行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最终判决平安银行在投资人投资本金30%的数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平安银行并非基金销售方、与基金产品无实质关联,但由于其在员工管理和风控上的疏漏,最终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当投资人前期已经同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第三方达成了基金份额的转让协议时,除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基金份额的购买义务,还可以核查是否可以要求第三方对义务人的购买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存在担保人的,也可以为投资人挽回损失增添一份保障。四、结语随着更多私募基金产品兑付期限届满,我们相信未来会爆发更多的私募基金兑付危机,在一次次危机面前,需要投资人学会分辨、判断,恰当地选择最佳的维权路径。根据笔者目前处理的多起私募基金暴雷类案件,该类案件的处理思路有多种,例如通过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进行维权,或者通过与管理人的谈判形成退出方案等等,总体上仍需针对基金的不同情况专业化地定制不同的维权方案,才可以最大化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瑞信书房————解析各类金融资产配置、投资疑惑,保险规划、法律事务、财富传承、海外子女教育问题。更多精彩内容:欢迎保存上方图片后用微信识别二维码;或微信公众号搜索“瑞信time”关注我们哦~}
2020-05-03 16:01
来源:
野象法律财经
最近几年P2P网贷行业“雷声”不断,私募基金行业也不太平,风险事件频发,多家私募基金公司出现兑付问题,甚至不乏知名百亿私募基金公司出现挪用资金、跑路等情况。
私募基金行业规模逐渐扩大和成为高净值人群资产配置的重要选项,一旦机构出现问题,其涉及的金额往往动辄上亿甚至百亿。回看此前暴雷的私募基金公司,普遍存在产品未备案、挪用资金、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承诺收益、募新还旧等问题。
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上海咏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福公司”)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咏福公司”大区经理孙某等2名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此,上海咏福成为继外滩、良卓、华领之后,又一个倒下的“票据大鳄”。经查,自2017年6月起,“咏福公司”在浙江、江苏、天津、四川等地设立线下门店,以银行承兑汇票收益权转让、包装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私募基金产品虽经登记备案,但存在项目虚假、自融、自用等情况。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公安机关已查封、冻结相关银行账户、房产等涉案资产。追赃挽损工作仍在全力进行中,最终清退将由法院依法进行。公安机关已获取“咏福公司”相关数据,同时聘请司法审计机构对每位投资人出借资金进行确认,并追查资金去向。。在该私募基金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投资者要实现投资损失,一般需要等待较长的时间。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表示,私募基金暴雷主要是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众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存在操作不规范、挪用资金等乱象,脱离托管机构运行、投向难以监管。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情况下,一般需要要先刑后民,在刑事程序没有结束前,投资者无法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投资损失。在该种情况下,投资者可选择以下路径追回投资损失:
1、要求销售方承担责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等。销售机构在推介私募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投资人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销售机构存在具有重大过错,销售机构应对投资人受有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是投资人和符合条件的担保人签署协议,约定担保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保本金额承担的保本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合同。实践中常见的形式还有担保函、担保书、承诺函。在管理人以外的第三方出具含有清偿投资本息内容的书面文件的,投资人可向出具方要求承担上述清偿义务。
上述路径可有效避开先刑后民的程序障碍,直接要求基金管理人以外的第三方承担清偿责任,从而快速实现投资损失追回,当然最终追回的资金以第三方的清偿能力为限,一般的销售机构如银行和证券公司均不需考虑清偿能力。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多家私募机构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挪用资金和资金池现象。如根据警方通报,华领资产通过虚构银行承总汇票收益权转让,包装发行私募基金产品的方式骗取投资人资金,诈骗资金用于还付本息、个人挥霍等;再如根据深圳监管局此前下发的处罚通知,汇能金控挪用基金财产,将部分私募基金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再如金诚财富所发行的PPP项目募集资金仅部分投入实际项目,有的仅投入了20%-30%,有的投入了70%-80%,其余部分均被实控人挪作他用;良卓资产也在2019年3月20日召开的拟处置资产说明会上,承认挪用资金用于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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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对于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支持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股权融资比重和丰富资产配置方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因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导致行业内相关纠纷和争议频现。因管理人同时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的自律监管,且资产管理业务纠纷多涉及刑民交叉领域,故对投资者而言,如发生纠纷,维权路径大致可分为三条,分别为民事诉讼或仲裁、行政举报和刑事控告。民事诉讼或仲裁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2021)》(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报告》),仅上海法院2016年至2021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即542件,总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40亿元,平均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600万元,远高于一般金融案件,并且诉讼案件的数量远小于仲裁案件数量,仅2018年至2021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案件就达721件,涉及管理人250家。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民事诉讼或仲裁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1.可采取财产保全直接实现获赔民事诉讼或仲裁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最为常见的维权方式,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如果提前作了充分的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并且最终胜诉,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便可直接实现全部获赔。而采取行政举报或刑事控告路径,均无法专门针对某一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实现获赔。2.需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如前所述,根据《上海金融法院报告》,涉私募基金案件具有标的额大的显著特征,这也就说明,如果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维权,就需要支付相当数额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具有一定的经济成本。例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一号),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对律师专业度要求高私募基金行业初期的快速无序发展,导致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总结分析目前对外公示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可知:以同一管理人的不同违法行为组织不同的诉讼方案,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即便是针对管理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诉讼方案,最终维权的效果也可能存在巨大差异。例如,若以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提起违约之诉,其结果可能较难实现投资者损失本金及相应收益全额获赔的效果。比如:在(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例中,法院酌定管理人向投资者赔偿基金单位净值为0.8元时对应的投资金额与实际收回投资款项之间的损失的20%;在(2019)粤01民终21112号案例中,法院酌定管理人对投资者在开放日至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以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缔约过失之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78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基本可以实现投资者损失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全部获赔。比如:在(2019)京0105民初6546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管理人赔偿损失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再以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例,在代销的情形下,一般与销售机构相比,管理人的实力和资信情况可能稍弱,如仅从基金合同出发,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管理人,即便胜诉最终实际执行效果可能不佳,但如果以侵权纠纷为案由就可以同时起诉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如果最终胜诉,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维权效果及节约维权成本。甚至在(2020)粤0104民初36220号案件中,相关私募基金产品虽非相关银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但相关银行支行员工存在违规向客户推荐基金的行为,存在对员工行为和营业场所管理不到位,以及对管理人筹措资金过程中缺乏跟踪监督,未能及时发现被管理人宣传资料冠以“该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机构”,在发现他人利用其名义对外宣传营销时未果断制止或采取法律措施维权的问题,法院酌定相关银行支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涉私募基金案件对于律师的专业化程度要求很高,不仅要精通一般商事诉讼的策略,而且要熟知资产管理业务的商业逻辑,才能根据具体的案情及投资者掌握的证据,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方案。行政举报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投资者也可自行或联合其他投资者,以电话、网上投诉、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现场信访的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进行举报,如近日中国证券报等媒体报道,网络上的一封针对知名百亿私募的千余字举报信,多名投资者联合实名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举报管理人存在“虚假宣传、诱导购买、敷衍拖延”等违法行为,引起了广泛关注。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行政举报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1.手段便利且成本低如投资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诉举报,以北京证监局为例,可按其官网公示的投诉电话号码、网上举报网址、信访举报接待地址、信访举报材料邮寄地址进行投诉举报。如投资者向中基协投诉举报,可在其官网公示的投诉通道进行在线投诉、寄件地址进行来信投诉,以及来访地址进行现场投诉。显而易见,投资者采取行政举报手段维权,非常便利且几乎不需要付出经济成本。2.难以实现直接获赔如投资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诉举报,则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8-40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管理人的行政监管措施主要体现为:可对管理人采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等。如投资者向中基协投诉举报,则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5-6条的规定,中基协可以对会员、管理人、从业人员等采取的纪律处分主要体现为: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要求限期改正、缴纳违约金、行业内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管措施,还是中基协的纪律处分,主要目的是规制私募行业的违法行为,一般不涉及对投资者损失获赔的保障。3.为民事诉讼或仲裁补充证据通常情况下,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管理人后,由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双方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而当私募基金发生兑付危机后,投资者方才后知后觉。对于管理人违法的证据,投资者很难全部知晓,也很难获得掌握,往往导致采取民事诉讼或仲裁维权的效果不佳。但如果在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之时或之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就对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定性,则因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为行政机关、中基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所具有的权威性和中立性,将对相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启动和推进产生很强的杠杆效应。如在(2020)苏0105民初1523号案件中,法院正是基于中基协对管理人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因被告多项违规行为,决定对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取消被告会员资格,暂停受理私募基金备案”,要求被告即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刑事控告近些年来,私募基金涉刑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私募基金行业也被视为继P2P后的新一轮金融行业犯罪集中地。刑事惩罚手段作为最有威慑力和强制力的管控手段,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维权的最后保障手段。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刑事控告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1.查证力度大且威慑力强在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取证责任主要体现为“谁主张谁举证”,虽然投资者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创造或补强相关证据,但是现有司法制度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手段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一旦启动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公权力的各种资源和手段进行取证,从而加速案件事实的彻底查清。并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般会提出通过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以此换取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从轻处罚等机会。2.程序启动要求高且时间不可控与法院主要通过形式审查启动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不同,人民检察院对拟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标准包括犯罪事实、情节清楚,以及证据确实、充分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对较高。并且,因为刑事案件普遍周期较长,如投资者采取刑事控告路径维权,需要对长时间的等待做好充分的心理预期。3.投资者获赔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投资者,如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投资者的投资额比例进行返还。不同于民事诉讼或仲裁中,仅针对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投资者进行赔偿,刑事退赔是针对所有投资者的,实务中绝大多数管理人的涉案财产不足以返还全部投资者,投资者只能按其出资占全部投资者出资的比例接受返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九民纪要》第129条的规定,以及参考相关案例,如涉某一私募基金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时进行,且两类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一般以刑事案件优先,民事诉讼或仲裁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在(2021)粤03民终35221-35223号案件中,法院即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民事起诉。维权路径总结综合上述民事诉讼或仲裁、行政举报和刑事控告三大维权路径的特点,我们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维权路径建议如下:1.管理人尚具备偿付能力在管理人尚具备偿付能力之时,投资者可先通过咨询私募基金专业律师,并在私募基金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广泛收集管理人违法、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管理人违法、违约行为及相关证据的收集情况,与私募基金专业律师共同制定谈判方案。如管理人运作私募基金的行为违反中基协的自律监管规则,可以向中基协行政举报作为谈判抓手,以期实现获赔。2.管理人怠于履行如经过谈判,尚具备偿付能力管理人仍未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偿付,则投资者应在私募基金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根据具体的案情、掌握的证据,以及参考判例,制定最有利的诉讼方案,尽快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并可同时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进行行政举报。当然民事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也可边打边谈、以打促谈。3.管理人已丧失偿付能力在管理人已丧失偿付能力之时,比如管理人发生失联等特殊情形,投资者可尽快向相关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依靠国家公权力部门实现获赔。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百家号,欢迎关注!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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