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许可证上的年铁矿开采规模限制为10万立方米/年,但我拿到矿权后,第6年才开始采矿,那前面5年那50万怎么办?

泉阳泉的不少投资者担心公司超采的政策风险,关于采矿权问题,本文做下梳理。2016年12月证券市场周刊刊登文章《矿泉超采存风险,吉林森工重组“喝水”前景存疑》。吉林森工重组泉阳泉期间,泉阳泉水资源开采存在超过批复采水量的情况,也就是超采,当时泉阳泉的采矿许可证批复的核定生产规模是10万立方米/年,而2011-2016年,泉阳泉矿泉的实际开采规模分别为11.15万立方米、15.08万立方米、20.79万立方米、30.48万立方米、39.19万立方米和50万立方米,远超每年10万立方米的开采规模。这次超采情况持续多年,而政府相关部门似乎是默认的态度(后面解释)。关于超采原因,官方给出以下两个原因解释:(1)泉阳泉成立于2001年12月,于2002年申办了10万吨/年的采矿许可证。在2002—2010年,天然矿泉水市场属于培育期,泉阳泉并不存在超采情况。2011年之后,天然矿泉水行业增长迅速,泉阳泉产品销量逐年上升。为解决不断增长的产销需求,泉阳泉实际开采量超出采矿证上规定的开采规模。2016年,泉阳泉决定将该采矿证增容至80万吨/年,并就之前超采部分补充缴纳采矿权价款。2016年3月,泉阳泉取得吉林省水利厅颁发的96万吨/年的取水证(取水(吉)字(2016)第3号)。(2)泉阳泉增长较快,市场需求难以预测,而采矿权增容手续繁杂,周期较长,导致泉阳泉出现“单年超采”情况,但是此期间泉阳泉按照实际开采量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相关费用。根据前期承诺,泉阳泉公司于2017年5月取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将核定生产规模从10万立方米/年提升至80万立方米/年。针对上述情况,我提2个问题:第一,矿泉水企业办理采矿证难度有多大?第二,泉阳泉为何多年存在超采现象,今后是否还会出现类似问题?下面先回答第一个问题。矿泉水企业一般拥有自己的水源地,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证和取水证以获取矿泉水采取资格,然后再办理矿泉水生产许可证。通常一个矿泉资源只能办理一个采矿证和取水证,在生产上具有排他性。那么审批采矿证的主管部门是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后附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列示了34 种应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矿泉水为该附录所列示的第34 项应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也就是说矿泉水采矿证审批部门是国务院地质矿产部。但在2005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即开采矿泉水的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泉阳泉80万立方米的采矿许可是经过层层申请,首先是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泉阳泉的申请,出具同意呈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然后是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同意呈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调查意见,后面是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与泉阳泉签署《吉林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增加核定生产规模后的采矿权重新出让予泉阳泉。泉阳泉再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首期采矿权价款,省国土厅核发采矿许可证,自此流程算是结束。采矿证办理流程比较耗时,但是对于泉阳泉来说,并非那么难,因为他的背景特殊。泉阳泉的大股东是吉林森工集团,背后实际控制人是吉林省国资委,大家想一想,吉林省国资委的下属企业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证难度大吗?你懂得。另外,泉阳泉只是申请增加许可规模,而不是完全新矿开采申请。这里补充一点,新矿开采许可申请难度非常大,周期耗时长,据说是需要从招标拍卖挂牌获得矿泉水探矿权开始,必须历经三个水文年的动态观测、水质分析、专家评审、储量评估、开发利用方案、自然灾害评估、地质环评及恢复治理、建厂环评、水资源认证、取水许可等, 还要经国土、水务、环保等多部门多项审核、审批,整个流程历期四至年,经费在几千万元,所以在水行业获得矿泉水《采矿证》是得到一个真正好水源的标志。接下来就引入第二个问题,泉阳泉为什么这么多年一直超采而不去申请办理采矿证?个人认为原因有二:一方面,泉阳泉在2017年以前是非上市公司,也就是非公众公司,管理层根本没在乎采矿证相关问题,监管层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反正都是国有资产。而2017年吉林森工为了保壳,重组引入泉阳泉,自此,泉阳泉进入公众视野,尤其是今年“吉林森”工直接更名为“泉阳泉”,公司发展战略是以矿泉水为主,园林为辅。既然成为公众公司,那么合规性就必须重视,2017年公司拿到80万立方米/年的采矿证,从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到省国土资源厅核发采矿许可证,仅仅用了2个月时间,如果不是国有背景,肯定不会这么神速。另一方面,矿泉水企业每年需要根据采矿许可的规模缴纳采矿价款,比如泉阳泉这次80万立方米/年的采矿许可,若年度实际产量小于证载的80万立方米,泉阳泉仍将按照证载80 万立方米/年的生产规模缴纳采矿权价款,金额215.09万元,也就是说每年需按照采矿许可的规模缴纳费用,而不是实际产量缴费,所以对于泉阳泉来说,这个采矿许可的规模不用过大,够用就行。所以不用担心未来随着市场规模扩大后,公司面临采矿许可受限,无水可采的境地。截止目前,泉阳泉名下共有5处矿产,其中世稀泉(2019年转让)和峡谷泉在其参股公司林海雪原饮品公司名下,泉阳泉在林海雪原股权占比40%(其他股东是中化),泉阳泉在母公司名下,长白山天泉和仙人泉在其控股公司名下。5个矿采矿许可合计年产量153万吨(标准气压下,1立方米约等于1吨)目前泉阳泉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泉阳泉矿山,据说是长白山水质最好的矿。泉阳泉距长白山天池36km,涌泉群总日涌量12万吨,常年保持水温8℃,可支撑年产千万吨级的超大型生产基地建设,现在泉阳泉的年开采量只有70万吨,距离天花板还差十万八千里,不用杞人忧天。我个人买入泉阳泉的逻辑是企业困境反转,业务大挪移,完全从板材行业转为矿泉水消费行业,并且2019年公司财务大洗澡,当年亏损15亿,历史沉重包袱被甩开,未来发展可期。11月6日我写文章《错过了农夫山泉,可以关注泉阳泉》,当时开盘价6.7元,13日又写了《3个涨停板的泉阳泉还能买吗?》,1个多月时间过去了,涨幅已经接近翻倍。最近两个月股价波动较大,形成一个深“V”形态,12月7日到达“V”形最低点7.79元,当天有朋友问我怎么看,我的答复是:“没啥看法,再跌我就继续加仓“。没想到第二天就来一个涨停,完全不给加仓机会,一路冲到12.76元。最近2个月内,股价非理性波动较大,预计短期内还将拉升回落,明年上半年应该还有加仓机会,若短期内快速拉升,我会考虑卖出一部分确认收益,明年机会出现会考虑加仓,然后等待收益翻倍离场。以上只是个人推测,如有类同,纯属巧合。考虑到公司是吉林省当地的国有企业,运营效率低下,全国市场渠道尚未打开,未来如何不得而知,只能拭目以待。 }
矿业权人将矿山发包给承包人进行开采或是将采矿工程和作业发包给承包人实施,可谓十分常见。此类合同中对于承包费用的计收,多约定为按照采出的矿石量作为计价基础,例如每吨矿石计收*元承包费用。因此发包人为了收取一定金额以上的承包费用,往往会在承包合同中设定保底开采量,从而导致有时会出现承包合同中设定的保底年开采量高于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生产规模。生产规模指的是矿山开采设计规模,即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要求的年度开采量。通常而言,矿山企业的实际开采量应当与设计要求和生产能力相匹配,不能随意超过自身的生产能力,变更采矿许可证记载的矿山生产规模。那么,当采矿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最低开采量高于证载生产规模时,该类约定是否无效呢?对此,笔者认为该类约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供广大读者参考。一、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虽然超过了证载生产规模,但未超过经专家论证并报批的矿山生产规模,此种情形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条款,合法有效。实践中,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无需单独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需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等方案报告,并将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方案报告上报审批。经过审批后,在后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其他事项变更等时,再一并对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生产规模进行变更。由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较长,涉及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也比较少,期间发生扩大矿山生产规模的,将难以及时在采矿许可证上予以反映,就形成了采矿权人实际生产规模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不符的情况。为解决此种矛盾情形,个别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登记事项进行了不同规定,例如内蒙古自然资源厅于2022年2月22日发布《关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更新事宜的通知》规定:“采矿权人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扩能批复(核准或备案)或生产能力核定文件申请更新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按照登记权限,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打印更新依据,更新时间,证载生产规模更新前后数据,并加盖采矿登记审批专用章。”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如果矿山已经扩大了生产规模,重新编制了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等方案报告,并履行了各类报告方案的备案或审批程序的,仅仅是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未做变更的,此种情形下矿业权人与承包人签署的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高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该约定属合法有效。二、矿山生产规模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超过了证载生产规模的,该约定是否有效呢?笔者通过检索发现,矿山生产规模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对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高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观点:1、关于年开采量超过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约定无效的观点笔者通过检索、梳理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获知,有部分法院认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其理由为: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该约定内容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该类约定无效。例如: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黔06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6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新31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前述3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类约定属无效,每份判决书中对于将该类约定认定为无效均进行了分析说明,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摘录,有需求者可自行查阅。2、关于年开采量超过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约定有效的观点笔者通过检索、梳理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获知,有部分法院认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其理由为:由于矿山生产规模相关的行政许可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因此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因为不存在违法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该等约定应属有效。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桂03民终305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类约定属有效,每份判决书对认定为有效均进行了分析说明。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矿山生产规模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该约定内容虽然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约定。对此有人会问,如果承包合同中关于“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约定有效,那么是否意味着承包人依约开采的行为也是合法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矿业权是一种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其设立须经政府审批、行政许可,具有强烈的公法性,作为矿业权物权凭证的采矿许可证,同时亦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与行政许可双重属性。因此,开采矿产资源不仅须遵守民事法律法规规定,还须遵守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刑事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此外,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还涉嫌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依法主管机关有权对矿业权人进行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相关人员亦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笔者认为,如在履行采矿承包合同过程中,要求承包人实施超生产规模开采的,将面临采矿许证被吊销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综上,笔者建议,矿业权人将矿山发包给承包人开采,为实现互利共赢,确保双方的收入合法,避免不必要的行政风险和刑事风险,矿业权人与承包人在签署承包合同时,需就合法开采进行约定,例如需将年开采量约定在采矿许可证所记载的生产规模范围内,确需扩大矿山生产规模的,需依法办理报批义务后,再就提高矿山开采量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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