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人身自由恐吓抢劫个人1万多在加上银行卡在手钱被取走三万被取走什么罪,请速回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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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等绑架、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晋,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日至同年5月4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云,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日出生于四川省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捕前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日至同年5月4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日至同年3月7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日至同年3月7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慕某某,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李某、杨某乙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慕某某、郑某甲、王某甲、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郑某乙、王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绑架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乙、杨某甲、赵某某、李某和被害人郑某丙均系在银川地区搞传销人员。月,王某对杨某乙说郑某丙在搞传销过程中骗了其钱款,希望杨某乙帮忙要回,后杨某乙介绍杨某甲与王某认识,三人商量由王某将郑某丙约出,杨某甲找人向郑某丙要钱,为此王某先后为杨某甲提供活动经费12000元。日,王某以谈工作为名约出郑某丙,并把约见时间、地点告知杨某甲,杨某甲将这一情况通知郑某甲,郑某甲遂与赵某某、李某、季某某(在逃)驾车跟踪郑某丙,跟至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附近时,李某、季某某持刀将从饭馆吃完饭出来的郑某丙劫持到郑某丙的轿车上,郑某甲驾驶郑某丙的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行至贺兰县道X105与滨河大道交叉点西南侧农田无人处时,郑某甲等人向郑某丙索要50万元,并将其身上银行卡、现金2000元、车内一部导航仪抢走,在威逼郑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郑某甲、赵某某等人分别数次通过取现、转账方式将郑某丙银行卡上的167291元取走。7月24日早晨郑某甲等人将郑某丙挟持至石嘴山市平罗县某宾馆,威逼郑某丙给其打退还30万元的字据,并以郑某丙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其家人索要钱款。7月25日郑某甲等人将郑某丙挟持至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宾馆,郑某丙家人按照郑某甲等人的要求,将20万元存入郑某丙的银行卡后,郑某甲、赵某某等人分别以取现、转账的方式将该20万元提取后将郑某丙放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3万元,被害人郑某丙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被告人赵某某分别退赔赃款3万元、4万元。2、抢劫事实被告人慕某某、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李某、宫某某(在逃)经预谋抢劫传销组织头目,由慕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负责通风报信,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李某、宫某某根据慕某某提供的情况跟踪其加入的传销组织头目马某。日,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李某、宫某某跟踪马某时发现另一传销组织头目被害人王某乙和一名男子到银行取款,郑某乙等人经分工,由李某继续跟踪马某,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宫某某尾随王某乙及同行的男子行至固原市火车站家属院,郑某乙负责在小区门口放风,郑某甲、王某甲、宫某某跟踪王某乙至7号楼东侧的单元楼楼道内冒充警察抢劫王某乙现金10400元,后慕某某、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李某、宫某某将所抢劫赃款瓜分。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李某、杨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甲、李某、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甲、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提供详细地址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三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分别退赔赃款三万元、四万元,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甲“赵某某让其向郑某丙要三十万元”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甲在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未侮辱或者伤害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的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在绑架中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参与的抢劫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定性不当,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从而本案得以顺利侦办,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绑架犯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起诉书将被告人赵某某以第三被告人的身份提起公诉不妥;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了本案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绑架罪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乙在抢劫过程中,存在中途退出,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没有实施“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行为;在本案中居于从属犯罪的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慕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在绑架犯罪中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李某并未实际参与,不宜将李某认定为该起抢劫的共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愿认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都非常好;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亦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入住旅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李某、杨某乙绑架被害人郑某丙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慕某某、李某抢劫被害人王某乙等的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辩解理由、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郑某乙、李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八、被告人杨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丙。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两起犯罪定性不持异议。对第一起犯罪部分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郑某甲是替杨某甲的朋友索债;(2)郑某甲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3)郑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4)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对第二起犯罪事实,郑某甲不应承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四个方面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错误,本人犯非法拘禁罪,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杨某甲犯绑架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上诉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我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定我为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原审法院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3.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系中止犯罪,一审没有体现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上诉人没有实施“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行为;3.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能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事后被动接受脏款的行为不能成为其犯抢劫罪的依据。上诉人并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其他同案犯的抢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程序有问题,一审存在审查期限超期问题。3.上诉人仅构成绑架罪,并不构成抢劫罪,一审以两罪对上诉人数罪并罚判处十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李某、杨某乙绑架及上诉人郑某乙、慕某某、郑某甲、王某甲、李某抢劫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在对被害人郑某丙实施绑架后所得赃款367291元,被上诉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李某瓜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绑架事实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日公安机关接到郑某丙报案称,其于日17时许在兴庆区“在水一方”吃完饭准备开车时,被三名男子持刀强行拉上车带至一家宾馆内,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其卡上的169800元取走,又将其带到平罗一宾馆内,威逼其让家人给卡上存了20万元钱,三男子将钱取出后将其放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书证,欠条,证明被害人郑某丙于日书写欠条,内容为“本人因欺骗他人财物三十万元整,如实退还。备注:因本人一时糊涂贪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如反顾后果自负。(自负法律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卡号0396009、户名郑某丙的银行卡自日至7月25日期间,存入款20万元(7月25日)、取出款(转账)367291元的情况。4.入住旅客详细信息,证明郑某甲、赵某某、李某、季某某四人以“王某丙”和李某名义于日至26日登记住宿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宾馆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经辨认,确认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李某就是抢劫其现金、物品的犯罪嫌疑人。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上诉人郑某甲、赵某某、李某指认,日下午,郑某甲、李某、季某某、赵某某驾车跟踪被害人郑某丙至银川市兴庆区某饭馆门口,赵某某驾车在饭馆路边等着,郑某丙吃完饭出来后,季某某、李某持刀将郑某丙挟持到郑某丙的轿车上,郑某甲将郑某丙车钥匙抢走驾驶郑某丙的现代轿车,四人驾驶两辆车离开现场。(2)上诉人郑某甲、赵某某、李某指认,日下午,郑某甲、李某、季某某、赵某某驾车跟踪受害人郑某丙至银川市兴庆区某饭馆门口,等郑某丙吃完饭出来后,四人将郑某丙劫持至贺兰县道X105与滨河大道交叉点西南侧农田,23日晚一直滞留在此,逼问郑某丙银行卡密码。(3)上诉人郑某甲、赵某某、李某指认,日早晨,郑某甲、李某、季某某、赵某某驾车挟持受害人郑某丙至平罗县某宾馆开房入住,并将郑某丙控制在房间内。(4)上诉人郑某甲、赵某某指认,日中午,郑某甲驾车把赵某某送至平罗县鼓楼北街45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郑某甲把车停在路边等着,赵某某持受害人郑某丙的银行卡,使用从受害人那里逼问出的密码,在柜台上取现金28000元。次日,郑某甲与赵某某驾车再次来到该银行,郑某甲在路边车上等着,赵某某将受害人郑某丙卡内1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郑某甲、赵某某用“韩峰”身份证所开账户。(5)上诉人郑某甲、赵某某、李某指认,日13时,郑某甲、赵某某、李某、季某某驾车挟持受害人郑某丙至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宾馆,用李某的身份证和一张事先准备好的“王某丙”的身份证开房入住,并将郑某丙控制在房间内。(6)上诉人郑某甲指认,日13时,其与赵某某驾车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中国工商银行南街支行,其把车停在路边等着,赵某某到该银行用事先准备好的身份证开户,并把受害人的钱转到该账户。(7)上诉人赵某某指认,日,郑某甲驾车把其送至贺兰县银河路工商银行,郑某甲把车停在路边等着,其持受害人郑某丙的银行卡,使用从受害人那里逼问出的密码,在ATM机上取钱2万余元,在柜台将郑某丙卡上4万元汇入其用“韩峰”身份证所开账户。(8)上诉人赵某某指认,日下午,郑某甲驾车把其送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中国工商银行南街支行,郑某甲把车停在路边等着,其持“王某丙”身份证开户,并把受害人郑某丙的银行卡上的10万元转入其所开账户。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赵某某处扣押了名为“王某丙”的身份证。8.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杨某乙归案后提供详细地址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某的情况。9.收条、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李某于日退赔赃款3万元,被害人郑某丙予以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10.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1)日17时,其在某饭馆吃完饭,打开现代轿车车门准备上车时,两个人持刀将其强行拉到车上夹在后排座椅中间,另外一个抢了其车钥匙后开车将其带到贺兰县太阳城正东一处黄河湿地处,后一个操东北口音的男子开着一辆东风悦达起亚商务车也到了此处,他们将其带到附近一家旅馆控制起来,三人持刀逼问其身上的银行卡密码,并说要说不对的话就没机会了,还用刀往其的腿上按,其看拖不过去就把密码告诉他们了。随后从电话里听出他们已经将其工行金卡上的169800元、另外一张工行储蓄卡上的400元取出,还将其身上6000元现金搜走。7月26日清早他们将其带到平罗县城一家旅馆房间里,持刀逼迫其要再给他们30万元才能放其走,并且持刀胁迫其给他们立了一张字据(大概内容是由于其贪财,诈骗他人30万元,现愿意予以归还,立此为据)。由于其实在没有那么多钱,他们商量后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让其家人再筹20万打到那张工行的金卡上才能放其走,否则砍其手、腿,挑其筋,还说他们几个都有人命案,也不多其一个。其害怕就给老婆打电话说朋友有点事,急需20万元钱,她说“家里没钱,你不是不知道”,其就说“你是要钱还是保其命”,她就明白了,给其卡上打了20万元钱。7月27日凌晨他们将其带到石嘴山市区一家旅馆,10点左右查到钱已到帐,一直到7月28日凌晨3点他们将卡上钱取完后开车将其带到银川某地,威胁其不准报警,说他们在全国各地都有人,其家里人住的地方他们也知道,如果不想玩完就老实点,随后就坐那辆商务车走了。7月29日早晨8点,有个女的打电话,说“这个事情你不用怀疑别人了,是杨某甲一手策划的”。其车内的物品价值1万余元也被他们抢走了。他们把其放出来后还打电话威胁其。(2)其被抢的物品比较值钱的有太阳镜一副、导航仪一部,其他的还有后备箱里的电饭锅等东西。太阳镜是自称姓郑的男子拿走的,导航仪是自称姓郑的男子和在其身边一直拿刀抵着其的那个东北口音男子拿走放到他们的商务车上的。钱包是那个自称姓郑的男子拿走的,把里面的钱、银行卡、身份证全装到自己口袋里了。放其走时自称姓郑的男子把其的身份证、银行卡还给其,车留给其,其钱包在车上扔着,里面什么都没有。(3)他们拿了两把尖刀和一把砍刀。尖刀有30公分长,宽有3公分左右,握把是枣红色的。砍刀是80公分长、20多公分宽的齐头砍刀,在一个黑色的刀鞘里装着。(4)其认识王某,是普通朋友。2011年5月王某问其借过5万块钱,其让她写了借条;2011年6月王某还问其借过3万块钱,当时没写借条。其和王某没有在一起搞过传销。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日早8点,其老公郑某丙给其打电话,让给他汇20万块钱,其说家里没那么多钱,他说“你是要我命呢还是要钱,你先想办法把钱打过来我以后再给你挣”,感觉他说话非常紧张,其说把钱找上了就坐飞机过去。这时另外一个人在电话里对其说,没有商量的余地,限半个小时把钱打过来。其害怕钱打过去见不着他,就问对方如果钱打过去见不着郑某丙怎么办,对方说“这个你放心,只要钱打过来绝对保证你老公安全,道上有道上的规矩”。大概8点多其去银行打了20万到郑某丙的账户上,向朋友借了5万,其余15万是其家的钱。钱打上后,其告知了郑某丙。大概9点多对方打电话过来说钱到帐了,这些钱一定让其老公在这个行业挣回来,以后有啥事他们会帮忙。后其开车来银川,见着郑某丙才知道他被人绑架了。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其妹妹王某打电话让其去贺兰县某银行。去后王某给了其5000块钱,让去贺兰县某小区门口,把钱给一个男的,王某给其说了这个人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其拿着钱到了后给这个人打电话,确认他身份后把钱给他了。13.上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供认(1)2011年7月,杨某乙、王某、杨某甲对其说有个叫郑某丙的欠他们50万,杨某乙让杨某甲找几个人问郑某丙要钱,让其跟着杨某甲去。王某说要钱这事一切由杨某甲说了算,她出要钱所花的费用,还说她能把郑某丙约出来。杨某甲对其说郑某丙已经给他2万了,让其跟着他把剩下的钱要回来,如果郑某丙不给钱就绑到外面吓唬吓唬,其就同意了。期间杨某甲给了5000元钱,说是王某给的吃饭加油的钱。过了几天,王某说郑某丙出现了,让赶紧再找几个人,杨某甲就让赵某某和其找人,赵某某找的季某某,其找的李某。杨某甲给其两千元钱,说是王某给的。过了两三天,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把郑某丙约出来了,王某也给其打过来说郑某丙现在在贺兰,让做好准备。等了一会,杨某乙又打电话说王某把郑某丙约到贺兰的某大菜市场边了,让现在就过去。其跟赵某某、李某、季某某开着起亚商务车到菜市场后,王某指了一下郑某丙的黄色现代轿车,说郑某丙一会就下来,她先走,不能让郑某丙看见。其怕郑某丙盯住其这个车,就让赵某某找了一辆黑色捷达车。郑某丙下来开车走了,其四人开车在后面跟着。郑某丙到银川一家面馆吃饭,赵某某让季某某和李某守在郑某丙的车跟前,等郑某丙一出来就把郑某丙架到郑某丙的车里,让其跟他站在郑某丙的车头前面防止郑某丙跑。郑某丙出来后,李某和季某某就上去把郑某丙架住了,季某某把郑某丙的车钥匙给其让其开车,赵某某就回到捷达车上,其开着郑某丙的车跟在赵某某后面一直开到黄河边上。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的捷达车上,到他车上后他让其去问郑某丙要50万。其回到现代车上让郑某丙拿50万,郑某丙说没那么多钱,卡里只有10万,其让郑某丙再想办法。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让其问郑某丙卡的密码是多少,把那10万先取出来,剩下的再想办法,赵某某让其过去把郑某丙的银行卡密码问出来,把卡给他拿过来。其到现代车上问出郑某丙卡的密码,把郑某丙的钱包掏了出来,卡在钱包装着,其把钱包给了赵某某,钱包里有2000元钱。赵某某把钱和银行卡拿了出来,说2000元钱给车加油用,他先回贺兰找杨某甲看看卡里有钱没、密码对不对。后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卡的密码对着呢。在石嘴山某镇宾馆,其对郑某丙说“你现在赶紧想办法给你老婆打电话,再凑40万过来”,郑某丙说他老婆那没这么多钱,其问郑某丙能拿多少钱,郑某丙说最多再拿20万。其就给杨某甲打电话说了,杨某甲说30万太少了,其让杨某甲自己过来要来,其不干了,杨某甲听后说30万就30万,让郑某丙赶紧再找20万。第二天中午,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把之前在郑某丙车上搜出来的传销人员名单和伪造的政府文件让郑某丙把字签上,以此来吓唬郑某丙,意思是等把三十万拿到手后让郑某丙别报案,还交代让郑某丙打张30万的欠条。其拿着那些传销名单和伪造的政府文件让郑某丙挨个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签完后,其对郑某丙说“我们管事的人还要让你打张30万的欠条”,又当着郑某丙的面给杨某甲打电话,问杨某甲郑某丙如果把30万给了是不是欠条就能毁掉了,杨某甲说行呢,郑某丙就给其打了张30万的欠条。到了晚上,赵某某对其说昨天在贺兰拿着郑某丙的卡已经取了2万,今天再取走,其跟赵某某开车在镇上找了个自动取款机取了4万。第二天早上,赵某某让其开车拉他到镇上的一个银行办了张卡,在自动取款机上赵某某把郑某丙卡里剩下的4万块钱转到新办的卡上。晚上其跟赵某某去自动取款机用新办的卡分两次把4万取了出来,开车又回贺兰。赵某某从他住的地方把那6万拿了出来,加上之前取的一共是10万。赵某某让郑某丙往家里打电话让郑某丙老婆打20万过来。郑某丙的老婆一开始不同意给钱,后来郑某丙说再不给钱就没命了,他老婆听后就害怕了。其把电话接过来给他老婆说只要把钱打过来就没事,现在一根手指都没动郑某丙。大概快中午12点了,郑某丙的老婆打来电话说20万打到卡里了,其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说钱打到了,赵某某去查了下说钱就是打过来了。之后其给杨某甲打电话说钱打过来了,人是不是要放,杨某甲说人先别放,等钱取完再放。期间其跟赵某某出去找了间银行拿着郑某丙的身份证把郑某丙卡上的钱取了5万,剩下的15万在柜台上直接转到新办的那张卡上。下午其和赵某某回了贺兰,找见杨某甲后,赵某某就把装钱的袋子全给杨某甲了,杨某甲拿上钱就走了。其和赵某某回到在石嘴山住的宾馆,把郑某丙的东西还给郑某丙,还给他钱包里放了2000元钱,之后开车到了银川某地,把车还给郑某丙,其跟季某某、李某上了其那辆商务车,赵某某开着往河南走。沿路取了两次把卡里的15万都取出来了。到了河南新密,其把15万给了赵某某,他给了其、季某某、李某各32000元,之后赵某某开车去见杨某甲了。后赵某某又给了其3万,说是杨某乙还其的。(2)在石嘴山开宾馆是赵某某给其一张别人的身份证登记的,再的都是赵某某开的。(3)郑某丙车上的导航仪被赵某某装到东风起亚商务车上了。14.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1)王某找的杨某乙,说郑某丙欠她的钱,杨某乙找的其和郑某甲,让帮忙给王某要账,还说不会亏待其和郑某甲,其和郑某甲就答应给王某要账。这件事前后商量了好多次,王某提出她负责把郑某丙约出来。王某说账要回来给她一部分,给要账的人一部分,大概意思就是要来多少钱要账的人和她平分。其说要来的钱给王某,给多少没有说,但不能亏了要账的人。后来王某给其说过要账的事,她问其怎么要,其让她别管,这个其来负责,她说要账归要账,不能乱来。其问王某找人要账的活动费怎么解决,杨某乙说这事其不用操心,王某出这钱。之后王某给了其12000元,就是替她要账的前期运作费。后来其找的赵某某,赵某某找了一个东北的小伙子,郑某甲找了一个新密的小伙子。其对郑某甲、赵某某说,到时候要钱其不去,让他们去,郑某甲说这事其不用管,他们去办。日,郑某甲、赵某某和找来的两个小伙子都在贺兰,王某给其打电话说郑某丙在永泰花园,其就让郑某甲、赵某某他们去永泰花园找。大概晚上时郑某甲、赵某某打电话说找见郑某丙了,其问他们在哪,说在石嘴山。找到郑某丙的时候,其没有去见郑某丙,王某去了。七月底赵某某、郑某甲和其见面,给其说抢了10万元钱,给了其3万元钱。大概8月份,王某和杨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郑某丙被抢了30万,后来在新密赵某某和郑某甲也给其说抢了郑某丙30万元钱。(2)王某一会说郑某丙欠她十几万,一会又说二十多万。(3)绑架郑某丙的整个过程是王某指使的杨某乙,杨某乙指使的其和郑某甲、赵某某。(4)绑郑某丙时用的是东风悦达起亚商务车,灰黄色的,是郑某甲花钱在银川买的二手车。15.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1)2011年6月的一天,杨某甲和郑某甲找到其让帮王某要账,说郑某丙骗了王某40到50万。杨某甲让其想办法找到郑某丙,要钱的事他和郑某甲去谈,杨某甲还说要是找到郑某丙并且钱能要回来不会让其白干。7月中旬王某给郑某甲打电话说郑某丙的车在永泰小区南门,盯着车就能找到郑某丙。当时其叫了季某某,郑某甲叫了李某,四人开着车到那盯着郑某丙的车。下午一两点时郑某丙从小区开车出来,其四人一直跟到银川北京东路的一家面馆。郑某丙吃完饭到了他车旁边,季某某、李某拦住郑某丙说上车有话对他讲,郑某丙就随季某某、李某坐在郑某丙的车后排座,郑某甲开郑某丙的车前面走,其开车跟在后面,一直走到某个小村子旁的稻田的地方停下。晚上11点多,郑某甲拿郑某丙的银行卡过来说里面有十几万块钱,让其和他去贺兰取钱,其拿卡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ATM机上各取了2万。第二天早上其四人到平罗找了家宾馆,郑某甲拿着一个河南人身份证登了两间房,郑某甲、季某某、李某两个房间来回换班。郑某甲给了其张身份证,让其去工商银行办张银行卡,用来转郑某丙卡上的钱,其拿着身份证去了银行,办卡的时候见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王某丙。卡办好后其又拿着郑某丙的卡取了2万。第三天早上,其四人开起亚车往惠农方向走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停下,郑某甲让郑某丙给他老婆打电话要钱,郑某丙就给他老婆打电话说既然骗了人家的钱就把钱还人家算了,还了钱就能回去了。期间其拿着郑某丙的卡和新办的卡拉着李某去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账,其去工行的ATM机查了一下发现郑某丙的媳妇把20万现金打了过来,就给郑某甲打电话说了。后来其和郑某甲开车到平罗把郑某丙卡上他老婆打来的钱在工商银行ATM上取了2万,转了16万到新办的卡上。期间其拿两张银行卡在各个银行ATM上取过好几次钱,每次取完钱就把钱和卡都给郑某甲。之后到银川就放郑某丙开他自己的车走了。当天晚上其、郑某甲、季某某、李某去了河南新密,途经陕西渭南的时候在工商银行取了7到8万元钱。到河南新密郑某甲给其、季某某、李某一人3万元钱,说他自己也拿3万,其他的钱都给王某了。把郑某丙放了后,郑某甲给了杨某甲3万。(2)其大概总共取了26万左右。(3)把郑某丙控制在车上后,其主要负责开车、去银行取钱。郑某甲负责指挥、决策,都是他和杨某甲直接沟通,好像他还认识王某。(4)郑某丙车里的导航仪被装到了郑某甲的车上。(5)其知道李某和季某某都带着一把20公分左右木头把的水果刀。16.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供认(1)2009年其到贺兰搞传销,郑某丙是其上线领导。其是传销组织中的业务员,主要是找下线,有人加入传销组织其就把情况上报给郑某丙,郑某丙来向加入传销组织的人收钱,收完钱他自己拿走。其在传销组织内发展了许多下线,结果郑某丙通过欺骗手段把其的下线拉去做了他的下线,每增加一个下线就有提成收入,郑某丙把其的下线变成了他的下线,该分给其的钱也被他拿走了,到最后只给其一点钱。其认为郑某丙骗了其的钱,想要回来。其通过郑某丙认识了杨某乙,杨某甲是杨某乙介绍认识的。后在贺兰说起郑某丙,其就给杨某乙、杨某甲把这件事情说了。郑某丙把杨某甲手下搞传销的业务员挖走了,给杨某甲造成了损失,杨某甲提议把郑某丙约出来抢了把他的损失补回来,把骗其的钱也抢回来,其就同意了。杨某甲问其能把郑某丙约出来吗?其说能行,其问杨某甲“你准备问郑某丙要多少钱?”杨某甲说“你不要管我要多少钱,你把你的钱拿走就行了”。杨某甲问其准备要多少钱,其说要5万块钱就行。杨某甲说“要先把郑某丙盯住才行,还要找人,找人还要钱呢,你先给我拿5000元钱”,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其把钱给了杨某乙,杨某乙知道是杨某甲问其要的准备找人盯郑某丙花的钱。过了一星期,杨某甲打电话说“我身上没有钱了,你给我取5000元钱”,其就让其哥取了钱给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只是让其把郑某丙约出来后给他俩打电话,他们来盯人。2011年7月的一天,其约郑某丙到其这里来谈传销的事情,郑某丙答应说第二天的下午来,其就给杨某甲说了郑某丙来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天下午四、五点时,郑某丙到其这里,其在贺兰的永泰花园,谈完事情以后郑某丙就走了。后来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已经跟上了,其就应了一声。到晚上六、七点时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我们把郑某丙给弄住了,我们几个人没有吃喝的钱”,其当时身上就有2000块钱,杨某甲来后把钱给了他。第二天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把郑某丙绑到黄河边上了,郑某丙说他没有钱,郑某丙老婆会从河南新密拿钱过来。杨某甲说把郑某丙弄住了的意思是把郑某丙绑架了,限制人身自由了。(2)杨某甲说给其5万元钱,但事情发生后联系不上杨某甲,没有拿到钱。后其用杨某乙的手机给杨某甲打电话联系上了,杨某甲说他也没有见到钱,赵某某就给他分了3万元钱。后其和杨某乙到河南问杨某甲要其给他的那12000元钱,杨某甲说他身上没有钱,以后会还给其的。(3)抢郑某丙的人之前其不知道,后来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下去到小区的南门边上,见杨某甲、郑某甲、赵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他们几个人开了一辆商务车。(4)2011年5月,其在郑某丙那里拿过5万块钱,郑某丙让其在欠条上签了名字。1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供认(1)2011年7月份时,郑某甲打电话让其到银川给他帮忙,说他的一个朋友搞传销被郑某丙骗了四五十万元,让其跟着他去找郑某丙要钱,其就同意了。郑某甲找了赵某某,赵某某叫了季某某,其四人就准备绑郑某丙。有一天赵某某开着辆黑色的车拉着其、郑某甲、季某某去了贺兰一小区门口,在车上郑某甲给赵某某说有人发现郑某丙的车在这个小区门口停着。小区门口停着一辆黄色现代轿车,郑某甲说就是郑某丙的车。其四人发现郑某丙出来开车走了,就跟到银川市的一个面馆,郑某甲和赵某某交代其和季某某,等郑某丙吃完饭出来时上去把郑某丙控制住押上车,季某某给了其一把匕首。等郑某丙出来后,其跟季某某就上去一左一右搀住郑某丙的胳膊,季某某把匕首掏出来顶着郑某丙的腰部说“我大哥找你有点事,跟我们走”,郑某丙没敢喊就跟着走。其、季某某把郑某丙架到郑某丙的车里,郑某甲过来开着郑某丙的车往北走,出了银川,开到一个周围全是草的地方把车停下,后赵某某开着郑某甲的商务车过来了。赵某某、郑某甲让把郑某丙带到商务车上,赵某某下车去开那辆现代车,开到路边的一个小路里停下,郑某甲让其、季某某把郑某丙倒到现代车里,他和赵某某坐进商务车里。这期间郑某甲时不时的过来威胁郑某丙。第二天早上大概五六点的时候,其几人在小镇找了一个宾馆住下,期间郑某甲、赵某某时不时过来找郑某丙谈话。后来其几人又往石嘴山走,在路上郑某甲让郑某丙想办法弄50万来,郑某丙说没有这么多钱,最后谈的是让郑某丙给家里打电话说急用钱,要20万。郑某丙给他老婆打电话说要钱,他老婆一直不同意,最后郑某丙给他老婆打电话说他被人控制,要20万赎他,要不上就没命了。正说着郑某甲就把电话拿过来,对郑某丙老婆说“你老公欠我们的钱,你赶紧把钱打过来,要不然明天你就见不着你老公了”。到石嘴山找了个小旅馆住了一天,第二天开车往贺兰山的那个地方走,走到一个周围没有人的地方,郑某甲又打电话给郑某丙的老婆说“你再不打钱的话就见不到你老公了”。回到宾馆,赵某某让其跟他去看钱打到卡上没。去了小镇建设银行,赵某某出来后给其说20万打到卡上了。郑某甲对郑某丙说“你还比较配合,现在放你走,你记住不要报警,不然还会找你”,郑某丙听后就开着现代车走了,其四人也开着商务车回银川了。在银川找了个建行,赵某某和郑某甲下去取钱后,开车回河南新密。在宾馆郑某甲给其拿了22000元,说是其这次帮忙给的好处。(2)让郑某丙把钱打到哪张卡上其不知道,卡和郑某丙的身份证是郑某甲、赵某某拿着。住宾馆用的其的身份证和郑某甲拿的一张身份证。郑某甲拿的那张不是他本人的。(3)其拿的匕首回河南时放到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里了。18.上诉人杨某乙的供述,供认(1)2011年5月,王某给其说在银川搞传销让郑某丙骗了十七八万元钱,想找郑某丙要钱,其就介绍杨某甲给王某认识。6月初的一天,其和杨某甲、王某聊天的过程中,王某提到郑某丙骗她钱的事,正好杨某甲对郑某丙也比较恼火(杨某甲曾不停的给其说过郑某丙挖他的业务员,迟早要和郑某丙算账),就答应帮王某出气。后其给杨某甲打电话问王某的事他管不管,杨某甲说考虑考虑。过了一天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想找郑某丙的麻烦,让王某拿5000元钱好处费。之后其给王某打电话说了,王某问其为什么,其说账不能让人白要。其和王某、杨某甲三人见面后,杨某甲说他准备绑架郑某丙,好处费不是白让王某拿,问王某准备要多少钱?王某说拿她应该得的,就是郑某丙骗走她的钱。杨某甲说那不行,光她那都十七八万元,让他怎么办?不管他要回来多少钱,给王某5万块钱。王某又问要是出什么事怎么办?杨某甲说“这个你不用管,我肯定不会自己出面,我找谁干是我的事,出什么事我自己扛,与你们没有关系。”之后王某给了其5000元钱,其把钱给了杨某甲。王某给其说要回来5万元钱给其2万元钱。王某说杨某甲给她打电话又问她要了7000元钱。过了几天,王某打电话说郑某丙好像被绑架了,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说没有。又过了几天王某打电话说郑某丙真的被绑架了,是郑某丙的老婆给她说的。其给郑某甲打电话,问见没见杨某甲,郑某甲说没有见,其问是不是把郑某丙给绑了,郑某甲说这不是其该问的事,他只听杨某甲的。七、八月份,杨某甲和其见面后说他也没有拿上钱,只拿了3万块钱,其说王某的钱什么时候给她,杨某甲说王某的钱不可能给她了,他才拿了3万块钱,拿什么给她。出事没几天,郑某丙就回来去找王某,说被绑架了,被人敲诈40万元钱。王某就给其打电话说了,其问杨某甲,杨某甲说是30万元钱,不是40万。(2)其只知道杨某甲找的郑某甲干的这件事。二、抢劫事实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某乙报案称,日其和朋友霍某某来固原准备做生意,考察结束后返回固原火车站家属院,走到7号楼楼道时遭到冒充警察身份的三名男子抢劫,被抢走现金14000元,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上诉人郑某甲经仔细辨认,确认固原市原州区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楼道就是日对受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的地点。(2)上诉人郑某乙经仔细辨认,确认固原市原州区火车站家属院门口就是日对受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时,其负责望风的地点。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从抢劫其的男子手中夺得的名为“马治超”的假警察工作证。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日15时其与朋友霍某某回固原原州区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租住的房间,走到7号楼最东侧的单元楼道内,楼道上面下来一个小伙子,其与霍某某后面上来两个小伙子。上面下来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个工作证,说他们是公安局的跟他们走一趟,霍某某说可以,后面上来两个小伙子就抢其背的包,其看不对就将包抱住在楼道里呼救,后面上来的一个小伙子抓住其的头发从其脸上扇了两巴掌,这三个小伙子就抢其的包,其和霍某某不让他们抢,双方互相撕拽着包,撕扯中将包的拉链撕开,包内的14000元钱掉到了地上,这三个小伙子捡上就跑了,其和霍某某紧紧的追着,他们开着一辆轿车跑了。霍某某还从一个小伙子手里夺来一个假工作证。5.上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供认(1)2010年阴历12月份,慕某某打电话叫其来固原做点生意,郑某乙给其说“这次过来就是为了抢传销头子,他们快发工资了,有钱,我们要干一票。”郑某乙让李某和王某甲跟着慕某某和搞传销的打交道,以便摸清搞传销租住的地方。过了几天,慕某某打电话给郑某乙说“搞传销的老总要过来给我讲课,讲完之后那个老总出来了我们就跟着。”接完电话,郑某乙和宫某某就分了组,王某甲和李某负责开车跟踪一搞传销的女老总,其、宫某某、郑某乙负责跟踪另外一个搞传销的男老总,慕某某在搞传销的内部负责提供信息。一天下午王某甲告诉郑某乙那个女老总出来和一个男的去了银行,他们想着可能是去取钱了,其、郑某乙、宫某某、王某甲就提前到了那个女老板租住的火车站家属院,在王某甲开的车里商量了一下抢女老总的事,其、王某甲、宫某某负责在楼道里等着抢女老总,郑某乙负责在大门看人,李某负责跟踪另外一搞传销的男老板。大概下午4点多那个女老总和一个老头上楼了,其和王某甲就下楼,在楼道王某甲把假警官证拿出来对他俩说“我们是警察,蹲在地上。”他俩没有蹲,那个老头还要看王某甲的警官证,老头把警官证拿去后不给王某甲了,王某甲和那个老头就打起来了。这时宫某某从楼道上来了,王某甲把老头拿的纸袋子抢过来往楼下丢,结果袋子里装的钱撒了一地还有一个档案袋。宫某某夺那女老总的包没有夺过来(宫某某好像打了她两拳),在地上拾了一个档案袋给了其,他就去开车,开了大约有200米,其和王某甲追上去坐上车,到大门口郑某乙也上车就走了。总共抢了10400元,3800元给了慕某某当做传销入伙费,其、郑某乙、慕某某、王某甲、李某、宫某某每人1000元,剩下600元给王某甲当车费了。(2)王某甲拿的假警官证是哪来的不清楚。6.上诉人郑某乙供述,供认(1)2011年3月,其和慕某某、王某甲、郑某甲、宫某某在固原商量冒充警察实施抢劫传销头目钱财。这次抢的一男一女传销头目,是慕某某之前在固原传销组织里就知道他俩是头目,到固原去了慕某某之前在固原新时代附近的传销组织,这两人来讲课,慕某某示意这俩人是头目,让去跟踪。其和王某甲、宫某某、郑某甲开车跟上他俩,一直跟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区附近,开车超过他俩人前面走了,到小区门口其下车在小区大门口守着没进去,因为这俩人见过其,其怕认出其。王某甲、宫某某、郑某甲开车进了小区,其在外面大约等了10分钟,他们三人开车出来,把其拉上直接返回,到平凉等慕某某搭车过来一起开车回河南老家了。在路上其听王某甲、宫某某、郑某甲说,这次不容易,他们三人冒充警察没有唬住对方,对方反抗,在反抗过程中把钱掉在地上,他们三人拿上跑时,被对方男的还把王某甲拿的一个假警官证夺去了。这次抢了10000多元钱,除去花费,钱平分了。(2)假警官证是王某甲办的。7.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1)2011年3月,其、郑某乙、慕某某、李某、宫某某、郑某甲开着其借的车去了固原,慕某某负责在传销组织里打探情报,方便挑选可以抢劫的对象;郑某乙负责指挥其、李某、宫某某、郑某甲,选定跟踪并抢劫的对象。他与慕某某联系,慕某某告诉他要跟踪对象的一些情况;其、李某、郑某甲、宫某某听郑某乙指挥,一般情况就是按郑某乙指使的去跟一些传销组织的头目,情况比较好时(指有机会进行抢劫时)就临时决定几个人去抢。一天晚上郑某乙接到慕某某电话后,把其、郑某甲、李某、宫某某叫到一起,说明天去慕某某住的那个小区,那边有可能有人拿钱过去。第二天早晨8点多,其、李某、宫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就去了一个没名字的小区,李某在小区里面守着,其他人在车上等着,在小区门口守着。等了一个多小时,小区里要等的那个人出来了,李某跟着,其他人开着车跟在李某后面。跟到一个广场待了有20分钟左右,郑某乙、宫某某认出另一个搞传销的头目就让开车跟上,李某继续跟之前跟踪的那个搞传销的。其、郑某乙、郑某甲、宫某某跟到半路,这女的和一个男的进到火车站附近的银行取钱,郑某乙再次说继续跟上,这两个肯定有钱,其几人就跟上这对男女到了火车站家属院,郑某乙负责在外面放哨、接应,其、宫某某、郑某甲就把这对男女堵在了一楼楼道口,其拿着上面写“马治超”名字的警官证,宫某某拿着郑某乙的警官证,郑某甲拿着电警棍。郑某甲说其几人是警察,对方不相信,其把其拿的警官证掏出来给她看,她就把警官证拿去了,郑某甲夺对方手里的包,两方就撕扯起来。这时一楼上来一个人,问其几人干什么的,郑某甲说是公安局的,那个人说他也是警察,把警官证掏出来。其一看情况不对赶紧往外走,其他人也赶紧往外走,走的时候郑某甲把和那个女的撕扯时掉落的档案袋随手拿上,就赶紧开车接上门口的郑某乙向平凉走了,郑某乙在车上发信息给李某、慕某某叫他俩赶紧撤,到平凉会合。在平凉和李某、慕某某会合后一起回了新密。在回的路上,打开档案袋把里面的钱点了一下有一万零几百块钱,慕某某分的钱,他刨除日常开支的钱与车油费、过路费,剩下的钱几人平分了,其分了有八九百块钱。(2)假警官证的封皮是其在郑州火车站附近买的,里面的证件是慕某某和郑某乙弄来的,慕某某曾问其要过照片去做假警官证。平时假警官证都是郑某乙保管着,用的时候才拿出来。8.原审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供认(1)2011年3月,在老家其和王某甲、郑某甲、宫某某、郑某乙商量来固原冒充警察吓唬传销头目,拿走传销人员钱财。其和郑某乙的姨夫先来固原搞传销,主要摸清传销头目的情况。其在固原市新时代附近的一个传销组织里面听课,遇到一个姓马自称是固原最大的传销头目,然后就把姓马的基本体貌特征以短信的形式告诉了郑某甲、李某、王某甲、宫某某、郑某乙。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其接到电话让其快点走,其就坐汽车去银川了。3月10日左右,其回河南老家,他们告诉其他们上次在火车站抢了10000元,除去日常开支,就给其分了1000元。其是做内应,主要负责摸清传销人员信息(看传销人员什么时候发工资),给他们几个人提供具体信息;王某甲是冒充警察,负责吓唬传销人员;郑某甲、郑某乙、李某负责拿钱,并且负责把风不让拿钱的人跑了;宫某某负责开车、接人。(2)假警官证是王某甲在河南老家汽车站打电话找人办的,王某甲一直使用那张假警官证。9.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供认(1)日早晨,郑某乙带其、王某甲、郑某甲、宫某某在固原市区火车站附近的小区守着,说里面住着传销组织的老总,郑某乙让跟上前面那个人,说那是个干传销的老总,其五人就一直跟着那个人到了一个小广场,那个人和广场上的其他人说话,郑某乙示意其继续跟着那个人,他们四人开车去跟另外的人去了。后慕某某给其发来信息,让其赶快撤退,其和他们几人碰面后坐车去了平凉,他们给其说把一男一女抢了,对方还反抗呢,警官证也被抢了,说是抢了1万多。抢来的钱是慕某某分的,刨除日常生活费用、车油费,剩下的钱平分了,其分了有1000多元。抢劫是慕某某的主意,他联系的其、王某甲、郑某乙、郑某甲和宫某某。慕某某负责加入传销组织以打探情报,传递传销组织的动向、传销组织头目的信息,通过短信指挥郑某乙,郑某乙再指挥其他人;其、王某甲、郑某乙、郑某甲、宫某某负责在街上寻找传销组织头目,然后跟踪,选择合适的机会抢钱。(2)郑某乙和王某甲每人有一个假警官证,这次去抢的时候他俩随身带着。假警官证的封皮是王某甲弄来的,里面的证件卡片是慕某某弄来的,平时就是慕某某和郑某乙保管。三、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郑某乙、慕某某、李某、王某甲、杨某乙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郑某甲、杨某甲、赵中锋、郑某乙、穆利辉、李某、王某甲、杨某乙以及公安机关通过杨某乙提供的线索与配合抓获王某的情况。3.羁押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于日至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李某于日至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于日至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于日至日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甲、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郑某甲、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乙、郑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二人构成绑架罪定性不当,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甲、王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杨某甲通过郑某甲等人采取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暴力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向第三人提出勒索钱财的要求,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王某称其对“绑架”行为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不应承担共犯的法律责任,但从王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郑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郑某丙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王某实际已经知道郑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郑某丙实施了绑架行为,故王某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入住旅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杨某甲、王某等人绑架的犯罪事实,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抢劫犯罪中,李某事先参与分工,事后参与分赃款,结合上述所列抢劫事实证据,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一审定罪准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郑某乙没有实施“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中止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某乙虽未进入小区内实施抢劫,但其在门口等候王某甲、宫某某、郑某甲实施抢劫后,其与三人共同乘车返回,并参与分赃,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七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诉人李某系从犯,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上诉人杨某甲、赵某某退赔赃款的情况,对上诉人李某、杨某甲、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适当。故七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超期羁押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审理中因依法补充侦查二次,均依法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银厚审 判 员  马 桓代理审判员  张生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少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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