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员工或采取其他形式发放,是否?

摘要:五险一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需要个人承担,因此跟个人所得税有关系的实际只有“三险一金”。

  问:个人所得税计算是否应该包括五险一金?依据文件是什么?

  个人所得税计算是否应该包括五险一金?依据文件是什么?个人所得税总额包括工资的哪些项目,扣掉的算不算个人所得?

  1、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根据《》规定有九项,“工资薪金所得”只是其中一项;

  2、“五险一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需要个人承担,因此跟个人所得税有关系的实际只有“三险一金”。

  一、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

  根据《》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通常情况下,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这里所称非独立个人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他人安排或指定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个体私营企业主除外)均为非独立劳动者。

  除工资、薪金外,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范畴。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奖金是指所有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免税奖金的范围在税法中有单独的规定。

  此外,还有一些所得的被视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例如,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经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营运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奖金和津贴、补贴、福利费等都需要纳税,部分符合税法规定的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另外,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有些个人所得并不一定以工资、薪金的形式呈现出来,为避免税款的流失和税收公平,税法对一些特殊项目专门规定应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第四条规定,由以下政府机构、部门或组织颁发的奖金免税: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免税的津贴、补贴

  《》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税。

  对于此处所称的“津贴、补贴”,《》明确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另外,一些专门文件还有一些补贴、津贴,比如:

  1.军队干部取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2.军队干部取得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3.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号规定)。

  (三)免税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第四条规定的免税项目包括“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第十一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对于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因此,《》()规定:

  1.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2.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3.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别说明:虽然《》重新进行了修订,但是至今依然有效。作为企业财务人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发给企业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符合《》及其相关规定,但是在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需要与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曾经在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的“月饼税”、“粽子税”等。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官员多次在线访谈回答网友提问或者季度政策解读时,都明确回答对于那种虽然人人有份,但是没有具体量化到个人的补贴或补助,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工厂给上班的工人提供免费的工作餐等。

  (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

  税法规定,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但是,《》()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说明:文只是部分条款失效,上述条款的规定依然有效。

  针对有些单位滥用“误餐补助”不征税规定的情况,《》()补充规定: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因此,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免费旅游

  《》()规定,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雇员享受的免费旅游等形式奖励,性质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承担或支付了旅游费,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七)从股权激励中取得的股票增值所得和限制性股票差额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1.《》()规定:根据及其和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2.《》()规定,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现金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医疗补助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的法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公务用车补贴和公务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可能需要并入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1.公务用车补贴的规定

  《》()规定,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公务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规定

  《》()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规定: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虽然有上述两个文件规定,但是现实中遇到的问题是,很多省份根本就没有颁布“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从而使得这部分补贴收入需要计入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需要查询当地是否已经颁布有“公务费的扣除标准”,如果有就可以在税前扣除,从而避免多交税。

  (十)驾驶员取得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十一)取得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规定,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退休(含离休)、内部退养和提前退休取得部分所得可能需要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十三)远洋船员的工资薪金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3.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4.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

  6.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

  (十四)根据单位的考勤制度等扣减的工资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单位根据考勤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扣减的工资,本身就属于个人并未实际取得的收入,因此不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预扣预缴时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如果新入职的员工在入职本单位前存在本纳税年度内有未减除费用的月份,本单位不能也没有义务代为补充或累计扣除,由此而造成多交税款的,可以由本人通过汇算清缴而申请退税。

  三、专项扣除(三险一金)

  根据《》第六条规定,专项扣除,是指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根据《》第六条规定,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专项附加扣除是2018版《》修订的亮点,也是新版个人所得税法主要新增的内容。

  根据《》的规定,国务院为此专门发布了《》(,以下简称“”),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五、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

  《》第十三条明确,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六、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总结(流程图)



2017年9月的解读——

工资薪金所得“五险一金”扣除有何规定?暗藏的稽查风险点又有哪些?

工资薪金,想必是大家都普遍关心的话题了吧?每当您领到工资的那一刻,欣慰之余,您可否想过,其中的“五险一金”是如何扣除的?相关规定您是否清楚?当中暗藏的涉税风险点又有哪些?今天小编就来为您细细梳理一下,让您今后做账明明白白~~

1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个税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2016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的省(区、市),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二、从2016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15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生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

2住房公积金的个税规定

二、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4商业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的个税处理

依据《》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来源:中税答疑  作者: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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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司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同时,以现金形式发放职工餐补300元,这笔职工餐补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综上所述,贵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职工餐补,若是已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且符合合理工资薪金条件的,则可作为职工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是不符合工资薪金相关规定的,则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司发放职工餐补的账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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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当中,劳务派遣是服务形式,是企业之间的服务,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直接以自己的工作安排进行的工作安排,对于派遣工利益的包括,就站在保护与保障的角度进行了细化,突破了企业之间生意往来的传统认识。

下面我们结合用工政策、会计制度、税收政策来看看如何操作,以及还有哪些BUG的问题。

1.财政部要求不再计提福利费核算

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第48号)规定了 关于职工福利费财务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指出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那么以工资总额限制的福利费就不再是一个刚性前提。

2.《劳动合同法》要求职工与派遣工实行同工同酬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会计中应付职工薪酬要求将劳务工作为职工对待

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这些劳务用工人员属于本准则所称的职工。

但瑞华研究(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有一些分析:

对于外派劳务人员相关费用,企业应根据是否具备对这些劳务人员的工作分配、业绩考核和报酬决定、奖惩、辞退等实质性的管理权力,这些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本企业正式职工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等因素,分析这些劳务人员在经济实质上是否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职工薪酬》所定义的“职工”。如果属于“职工”的,则其报酬(扣除可以明确识别和确定的工具使用费、劳务派遣机构管理费等不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作为短期职工薪酬进行核算。但是即使这些人在会计意义上属于本企业的“职工”,其相关薪酬费用也是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单独设置“劳务派遣人员费用”或类似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纳入工资总额统计,不作为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基数。

但我们知道现在福利费不是计提的概念,用计提的标准是不对的,应是支出多少的问题,于于是不是超过标准,是内部掌握与批准额度的管理。

4.税法上就完全有点没标准,有点不按套路出牌的感觉

劳务派遣工的工资,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的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间接由派遣单位发放的不算,前者可以作为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基数,这个认定规则不应成为是不是为派遣工承担福利的标准,比如一半对一半,难道一半在用工单位可以享受福利,一半回到派遣单位吗。

虽然我们理解,用工单位为了减少支出,减少麻烦,就是铁公鸡,不给派遣工任何的福利,也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据实,且相应派遣合同还有约定了,派遣工享受劳务合同法规定的同工同酬的权利,那么用工单位也不是乱花钱,是严格履行核心的劳动合同法,至会计与税法,则是对于数据的核算后勤工作,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不代表做错了什么事就要受到批判!在据实支出的角度,笔者认为就应有相应的福利费支出,纳税调增是计税游戏规则。笔者为此了解了某上市股份制银行,现实当中也是进行了福利费的总体计量支出,是包括派遣工在内的。如果本身用不完,也不要考虑再计提了,计提的是不认可,也不符合财务规则的。

5.工会经费的计提与支出

这一块,一般用工单位承担的多,特别是正规的单位,如果一般的用工单位,也不一定有工会计提与缴纳。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汇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一些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相当数量的劳务派遣工还没有组织到工会中来。为最大限度地把包括劳务派遣工在内的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相关规定,现对组织劳务派遣工加人工会作出以下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吸收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劳务派遣工应首先选择参加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相应比例的劳务派遣工会员作为委员会成员。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务派遣工直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

2.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劳务派遣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等的责任与义务。

3.劳务派遣工的工会经费应由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拨付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属于应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按规定比例上缴。用工单位工会接受委托管理劳务派遣工会员的,工会经费留用部分由用工单位工会使用或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和用工单位工会协商确定。

4.劳务派遣工会员人数由会籍所在单位统计。加入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的,包括委托用工单位管理的劳务派遣工会员,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统计,直接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由用工单位工会统计。

5.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牵头、由使用其劳务派遣工的跨区域的用工单位工会建立的基层工会联合会,不符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会联合会的规定,应予纠正。

6.上级工会应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指导和帮助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工会做好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和维护权益工作。

这个要求,也分不清到底是谁做好事,似乎都可,似乎都不可,但明确是用工单位计提工会来承担,至于上交的部分给派遣单位上面的工作还是用工单位的,也难操作,肥水不流外人田,笔者接触的是用工单位自己就给自己的工会,进行的税前扣除掌握,估计税务机关也并不强制说没有支付给派遣单位的工会不行的判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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